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后获赠房产不属共同财产
导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离婚后房产分割的规定成为近期社会关注焦点,一时间产证“加名”成为坊间热词。日前,上海一中院审结的一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中涉及的是私房拆迁安置给丈夫及母、兄三人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减名”为丈夫个人,离婚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无疑是对新法进行的实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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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
相关案例:
1999年11月,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农村的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座落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亲三人名下。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
2003年,一家人经商议,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 2007年,小两口又购买了一套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
2011年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通过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一审判决对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进行了折价分割,驳回了徐小姐其余诉讼请求。徐小姐不服上诉。审理中,徐小姐与王先生对当初转至王先生名下的安置房三分之二的产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非形式上建立的合同。本案中,王先生与其母、兄于2003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由王先生母亲与王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
实际上,三人之间分别系母子、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系原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鉴于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市场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的事实,可推定为系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系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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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院建议:市民变更房屋产权户名时
房产交易部门应书面告知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颁布施行以来,热议不少,其中有关房屋产权的条文,更引来一阵变更房产户名热。
从审判实践来看,近 年来,由离婚引发的房屋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如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之后子女又因离婚引发了对该婚房分割的纠纷不在少数。特别是在双方的经济条件均不很宽裕,一些父母为了小辈而倾其所有时,如果对纠纷处理不当,极易引起矛盾激化甚至引发刑事案件。
但大多数的民众对产权登记变更户名只停留在表面的认识中,却不知其深层次的法律后果。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建议,相关的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在办理变更户名登记手续时,应依法承担起告知义务,明确变更产权户名的法律性质,即变更户名是对房产权利的处分,是原房屋权利人让与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被加名人得到了让与人赠与的房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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