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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协调办法实施细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01:46:15 人浏览

导读:

二○○○年五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协调办法》(以下简称《协调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协调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协调。第

  二○○○年五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协调办法》(以下简称《协调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协调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协调。

  第二章 协调范围和内容

  第三条投(议)标协调包括以下项目:

  (一)凡对外承包工程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

  (二)对外承包工程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下但企业或有关部门要求协调的。

  第四条对外承包工程方式包括总承包、分包、联合或合作承包,以及工程项下提供成套设备等;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业主出资、政府出资、金融机构或国际基金组织资助或贷款、企业融(投)资或由中方提供出口信贷等。

  第三章 协调方式

  第五条拟参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的企业,应在下列期限内向承包商会申请项目投(议)标登记备案:

  (一)资审报标前协调的项目,在资审报标截止日前60天内;

  (二)资格预审项目,在公布资审通过结果之日起5天内;

  (三)资格后审项目,在投标截止日前30天内。

  第六条企业向承包商会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协调,应完整、准确填报《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企业申请登记备案后,根据国别(地区)政策和市场情况、外经贸部及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意见、企业要求,承包商会决定是否进入立案协调并书面通知有关企业。

  第八条企业接到立案协调通知后,应如实、详细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凡获准投(议)标许可并参与投标的企业,有义务将开标排名等情况在开标后3日内通知承包商会。承包商会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确定是否继续进行协调。如业主废标重招或变更招标方式,企业继续参与该项目的投(议)标活动的,则应重新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条企业登记备案后,如决定放弃项目投(议)标,应通知承包商会。

  第十一条企业与业主正式签约后,应以书面形式向承包商会报告签约情况。

  第四章 协调决定

  第十二条协调办法第十一条中所称类似项目的业绩,是指企业在国(境)外实施承包工程累计总额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原则上即可视同具备参与500万美元以上报价金额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已有两个以上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合同额项目成功经验的企业视同具备参与1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报价金额的项目投(议)标资格。依此类推,每增加1000万美元为一个资格判断评定档次。

  第十三条承包商会拟定项目投(议)标协调方案时,优先考虑以下条件并进行综合评定:

  (一)遵规守法、诚实信用;

  (二)与项目专业对口或具有明显专业优势;

  (三)介入项目前期工作早、深、实;

  (四)在项目所在国或邻近国设有办事机构;

  (五)资质较高;

  (六)综合能力(管理、组织、融资)较强;

  (七)同类项目业绩较好;

  (八)施工队伍海外项目施工能力较强;

  (九)严格履行承包商会会员义务。

  第十四条协调方案拟定后,承包商会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协调会议进行协调。企业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参加协调会议,承包商会还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的代表参加协调会议。

  承包商会应在协调会议上宣布协调方案,并与以解释说明,在充分听取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形成协调决定。

  第十五条承包商会在企业申请项目投(议)标登记备案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协调决定:需要立案协调的,最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作出协调决定。[page]

  第五章 协调决定的执行与检查

  第十六条有关企业如对协调决定有异议,可在协调决定送达后10天内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诉。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章 协调纪律及违纪处罚

  第十七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纪:

  (一)不按规定向承包商会登记备案,擅自对外报价的;

  (二)向承包商会申报了项目,但拒不参加协调而擅自对外报价的;

  (三)参加协调而不执行协调决定,擅自对外报价的;

  (四)向业主泄露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五)恶意诋毁其他企业,以达到中标目的的;

  (六)在投(议)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以达到中标目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承包商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2000年4月6日经承包商会第三届第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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