哈尔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导读: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步伐,保证绿化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果,规范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三条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并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联合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并组织实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工作进行监管,并负责招标方案审核。
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具备条件的投标人均可以参与投标。
第六条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规模较大工程,投标人应当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涉及市政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等级要求,由招标人根据工程建设规模确定。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按照国家规定,三分之二由专家库随机抽取产生,三分之一由市、区园林绿化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市、区有关监察部门应全过程监督评标活动。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的最终得分,按高低次序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九条 招标设定最高限价。最高限价随招标文件一同发布或在投标截止日前3天公布并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复人。
第十条 最高限价由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文件编制,并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布为准。
第十一条 最高限价只衡量投标报价的有效性,不计入评标标底的计算,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第十二条 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对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合格的投标文件进入商务标评审。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施工技术方案进行评审,主要评审以下几项内容:
1.施工主要工艺技术要求;
2.工程质量标准;
3.安全施工措施要求;
4.工期要求;
5.项目经理业绩;
6.其它。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响应性投标,由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投标人未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按不合格判定。
第十五条 对技术标合格的投标,商务标按百分制分别进行详细评审,各项计算、评分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
第十六条 各投标人有效投标报价加权平均后的算数值与招标竞争率的乘积的数值作为评标标底,接近标底的投标报价为中标价。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按投标人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予中标人。
第十八条 投标竞争率取值为2-6。该系数取值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或在投标截止后开标前,在监管人员的监督下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九条 工程报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对清单所确定的苗木种类,要多渠道并按工程需要进行采购。除特殊苗木外,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采购地点。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中标后,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和有关要求与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缴纳履约保证金。对不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单位取消其中标资格,由排序确定的第二中标人中标,依此类推,中标价格以评标确定价格为准。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不能按期履行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对中标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的拨付,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后,按合同约定分期拨付。对没有按合同要求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或出现质量问题的中标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经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它不做调整。
第二十四条 投送标书应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对行贿、营私舞弊、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泄露标价或串通其他投标者哄抬标价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实行责任追究制。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推进不利的、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进行招标的、未足额匹配资金的、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完工的、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违规违纪的实行责任追究制,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应追究主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招标组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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