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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20:39:03 人浏览

导读:

【阅读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单位用房的拆迁第三章居民用房的拆迁第四章村民用房的拆迁第五章其他拆迁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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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保障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改造,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或其他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须持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方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应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户(单位)的建>物、构>物、附着物及有常住户口人口的数量,以拆迁调查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新增加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户(单位)应当>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七条  经确定拆迁的公房、私房及附属设施,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或任意占用。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八条  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原面积建还或付给迁建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临街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在原地或同类街道建还;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商品房屋价格付给迁建费。
    第十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或单位的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拆除面积建还,原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或原单位安置;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建>面积付给建还费,原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十一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产权建还、产价补偿或产权建还和产价补偿相结合。
    对建还或安置的住房面积和结构等级,实行差价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原住户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对暂时不能安置的,在征得被拆迁户同意自行过渡时,由建设单位发给回迁证明书,并从搬迁之日起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补助费加倍计发。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用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迁建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60%的迁建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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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从市区迁至市区外的,建还或安置面积可增加30%,不要求增加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在原地予以安置,安置在较差地段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拆除个体工商户用其住房开门设店的房屋,按拆迁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发给搬迁费,需临时过渡的,加发一次搬迁费。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六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的私有用房,在充分利用旧料的原则下,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30%的迁建补助费,由被拆迁户按乡村规划自拆自建。
        第十七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出租的房屋,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十八条  拆除无主或由市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绘制图纸或拍摄照片,连同调查表及评议审核等资料,报送市房管部门审批,并将拆除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价款交市房管部门代管。
        拆除产权不清的房屋,先按上款规定办理,待产权确定后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由建设单位登报通告限期迁移,并按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内需拆迁的人防、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户(单位)的临时建>和违章建>,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安置。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或自行过渡的,建设单位可在安置住房时给予照顾或经济上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单位)仍拒不搬迁的,市房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其数额由市房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拆迁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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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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