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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大部分帮助子女购房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我们于2021年3月11日在门头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们未处理财产问题。我与李某在婚后购买一号房屋,该房登记在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辩称,一号房屋都是用我父母给的钱全款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因此一号房屋都属于我,与孙某无关,不同意分割,故我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2021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孙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确认离婚诉讼未处理财产问题。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91.1平方米。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180万元,购买时全款付清,其中146万余元来源于李某母亲李母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李某主张该款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款项;孙某主张腾退补偿协议中其为认定人口,享有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故一号房屋购房款中也有其份额。经查,李母与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被腾退人为李母,认定人口为户主李母、李父、李某、之妻孙某、之女孙某苗,腾退补偿、补助款为2574355元。李某主张146万余元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向法庭提供了李母、李某在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证明李母于2011年1月20日给付李某1462869.63元;提供其与母亲李母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号房屋系李母一次性付款购买,赠与李某单独所有,李某陈述签订协议时只有其及父母在场,未告知孙某相关事宜。经质证,孙某对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认定。孙某主张被腾退房屋中有其与李某自建房,李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房屋余款,李某主张为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出售安置房后,已将借款偿还,其与孙某未出资;孙某主张余款使用了其与李某的存款。双方均未就余款出资情况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孙某、李某共有,其中孙某享有30%的份额,李某享有70%的份额;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未约定该房为李某个人所有,故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法院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认:首先,虽然一号房屋大部分房款使用了李某母亲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但孙某在该协议中享有腾退补偿利益,且尚未分家析产,故腾退补偿利益转化成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的份额;其次,李某主张其母亲赠与其个人146万余元用于房款支付,但协议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该款系赠与李某个人的协议证明力欠缺,且孙某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该款系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考虑款项来源,可以酌情扩大李某的财产占比;第三,关于一号房屋的余款来源,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第四,孙某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子女由李某直接抚养,且腾退补偿协议中有孙某苗的份额,法院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财产的取得情况,双方对于财产的贡献,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认孙某占30%的份额,李某占7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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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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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共同房屋赠与他人一方不同意可以撤销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王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的赠与协议。事实及理由: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王某斌系李某佩的姐夫。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及其亲友数人,来到王某燕父亲家找到王某燕,王某斌称因王某燕与李某佩离婚导致王某斌的妻子死亡,因此王某燕必须给予补偿。在此过程中,王某斌及其亲友对王某燕威胁恐吓,威逼王某燕将与李某佩共有的位于一号房屋作为补偿无偿赠与王某斌。被迫在王某斌书写的赠与协议上签字。王某燕认为上述赠与协议是在王某斌威胁及自己身体不适不能正常思考的情况下签订,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王某燕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赠与协议。被告辩称王某斌辩称,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的赠与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行为。当时在王某燕之父王父家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王某燕、李某佩自愿将房屋无偿赠与王某斌,且均签字确认,王某斌接受此赠与,赠与协议已经生效。且,王某燕的赠与行为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为法定不可撤销之赠与。李某佩述称,签署赠与协议时不存在胁迫,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王某燕与李某佩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佩愿意将该房屋赠与王某斌。法院查明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李某娟与王某斌系夫妻。李某佩与李某娟系姐弟,二人之父于早年去世,平日李某娟对李某佩多有关爱照料。2014年王某燕与李某佩购买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2021年初李某佩、王某燕产生感情危机,2021年3月9日李某娟跳楼身亡。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以李某娟身亡系王某燕之因为由,赶到王某燕住处讨要说法。双方在协商时,王某斌之子王某因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当日王某燕、李某佩立下赠与协议,其中写明:“因为李某佩与王某燕离婚,造成李某娟死亡。李某佩、王某燕自愿把楼房无偿赠与王某。鉴于王某未满18周岁,所以此楼房归王某斌。此楼房债务分配王某燕自行解决。”李某佩、王某燕及二人之子李某鸿和在场亲属在此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并捺印。另查一,经询,王某燕与李某佩均称案涉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燕、李某佩、王某斌均称赠与协议的受赠人为王某斌。另查二,庭审中,王某燕之子李某鸿出庭作证。李某鸿称:签协议当天双方有争执,王某怕双方发生冲突就报警了;警察来的时候双方还没有签协议,警察走的时候双方已经签完了,但是在屋内签协议时警察并不在当场;当时李某鸿与王某燕被王某斌堵在家里出不去,王某燕本不同意赠与,但是王某斌距离王某燕距离很近,如果王某斌动手,警察根本来不及阻拦,所以王某燕才被迫签了赠与协议。王某燕之父王父出庭作证称,签赠与协议时警察一直在当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若有胁迫事实发生警察当场就会处置。李某佩的表姐出庭作证称,签协议时一直在场,王某燕系自愿将案涉楼房赠与王某斌,当天警察在场,王某燕并未受到胁迫。裁判结果: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之赠与协议。房产律师点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之间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为王某燕签署赠与协议是否系受胁迫而为,第二为本赠与协议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关于焦点一,王某燕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赠与协议,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据法院已查明事实和证人证言,王某燕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之目的在于促进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此处所规定的“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是指赠与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赠与;此处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包括基于个人之间的某种情感因素出于私德而对亲朋好友或其他特定人之无偿回报。凡现实中赠与人对特定受赠人之赠与,若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则无不与赠与双方之间某种道德情感因素相关。若将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作出宽泛的解释,必会导致设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则成为具文。本案中,签订赠与协议后,案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被赠与人名下,王某燕作为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既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予以支持。另,王某燕与李某佩夫妻二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双方虽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且李某佩并不同意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王某燕之主张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增益行为,故王某燕仍应有权就案涉房屋整体行使赠与任意撤销权。进一步讲,该赠与协议被撤销后,若李某佩仍坚持赠与,其可与王某燕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后就其分得部分再次行使赠与行为,本次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侵害李某佩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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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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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后未分房之前安置人去世开发商要求不愿办证怎么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6日,原告的父亲张某磐与被告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张某磐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次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办证通知要求张某磐、张某波、张某岳在2020年11月12日到Q公司处,携带四类文件由该公司酌定能否办证,但原告方未履行申请手续及提供四类材料,导致无法为其办证;原告在被拆迁人张某磐未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其签字签约,该代理行为在张某磐去世前未被追认,原告的三份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张某磐一家获得拆迁安置房源的数量与被拆迁房屋中的家庭人口构成有直接关系,若第三人不被认定为实际居住人与应安置人口,张某磐可取得的回迁安置房源必定不同,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确实与第三人的直接利益有关;以往法院在被告未参与而2010年7月4日《授权委托书》又未出现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法律认定行为不能抹杀被告相应的抗辩权利。第三人述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预购房屋意向书》,明确三套房屋的应安置7人:户主张某波、之夫王某、之子王某某;户主张某岳,之妻谷某、之子张某娟、之岳母白某霞。而原告在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时,未遵守《A区回迁楼选房通知书》之规定:选房时购房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选房,受托人应需携带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而原告所出具的是未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毫无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三名购房人的姓名均为原告,不能说明3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是剥夺了作为应安置人的本人知情权的情况下选出的,原告也未出具所有应安置人对购房人的人选达成共识的相关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被告出具的《公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拆迁人员及所有应安置人员必须到场,而非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原告,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不符合《公告》规定。物业业主手册及物业供暖费缴费证明不能成为认定房屋业主的证明。原告作为购房人但非实际权利人,涉案三房屋是七位应安置人的共同财产,未经七安置人分配,也不会提供被告所要求的四类材料给原告用以办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磐、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某岳、张某波系二人之子女。张某波、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二人之子。张某岳、谷某曾系夫妻关系,张某娟系二人之子,白某霞系谷某之母。张某磐于2017年8月4日去世。2004年4月30日,原告之父张某磐、原告、张某岳三户(乙方)与Q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共9人,分别是户主张母、之夫张某磐、之女张某波、之女婿王某、之外孙王某某;户主张某岳,之妻谷某、之子张某娟、之岳母白某霞。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998111元,重置价补偿共计255724.84元,拆迁补偿款合计2253835.84元,其他补助费,以上总计2292016.24元;同日,张某磐与Q公司分别签订《预购房屋意向书》和《回购现房协议书》。2010年7月4日,张某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领取《选房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张某磐出具《选房通知书》,载明购房人必须是《预购房意向书》中的应安置人员,选房时购房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选房。受托人应需携带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及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未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也可先选房,确认其房号并给予保留15天,待公证后持公证书原件方可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办理入住手续。7月6日,张某波代张某磐在《承诺书》、《A区回迁楼选房确认单》上签字,承诺三套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6日,张某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持有的《预购房屋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A区的回迁楼房;乙方所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乙方自愿回购的房屋按乡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结算差价。上述房屋(共计叁套)乙方应交房款合计677564.5元;房屋网签前如本协议第三条购房人的姓名及房号发生变更,变更人须为原《预购房意向书》中的应安置人员,并提供相关的公证资料;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甲、乙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实测报告为准。2011年3月,谷某、张某娟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岳、张母、张某磐、王某、王某某、张某波(以上六人均为被告)、白某霞(第三人)诉至本院,谷某、张某娟要求判决谷某、张某娟分得拆迁补偿款65312元,房屋面积88.48平方米,白某霞要求判决分得相应的安置面积,本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谷某、张某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白某霞之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在拆迁协议中应分得房屋面积的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谷某、张某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白某霞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白某霞的再审申请。”。裁判结果被告Q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波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承诺书》、《选房确认单》时是否得到张某磐的授权,根据被告2010年7月4日《A区回迁楼选房通知书》第3条内容关于授权委托书必经公证的要求来看,被告是在审查张某磐本人是否到场或出具了是否经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后,才允许原告代签上述文件,足以还原选房签约现场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权代理的审查环节,被告对原告是否经过张某磐授权、双方所签合同效力待定与否之异议,应在签约选房之日至保留房号十五日这一时间段内提出;即使被告在选房签约阶段未能识别原告“冒充”张某磐签名,导致双方所签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从签约后的多轮诉讼中张某磐参与诉讼过程中所表达的主张及张某磐去世后其继承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等方面,也可以视为张某磐对于张某波的代理权限的追认。张某波代签的行为、张某磐出具委托书是否经过公证等问题在被告主持选房、签约各个环节均已经过被告默许,从此角度也可以视为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的效力是经双方认可而产生效力,法院对被告关于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之抗辩意见,已经数轮诉讼的生效文书认定为第三人不具备购买回迁楼的基础资格,法院在此不予赘述,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回迁房产权证明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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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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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因未还清贷款没有分割房屋之后可以要求强行分割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河北省秦皇岛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上两房屋归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560490元;2.判令张某鹏因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居住权向我支付补偿款1039500元(按照月租金5500元计算,自2020年9月至2036年5月止);3.诉讼费用由张某鹏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鹏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0日,婚生女张某蕊出生。2020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我发现张某鹏真正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张某鹏曾经向我书面保证,如果有婚外情则净身出户。双方离婚时,考虑到我婚前有70000元个人存款以及我父母为双方居住的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装修出资约1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在第三条就房产分割进行约定。离婚后,张某鹏仅以共同存款中应得部分抵了一部分应付给我的房屋补偿款,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我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与张某鹏共同承担银行贷款,按月向张某鹏转账支付两房屋的贷款,分别为2072元和877元。但张某鹏称不用我共同承担贷款二号房屋贷款,将款项退回。我认为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将相应款项转回给张某鹏。离婚后,我继续与张某鹏一起偿还两套房屋贷款,女儿张某蕊与我父母均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我与张某鹏曾口头约定,离婚后张某鹏搬出二号房屋另行租房居住,但离婚后张某鹏拒绝搬出。2020年11月后,张某鹏也不再让我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我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有权在二号房屋长期居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鹏理应遵守。现张某鹏违反约定,并多次表示不允许我和女儿继续居住二号房屋,因此,我与张某鹏继续共有两套房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应对以上两套房屋予以分割。同时,张某鹏应就其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剥夺我居住权给我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鹏辩称,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某找律师撰写的离婚协议书,我的父母百般劝阻无果,双方自愿登记离婚。我一直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不存在李某所说情形。位于河北省秦皇岛一号房屋登记在我与李某名下,双方共同还贷,因购房时首付款是我父母出资20万元,因此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我父母对此房屋有长期居住权,并按出资比例享有此房屋25.7%的增值。目前此房屋一直由我父母居住,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我不同意分割,在不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只能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李某无权提出新的要求。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我同意分割。自2020年9月起此房屋的贷款一直由我自己偿还,与李某无关,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法计算后,我应该支付给李某的房屋补偿款金额为71631.5元。离婚协议中关于允许让女方和女儿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是因为该房屋在离婚时并未分割。房屋分割后,女方及女儿自然就不能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若女方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可以把抚养权交给我。我没有义务在离婚后还因女方没有住处而负担女方任何费用。法院查明李某与张某鹏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5月10日育有一女张某蕊,于2020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房屋:1)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河北省秦皇岛房地产所有权归男女双方所有,双方各占50%。离婚后该房地产所有权仍由双方所有,继续共同还贷。离婚后男方父母享有长期居住权。婚后男女共同还贷款48个月,每月还1800元,共计86400元。男方需补偿女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共计43200元。该房屋增值部分由出资方按比例分配,分别为男方父母25.7%,男女双方各37.15%,未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归男女双方所有,各占50%。2)男方于婚前购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婚后男女双方共同还贷79个月,每月还4145元,合计327455元。男方需补偿女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共计163727.5元。离婚后女方和女儿依然享有长期居住权,男女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及未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归双方所有,各占50%。2012年6月21日,张某鹏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鹏名下,成交总价为198万元,其中首付款118万元,公积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5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37年8月15日,每月还款4145元。李某与张某鹏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一套,于2017年1月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李某、张某鹏名下,二人共同共有。二号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77万元,其中首付款42万元,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7年2月1日起还款,每月还款1754.73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每月还款1727.01元。截至2021年3月1日,累计已还本金25688.46元,累计已还利息61992.6元,贷款余额324311.54元。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李某每月向张某鹏转账支付二号房屋贷款877元,李某向张某鹏转账支付的二号房屋贷款均被张某鹏退回。李某主张双方已离婚,房屋共有基础已丧失,应对房屋进行分割,两套房屋均归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同时二人继续共同偿还两套房屋的贷款。其中二号房屋扣除已付163727.5元后应付补偿款283799元,二号房屋扣除已付43200元后应付补偿款276691元。李某主张因其父亲对二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具,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李某和女儿可享有二号房屋的长期居住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现张某鹏于2020年11月17日将门锁更换,导致李某与女儿的居住权不能得到保障,应承担李某在外租住产生的开支,为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某承租位于石景山区一处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月租金5500元。张某鹏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某于2020年9月自行搬离,租金应自行支付,因房屋内银行卡丢失,在警察建议下换锁。裁判结果一、张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张某鹏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鹏负责偿还,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57162.5元;二、李某、张某鹏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号房屋归张某鹏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鹏负责偿还,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76691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书》系李某与张某鹏本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二号房屋系张某鹏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婚后二人实际共同还贷79个月,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二人继续共同还贷,对还款及其增值部分未予分割,现李某起诉要求分割并由张某鹏向其支付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离婚后继续共同还贷,虽张某鹏将李某给付的还贷款均予以退还,但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房屋现值评估期间的还贷部分,仍应计算为二人共同还贷,经计算,张某鹏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为437470元,扣除离婚时已支付的163727.5元以及李某在离婚后应负担的贷款16580元,张某鹏需向李某支付二号房屋补偿款257162.5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号房屋系李某与张某鹏婚后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二人约定房屋仍由双方所有,继续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按比例分配,即男方父母25.7%,男女双方各37.15%。经过评估,二号房屋现价值为139万元,现价值与购买价之差即为房屋增值,张某鹏应向李某支付对应比例的房屋折价款。另,房屋购买价与贷款余额之差即为李某与张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双方约定各50%,张某鹏应向李某支付一半折价款,同时扣除在离婚时已支付的43200元。经计算,李某主张的补偿款数额低于张某鹏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对李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张某鹏支付两套房屋补偿款后,双方继续共同偿还贷款。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共同还贷系基于两套房屋均未予分割,现补偿款数额的计算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分割后,双方对房屋均不存在共有关系,亦不存在继续共同还贷的法律和事实基础,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李某主张双方离婚时约定了居住权,因张某鹏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李某主张其与张某鹏以离婚协议书的方式约定了居住权并不成立。张某鹏同意李某继续在二号房屋居住应视为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帮助,不能等同于李某另行租住房屋的租金。现李某要求张某鹏按每月5500元标准支付租金补偿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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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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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产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为儿子孙某芯结婚而卖掉个人住房,赠与其位于大兴区一号房产,由于本人无处居住,当时已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又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房款。我在彭某佩的怂恿下,借彭某佩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并由我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总计134726元,且我一直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后因彭某佩和孙某芯结婚,我就没有主张将该房屋更名。彭某佩2013年出国后,在国外居住将近五年,回国后便取走了涉案房屋的全套资料,并起诉与孙某芯离婚,企图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彭某佩辩称:不同意赵某娟诉讼请求。赵某娟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和赵某娟之子孙某芯在2011年11月结婚,赵某娟卖房与买房不是为了孙某芯结婚。2009年北京市无房屋限购政策,赵某娟如果无法申请贷款,可将二号房屋登记在孙某芯名下,并且我和赵某娟之间从未达成过借名买房合意。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我支付的,我和孙某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芯确实帮助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但是该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我已在另案中同意支付孙某芯相应的补偿款,亦与赵某娟无关。因此,二号房屋归我所有,与赵某娟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娟与彭某佩原系婆媳,赵某娟之子孙某芯与彭某佩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买受人)与北京Q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彭某佩购买二号房屋,总价款66472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购房款为134726元,剩余款项53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彭某佩(甲方)与银行(乙方)(以下简称:银行)、Q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二号房屋。2012年9月13日,二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某佩。二号房屋现由赵某娟占有使用。2016年12月25日,赵某娟与北京P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二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另查明,二号房屋定金为10000元,扣除定金后房屋首付款为124726元。2009年7月28日16时29分,赵某娟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当日16时58分,彭某佩在银行存款125000元。庭审中,赵某娟自述其取款150000元后交与彭某佩130000元,并与彭某佩一同前往银行,在其取款半小时左右彭某佩将130000元中的125000元经该行柜面存入彭某佩账户,用于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银行步行至银行需要17分钟。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通过其上述银行卡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根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3月,二号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人为彭某佩,还款银行为银行。裁判结果驳回赵某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娟与彭某佩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办理以及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借名买房的原因看,赵某娟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购房的理由是赵某娟系卖掉一套房屋后再购买房屋,不能申请按揭贷款,而其子孙某芯在外出差,因此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法院认为,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支出,二号房屋于2009年8月购买,彭某佩与孙某芯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在彭某佩与孙某芯尚未结婚,且距离登记结婚还有近3年之久的情况下,赵某娟购买房屋借用彭某佩而非其子孙某芯的名义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看,首付款系由彭某佩的账户支付,但在彭某佩支付首付款前,赵某娟于2009年7月28日在银行取款150000元,并且在当日赵某娟取款29分钟后,彭某佩于银行存款125000元,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该125000元的存款时间与赵某娟取款时间相对应,应推定该125000元是由赵某娟交付彭某佩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赵某娟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最后,从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看,赵某娟主张系由其偿还贷款,但赵某娟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二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彭某佩持有。综上,赵某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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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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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儿媳因迁户与村委会签署分家单可以作为分割拆迁利益依据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二原告共同享有;2、要求三被告给付腾退补偿款411648元。事实和理由:宁某丽与赵某佩原系夫妻,赵某娟系二人之女,赵某佩系赵某鹏与孙某独生子。原、被告之前均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老院(以下简称老院),该院已于2014年4月被腾退拆除,原、被告均为被安置人,按照腾退补偿政策,每人享有50平方米购房指标,基于此,五人共分得四套定向安置住房,现定向安置房屋已交付,但腾退补偿款的具体情况,二原告均不知情。现原告已与赵某佩离婚,故提起本诉。被告辩称三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1、二原告从涉案的四套安置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在一号。2、二原告享有的安置补偿面积为100平方米,2号、3号的房屋面积有130多平方米,原告的购房安置指标不足以购买上述两套房屋。3、当时购房的时候4号、1号写的就是赵某佩的名字,2号、3号写的是赵某鹏、孙某。所以,我们认为从居住的便利性、最初购房的时候买受人的名字等层面看,被安置人在最初购房时就有了初步的分配。4。我们同意1号的房屋归二原告享有。二、关于拆迁款的问题,1、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鹏,该院落是赵某鹏的祖业产,是老辈留下来的。涉案院落的房屋也都是赵某鹏夫妇出资出力建造形成的,被拆除的房屋中没有原告和赵某佩的份额,所以关于房屋和宅基地的补偿费用都没有原告的份额。我们只认可二原告享有的户头钱大概4万元/人,而且这笔钱已经支付给二原告了。所以,三被告无需在支付补偿款。法院查明宁某丽与赵某佩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独生女赵某娟,赵某佩系赵某鹏与孙某独生子。针对宁某丽与赵某鹏离婚纠纷,宁某丽与赵某佩离婚,婚生女赵某娟由宁某丽抚养。原、被告之前均共同居住在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2014年1月22日,赵某鹏(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约定对院腾退拆除事宜,认定该院建筑面积434平方米,在册户籍和认定户口、认定人口均为2户4人,即户主赵某鹏、之妻孙某,户主赵某佩、之妻宁某丽、之女赵某娟。认定腾退补偿款总额3451500元,基于本次腾退,共分得四套定向安置住房,上述房屋中4号、一号房屋均以赵某佩名义购买,2号、3号房屋分别以孙某、赵某鹏名义购买。上述四套安置住房中,二原告现居住在一号房屋、赵某鹏夫妇居住在4号房屋、赵某佩居住在2号房屋,3号房屋由赵某鹏夫妇对外出租。本案争议焦点一:针对院内形成的出资情况,双方存在一定的争议。三被告主张院内全部房屋均系赵某鹏夫妇出资建造,宁某丽和赵某佩均未出资,故院内房屋均应认定为赵某鹏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宁某丽不得主张房屋及宅基地腾退补偿利益。针对具体建房时间,三被告称院系祖业产1977年因年久失修,赵某鹏夫妇拆除后新建北房四间。1985年,赵某鹏夫妇在建造西厢房两间。2004年,赵某鹏夫妇又将北房四间拆除,新建北房四间(格局为中间一间为大屋、两侧为小屋),并保留至拆除。2003年,赵某鹏夫妇另在院内建造东厢房三间。2004年,赵某鹏夫妇在东厢房三间北侧接建东厢房两间。2004年,赵某鹏夫妇在原西厢房北侧接建两间房屋作为厨房和库房使用。2003年,赵某鹏夫妇出资建造南房四间。2007年,赵某鹏夫妇在南房南侧、宅基地院外建造一排房屋共四间。赵某鹏夫妇不认可《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上标注的8号房为南房南侧院外建造的一排房屋,而认为8号房和5、6、7号房均对应南房2003年建造的南房四间。宁某丽认为第一、宁某丽与赵某鹏结婚后,因户口需要迁入村委会出具一份《分户单》,写明“因赵某佩和宁某丽结婚分户,故分给西厢房三间”。在该《分户单》上标注了院落内房屋的格局,并在分出的西厢房三间进行了划线标注。所以,宁某丽认为,西厢房南数第一间至第三间应归宁某丽和赵某佩共有,系赵某鹏夫妇对宁某丽和赵某佩的赠与。第二、院在分户时并未标注有南房南侧的一排房屋,所以,该排房屋系赵某佩与宁某丽婚后形成,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宁某丽可得主张分割该部分房屋对应的腾退补偿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二、赵某鹏夫妇是否还应再给付二原告腾退补偿款。赵某鹏夫妇称,腾退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款项2097940元付至赵某鹏账户,之后向赵某佩转出109万元,足以折抵二原告和赵某佩基于户口、人口而可得补偿利益。赵某鹏夫妇称,款项付至赵某佩账户后,如何支配均由宁某丽决定,款项在2014年12月份应该已全部支取。所以,赵某鹏夫妇不同意再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二原告坚持认为腾退补偿款并未实际分割,应根据腾退补偿细则核定二原告可得款项。裁判结果一、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原告宁某丽、原告赵某娟共同享有,原告宁某丽、原告赵某娟共同给付被告赵某鹏、被告孙某、被告赵某佩补偿款4632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宁某丽、原告赵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分家析产纠纷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该案由的确立应以家庭共同财产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继而析出相应主体的财产份额。分家析产纠纷处理的标的财产是一种共有状态的物权,该共有状态可以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分割,也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分割。老院内房屋的形成过程各方均未充分举证,虽然各方就南房南侧一排房屋的形成时间、出资主体存在争议,但该院内房屋均已被拆除数年,且腾退补偿款下发后也已实际向赵某佩账户汇出多年,在此期间,未见宁某丽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在腾退补偿款的分割事宜上已经达成共识,款项在腾退后进行了生活性支出,二原告再行主张腾退补偿款,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定向安置房屋的分割,考虑到购房款的实际划拨、房屋装修款的支付、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法院认为,以维系现有居住生活现状,尽量平衡各方安置指标的分配,均衡保护各方可得安置利益实现的原则,判令一号、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二原告享有,其余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归三被告享有。因一号房、2号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32.72平方米,已超出二原告可得安置面积117.28平方米,所以,对于超出部分的房屋面积15.44平方米二原告应给与相应补偿,法院酌定按照每平方米3万元价格核定,二原告应给付463200元。
    鹤壁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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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办理涉外房产继承?
    证明公证:继承人(不论是外籍人士、华侨或是港澳台同胞)需要在其居住国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证明其身份、住址以及与中国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委托公证(如有必要):如果继承人无法亲自办理手续,需要办理委托书公证,指定代理人在中国大陆办理继承事务,此委托书需经过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遗嘱公证或声明公证(若有遗嘱):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留下遗嘱,遗嘱的内容需经过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认证阶段:上述公证文件需送至中国驻继承人居住国的使领馆进行领事认证。现在海牙公约已经调整。评估阶段:(可能需要)房屋评估:继承人需要通过合法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中国境内的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继承公证:回到中国大陆后,继承人或其代理人需前往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提供经过认证的公证文件、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遗嘱(若有)、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房屋测绘:(可能需要)申请人还需到房地产测绘部门申请房屋面积测绘或转绘手续,获取测绘成果或附图。继承登记:持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房屋评估报告、测绘成果以及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等所有必要的材料,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继承登记手续。税费缴纳: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继承过户过程中可能需要支付相应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以及可能存在的遗产税等。继承律师提示:每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可能会随着政策法规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建议在办理时详细咨询相关部门或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指导操作,确保所有手续符合最新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涉外继承还可能涉及跨境资金汇兑、外汇管理等问题,也需要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办理。
    鹤壁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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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体户口买房后落户需要哪些证件?
    体户口薄上将你个人的“户籍卡”原件从公司借出来,待办理完手续后,再将个人的“户籍卡”原件还给公司就行了。还有一种方式是,你到你现在集体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打一个“户籍证明”也能用于办理落户手续。其它要提交的证件与资料就与其它常住户口的人办理手续没有任何区别了。根据相关规定,购房落户当事人需向公安机关提供: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购房合同和银行按揭协议)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综上:集体户口人员就是用个人的“户籍卡”或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代替居民户口簿办理有关户口移迁手续。
    鹤壁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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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诉讼的原告可以撤诉吗?
    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未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二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两种申请都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的原则,主要有三点:原告撤诉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权益;2.案件撤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撤诉是否反映原告的真实意志,有没有外力强迫或不正当干预的因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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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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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纠纷不能申请仲裁?
    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另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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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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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下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刑事案件中的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因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公司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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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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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怎样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的消费权益纠纷?
    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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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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