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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被迫签定的房产分割合同有效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30 10:07:04 人浏览

导读:

点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点评: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最后一次协议内容跟以往约定完全相反,并且有关于当晚见到儿子的约定,由此可以判断丈夫在签署协议时受到胁迫的陈述是真实的。但是,在程序上,丈夫应当先提出合同撤消的申请。
合同被撤消前还是有效的,法院未经撤消程序直接否定该协议效力,似有不妥。

案例
受胁迫签下协议无效 离异丈夫获房产补偿

小郭为能探望儿子,违心地与离异任某签下自愿放弃对房屋主张的权利。事后小郭以签署放弃协议,不是自己真心意愿,起诉到法院要求对离婚前的房屋进行分割。近日,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判决该房屋归任某所有,但任某需支付小郭房屋折价款39.96万余元;小郭另行支付任某房屋贷款补偿款2691.96元。
小郭与任某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夫妻双方购买了本市安远路上某号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任某的名下。2006年12月,因夫妻关系不睦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生之子晓邰(化名),随任某共同生活,而对家庭房屋产权未作处分。
2007年3月底,小郭与任某签订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再婚即自动取消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待儿子成年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均归晓邰所有,但房产证必须加上晓邰和小郭父子俩的名字,3人均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共有。
8月14日,双方第二次对该房屋分割达成协议,约定任某要把小郭和儿子的名字添上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由小郭承担,小郭放弃居住和租赁权,任某要配合小郭每两周探望儿子一次等。
8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离婚时该房屋未作分割,该房系任某一人出钱购买若卖掉房屋,与小郭没有补偿关系。小郭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补偿权利,但任某必须让小郭在当晚见到儿子一小时,如见不到此协议无效。小郭在见到儿子后,就将儿子带至异地生活。遂小郭向法院起诉称,因任某不让他见儿子,可儿子的曾祖母病危,想见曾孙子最后一面。万般无奈下与任某签署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但这绝非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认为8月15日协议属可撤销的协议,要求法院判令对该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庭上,任某辨称房屋是自己个人出资购买,与小郭无任何关系,按2007年8月15日双方签署的协议表明,小郭已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至于探视儿子,却从未收到小郭想看儿子的信息,否认小郭为探视儿子,不得已放弃房屋权利之说。
审理中,法院查明该房屋除任某已作部分还贷外,剩余本金4.2万余元尚未归还。在2008年1月,经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房屋作出评估,该房屋总价为84.2万余元。
法院认为,小郭与任某在2007年8月15日之前曾多次签订协议,均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属共有,2007年8月14日双方在订立的协议中对小郭探望儿子作了约定,说明离婚后小郭探望儿子双方有分歧。2007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却对之前多次确认的小郭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作了根本性否定的约定,还约定任某必须保证小郭在当晚能见到儿子,否则协议无效。这足以证明小郭同意放弃房屋权利,与他要求见到儿子的愿望有必然联系,可任某以保证让小郭在8月15日晚见儿子为条件,双方订立让小郭放弃对该房屋权利约定,并非是小郭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可撤销的协议,最终法院以房屋评估价作出了一审判决。(李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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