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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01 04:04:00 人浏览

导读:

说法案例:2006年我市A公司将其酒店项目发包给工程总承包单位B,同时A公司又将其中的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我市G建筑安装公司,由总承包单位B进行总承包管理。A公司与G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条款为:“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工程竣工验

  说法案例:

  2006年我市A公司将其酒店项目发包给工程总承包单位B,同时A公司又将其中的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我市G建筑安装公司,由总承包单位B进行总承包管理。A公司与G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条款为:“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我市G建筑安装公司)向甲方(我市A公司)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如期施工,2008年3月8日乙方施工完毕。2008年6月10日,A公司接手了整个酒店工程项目并随后开始试营业,但该酒店项目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G建筑安装公司在竣工时间以及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上与建设单位A公司发生争议,于是G建筑安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而A公司则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G建筑安装公司无权要求结算为由进行抗辩。 律师分析:

  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其一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酒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还是G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二是工程项目未经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就提前使用,竣工时间如何确定?

  本案中,G建筑安装公司与A公司仅对安装工程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G建筑安装公司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B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G建筑安装公司只是进行总承包管理。G建筑安装公司与A公司的专业承包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没有明确指整个酒店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应理解为G建筑安装公司专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尽管如此,在总承包施工模式中,如果有专业分包合同或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合同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的,应该明确约定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专业发包或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工程竣工时间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实际竣工时间发生争议的应分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就依据非常充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 有勘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过去,是由政府专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施工单位完工后,向发包方提交竣工报告,质检机构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质检机构代表政府对建筑市场进行监控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2000年1月1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检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检机构不再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这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建设单位成为验收的主体。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检机构的职责已经在淡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观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金额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即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及时验收意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没有经过验收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已交付为要件。所谓的交付,一般来说转移占用就视为交付。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用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合情合理。

  本案中,A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接手了整个酒店工程项目并随后开始试营业,A公司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建设方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发生纠纷后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该以其实际使用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故应以2008年6月10作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款也应该在2008年6月10日开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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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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