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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开发商可以起诉要回房屋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权腾退并向我公司交还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判令张某权向我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120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18个月为1416000元);3.判令张某权结清涉案房屋截止腾退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4.判令张某权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宋某巡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03年7月与宋某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宋某巡,房屋建筑面积184.66平方米,总价款1200290元,首付款240290元,余款960000元由宋某巡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我公司与宋某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买受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致出卖人履行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则出卖人有权选择:买受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累计超过3个月,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有权向买受人主张其实际占用该房产期间的损失,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2003年8月7日,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宋某巡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我公司为宋某巡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贷款期间宋某巡分别于2005年l0-l2月,2006年1-7月,2008年5、6、11月,2009年l、2月,累计15个月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我公司为宋某巡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我公司与宋某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终审维持原判。根据前述判决,我公司仍然享有一号房屋所有权。但我公司依据上述判决收回诉争房屋时,张某权却告知我公司其从宋某巡处购买了诉争房屋,虽经我公司多次耐心与张某权协商有关腾房事宜,但张某权始终不予理睬,强行霸占房屋,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此举己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述事实要求非法占有人即张某权和宋某巡连带承担诉争房屋的腾退及返还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权辩称,涉案房屋系我于2006年7月7日购买。我与宋某巡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向宋某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宋某巡已将房屋交付给我,我也实际居住使用,按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我。虽然a公司曾要求与宋某巡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并没有陈述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的事实,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的实际物权所有人为我,a公司无权要求腾退。我基于房屋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占有房屋,不应支付占用使用费。a公司要求结清相关费用,数额不能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a公司要求宋某巡与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宋某巡未作答辩。法院查明2003年7月宋某巡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某巡购买a公司开发的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200290元。因宋某巡未按时偿还贷款,a公司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2009年4月,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宋某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3月,本院解除宋某巡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后,宋某巡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巡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6月16日,本院判决:一、被告人宋某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因宋某巡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0年3月通过诉讼解除了与宋某巡签订的一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审理中,张某权自述其与周某林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现张某权居住于一号房屋,无其他房屋居住,宋某巡至今尚未返还其购房款。张某权入住一号房屋后,宋某巡未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裁判结果一、张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向a公司交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二、张某权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其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退并交还a公司之日止;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宋某巡与a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张某权因受诈骗从宋某巡处购买了涉诉的一号房屋,而宋某巡亦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判令继续追缴宋某巡违法所得253331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林、张某权。因此,张某权占有一号房屋已无法律依据。a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某权腾退房屋。故对a公司要求张某权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宋某巡并未使用涉诉房屋,a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要求宋某巡腾退涉诉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问题。张某权从宋某巡处购买了一号房屋进而使用该房屋,因此,张某权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无理由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用。因a公司在它案中仅起诉宋某巡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要求宋某巡返还房屋,且a公司并未提供其在本次诉讼前要求宋某巡及张某权返还房屋及支付使用费用的证据。因此a公司主张支付涉诉房屋使用费的起止期限,应自a公司起诉张某权腾退房屋且张某权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张某权将涉诉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使用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因宋某巡并未实际使用涉诉房屋,a公司亦主张其支付使用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结清涉案房屋截止腾退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问题,因a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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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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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周转安置房被亲属占用可否起诉确认居住权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张某玲、李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对原被告都有居住权的房屋中张某玲、李某鹏具体的使用权,即确定位于北京市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或二号(以下简称二号)两套房屋中的其中一套由张某玲、李某鹏单独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某玲的爷爷共有子女四人,即长子张某德、次子张某聪、三子张某亮、女儿张某娟。张某德系周某凤之夫。张某聪系李某鹏之夫、张某玲之父。张某亮系赵某萍之夫。1995年,北京A公司对原被告的房屋拆迁,确定安置人口10人,即张父、张母、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张某聪、李某鹏、张某玲、张某亮、赵某萍,分给安置楼房两套,即二号和三号(以下简称三号)。另提供一号作为周转房。安置后,二号由张某德一家居住,三号由张某亮一家居住,一号周转房由张某聪一家和老人一起居住。2001年1月,张某聪去世。2004年底,张母去世。2010年10月,张父去世。2006年,张某德一家为独占周转房,要求张某玲、李某鹏母女搬出周转房。张某玲、李某鹏无奈,只好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对二号和三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二号和三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然而,原告虽然拿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却根本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非但不能到二号和三号居住,反而连原本居住的一号周转房都不能正常居住,只好被迫搬出。即便如此,张某德一家仍不罢休,竟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放于周转房的家具及电器全部清出,将周转房占为己有。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法官告知,因前述判决没有具体分割出哪一部分属原告使用而无法执行。在无奈之下,原告孤儿寡母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张某玲已长大成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辩称,不同意张某玲、李某鹏的诉讼请求。张某亮还没去世的时候,一号房屋已经被张某亮卖了,无法居住使用。二号房屋现由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及张某明的妻儿居住使用,且已经变更为张某明承租。赵某萍辩称,不同意张某玲、李某鹏的诉讼请求。张某玲、李某鹏没有对父母尽义务,且没有住过房子。张某娟辩称,拆迁时,我父亲没在协议中写我名字。我去找拆迁办,后来添上了我的名字。我的权利没有得到,我只主张我的权利。法院查明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张某德、次子张某聪、三子张某亮、女儿张某娟。张某德与周某凤系夫妻关系。张某明系张某德、周某凤之子。张某聪与李某鹏系夫妻关系。张某玲系张某聪与李某鹏之女。张某亮与赵某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2月,张某聪死亡。2004年底,张母死亡。2010年4月1日,张父死亡。2019年7月23日,张某亮死亡。2006年,张某玲、李某鹏以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为由将张父、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张某亮、赵某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某玲、李某鹏对二号和三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查明:1995年,北京A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房屋拆迁,确定安置人口10人,即张父、张母、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张某聪、李某鹏、张某玲、张某亮、赵某萍;安置楼房两套,即二号三居室一套和三号两居室一套。另提供一号房屋作为周转房屋,但该房屋一直未交还。此后,二号房屋由张某德家居住,三号房屋由张某亮家居住,张某聪家与张父则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号院。2000年3月,张某娟、张某德、张某聪、张某亮将张父、张母诉至法院,要求对132号院房屋析产,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北京市海淀区西院的北房七间,其中第一排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张某娟所有,东数第二间归张某德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张某亮所有,第二排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张父、张母所有,第三间归张某聪所有,公用门道公用。2001年10月,132号院拆迁,李某鹏领取拆迁款十四余万元,并搬至一号居住至今。2001年11月,张父、张母将李某鹏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聪所分得的拆迁款,后撤诉。2006年7月,张某德、张某亮、张某明与北京市丰台区B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亮承租三号、张某明承租一号和二号。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号三居室和三号两居室系拆迁安置所得,张某玲、李某鹏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对安置房屋应享有权利,故判决:张某玲、李某鹏对二号房屋和三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审理中调查,二号房屋现承租人为张某明,一号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齐某林,三号房屋现承租人为张父。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赵某萍均称三号房屋已由张某亮出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玲、李某鹏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二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张某玲、李某鹏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作为被安置人口的张父、张母、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张某聪、张某亮、赵某萍对被安置房屋亦有权居住使用。现相关权利人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玲、李某鹏要求该房屋由其单独居住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张某玲、李某鹏主张的一号房屋,并非拆迁安置房屋,且该房屋现由案外人承租,张某玲、李某鹏要求该房屋由其单独居住使用,亦于法无据。故对张某玲、李某鹏要求确定一号房屋或二号房屋中的其中一套由张某玲、李某鹏单独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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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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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夫妻一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可以要求其少分共同财产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广东省二号房屋售房款1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广东省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二号房屋于2016年出售,售房款328万元,偿还贷款后剩余222万元由被告占有。在离婚诉讼审理阶段,被告为阻止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2018年12月伪造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将一号房屋单方抵押给银行骗取贷款200万元,造成该房因存在抵押登记而无法分割。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贷款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于2019年10月31日注销。佛山房屋的售房款由被告取得,但原被告就剩余贷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在偿还贷款之后,剩余售房款为222万元,而被告认可剩余售房款为180万元,称该款项由被告交给了原告,但无任何证据提供。被告拒绝提供贷款合同,法院无法认定剩余贷款的数额,故未对佛山房屋售房款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系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号房屋是我母亲赠与我的,与原告无关,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二号房屋确实是卖了,但不同意支付售房款,因为钱已经通过我弟弟张某豪转给原告了;房子卖了328万元,138万元还了原始贷款,最后剩了210万元,有10万元在原告手里;我收到售房款的当日就转给张某豪了,前后一共转了200万元。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购得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6月2日,原被告购得二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各占50%份额。2016年原被告作为出卖人将二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售房款328万元;2016年8月19日,二号房屋登记至孙某名下。2017年6月26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的离婚纠纷立案。2019年1月8日,被告以一号房屋办理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2018年12月25日至2028年12月25日。2019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二号房屋的处理,之前判决书载明:“双方对该房屋的出售款金额均表示认可,分歧在于售房时未偿还贷款的金额,而分割房屋出售款的前提是确定出售款扣除偿还贷款的金额。该套房屋登记在李某、张某二人名下,双方均有义务就贷款情况向法院提交证据,但是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拒绝提交房屋还贷证明,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房屋出售款扣除偿还贷款后剩余的金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某、张某自行承担。就该套房屋的售房款双方可另行主张。”对于一号房屋的处理,判决书载明:“该房屋系李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并以该房产为抵押物。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提出张某系通过伪造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方式骗取贷款并抵押了该房产,并且其已就该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19年8月19日亦出具了李某诉张某、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诉讼服务告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可能影响到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且李某已就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贷款合同及抵押事项另行起诉,故本案中对于该套房屋不宜进行处理。”2019年10月31日,一号房屋的前述抵押登记注销、贷款结清。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广东省二号房屋的出售款一百一十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两套房屋是否已具备分割条件。关于一号房屋。原审期间,一号房屋因设有抵押登记,直接分割可能影响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故该案中未予分割。该案审结后,一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已于2019年10月31日注销,贷款亦已结清,一号房屋已具备分割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一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抗辩一号房屋系其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未在庭审中主张对一号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法院确认原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关于二号房屋。原审期间,原被告对二号房屋的售价无争议,但因双方均拒绝提供房屋还贷证明,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房屋出售款扣除偿还贷款后剩余的金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仍拒绝提供二号房屋的相关贷款材料及还贷数额,法院依申请调取了被告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根据该记录及另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1)2016年,原被告将二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售价为3280000元;2016年8月19日,二号房屋登记至孙某名下。前述还贷、转账及过户的发生时间具有连贯性,所流转钱款的数额能够与二号房屋售价基本吻合,鉴于被告拒绝提供二号房屋的相关情况,法院推定二号房屋的售前还贷数额为1160572.19元,即原被告实得售房款数额为2119427.81元。鉴于被告在取得售房款后随即将相关款项转至案外人名下,且在本案及原审离婚纠纷中均拒绝配合法院查明相关法律事实,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法院在分割售房款时酌情对被告少分;另,原告认可其收到售房定金10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鉴于当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钱款最终转回给被告为由主张对定金一并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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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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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所得“三定三限房”出售签订合同有效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经案外人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17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陆续支付购房款共计145万元,剩余购房款应在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支付,因被告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现无法主张房屋过户,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45万元。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的两限房,不允许出售,被告出售房屋未经配偶同意,故涉案合同是无效的。法院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赵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赵某作为乙方与W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的某小区定向安置房屋共计2套,产权人1姓名即被告。2015年4月3日,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78万元,乙方于2015年4月2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于签订三方买卖合同之日将首付款140万元(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5万元)支付甲方,剩余房款38万元,乙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5万元。被告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以涉案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不能上市交易及其出售房屋未经配偶同意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另查,某小区定向安置房适用的是“三定三限三结合”的政策,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后相关部门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房屋在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不用再缴纳35%的土地收益款。裁判结果确认原告与被告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有效。房产律师点评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以涉案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不能上市交易及其出售房屋未经配偶同意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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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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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一方“口头”放弃婚内拆迁房屋利益可以反悔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孙某、张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区一号院落的拆迁利益,折抵后为68195.77元;2.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居住使用三套回迁房中的一套;3.判决被告将回迁房中的一套交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为7500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房折价款1845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某与张某闻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7年9月4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张某亮,孙某与张某闻离婚后,张某亮归孙某抚养,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张父、张母系张某闻的父母。2016年房山区A村拆迁,被告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原告与被告均是被安置人,因该拆迁项目获得拆迁款均由被告领取,一直没有分割。孙某和张某亮因该拆迁项目,每人名下有4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另外因为张某亮是独生子女,可以单独获得2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二人一共拥有100平米回迁房面积。拆迁后回迁共给了3套房,目前3套房均已交付,每套房的面积约80平米,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孙某与张某亮要求居住一套房子,仅使用8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另外有2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现在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孙某和张某亮是被安置人,有权分割拆迁利益并分得回迁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张某闻、张父、张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孙某于2010年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家里拆迁发生于2017年6月,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房屋进行过协商,双方共有存款60000元归女方(因结婚后存款一直由女方保管,就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其他财产及房屋归男方,就家里宅基地拆迁女方放弃回迁安置利益(因当时孙某户籍地家里听到要拆迁的信息,考虑后续自己家里房子拆迁问题),孩子归女方抚养,对方提出抚养费按20%支付,当时我是没有正式工作的,按原工资8000元每月乘以20%支付,共计每月1600元,另增加1000元住房补助。最后协商结果为每月2500元。从离婚至今抚养费我一分没差。2021年1月底,家里宅基地拆迁房子通知领钥匙,当时本人与孙某有过沟通,孙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房屋回购事宜,遂将拆迁协议内260平方米房子全部回购。孙某起诉据我们离婚已有三年八个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再者离婚时已明确了无财产。孙某以抚养权的名义替孩子提起诉讼,孩子已满十岁,不属于无民事行为人,我要求核实孩子真实意愿。法院查明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某闻系双方之子。孙某与张某闻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亮,后于2017年9月4日登记离婚。2017年6月14日,拆迁人B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闻(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山区一号,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装修、补助及奖励费等款项共计900544.3元,乙方应享受安置内的籍内人口4人(张某闻、张父、张母、张某亮),籍外人口1人(孙某),可享受定向安置房面积为5人×40平方米=20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位每平方米1800元。同日,拆迁人B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闻(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享有独生子女家庭补助面积为40平方米。现张某闻已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其中房屋周转费为110000元。2021年1月31日,拆迁人B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闻(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载明乙方应享受安置的人口共5人,应享有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乙方实际选择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58.49平方米,高于乙方享受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所购定向安置房面积与应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优惠均价1800元/平方米计算。分得3套房屋,其父母现在居住其中一套。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二号房屋由原告孙某、张某亮居住使用;二、原告孙某、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某闻、张母、张父共计50777.52元。三、被告张某闻、张母、张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张某亮房屋占用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孙某、张某亮,被告张某闻、张母、张父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一是涉案拆迁院落的房屋,系由张某闻父母所建,组合涉案院落的拆迁政策,对于孙某、张某亮主张分割宅基区位补偿款不予支持。孙某、张某亮主张分割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亦难以支持。对于孙某、张某亮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二是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和家电移改费是基于宅院和人口共同所定,张某亮和孙某属于被安置人口,故其主张其相应的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和家电移改费,于法有据,具体的金额,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的予以酌定。三是对于工程配合奖,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系与张某闻签订的协议,张某亮和孙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并未对拆迁过程进行阻拦,现涉案房屋如期已被拆迁,故该工程配合奖,应分予张某亮和孙某各五分之一,故对于张某亮、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是对于回迁安置房,孙某、张某亮作为回迁安置人口,可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标准购买安置房。独生子女家庭补助20平方米,应作为奖励孙某和张某闻的补助,由孙某和张某闻各享有10平方米补助面积。故孙某、张某亮共享有90平方米安置面积。考虑定向安置房的现居住、使用等因素,法院酌情考虑房屋由孙某和张某亮居住使用,按照安置政策及调查取证,孙某和张某亮应交纳购房款共计174133.44元。综上所述,张某闻应支付孙某、张某亮拆迁补偿款共计107065.92元。位于二号由孙某、张某亮居住使用,考虑到张某闻已支付了二号房屋的购房款、专项维修金、物业费和供暖费,与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张某闻不付给付孙某、张某亮款项的义务,孙某、张某亮还应给付张某闻、张母、张父共计5077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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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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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长期分居一方单独出资购买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齐某霞对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的剩余拍卖款3045568.97元享有50%的份额,即其中的1522784.49元归齐某霞个人所有。事实与理由:李某明与孙某娅、邹某鹏、齐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齐某霞作为债务人。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因齐某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的房产登记的产权人是宋某亮,齐某霞与宋某亮二者系夫妻关系,该房产在李某明起诉之后已被拍卖,现有房屋剩余拍卖款3045568.97元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中,为维护李某明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宋某亮辩称,宋某亮与李某明之前在海淀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海淀法院对于李某明起诉宋某亮的案件予以驳回,宋某亮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宋某亮与齐某霞是夫妻关系,1988年生一女孩,双方没有离婚但长期分居。本案涉案房屋是由宋某亮个人出资购买,此后所有按揭费用都是由宋某亮一人支付,该房产属于宋某亮个人财产,与齐某霞没有关系。齐某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法院查明2000年4月7日,宋某亮与北京W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宋某亮购买一号房产。后该房屋登记于宋某亮名下。2020年11月1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宋某亮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过户至张某龙名下。二、解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上的查封登记和抵押登记。2020年12月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齐某霞的配偶宋某亮房屋拍卖款3045568.97元。另查一、1985年4月20日,宋某亮与齐某霞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另查二、2017年,李某明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某萍、邹某鹏、齐某霞、宋某亮借款合同一案,李某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朱某萍立即向李某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7.5万元);2、邹某鹏、齐某霞、宋某亮对朱某萍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朱某萍、邹某鹏、齐某霞、宋某亮共同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100000元;4、朱某萍、邹某鹏、齐某霞、宋某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24883.51元。该院判决一、朱某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二Ο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7.5万元);二、朱某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明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三、邹某鹏、齐某霞对朱某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邹某鹏、齐某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朱某萍追偿;五、驳回李某明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朱某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裁判结果确认被告齐某霞对剩余拍卖3045568.97元享有50%的份额,即其中1522784.49元归被告齐某霞个人享有。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涉案房屋原购置于宋某亮、齐某霞婚姻期间,宋某亮以其个人出资购买抗辩,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认定涉案房屋原系宋某亮、齐某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拍卖,剩余拍卖款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法院对李某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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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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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乃文:小区发生盗窃案,物业是不是有责任?
    不是有明确约定,物业负责小区的安全,保障租户的财产安全。如果有,则物业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如物业合同中无以上明确约定,就要看物业公司是不是尽到了管理义务,管理措施是不是得当,是不是有管理上的纰漏导致了盗窃事件的发生,如果有,则物业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你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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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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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接受遗赠行为?
    赠人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不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那么在实践中,有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属于接受遗赠呢?遗赠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并于遗赠人死亡时当然的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基于遗赠人所立有效遗嘱,取得受遗赠权。一般而言,遗赠对受遗赠人有益,但即使有益,也不能违背受遗赠人的意思而强制使其受益,受遗赠人有选择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这种处分权因涉及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而被赋予期限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司法实践中,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1、向法院提起诉讼;2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继承公证的申请;3、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4、向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于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公证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提出申请,均需要提交申请文件和相关证据,对于一些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当事人而言,存在一定困难;而向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方式,也可能因为相对人的反对,从而无法证明已提出接受遗赠的事实及具体时间。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受遗赠人应以何种形式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以及向谁作出该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律无限制规定的前提下,受遗赠人能够举证证明已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为完成对受遗赠权的处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鹤岗律师-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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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因员工旷工被开除,赔偿!
    给开了,这样公司需要赔偿吗?又有些劳动者会问律师,我就请了几天假,跟部门主管说过了,主管也同意了,但是在休假期间,领导突然又喊我回去立马上班或者直接行政人事直接给我来个解雇通知,内心一万个为什么,不是同意请假了,还跟我来这损招,我可以要求公司赔偿吗?以上的种种问题,律师当然可以给你个确定的解决方案。但是遵循一个原则,公平合理性,公司开除一个人,不想赔偿的前提是合法解雇,怎么才能算合法解雇呢?那就是尽可能的做到给劳动者多次机会,劳动者仍然知错不改,那公司就不能继续惯着你了,这时解除劳动关系就显得水到渠成了,所以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雇赔偿的事情。那如果公司秉着公报私仇的原则,只是因为领导不喜欢或者公司本来就想裁员,正好抓住员工的某一个话柄,刚好借这个机会裁员,那不好意思,公司也要为自己的冲动付出代价的,毕竟裁员是要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才能说的过去,不然赔偿2n是跑不掉的了。本律师代理的一个劳动案件,员工因为回家休陪产假,事先也跟公司部门主管请好假了,结果公司出尔反尔,在休假的第一天就直接在行政HR通知员工不用过来上班了,直接办理离职手续,劳动者心里有一万个为什么,好好的,就这样被解雇,简直是气不打一处来,公司事后还以员工未遵守公司的员工规章制度履行线上请假手续,所以口头请假不算数,员工心想这是什么骚操作,线上审批几百年都没用过,现在翻脸来这一套,于是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最终法院支持公司赔偿2n赔偿金。所以律师在此建议,公司开除要谨慎!谨慎!再谨慎!
    鹤岗律师-时金凤律师 时金凤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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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东合法权益的情况。那么在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又是如何去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成为公司运营不当或他人滥用权利的牺牲品呢?股东决策权利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集临时会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中小股东作为公司治理的参与者,能够在股东大会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对于公司管理的观点和建议。提高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管理的决策权与参与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确保公司治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股东诚信义务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剥夺知情权、资金占用、股利分配、恶意转让股权等情形。为了防止上述情形的发生,使中小股东利益得到保证,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过程中,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应负有诚实义务,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股东知情权利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新法明确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增加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设定了中小股东查账权、质询权,不过查账属于滞后被动的监督方式,对专业性要求较高。当前实务中,除非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或恶意,法院一般是支持股东知情权的要求的,但此前法律未对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或其他凭证)进行明确规定。回购请求权利《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股权回购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及替代机制,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利情形的明确与扩大,保障了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不过在符合异议股东回购前提下,如何确定回购价格是实务难点,尤其是在各方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实操可能存在难度。股东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进步的结果,对于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对于企业而言,注重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也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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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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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再次明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如何区分?
    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均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才为劳动争议,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此之外,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第二,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第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力就被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来完成用人单位指令的业务工作。第四,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为了保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通过大量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予以规制,例如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满足法定条件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也体现了上述几个特征。劳务关系,是指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关系,如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关系,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以下差异:(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如前所述,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主体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同。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3)国家干预性程度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除由劳动合同确定外,劳动法律法规还以强制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工作时间、解除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务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主要根据双方的协商签订合同。(4)法律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调一裁两审”和“一调一裁”并存的专门的处理机制。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于某:《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企业生存发展并重,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载杜万某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1~53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编者说明:劳动关系的基础为雇佣关系。为保护弱势劳动者、保证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劳动力,国家对一定范围内的雇佣关系进行干预,确定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包括最低工资、工作时长、社会保障等内容。国家对于部分雇佣关系的干预,使得这部分雇佣关系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当雇佣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体现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强制干预时,便以劳动关系出现;当雇佣关系不在公权力的干预范围之内时,则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而仅仅是一种普通的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对于实践中一些介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之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尽明确。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上文所述的主体、隶属性、内容等几个要件进行,整体理解和把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避免因对法条的孤立、片面理解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杜某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36页)。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劳动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是:(1)对当事人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可以参见《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第1426条司法观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区别于普通民事雇佣中的用工,区别的关键在于其具有从属性,从属性至少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个层面,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其侧重点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比如、实践中存在的.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之类的关系?判断这个问题,就可以看用工有没有人格从属性。如果司机每天接受单位的业务安排.在单位的指挥下开展业务、营运所得归单位,司机只是按照出车次数或者里程获得劳动报酬,那么双方之间就是劳动关系。如果司机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而是有业务的时候就接受单位的安排,单位没有业务的时候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还可以承接其他单位的业务,此时双方之间就可能是承揽关系。第二个层面,用工的组织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组织从属性可以弥补人格从属性的不足,将一些工作自主性较高、不宜纳入人格从属性范围的人员吸纳进来。比如律师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内部承包者对于企业。权威案例:刘某霞与上海汇通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配偶宋某才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宋某才生前一直使用原告“汇某快运”商标从事快递业务,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向宋某才每月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宋某才书写的结算记录,结合证人汪某鑫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宋某才生前所得报酬源自其向大团地区客户收取的快递费与汪某鑫向其收取的走件费等费用之间的差额。宋某才每日至汪某鑫处取件、交件、结算,是为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并非原告对宋某才进行的用工管理。宋某才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与原告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宋某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6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案例来源《人民司法》以下来源于劳动午报劳动者入职时,一般情况下都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协议。然而,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责任,要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么与劳动者签订非劳动合同性质劳务合同或承揽协议。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呢?【案例1】送餐骑手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以约定为准2019年8月3日,李某华与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华为公司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报酬为按单提成,每单提成6元,没有底薪,自带交通工具送餐。此外,协议还约定李某华要通过手机登录公司平台APP软件接单、取单、送单,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公司办公场所参加早会接受安全教育。其报酬均由公司按李某华完成的提成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11月,李某华在送餐途中摔倒致伤。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李某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评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此外,如果按劳动关系要件衡量,李某华为公司从事送餐工作,自带交通工具,报酬根据送餐数量多少确定;其从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服务,无需到公司办公场所上下班;公司虽对李某华等骑手进行安全教育,对其服务态度、服务标准等也有要求,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例2】居委会与雇工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小杜大学毕业后,于2020年1月初被某社区居委会临时雇用,并从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小杜只在居委会工作忙时随叫随到,属于不定期雇用,其待遇是每月工资2300元。断断续续工作到9月初时,小杜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居委会认为自己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双方仅仅是临时性雇用关系,不能订立劳动合同。2020年10月初,小杜再次受居委会指派,连续20天到小区挨家进行人口普查统计。期间,小杜被一流浪狗咬伤。小杜要求居委会为其申报工伤,居委会再次以双方之间仅仅是雇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评析】《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社区居委会是法律规定的适格用工主体,小杜与居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规定的条件。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例3】合作主体之间的关系按自愿原则确定2019年4月21日,刘某与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在公司做主播,由公司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协议还约定:双方已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刘某明确知悉和确认其并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刘某收入主要为粉丝打赏,由公司先与直播平台结算,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发放。事后,刘某以公司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离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公司对此予以拒绝。【评析】《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刘某既可以与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签订合作协议。既然刘某选择了合作关系,就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其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何况双方之所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原因是考虑到刘某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相反,如果按劳动关系要件衡量,刘某的主要报酬是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并非直接来自于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案例4】究竟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要看实质2017年4月,急于找份工作的农民工沈某荣到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聘。虽然她已经47岁,该公司仍安排她到施工现场从事做饭兼杂务工作。不过,双方在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时特别注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补偿。沈某荣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每月可休息3天。2019年9月31日,公司提出与沈某荣解除劳务关系,并告知其第二天不必来上班了。随后,公司与她结算了当月工资。沈某荣提出,她入职两年半来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即使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公司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既不给付经济补偿,还不承认沈某荣享有年休假待遇。【评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何区别,沈某荣作为农民工并不了解,也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虽是劳务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沈某荣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按月向沈某荣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真实属性。另外,在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沈某荣亦有建立劳动关系愿望的的情况下,公司却与其签订劳务关系属于显失公平。此时,沈某荣有权按照劳动关系要求公司给予其未安排年休假的经济补偿,以及因公司解除合同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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