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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赠房未办证,离世后风波起,房产律师助力维权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一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五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李某霞。2.被告:李某航、王某丹、李某涛、李某志、李某芳。三、原告诉称李某霞诉称:李某松和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某航、次子李某志、三子李某亮、长女李某霞、次女李某芳。李某亮于2014年9月去世,李某涛是李某亮的儿子,王某丹是李某亮的妻子。母亲吴某英于2016年3月7日去世,父亲李某松于2018年3月27日去世。2012年3月4日,父亲李某松和母亲吴某英签署赠与合同,将其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及相关权益一并赠与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房产一并赠与原告,其他人无权干涉。后因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曾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诉讼至房山法院,法院判决赠与合同有效。现案涉房屋满足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辩称李某航辩称: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丹、李某涛共同辩称:不认可赠与这件事,同意李某航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李某松和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婚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某航、次子李某志、三子李某亮、长女李某霞、次女李某芳。吴某英于2016年3月7日死亡,李某松于2018年3月27日死亡。李某亮和王某丹系夫妻关系,李某涛系二人之子,李某亮于2014年9月死亡。2012年3月4日,吴某英、李某松将拟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赠与李某霞,为此双方签订了赠与证明。吴某英、李某松两位老人相继去世后,吴某英、李某松的继承人之间因该房屋的权益产生争议,李某霞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某英、李某松与李某霞于2012年3月4日签署的赠与合同有效;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李某霞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部分认定:1.李某松、吴某英与李某霞之间就案涉一号房屋存在赠与合意;2.李某霞履行了养老送终的附随义务;3.李某松、吴某英在世时已将房屋交付给李某霞,赠与合同有效成立;4.一号房屋尚无产权证,据此判决:“一、确认李某松、吴某英与李某霞于2012年3月4日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有效。二、驳回了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李某霞以案涉一号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向房山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案涉房屋登记为房山区一号。六、裁判结果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李某霞所有。2.李某航、李某志、李某涛、王某丹、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至李某霞名下。3.驳回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松、吴某英与李某霞就案涉一号房屋的赠与事宜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松、吴某英交付了房屋,李某霞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故依赠与合同,李某霞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权益。李某霞请求判决案涉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案涉房屋已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李某松、吴某英的其他继承人基于承继关系有义务协助李某霞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李某霞要求李某航、李某志、李某涛、王某丹、李某芳协助将房屋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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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遗产纷争:老人离世,遗嘱复印件难成立,法定继承裁决
房产分割争议,各方对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份额的继承问题产生分歧。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林某文、林某洁2.被告:林某聪三、原告诉称林某文、林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产由林某文、林某洁、林某聪对张某兰持有的份额,每人分得三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林某聪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兰与林某辉(2012年去世)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林某文、次子林某聪,三女林某洁。张某兰于2018年7月12日去世。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兰和林某洁名下,其中张某兰占有75%份额,林某洁占有25%份额。张某兰去世后各继承人对张某兰留下的房产份额没有进行过处理。另,林某洁其智力残疾。张某兰原为其监护人。张某兰去世后,经法院指定林某文为其监护人。基于上述事实,林某文、林某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林某聪答辩称:不同意涉诉房产由三人继承,母亲张某兰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在涉诉房产中所占的75%份额留给林某聪继承,剩余25%份额是林某洁的,故涉诉房产应由林某聪和林某洁继承,林某文无权继承,因为林某文已经继承了父母名下的其他房产,无权继承本案房产。林某文目前居住在石景山区T号房屋,最早奶奶名下有一套私房,该私房被拆迁或者征收,后来安置了T号房屋,这套房屋是四、五十年前父母购买的,正赶上林某文结婚,就让林某文居住了,我认为该套房屋属于父母的,已经由林某文取得了,所以林某文不应该再分遗产。五、法院查明(一)基础事实张某兰与林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仅此一段婚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林某文、林某聪、林某洁。林某辉于2012年4月9日死亡,林某辉死亡后,张某兰未再婚,张某兰于2018年7月12日死亡。张某兰与林某辉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二)与林某辉有关的遗嘱及事实日期为“2007年”的遗嘱内容为:“我,林某辉,死前立下此遗嘱……我唯一的三室住屋(一号)应归属我妻子张某兰全部继承。林某辉签字2007年”。日期为“2007.1.10日夜”的遗嘱内容为:“我林某辉立下此遗嘱:……再就是我唯一的名下的三室居屋及另星物品全属爱妻张某兰所有,她百年后由其处理。林某辉亲笔所写2007.01.10日夜”。2012年10月29日,一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张某兰共有份额为75%,林某洁共有份额为25%。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林某辉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并认可林某辉死亡后,林某辉在一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全部由张某兰继承,即林某辉死亡后,一号房屋由张某兰和林某洁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兰共有份额为75%,该75%份额为张某兰的个人财产。(三)与张某兰有关的遗嘱及事实日期为“2015.元.15”遗嘱(以下简称2015年遗嘱)的复印件,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兰,配偶姓名是林某辉,于1952年结婚,于2012年去世。我有子女3人:林某文、林某聪、林某洁。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均由林某聪继承: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在张某兰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立遗嘱人:张某兰日期:2015.元.15(捺印)”。上述2015年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纸张印有“某遗嘱库”的字样。审理中,本院前往某遗嘱库调查取证,某遗嘱库向出具查询结果显示,张某兰于2015年1月15日到某遗嘱库进行遗嘱咨询,审核结果“作废记录”,返回类型“不登记”,备注“20150115老人自行保管”。某遗嘱库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张某兰于2013年11月13日向某遗嘱库申请预约办理遗嘱,并于2015年1月15日到我处办理遗嘱事宜,我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义务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其制作了一份遗嘱草稿,供其参考。该草稿在我处办理时并未签字,其本人带回去之后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张某兰未申请在我处办理遗嘱登记,某遗嘱库也未对该遗嘱作何见证。2016年5月25日,我处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张某兰,通知其可前来办理遗嘱登记,但其未前来。以上情况属实。”另,林某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份遗嘱复印件,第一份遗嘱的内容为:“我张某兰立此遗嘱要将林某辉留给我与女儿林某洁的一套三居室住房位于一号,以及我与老头的一切私人财物,在我们母女离世后由次子林某聪全权处理。立遗嘱人母亲张某兰,胞妹林某洁留于2012年12月20日”。第二份遗嘱的内容为:“我叫张某兰,立如下遗嘱。一、房产:1.本房为70年大产权,我们是以一次付清房款,以房产证为证,无收据。2.长子林某文结婚时家中送他一套住房,即现在的石景山小区T号,因胞妹是先天残疾,办公正时以解决此房,不应再有争议。……母亲张某兰留字于2013年11月12日立遗嘱人张某兰2013年11月12日手印右手母指”。第三份遗嘱的内容为:“我本人叫张某兰,如下遗嘱:一、房屋:即现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三居住房一套,此房已于2012年办完房产证,……声明:此房在我与女儿去世后全部留给林某聪,长子林某文结婚时,家中已送他一套房子,即现在的石景山小区T号……”。(四)其他事实2019年1月8日,林某文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林某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指定林某文为林某洁的监护人。六、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张某兰享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75%的产权份额由林某文、林某洁、林某聪平均继承,继承后林某文享有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林某洁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林某聪享有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二、驳回林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林某辉于2012年4月9日死亡,一号房屋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登记为林某洁享有共有份额25%,张某兰享有共有份额75%,且各继承人均认可一号房屋由张某兰和林某洁按份共有,该75%份额为张某兰的个人财产,张某兰死亡后,该75%为张某兰的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2015年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法律规定,无论何时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均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来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经审理查明,张某兰曾前往某遗嘱库咨询遗嘱订立事宜,某遗嘱库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义务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其制作了一份遗嘱草稿,即被告提交的2015年遗嘱,但并未对该遗嘱作见证。该遗嘱为复印件,林某聪未向法院提供形式合法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该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共两页,张某兰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了日期,但并无见证人签名及注明日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素,应为无效。(二)被告提交三份遗嘱复印件的认定审理中,除2015年遗嘱外,林某聪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遗嘱复印件,林某文、林某洁不认可三份遗嘱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被告仍无法提交遗嘱原件,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三份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对该三份遗嘱不予认定。综上,基于现无证据证明张某兰留有有效遗嘱,故对张某兰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75%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张某兰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各继承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张某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张某兰的遗产应由林某文、林某洁、林某聪均等继承,每人继承遗产份额的1/3。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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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起波澜,确权之诉遭驳回
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而提起诉讼。李某平与被告李某兰系兄妹关系,因身处法国等原因借李某兰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李某兰名下,现李某兰丈夫去世后,李某昊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李某兰,李某平认为自己是房屋实际权利人遂诉至法院。二、原告诉求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平所有。三、事实与理由李某平与李某兰为兄妹。1999年李某兰选中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李某平为相互照应委托李某兰选同一小区房屋,后李某兰选中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且李某平认可。因李某平在法国且为满足办理居留证条件无法离境,暂借李某兰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李某兰名下,通过不同途径将购房款支付给李某兰用于支付首付款、偿还贷款及利息。李某兰丈夫张某强于2018年8月2日去世,李某昊现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李某兰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份额一半,李某平认为自己是实际权利人故提起诉讼。四、被告辩称1.李某兰:同意李某平的诉讼请求,称购房款是李某平通过各种渠道交给自己后代为支付,因李某平在国外所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李某平。2.李某昊:不同意李某平的诉讼请求,认为李某兰与李某平是通过虚假诉讼合谋转移李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兰在丈夫去世第二天注销户口目的是出售涉案房屋转移自己有权继承的遗产,且涉案房屋从购买至今实际控制人是李某兰,其长期用该房屋办公,李某平从未在此居住过,还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法院查明2000年6月5日,李某兰与D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598259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李某兰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01年11月28日,李某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兰名下。庭审中,李某平为证明与李某兰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及自己是房屋真实权利人,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孙某到庭陈述称,其与李某兰一家原是邻居关系,1989年李某平找到孙某给其20万元。1999年李某兰找到孙某,说李某平要买房,让孙某把钱交给李某兰,孙某与李某平确认后将20万元交给李某兰。李某兰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李某昊不予认可。2.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3.李某平的护照,拟证明李某平1989年6月出国后一直在法国工作生活,直至2005年才第一次回国,因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回国,无法亲自办理购房手续,故委托李某兰代办。李某兰认可该证据,李某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李某平的户口本,拟证明李某平户口于2012年11月2日才迁回北京市。李某兰认可该证据,李某昊不予认可。5.北京C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由李某兰替李某平购买和管理,李某兰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购房后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李某兰一直未进行其他处理。李某兰认可该证据,李某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查,2018年10月9日,李某昊将李某兰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中属于李某昊的份额,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六、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由李某兰购买且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兰名下。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李某平称自己是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但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亦不足以证明其为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李某平主张与李某兰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既未出示书面合同,也未提供充分详实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清楚明确的借名买房合意,故法院对李某平认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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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母亲名下房屋起波澜,部分子女借名买房之诉缘何难成立?
告孙某雯、孙某良、孙某菲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配合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称其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去世后,虽涉案房屋登记在母亲李某莉名下,但自己与母亲之间实际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二、原告诉求原告孙某请求三被告配合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三、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孙某涛于1998年3月9日去世,母亲李某莉于2016年4月去世。2.1988年,原告一家与父母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S号院东房29平方米的房屋内。后房屋拆迁,分配一居室和二居室楼房各一套。父母经协商并征得原告及孙某良同意后,由原告一家和父母共同承租A号(即涉案房屋),孙某良承租B号。同时,父母及孙某良约定,涉案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变更到原告名下。3.1998年孙某涛去世,2000年李某莉通过成本价售房购买涉案房屋。当时李某莉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在去世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后,李某莉还嘱托将其存款全部归孙某菲所有,并将想法告诉孙某雯,孙某雯表示生活宽裕不要任何财产。4.2016年李某莉病重时,再次提到涉案房屋一定归儿子,原告及两位被告当时都承诺按嘱托去做。原告认为与李某莉之间实际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四、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雯、孙某良、孙某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李某莉去世前只是说房子的事情由兄弟姐妹商量,不存在合同,更无借名买房事实。原告称购房款是他付的不对,当时李某莉说要买房但没钱,需子女出资,孙某良出资1万元、孙某菲出资8000元,把钱给了李某莉,李某莉和原告一同去交钱,所以收据原件在原告处保存。三被告还称不同意原告认为其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说法,三个女儿都尽到了赡养义务,给母亲的钱是尽孝,不可能要求李某莉写收条。五、法院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孙某涛于1998年3月9日去世,母亲李某莉于2016年4月去世。1988年,原告一家与父母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S号院东房29平方米的房屋内。后房屋拆迁,分配一居室楼房一套、二居室楼房一套,其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某莉。2001年李某莉通过成本价购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原告陈述与李某莉以口头合同方式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未出示证明该关系的证据。三被告对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均不认可。六、裁判结果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李某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仅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收据原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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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系搞定编制?警惕“托人办事”型诈骗
相关的诈骗信息也让人们防不胜防。花钱“托关系”“走后门”,就能从临时工变成有编制的正式工?小心!这很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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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公园拆迁答市民问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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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刑事被害人 “两高”合力破题
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然而被告人家境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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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新修订了《物业管理条例》
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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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社保卡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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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单位工作了20年。社保只交了15年可以向单位要求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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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节假日,蜜雪冰城的员工能拿到三倍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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