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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门窗买卖合同拖欠合同价款纠纷案例
    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号13楼XX室。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公司员工。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8,744.3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708,744.3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铝合金门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22年6月8日,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的结算价款为10,826,392.58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保理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仍欠付2,708,744.3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8,550,102.41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2,363,256.89元,保理方式支付两笔,分别为2,568,643.73元及3,618,201.79元。根据结算金额10,826,392.58元,扣减已付款,剩余未付金额为2,276,290.17元。违约金的起算金额亦应按照2,276,290.17元计算,其余无异议。原、被告对于欠款金额的差额部分争议在于,原告将保理贴息费用在被告的付款中予以扣除,但双方就保理贴息费用的承担早在结算时就予以考虑,由被告在结算价款中预先增加“工程造价调整”栏目,故在结算时将被告应承担的贴息费用预先算入了结算款中,且该造价调整费用比实际原告的保理贴息费用还高。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一份《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合金门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可委托授权项目公司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处理甲方事务,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并认可……第3条合同价款及支付……3.1.1本合同总价款(扣除甲供材)为人民币(小写)10337719.40……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铝合金门窗外框进场,甲方支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5%;窗扇进场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0%;本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并开至结算金额100%的满足甲方要求的发票……3.5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3.13关于电子商票保理支付的约定:甲方有权选择以保理方式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保理公司由甲方指定。因保理业务生产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开具该费用的增值税专票后(税率及名目与本合同付款相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额外费用。因开展保理业务,导致合同款项实际到账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构成甲方迟延付款,乙方对此知悉并同意,不得因此追究甲方迟延付款责任及其他责任……第8条违约责任8.1.1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总货款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张价税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1张价税金额618,201.79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618,201.79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转让人)与案外人深圳市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XC47720201221372),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即甲方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其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付款所对应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如有),具体转让信息以双方确认的转让清单(见附件1)为准……保理商应向甲方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价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折价金额……”。合同后附附件1:应收账款转让信息,载明:“基础交易合同名称: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债务人/某某控股下属公司名称:上海XX有限公司;供应商名称: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发票编号:31183339、31183340、50178586、50178587;发票金额:1,000,000、1,000,000、1,000,000、618,201.79;转让应收账款金额:1,000,000、1,000,000、1,000,000、618,201.79;转让应收账款金额合计:3,618,201.79……”。2021年1月22日,深圳市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370,478.88元。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张价税金额为279,926.89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张价税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1张价税金额651,973.73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651,973.73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张价税金额分别为775,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550,00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79,926.89元,附言“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第2笔付款”。2021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33,330元,附言“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第3笔付款”。2021年6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250,000元,附言“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第3笔付款”。202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济南-新城XX结案三期门窗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造价和累计结算均为10,826,392.58元。结算单后附结算清单,分别载明各项类目的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及金额。其中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共251项,金额共计10,337,719.40元;工程造价调整分为两部分,工程造价调整1金额为279,926.89元,工程造价调整2金额为208,746.29元,合计488,673.18元。累计汇总金额为10,826,392.58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甲方、转让人)与案外人XX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BL-XC-BL-2108-601476),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即甲方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其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付款所对应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如有),具体转让信息以双方确认的转让清单(见附件)为准……保理商应向甲方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价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折价金额……”。合同后附附件:应收账款转让信息,载明:“基础交易合同名称: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债务人/某某控股下属公司名称:上海XX有限公司;供应商名称: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发票编号:01942551、01942555、02171405、02171406;发票金额:3,201,973.73;转让应收账款金额:2,568,643.73……”。2021年8月26日,XX保理(深圳)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383,912.50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237,616.99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488,673.18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与被告认可欠付的差额部分是保理支付的贴息费用,即保理转让价款金额与保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金额的差额,但该部分费用双方已在结算时作为工程造价调整名目列入结算金额中,完全可以覆盖原告的贴息费用。原告庭审后表示,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被告确认的付款间差额部分确实是贴息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在双方结算的时候作为工程造价调整名目已经计算到结算总价款中,故对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原告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南XX项目三期门窗安装合同,证明以保理形式支付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明济南XX三期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在2021年6月29日通过整体验收备案,原告完成了门窗的供货和安装的合同义务。3、济南新城XX结案三期门窗安装合同结算单,证明安装合同结算单与买卖合同结算单上的所有人员的签名完全相同,最后一名人员签署的2022年6月8日的时间也相同。4、(2023)鲁0112民初XX号判决书和(2023)鲁01民终XX号,证明判决书对保理费用的承担,认定双方争议的付款差额部分即保理贴息应由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因保理业务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安装合同和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非原、被告间发生,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真实性认可,确认新城XX竣备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对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三期门窗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业已结算完毕,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价款2,708,744.31元,被告辩称原告扣除了部分保理贴息费用,实际欠付价款应为2,276,290.17元,涉案保理贴息费用已在结算时作为工程造价调整纳入结算金额中。原告核实后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76,290.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交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总货款的10%。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交付被告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亦不持异议,但应根据实际欠付金额2,276,290.17元为起算基数。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2,276,29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价款2,276,290.17元;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76,29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469元,由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59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30,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黄山律师-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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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工程挂靠施工款与材料款纠纷案例
    XX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建设面积25773.00平方米,层数十七层,结构形式框架,工程性质民用-公用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价为51,223,928.42元。合同签订后,XX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6日,原告B(挂靠方)与XX建设公司(管理方)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XX工程项目;工程造价397,000元;工程地点为XX市XX区XX路XX市养老院;本工程B向XX建设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23%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91,340元,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23%收取。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工程挂靠施工款与材料款纠纷案例2016年8月31日至9月3日期间,A与XX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联系事项为:应设计单位要求)将楼体外框线进行亮化,具体施工部位等详见附图,A、XX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2016年8月16日,B开始施工XX工程项目,2017年4月工程竣工。现A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但并未支付工程价款。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为333,029.35元。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B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施工款与材料款总计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裁判理由被告XX建设公司与被告A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后,该工程发生增项,即XX工程项目。虽然A与XX建设公司就工程增项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但在该记录形成之前,原告B已与XX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并且B已开始施工,由此可见,B系借用XX建设公司企业资质承揽的案涉工程,并且A知晓B借用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由B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因此B与XX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B与A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B与XX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B主张XX建设公司支付施工款与材料款4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B享有直接与A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权利。B主张A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请求,依据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支持333,029.35元。关于A辩称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需由市评审中心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A的此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裁判结果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333,029.35元;二、被告C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山律师-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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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10月26向原告韩某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双方对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18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某未按约定偿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仅仅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一般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正如上面所论述的,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为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原告韩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杨某主张权利,被告杨某免除担保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刘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80万元及相应利息,杨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韩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黄山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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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机构员工推销飞单”理财产品,损失谁来“埋单”?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2010年、2011年,吴某先后在A银行理财经理杨某处,代其丈夫和母亲购买为期一年的理财产品,并顺利兑付。2012年,吴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邀请杨某至其办公室,为其推荐理财产品。在杨某的介绍下,吴某选择了案外人天津某公司推出的合伙投资基金,当天随杨某前往A银行签订了入伙协议和风险申明书等,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底,吴某收到天津某公司出具的延期兑付告知函。2017年9月,吴某至B法院起诉天津某公司,以入伙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返还100万元及支付利息。B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诉请,但因天津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相关执行程序。2019年,吴某再次诉至杨浦法院,以杨某、A银行存在过错为由,请求二者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经审理,杨某曾向吴某表示,该合伙投资基金由A行代销,属于保本产品,但A银行并未代销该款产品,杨某推介该产品属个人行为。法院认为,杨某作为A银行的理财经理,明知私售理财产品属于违规行为,却一直表示该款产品系A银行代理销售,使吴某对于投资标的产生了错误的认知,进而购买该款理财产品。杨某主观上存在隐瞒、欺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推介、销售行为,与吴某的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向吴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时,A银行作为面向金融消费者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有别于一般商事主体,社会大众对其有更高的信赖。本案所涉协议的签署、转款行为均发生在银行营业场所,杨某具有A银行理财经理的特殊身份,吴某对杨某的信赖是出于对A银行而非杨某个人。A银行能够预见并应当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员工私售理财产品的风险,但客观上存在内部管理不善、监控机制不严等漏洞,故也应对吴某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律师建议】1.关联、攀附是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最难于管理的现象,其实质是将金融机构的信用背书相关理财产品,误导金融消费者的判断。金融机构需要健全内部管理,强化对员工在营业场所内行为的约束,严格管控银行公章的使用,坚决防止非本行发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宣传资料出现在理财产品销售场景中。2.金融机构应对金融消费者尽到必要的提醒,让金融消费者了解理财产品本身的内容和风险,避免金融消费者将通过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均视为应由银行“负责”。同时,严格区分金融机构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避免对代销的金融产品进行明示或暗示的信用背书,导致金融消费者产生错误的信赖。3.金融消费者在购买理财投资产品时,需要强化风险意识。在现行监管法规下,银行的理财产品承诺保本属于非法,不可能存在只有收益没有风险的金融产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黄山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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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卖骑手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可主张外卖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后住院花费10万元,律师代理后发现,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外卖配送业务,因此将孟某、外卖骑手所在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外卖骑手孟某所在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张某的全部损失。
    黄山律师-王庆庆律师 王庆庆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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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人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后向老板索赔,老板是否担责
    辆车主就擅自挪动,造成正在车上卸货的车主摔倒,造成脑部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刘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立案,刘某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0万元,赔偿后,法院判决刘某缓刑,刘某遂以跟随赵某和其丈夫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死亡,赵某和其丈夫作为老板,应承担共同承担责任,需要刘某承担28万。律师作为被告,从雇主的主体资格、刘某主张的索赔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挪车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刘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等方面发表了意见,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黄山律师-王庆庆律师 王庆庆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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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经非上市公司机关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裁判要旨对于非上市公司签订的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担保合同,可以从案涉交易背景、公司股东和董事对担保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过程的知晓及参与程度、担保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认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断该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案号:(2020)京0102民初24404号,(2022)京74民终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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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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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裁判要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维持公司持续发展,不应仅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或融资利息超过违约利息,即认定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案案号:(2022)苏0116民初3207号,(2022)苏01民终14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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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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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裁判要旨不动产连环交易中,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二手出卖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次买受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次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在次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次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次买受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本案案号:(2020)渝0154民初6142号,(2021)渝02民终1957号,(2023)渝民再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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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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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遭受家暴离婚怎么处理
    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后会判决准予离婚。一、遭受家暴离婚怎么处理遭受家暴离婚的处理方式:如果家暴方也有离婚的意愿,被家暴方可以与之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反之如果家暴方不愿意离婚的,被家暴方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家暴离婚孩子抚养权如何判家暴离婚孩子抚养权会判给没有家庭暴力的一方,一方有家暴倾向,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家暴事实的,是不适合抚养子女的。如果孩子不满两周岁的,一般会判给孩子的母亲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三、打架一次算家庭暴力吗家庭暴力不是按次数计算的,而是按行为轻重。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法律快车提醒您,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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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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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产分割协议遗漏继承人是否有效
    如何避免法律纠纷,确保遗产分配公平合理。一、遗产分割协议遗漏继承人是否有效1.遗产分割协议遗漏继承人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3.这意味着在遗产分割时,所有的继承人都应当被纳入考虑范围,不能遗漏。如果协议中遗漏了继承人,那么这份协议将视为无效。二、遗产分割协议如何制定制定遗产分割协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遗嘱指定的方式予以分割。如果没有指定或未订立遗嘱,那么按照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割为原则,继承人协议不均等为例外的方式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1.遗产按照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2.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也可以协商不均等。三、遗产分割协议需不需公证遗产分割协议是否需要公证,这取决于协议的性质和内容。1.一般来说,遗嘱的生效条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等,并不包含是否公证。因此,普通的遗产分割协议并不需要公证。2.如果为公证遗嘱,即遗嘱人在公证机构公证下所立的遗嘱,那么这份遗嘱就必须公证才生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样的遗嘱并不需要公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因此,对于重要的遗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可以增加其法律效力,避免争议。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详细探讨了遗产分割协议遗漏继承人是否有效、如何制定遗产分割协议以及遗产分割协议是否需要公证等问题。希望这些信息能够帮助您更好地理解和处理遗产分割的问题。你对遗产分割协议还有其他疑问吗?比如如何确定继承人的顺序?欢迎提问,我们将为你提供专业的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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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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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罪从宽在不同案件中的实践情况?
    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实践中,这通常意味着被告人如果认罪,法院可能会在量刑时给予一定的减免,比如减少刑期或者减轻罚款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认罪的被告人都能获得从宽处理,法院还需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无罪推定与认罪从宽如何协调?无罪推定和认罪从宽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重要原则。无罪推定是指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任何被指控的人都应被视为无罪,这是保障人权、防止误判的重要手段。而认罪从宽则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可以依法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旨在鼓励嫌疑人积极悔过自新,配合司法程序。这两者之间的协调主要体现在,虽然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但在自愿、真实、明确的情况下,他们可以选择认罪,并因此可能获得从宽处理认罪并不能作为判断其有罪的唯一依据,还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同时,法院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时,也需确保被告人的认罪是基于充分理解自己的权利和可能的法律后果,而非受到胁迫或误导。认罪但不悔罪能否从宽处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罪"和"悔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自己犯了指控的罪行,而悔罪则是在认罪的基础上,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并愿意改正。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认罪并悔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常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因为这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如果只认罪而不悔罪,法院在量刑时可能会考虑其态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如果只有认罪而没有悔罪的表现,可能无法获得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理,因为悔罪通常被视为对犯罪行为的更深刻认识和对社会的积极补偿。
    黄山律师-周清智律师 周清智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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