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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商利用单证瑕疵拒付货款,出口方从船公司取得补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0 04:47:47 人浏览

导读:

发布时间:2002-07-29[案例]1982年,M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该港商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售,并以下家开给的信用证为依托,通过银行向M公司开证(BACKTOBACKL/C)。但该港商在转售时,又擅自变更了商品规格,因而无法向其下家履约和收款。该港
发布时间:2002-07-29
[案例]

1982年,M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该港商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售,并以下家开给的信用证为依托,通过银行向 M公司开证(BACK TO BACK L/C)。但该港商在转售时,又擅自变更了商品规格,因而无法向其下家履约和收款。该港商遂伙同开证行利用M公司所提交的结汇单证的瑕疵,拒绝付款,还趁机试图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而取得全套单据。M公司与上海议付行长时间分别与客户及开证行交涉无结果。M公司在交涉过程中坚持提单不脱手,同时多方寻找货物下落,最后,通过船公司取得了补偿。

1.签订合同。

1982年3月1日,经有关部门牵线,M公司与港商N贸易公司协商一致,在上海签订了一份FOB合同,目的港为利比亚的黎波里。合同规定:卖方按FOB ST上海每公吨220美元价格卖给对方钢材共计11,000公吨,总值242万美元。装运期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0天。买方须于3月12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见票45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到卖方。

2.信用证与合同不符。

3月23日,该港商通过香港X X X X银行电开信用证。经审核,发现信用证有包括规格在内等8处与合同规定不符。3月26日,M公司通过通知行——上海X X银行电传通知开证行要求修改信用证。

4 月13日起至4月23日,信用证先后作了7点修改,但还有一点“装运期4月30日,议付期5月6日”与合同不符,未按卖方要求予以修改。经卖方一再催促,买方电传告:已通知银行,装期展至5月7日。鉴于买方由于不按合同规定擅自提前派船前来上海,空船待装已一个多月,M公司为减轻对方困难,决定分批装船。 4月23日正式通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接受装船。于4月28日开装,4月30日停装移泊,等候信用证修改装运期及议付期通知电的到达。但是直到5月6日仍未收到上述的信用证修改。M公司不得已,只好按2042公吨,金额449,000美元交单议付。

5月8日,信用证的延期修改书到达。但原已修改的7点又恢复了原来的开证条款,还是M公司不能接受的,因为与合同规定不符,M公司事实上也无法做到。M公司决定将此次修改书经通知行退回开证行香港X X X X银行。

关于已装船的货物,M公司备妥全部单据送议付行审单后,议付行提出了略作修改的意见。M公司作了修改后,议付行即于 5月8日将正本单据快邮寄往香港开证行索汇。

1982午5月11日,开证行回电告,议付单证有三点不符,不能接受。此后,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电传往返辩驳达一个多月。

3.N公司故作姿态,“保证”付款。

在此明间,该港商始则故作姿态,表示付款毫无问题;之后转而将一切责任推给开证行;最后,则与通知行相互呼应,拒不付款,蓄意赖帐。就在5月10日,N公司还给M公司手抄的信函称:“……在最近的修改信用证当中,里面提出打弯和重量牌问题,请您完全不要介意,因为这些是文件上根本无需体现,付款时根本不成条文,请您放心,我以个人名誉向您们担保绝对无事,我们保证在香港付款,这些官样文章是非洲国家多余做法,我们完全有把握向他们收钱,即使有问题,不关贵公司的事,一切由我们承担,千万请您不要介意。”

4.N公司来沪面谈,责任推给开证行。

6 月13日,N贸易有限公司应M公司邀请来上海面谈。洽谈中,N公司将一切责任推给开证行。并说:“上海议付银行单据如无问题,就应理直气壮地向X X X X银行收款,如对方赖皮,可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如果单证确实有点问题,那末通过协商解决也是可以的.”买方摸清了上海XX银行按国际惯例办事的正派作风后,回到香港不久,开证行态度突然变得强硬起来。7月3日,致电议付行,提出脱开信用证,改为托收方式将单据交给客户,限7月10日内答复,否则议付单据将予退回。果然,7月8日退回全部单据,并将原来所谓三点不符增至七点,从而使事态急转直下,趋向恶化。 [page]

为争取这一问题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M公司继续做工作,但该港商仍玩弄出尔反尔的花招,还乘机企图渔利。

5. 循对方要求,改D/A付款方式,N公司又拒绝接单。

7月15日,M公司会同议付行邀该港商到广州会谈。会谈第一天,港商建议M公司采用D/A90天付款方式,一周内通过香港银行交单,由他签字承兑后再由他持单向承运人——X X船公司提出诉讼,并称相信官司可以打赢。

上海改付行将单据寄其港行,港行于7月23日通知该港商前往承兑取单,这时买方拒不接单,并声称:上海M公司须书面声明豁免买方作为付款人所应负的一切责任,他才肯接受D/A90天付款方式。至此,该港商蓄意赖帐的面目暴露无遗。

6.M公司提单不脱手,追查货物下落。

上海M公司在买方及开证行交涉的同时,开始了追查货物的活动。1982年6月10日起,卖方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北京总公司和海外机构追查货物的下落。8月 20日海外机构转告,发现货已于5月15日卸在我国友邻国家X X港,并查明,承运这批钢材的友邻国家X X轮于5月12日离上海港后,并没有按原合同规定驶往非洲的黎波里港,也没去照信用证修改后的目的港——泰国曼谷港,并由租船人擅自无证提货。

7.凭正本提单,船方赔付贷款结案。

据此,卖方会同船代理,两度赴友邻国家访问,通过友好协商和说理斗争,船方同意分清责任界限,承认我凭物权凭证正本提单提货的权利,但因货已使用,乃达成协议,由船方赔付货款。1985年6月,上海M公司三度去友邻催讨货款。至年末,终于分批索回大部分货款。

至此,2000吨钢材的货款经过将近四年的艰苦斗争,终以挽回巨额损失结案。

[分析]

一、按照国际贸易有关公约、法律和惯例,支付货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卖方部分装运了货物,备妥了所有的单据,根据合同的规定,买方自应履行付款责任,尽管信用证遭到开证行拒绝付款,但并不能改变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也不能免除买方根据合同应负的付款义务。根据对外贸易的实践,开证行发现单据上的细小不符,必然征求开证人的意见,由于这些细节并不损害买方的实际利益,正当的商人一般都会通知开证行照付,而开证行也是按照开证人的指示办事的。该香港N贸易公司没有这样做,反而伙同香港X X X X银行在单证细节不符上大做文章,以期避免作为买方及开证行根据贸易合同及信用证分别承担的付款义务。尤有甚者,买方还企图利用单证问题上的僵持状态,既不承担付款义务,又可取得货运提单的好处,这种作风更是越出了正常的国际贸易商人做法。卖方断然加以拒绝是完全正确的,否则必然引起一系列法律问题和实际利益问题,后患无穷。

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所暴露的情况表明,该港商购买这笔货物是以转卖形式售给第三者,同时该港商开出的信用证是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该商必须待其下手开来信用证后,再以此证为基础,要求银行另开一张相类似的信用证给卖方,但是该港商在处理这笔转卖业务时,犯了一个大错误,就是在转卖时,自行改变了规格,这样两张合同的商品规格对不起来,而在其收到的信用证和开出的信用证之间在规格这—主要条款上相应地也就对不起来。卖方装出货物的规格是符合合同条款的,也是符合买方同意先前作过七点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的,卖方据以制作的单据,本可毫无困难地进行议付,但买方一旦接受这套单据将不能在其收到的下手开来的信用证项下进行议付,因此买方处于如按合同规定收货付款,将不能向其下手交货收款的困难境地,同时香港X X X X银行如根据其开出的信用证所作的承诺付款,在没有原证的保障下,就等于凭空放了一笔款给香港N公司,其结果必然会吃倒帐。这样,该公司和银行只得刻意挑剔,寻找单据的细小毛病,不顾信誉,以求脱身而去。 [page]

由此可见,该港商既无资信,又无经营能力,在这笔转手买卖中,将规格弄错,并且擅自派船,更是缺乏对外贸易和该商品起码知识的表现,而在出了问题以后的所作所为又集耍赖与狡诈于一体,可谓经营作风十分恶劣。据事后资信调查,该港商与我兄弟省的交易中,曾大量毁约。

从我方公司来说,签约前,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是对外贸易的正常操作规范,也是不容忽视的。

二、香港XXXX银行前后指出的不符点有七点:

1.未将一部分工厂品质和重量证书随同其它装运单据一起交给承运船长。

2.整套单据未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快邮寄递。

3.在发票和装箱单上增加条款“仅列明货名和规格”未盖校正章。

4.在汇票和发票里信用证开证人的地址不完整。

5.信用证规定要受益人将一套不可议付的装船单据递交承载船长,并将一份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书交出来,但交出来的不是所需证明书而是一页船长签署的收据。

6.信用证特别要求发票需手签;而所收到的发票上仅为橡皮图章。

7.信用证的金额US$2,305,800是11,000吨钢材FOB上海货款,这表明每吨FOB上海价为美元217.80元.而所收到的发票显示每吨FOB上海价为220美元。

对于这些不符点应该有正确的看法。一方面这些不符点并非实质性问题,与买卖合同没有不符之处,不涉及买方利益,而是开证行有意挑剔。如第7点用信用证的总金额和货物数量换算成货物单价的做法是信用证付款实践中所未有的,是没有道理的。另一方面,从信用证单证—致的要求来看,则内中有几点是可以被认为单证不符的。

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买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5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证一致是众所周知的原则,但是单据究竟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是缺乏统一解释的。在本案例中,议付行与开证行的意见就不一致,但是是否可以付款的决定是由开证行作出的。对于意见不一致,虽然并非不可采取起诉或提起仲裁办法寻求解决,但要经过旷日持久的程序,共结果还难以预测。所以在对外贸易中,必须注意保持信用证条款和单据的严格一致,以免给开证人和开证行以可乘之机,这方面造成的问题屡见不鲜,本案也是其中一例。

此外,一旦发生了单证微小不符,按照惯例,可以重新制作单证,送开证行替换,但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所以仍应坚持单证一致原则,避免任何差错。

二、随机应变,抓住正本提单,跟踪追索,收回货款。港商伙同开证行,利用单证微小不符退回单证发生后,卖方以巨大耐心作了种种努力均未能收到效果,而买方蓄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形毕露后,卖方终于彻底放弃了通过买方收回货款的最后希望。当时既不可能向开证行或港商收回货款,又不知船货离开上海后的去向,卖方适时作出决策,随机应变,抓住正本提单——物权凭证尚握在手中这唯一的凭借,终于发现了货物的去向,追回了大部分贷款。

本案卖方抓住了提单这一环节的做法是正确的.提单是物权凭证,谁掌握了提单,谁就占有了货物,承运人只能凭提单发货,如果承运人向不持有提单的人发货,他就应承担起向持有人赔偿的责任,本案卖方就是向承运人取得赔偿的。因此,出口商应重视提单的交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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