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罪”罪名值得商榷
导读:
我国现行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比较明确地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作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及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该罪作了扩充性的解释,其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几乎就是说,无论儿童是怎么来的,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通知》的出发点是基于人不是商品,不能随便买卖,这无疑是正确的。我们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这类案件时,感到《通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从重从快打击该类犯罪,不会因为儿童来源不清,而放纵犯罪。不管犯罪嫌疑人作何辩解,只要不是他的亲生子女(《通知》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都涉嫌犯罪。
《通知》在司法实践中固然具有可操作性,但总觉得《通知》有外延无限扩大之嫌,罪名有点名不副实。 “拐卖儿童罪”,从字面上狭义的理解,“拐卖”应当是 “拐”和“卖”的结合。儿童应该是“拐”(包括拐骗、绑架、偷盗等非法手段)来的,这是前提条件,然后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涉嫌犯罪。从《通知》的解释来看,却不需要“拐”,只要“卖”就行。因此,将“拐卖儿童罪”更名为“出卖儿童罪”是否名副其实?
另外,《通知》只是涉及对涉嫌犯罪的认定,而没有也不可能涉及量刑。因此,对于《通知》规定的几种情形,只能按照刑法第240条的规定量刑。一概而论,明显违反了刑法第61条量刑的原则“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而按照刑法第240条的规定量刑,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出卖捡拾儿童、亲生父母自愿出卖而参与“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按照以上量刑标准,有点罪刑不太相当。
如果将“拐卖儿童罪”是更名为“出卖儿童罪”,根据犯罪情节设置不同的量刑档次,可以将以上所有情节包容进去,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既不影响打击该类犯罪,又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岂不“两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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