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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轮承包时不是本村户口的居住农户是否有权家庭承包土地和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8 11:49:19 人浏览

导读:

二轮承包时不是本村户口的居住农户是否有权家庭承包土地和得到征地安置费一、案情1993年原告举家从某村搬到被告村三组开始长期、固定居住至今。1995年承包被告村5.9亩江边耕地,1997年第二轮承包签订期限为十年的耕地承包合同。2001年9月14日将户口落入被告村。在户

二轮承包时不是本村户口的居住农户是否有权家庭承包土地和得到征地安置费
一、案情
1993年原告举家从某村搬到被告村三组开始长期、固定居住至今。1995年承包被告村5.9亩江边耕地,1997年第二轮承包签订期限为十年的耕地承包合同。2001年9月14日将户口落入被告村。在户口签来之前原告在被告村履行了交纳村统筹、农业税等费用,履行了被告村社员应尽的义务。在原村因此没有承包地和履行社员义务。2001年9月19日,即户口迁来之后,水利局将该5.9亩耕地征用并被告村与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因当时被告村讲水利局仅给五倍安置费补偿,签订协议后马上付款,故当时签订了五倍的补偿协议,并同时约定不付款协议不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村没有支付五倍补偿费,仅支付了青苗补助和地上物补助。原告同时了解到水利局实际是十倍安置费补偿,为此要求被告村支付十倍安置费补偿款,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村为安抚原告,2002年先借给原告款二万元。2003年被告村同意返还十倍安置费补偿,并于同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具有欠款内容的证明一份。2004年3月1日被告村表示先支付五倍现款,余额挂帐,原告同意。但被告村挂帐后,并不向原告支付另五倍的现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2005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费80300元。被告称原告承包的是不在册的荒地,且当时不是被告村的户籍,因无权承包土地,不应支付安置费。
二、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引用《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当时户口不在被告村,不具备在被告处家庭承包土地资格,因而不存在安置问题,故判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人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1997年签订二轮承包土地,当时户口没有迁来,那么就本案原告是否有承包权和安置权?我个人的意见是肯定的,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引用《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不具备承包被告土地承包权,因而不存在安置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实施,实体法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依据该规定来否定原告1997年的承包效力是错误的。
而本案应根据1999年1月1日生效《土地管理法》第46条和47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征地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包括安置费。根据2000年1月1日生效《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个人和单位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由此可见,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排斥外村户口农民到本村承包土地,而且只要是合法使用人就给安置费,因为土地是农民的安身之本。
(二)、原告承包土地,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政策,应当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确认原告有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权和户口迁来前后都已经实际成为被告村社员的事实,并支付安置费。
1、原告在1993年搬到被告村居住到2001年户口迁来之前,以形成固定居住,被告村并给分配给其长年耕种的土地,在1997年被告村第二轮承包时也和被告正式签定了承包合同,被告并交纳了本村社员应交纳的村统筹及农业税,履行了一个本村社员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在原户籍地没能取得土地,也没有履行义务,因此可见在当时,原告虽然户口没迁来,但是在事实上已经成为被告村社员,被告村也接受了上诉人,被告村分配的土地,成为原告的唯一生活依靠和工具,这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政策,故应当尊重和承认。在其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时,应当得到安置费。
2、原告于1997年第二轮承包,依据合同是10年期限,依据法律是30年期限,而在该承包期内,也是在2001年9月19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前,原告的户口已迁入被告村,成为被告村在户籍村民,无争议的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因此承包的土地不论是形式还是实质,即使原来不是本集体成员家庭承包,那么在2001年9月19日签订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时,已经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成员的家庭承包形式。因此,其应享有被告村村民享有的接受安置的权利。
(三)、根据证据证明,被告村事实上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安置费支付协议,该协议依法有效,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的禁止性规定,即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本村不得为长期在本村居住,并尽了本村成员义务,直接承包土地的的农民进行安置的规定,就应该从其约定。而且原告对该地的承包合同是10年期限,依据法律是30年期限,征用前原告已经对该地进行了多年的养护,即使原告不是本村社员,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占用原告合同期内的承包土地,也应该依法补偿原告的养护投入和将来的收入损失,这种补偿以安置费的名义支付也是合情合理的。
五、水利局支付的安置费应发给原告本人。
不管本地是否在册,征地部门已经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是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没有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本案事实是,被征用的土地征用后,村里并没有对被征用土地的原告进行统一安置。因此,该安置费应支付给被安置人员—原告。
本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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