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劳动工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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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X玲,女,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董X钧,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董X,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董X与被告董X玲、董X钧、董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玲、董X钧、董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X玲向原告清偿欠款243351元;2、判令被告董X、董X钧在继承董X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2433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亲属董X云签有《转让合同》一份、且已履行。现董X云去世,三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涉董X云债务清偿,三被告拒付,形成纠纷。原告系已故董X云的堂侄,被告董X玲系已故董X云之妻,被告董X钧、董X系已故董X云的儿子、女儿。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董X云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华兰仓库中的货物折价767764元,卖给董X云,董X云支付原告货款327171元,剩余货款由董X云清偿厂家共计440593元。2017年7月份,董X云去世,尚欠原告货款243351元。被告女儿董X在董X云去世后,继续出卖涉案货物,现已将半数货物卖出。原告认为,原告与董X云签订的货物转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X玲作为董X云的妻子,X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X、董X钧作为董X云的法定继承人,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董X玲、董X钧、董X均未到庭、答辩。原告董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董X玲、董X钧、董X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董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被继承人董X云死亡信息截图,证明1、被继承人于2017年6月29日死亡;2、原、被告系适格当事人;3、被告董X玲、董X钧所住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该遗产价值大于原告的债权;二、转让合同书、库房盘存明细单、收款明细表(该明细表系被告董X书写),证明1、原告与被继承人董X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董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xx陶瓷店内商品义务;双方也对库存商品进行了详细盘点,数量价格等合同约定为准;3、2015年4月1日xx陶瓷变更为云X瓷业;4、被告X清偿原告剩余货款243351元;三、西安云X瓷业配货单、欠条、微信截图、董X与董X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1、被继承人生前已X面受让原告货物,并持续经营数年;2、被继承人2017年6月29日去世后,其生前所用的微信号继续发布销售广告,说明其继承人已接受了遗产,并继续经营;3、被继承人受让的瓷器等货物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其女儿董X持续经营、收款;4、被告董X认可接受继承的事实,以要对账为由,多次向原告拖延支付剩余货款;5、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作为继承人X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欠付货款的清偿义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董X龙出庭作证,经本院许可后,证人董X龙当庭作出如下陈述:“我与被告董X之父董X云、原告之父均系亲兄弟,董X与董X交接店面时我不在现场,不是很清楚。董X云病重期间,曾算过账,让我帮忙算账,我负责处理该事项,但因为我自己的事情,一直没有具体实行,他们私下也交接过,但未谈妥,因为都是亲戚,我是做长辈的,不能偏袒。我可以证明董X云、董X和董X在交接店面时,因我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后来的交接合同、账单我均看过,是真实的,当时X该欠董X70多万元,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后来董X云给董X付过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在回答本院询问问题“关于董X云留下的遗产,被告董X、董X玲、董X钧是否分家析产、继承;董X云还有无其他继承人;交接后的货物价值及货款由谁收取你是否清楚”做出了如下陈述:“我不清楚。我和董X云的父母都早已不在世了;除了董X玲、董X钧、董X再无其他继承人。关于货物及货款问题我不清楚,董X云2017年6月不在的,董X与游x(系董X配偶)持续经营到了2018年3月,后来关店、转让,库房还存有一部分货物,至于怎么处理我不清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董X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董X云作为乙方达成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经营的xx瓷业品牌、办公设施、货品及拖欠厂家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双方经盘点后确认转让的库存货品合计767764元。其中拖欠厂家货款为440593元。乙方X向甲方按每月订期一万二千元,每年累积壹拾肆万肆仟元年限2年3月,以分期偿还甲方余款。同时乙方的销售账务及厂家X付欠款,甲方都无权干涉及承担债务。2017年6月29日,董X云死亡并火化。董X云生前与被告董X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系被告董X钧、董X。2017年5月14日,被告董X向原告董X出具包含如下内容的欠条:“X收货款170279银行卡余额138258退朱x押金1000运费3654..….X付董叔7900冲减后余:X付董XX收账款20567元(201714/5结算总数经手人董X)”。庭审中,原告方表示:“1、原告与被继承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所载欠原告货款及所含转让清单内容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有证人、三被告及董X女婿一起认定此行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合同签订时候董X玲作为董X云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其是知情的,在去世后董X玲与家人持续经营,我方认为对原告的欠款即使共同债务,也是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的义务;3、三被告也没有举证放弃继承,且原告的证据已经在明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对外发货销售单上写有被告董X、联系电话、姓名、收款账号,其此行为表明董X接受了遗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X当予以遵守。继承遗产X当以实际继承范围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被告董X玲、董X钧、董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X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董X与董X云达成的转让合同涉及对第三方的债务转让因存在第三方是否认可的因素而效力待定,但其二人的内部的债务分配系自行确定,X予认定。故董X云X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董X转让款327171元。原告董X在向本院提出诉讼时在诉讼状中自认“2017年7月份,董X云去世,尚欠原告货款2433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X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X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X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董X玲、董X钧、董X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放弃继承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董X玲、董X钧、董XX在继承董X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243351元。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董X玲、董X钧、董X是否实际继承董X云遗产以及继承董X云遗产具体份额的相关证据。原告方亦未能提交被告董X玲、董X钧、董X完X占有董X云自原告处转让货物、该批货物占有时实际价值等有效证据。故实际执行时X以上述人员实际继承董X云遗产具体份额为限。关于原告“被告董X玲作为董X云的妻子,X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董X云生前与被告董X玲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与被告董X云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无被告董X玲签字,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董X玲知晓同意该转让并认可该笔债务或董X云生前将经营xx瓷业收入实际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借款X为董X云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董X玲承担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6/7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玲、董X钧、董XX在继承董X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董X清偿243351元;二、驳回原告董X其余诉讼请求。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汉中律师-李忠民律师 李忠民律师
    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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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包工头招聘的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可以通过仲裁确认发包单位对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咸阳市**区供水管网工程1标段项目劳务分包给包工头张某。王某某受雇于包工头张某在该项目工程1标段从事水管连接工作,每日工资220元。2023年5月14日下午,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将右手手指压伤。随后被工友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指神经损伤等。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3日起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例分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一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各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各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申请人王某系张某招用至该项月工地工作的劳动者。综上,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申请人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最终裁决:确认被申请人自2023年4月3日起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之后,王某已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汉中律师-赵小计律师 赵小计律师
    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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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者因工受伤后无法获得赔偿,可向社保部门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车运送快递时发生车祸,左腿受伤严重被截肢,生活完全无法自理。公司没有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当地人社局认定王某受伤构成工伤,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等级为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随后,王某就工伤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最终裁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赔偿金。判决生效后,公司并未履行赔偿义务。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最终以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又向单位所在地社保部门申请先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社保部门最终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无奈之下,王某将社保部门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履行先行支付义务。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其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快递公司未给王某购买工伤保险,王某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仍不能获得赔偿,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其有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未参保并非职工的过错,从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目的来看,不仅是为了给登记参保的职工提供救济,更是为了给未参保的工伤职工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若认定未登记参保的职工无权主张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那么其因工作受到伤害便难以得到救济,显然有悖于该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的参保义务并不影响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只是该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质上是一种垫付性质的支付制度,其体现的是国家行政千预及社会救济功能,若不能为未参保的职工提供先行支付,则无法实现该制度的救济功能,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未登记参保工伤保险的职工,也有权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部门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内容违法,应予撤销,其应向王某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终判决撤销社保部门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责令社保部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并先行支付。
    汉中律师-赵小计律师 赵小计律师
    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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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业运营主管,202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睿、张亚玲(实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及其辩护人许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任X在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已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鉴定,任X采用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合计513600元。任X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随案移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所就职公司商业运营主管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数额较大的项目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在案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被告人量刑等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贺XX于2020年6月22日、2021年2月26日转入的3万元,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确定相应量刑。二、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任X个人财物华为mate40pro手机一部,但并未随案移送物品扣押清单,且任X实施违法行为时系使用公司工作手机,该扣押手机与案件无关,应予退回。三、任X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任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依法宣告缓刑或从轻处罚;2.结合到案经过,任X系案发后在其父母规劝下第一时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视为自首,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3.任X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悔罪、认罚,认罪时间较早、认罪态度较为端正、认罪状态较为稳定,虽对部分事实及量刑持有辩解,但不影响基本案件事实的确定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4.案发后任X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害公司赔礼道歉,并自始至终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截至目前退赃及和解金额累计104880元,其本人及家属已尽其所能修复社会关系、挽回经济损失;5.任X系其家唯一经济支柱,有父母、子女需要赡养、抚养、照护,其现因被羁押导致家庭生活困顿,恳请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罚,让其尽早回归社会积极履行债务,6.恳请法院考虑任X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庭经济状况及承受、负担能力,结合其自愿退赃、主动退赃的意愿及事实,在裁判罚金刑时酌情从轻;7.任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综上,恳请法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案发后表现等客观事实,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依法对任X从宽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任X在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XX西安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贺XX、赵XX、刘X、邓XX、房X、雷X、李XX、张XX、程XX、冯XX、祖XX、郑XX等人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已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陕西XX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陕正司鉴【202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X涉嫌职务侵占金额合计513600元。2022年6月18日,接到XX西安公司报案的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决定对任X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任X在其父母劝说下自行投案至公安航天分局神舟路派出所。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前,任X曾主动向程XX、贺XX及房X退还侵占款项共计25000元(其中程XX5000元,贺XX10000元,房X10000元)。基于其上述退款情况,公诉机关未将该25000元计入指控数额。本案侦查期间,任X继续向XX公司退还侵占款项30000元(收款人系“广州B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7月,任X又分别与李XX、刘X、祖XX、陕西C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约定以分期支付形式赔偿上述人员及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600元。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已支付款项共计4280元(其中李XX1080元,刘X700元,祖XX1000元,C公司1500元),李XX、刘X、祖XX及C公司亦分别出具了对任X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5.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XX西安公司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6.场地使用协议、服务协议、外包合同、合作协议、服务合同书、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通话记录截图、退款记录、任X侵占资金明细表、刑事赔偿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前科查询证明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作为公司聘用人员,利用履行职责之便,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任X在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已代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任X及其亲属已向被害单位及单位客户退赔了部分损失,对其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另考虑到辩护人所述任X家庭境况及身体状况,亦可对其适当从轻判处。据查明事实,任X非法侵占单位资金的部分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但因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相较修正前之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对应刑幅的法定最高刑已进行了下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统一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其定罪量刑。据查明事实,任X已向被害单位及单位客户退赔之经济损失34280元依法均属向被害单位作出之退赔,其依照前述赔偿和解协议向单位客户继续履行之赔偿款亦应归入向单位退赔之范围。据在卷证据,任X被公安机关扣押之手机并未用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发还。现因任X未能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被害单位对其不予谅解,故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中,除建议对任X判处缓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正后)、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贵令被告人任X继续向被害单位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退赔损失479320元(任X直接向单位客户李XX、刘X、祖XX、陕西C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继续退赔之款额计入其中)。三、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兴部,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发还被告人任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田力人民陪审员高娟人民陪审员田伟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何典
    汉中律师-许睿律师 许睿律师
    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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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务侵占罪,人民法院全面采纳辩护意见,成功争取最低建议量刑
    护的必要体现在哪里?本次分享的成功量刑辩护的案例,能够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案涉指控罪名无异议,往往会对定罪事实之外的其他情节有异议,常见的是量刑情节、量刑结论、是否适用缓刑、涉案金额、退赃数额、罚金刑的适用、刑种的适用、和解赔偿的促成、法律的适用等,由此可见聘请专业刑辩律师仍然是有必要的。本次分享案例的罪名为职务侵占罪,本案案涉的金额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主动还款行为以及尽最大可能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有着极大的影响。公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鉴定,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将获取业务合同款项173000元和无合同款项及好处费397600元据为已有,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赌资合计570600元在经过审查起诉的第一轮辩护后,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涉案数额由570600变更为513600元。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鉴定,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合计513600元。刘某某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移送起诉时的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法院审理认为: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贺某、赵某、刘某、邓某、房某、雷某等数人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金额合计513600元。2022年6月18日,接到该某公司报案的某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刘某某在其父母劝说下自行投案至某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聘用人员,利用履行职责之便,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已代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及其亲属已向被害单位及单位客户退赔了部分损失,对其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另考虑到辩护人所述刘某某家庭境况及身体状况,亦可对其适当从轻判处。据查明事实,刘某某非法侵占单位资金的部分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但因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相较修正案前之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对应刑幅的法定最高刑已进行了下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统一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其定罪量刑。据查明事实,刘某某已向被害单位及单位客户退赔之经济损失34280元依法均属向被害单位作出之退赔,其依照前述赔偿和解协议向单位客户继续履行之赔偿款亦应归入向单位退赔之范围。据在卷证据,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之手机并未用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发还。现因刘某某未能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被害单位对其不予谅解,故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中,除建议对刘某某判处缓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479320元(向单位客户继续退赔之款额计入其中)。律师评析:根据法院最终判决内容,本案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提交的辩护意见中,除缓刑以外全部予以支持。此判决结果虽然言语简短,但暗含了对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至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阶段,长达数月工作的认可、以及对我方辩护律师专业性和证据准备充分性的支持。也许当事人所知的是,刑辩律师要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出具两份律师辩护意见,一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写给检方以期采纳,另一份是在审判阶段写给法院以期采纳。但不为人所周知的是,这两份文件内含的工作量和含金量,第一份辩护意见的重要程度不比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低,甚至更加值得研究。展开来说,刑辩律师需要在接受委托后查阅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还需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判断,最终整理出第一份对被指控犯罪的辩护意见,对有罪证据是否存在瑕疵、犯罪构成是否成立做出严谨的法律论证,以期得到检方对此案件的重视,希望检方能够采纳部分意见。检方在慎重判断后再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若此时检方采纳了部分的律师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结果则大有减轻的可能性。本案中,律师工作的两处亮点便展现在于审查起诉阶段中的辩护意见当中。最终,在检方提交的起诉书中,辩护律师提出的这两处异议均被采纳,案涉金额也由原公安机关指控的57万余元降至51万余元。本案辩护的第一处亮点是否认案涉“17000元”为职务侵占款项性质,理由为该款项的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辩护人与被害人宋某某去电协商退赃情况时得知,被害人宋某某明确表示其并不认识犯罪嫌疑人,其也未向嫌疑人进行汇款,也未过案涉被害人陈述笔录,宋某某本人提出因其经营一家公司,今年年初系其公司挂靠人员以处理事情为民借用其本人身份证等材料,而挂靠人员截止目前其也无法联系,故此对于公安机关以宋某某作为被害人指控刘某某对该笔17000元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不予认可。本案辩护第二个亮点是否认案涉部分款项成立他罪。理由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行为、目的、结果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按照该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起点为6万元,如果没有达到6万元,则不应对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结合本案,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结合交易资金流水凭证,可以明确案涉犯罪嫌疑人收取的“好处费”4.5万元,其中部分系用于合同签订后向公司缴纳的合同履行款,加之根据数额判断也未达到6万元追诉立案标准,故此对于该笔金额的评价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嫌疑人在收取相应款项时,始终表示系帮助被害人办理其与被害人公司之间的项目合同招商签订事宜,若未办成将相应款项全额退还,如若办成缴纳费用中大部分则转化为合同履行款项向公司上缴,从归责角度考虑更多的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故此应按照职务侵占罪进行责任追究。结合本案,收取被害人款项仅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的手段,就案件结果而言该行为也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法益调整范围,造成的也是单一结果即侵害被害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手段、结果、动机,故此应按照职务侵占罪进行责任追究。在量刑层面,本案部分涉案金额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确定相应量刑。由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从宽量刑情节仅认定为认罪坦白,其他量刑情节均未提及,基于此辩护人介入辩护后根据刘某某的案件证据、个人及家庭情况,针对性的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生效,就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量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贺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2021年2月26日转入的3万元,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确定相应量刑。二、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财物手机一部(华为mate40pro),但并未随案移送物品扣押清单,因该手机并未用作实施职务违法行为,且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机号、微信号在实施行为时系使用公司工作手机,故此该扣押手机确与案件无关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解除扣押予以退回。三、因本案被告人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侦查后期讯问过程中对其指控的事实虽有少部分情节辩解但基本事实仍予以认可,其也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依据法律规定其部分辩解并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辩护人希望在追究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时,经贵院审查能够充分考虑以下事实以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宽处理。(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或从轻处罚。(二)本案中结合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在父母规劝下第一时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三)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端正态度,认罪、悔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到其认罪时间较早、认罪态度较为端正、认罪状态较为稳定,其虽对部分事实及量刑持有辩解,但并不影响基本案件事实的确定,也不影响具体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赔偿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四)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多次向被害人公司赔礼道歉,并自始至终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审查批捕时因家庭经济原因未能筹集相应款项,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具有积极赔偿意愿,并且其在案发前主动向商户程某、贺某、房某退款25000元,案发后经协商也与被害人公司、商户祖某、李某、郑某、刘某达成一致签订《刑事和解赔偿协议》部分取得谅解书并退赃30000元,2023年8月26日被告人家属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其退回赃款4280元共计退赃34280元,截止目前与未签订合同、未实际进场伤害达成和解的金额共计为70600元,退赃及和解金额累计104880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也在尽其所能修复社会关系、挽回经济损失,基于此具备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宽量刑情节,综上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五)犯罪家庭经济情况较差,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其家中仍有父母、子女需要赡养、抚养、照护,其父刘某某(63周岁)、其母王某(61周岁)年事已高且需要赡养照护,育有一女刘某,犯罪嫌疑人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现因涉案被羁押导致家庭生活困顿。现恳请贵院考虑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在对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让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积极履行债务。(六)被告人案涉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具有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事实情节,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家庭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也有助于其主动履行债务、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故此恳请贵院在裁判时予以酌情考虑。(七)关于本案中罚金刑的适用,恳请贵院考虑被告主观恶性不大,并考虑其家庭承受及负担能力,以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结合其自愿退赃、主动退赃的意愿及事实,在裁判时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2021年07月01日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最后,在经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及争取下,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观点,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采信了除缓刑之外的其他辩护意见,并认定刘某某自首情节,最终量刑也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2年的浮动刑期中,确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纵观本案的办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案涉侵占数额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的前提下,部分案涉金额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收取的好处费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标准,应在职务侵占范围内进行评价;对部分指控金额的核实证明非犯罪嫌疑人所收取。因此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对案件所涉金额进行充分核实,最终由570600元核准为513600元。另外辩护人提出对部分案涉侵占金额的量刑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也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了减轻量刑的条件。在审判过程中,辩护人在原有辩护观点基础上深入挖掘,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8点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最终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载明除缓刑情节外,其他辩护意见均予以采信,虽然未实现最终目的,但从人民法院判决书表述的态度看,对于律师的工作也表示认可。律师辩护意见(节选):关于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律师辩护意见(审判阶段)一、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涉嫌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案件卷宗、核对案件证据及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经与犯罪嫌疑人核对,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机关指控刘某某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涉案数额513600元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生效,就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量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贺某于2020年6月22日、2021年2月26日转入的3万元,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确定相应量刑。三、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财物手机一部(华为mate40pro),但并未随案移送物品扣押清单,因该手机并未用作实施职务违法行为,且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机号、微信号在实施行为时系使用公司工作手机,故此该扣押手机确与案件无关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解除扣押予以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诉讼共和国刑事法》的解释(2021)》第四百四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结合本案,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财物手机一部(华为mate40pro),但并未随案移送物品扣押清单,因该手机并未用作实施职务违法行为,且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机号、微信号在实施行为时系使用公司工作手机,故此该扣押手机确与案件无关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解除扣押予以退回。四、因本案被告人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侦查后期讯问过程中对其指控的事实虽有少部分情节辩解但基本事实仍予以认可,其也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依据法律规定其部分辩解并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辩护人希望在追究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时,经贵院审查能够充分考虑以下事实以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宽处理。(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或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涉嫌职务侵占罪就犯罪数额而言仍在数额较大范围内,且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多次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退赃,积极修复社会关系具有悔改表现,就本案罪名而言职务侵占罪相较于暴力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并且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辩护人请求贵院综合全案案情,能够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二)本案中结合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在父母规劝下第一时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父母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三)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端正态度,认罪、悔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到其认罪时间较早、认罪态度较为端正、认罪状态较为稳定,其虽对部分事实及量刑持有辩解,但并不影响基本案件事实的确定,也不影响具体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赔偿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五)犯罪家庭经济情况较差,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其家中仍有父母、子女需要赡养、抚养、照护,其父刘某某(63周岁)、母王某(61周岁)年事已高且需要赡养照护,育有一女刘某某,犯罪嫌疑人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现因涉案被羁押导致家庭生活困顿。现恳请贵院考虑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在对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让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积极履行债务。(六)被告人案涉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具有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事实情节,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家庭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也有助于其主动履行债务、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故此恳请贵院在裁判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七)故意伤害罪: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7.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案涉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具有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事实情节,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家庭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也有助于其主动履行债务、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故此恳请贵院在裁判时予以酌情考虑。(七)关于本案中罚金刑的适用,恳请贵院考虑被告主观恶性不大,并考虑其家庭承受及负担能力,以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结合其自愿退赃、主动退赃的意愿及事实,在裁判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结合本案,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是“犯罪情节”。所谓“犯罪情节”,主要是指影响犯罪行为人罪行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的大小、手段是否恶劣、非法所得的多少、后果是否严重等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情况。同时,犯罪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也需要作为考虑的因素,故此恳请贵院依法结合上述从宽量刑情节,在判处被告人承担罚金刑时酌情从宽进行处罚。(八)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2021年07月01日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十三)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2021年07月01日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九)辩护人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像刘某某这样的偶然失足的青年应尽可能充分体现从宽政策,发挥刑法谦抑性功能,以教育挽救为主,不要轻易挥动刑罚大棒,把本质良好的年轻人推向社会对立面,考虑到被告人的年龄、家庭状况及成长经历,以及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的还款经济压力,辩护人恳请贵院在作出裁判时对其判处缓刑从宽处理。
    汉中律师-许睿律师 许睿律师
    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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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齐××盗窃案,一审判决无罪,当庭释放,得到国家赔偿,该案获司法部“金獬奖”。
    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破案,1995年4月22日被西安某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7月2日逮捕。张国安律师和王世博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一审辩护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区法院199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指控:“1995年3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齐××窜至本市解放路某艺术影楼经理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定活两便存款单一张。次日,被告人齐××持所盗的存款单从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解放路储蓄所提走现金19000元”。张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使用控方证据证明:①被盗存款单存放地点不清;②被告人作案地点不清;③发案时间不清;④被告人作案经过不清;⑤被盗现金去向不明;⑥被害人承认经常让被告人去银行存款、取款,银行监控录像只能证明被告人取过1.9万元,不能证明存款单是盗窃的,不能证明被告人把1.9万元据为己有。区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年7月2日决定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区检察院8月1日把案件退回公安分局,“建议予以撤案”。一审再次辩护公安分局又查出齐××盗窃1部索尼牌随身听的犯罪事实,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被盗的索尼收录机”时价为1450元。区检察院1997年5月3日再次提起公诉。区法院1997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审理。被害人出庭陈述:随身听是1993年10月从广东番禺县购买的,1994年4月借给员工陈某,被陈某丢失。被害人提供随身听皮套,证明随身听是自己的物品。控方5名证人出庭作证,陈某还证明自己笔记本中记有随身听的型号和机身号。张律师和王律师继续无罪辩护,指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互相矛盾;陈某连自己家电视机的型号和机身号也记不住,缘何写下借别人随身听的型号和机身号?被害人没有购机发票和保修证,皮套不能证明随身听是被害人的物品,被害人不知道“自己的随身听”使用几号电池,不可能是随身听的所有人。7月17日法庭继续审理,对盗窃1.9万元的事实进行调查。张律师要求宣读出示被害人所写、与被告人经济往来的一份帐页,以证明1.9万元已经交给了被害人。公诉人对这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张律师说明这是检察院移送法院、辩护人从法院复制的。审判长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允许辩护人宣读出示。公诉人以这次起诉未向法院移送为由,反对辩护人出示这份证据。合议庭没有采纳公诉人的意见,两名公诉人擅自退出法庭。1997年10月17日区法院公开宣判:“宣告被告人齐××无罪”,当庭释放齐××。旁听群众长时间鼓掌。二审辩护区检察院提起抗诉,西安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庭辩论激烈。张律师和王律师除了论述公诉机关指控齐××盗窃随身听和1.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还论述了公安机关侦查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10个问题:①立案有人情案、后门案的嫌疑;②特警支队无搜查证件,非法搜查;③特警支队非法扣押被告人的物品,782天后让被告人补签名,扣押的大多数物品没有扣押单;④现场勘查不及时,不全面,不符合法定人数,《勘查笔录》无效;⑤侦查辨认违反独立辨认和混杂辨认原则,《辨认笔录》无效;⑥价格事务所越权,《鉴定结论》无效;⑦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的财物被大量侵占、丢失;⑧被害人不能直接参加侦查工作;⑨侦查人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证人;⑩区法院1996年7月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39份93页)被侦查机关抽走。西安中级法院1998年3月10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申请国家赔偿齐××1998年4月18日申请国家赔偿,区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齐××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亦逾期未作决定。齐××向西安中级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西安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1998年12月22日决定:某区检察院赔偿齐××被错误羁押910天的赔偿金23177元。本案在各种报刊登载26次,省电台广播3次,被收入《脚印》、《要案公告》书中;《中国律师》杂志1998年第四期刊文:“打工仔忽陷囹圄谁是谁非,检察官突然退庭何去何从”。本案2000年获司法部首届全国律师业务案例“金獬奖”三等奖,载入《司法部首届全国律师业务案例“金獬奖”获奖作品选【刑事诉讼卷】》。
    汉中律师-张国安律师 张国安律师
    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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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缓刑考验期怎样转移监护地
    收到申请后,会签署意见并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这一流程确保了缓刑人员在转移监护地时,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管和考察,同时也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异地监管变更程序主要涉及缓刑人员在不同地区之间的监管转移。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2.原监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审查,并征求新居住地监管机关的意见。4.新居住地监管机关在接到通知后,会接收缓刑人员,并继续对其进行监管和考察。在缓刑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关注和解决。2.制度落实不到位。这包括定期报告不到位、群众评议不到位以及外出审批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使得缓刑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导致一些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完全处于不受监管的状态。
    汉中律师-冯莉律师 冯莉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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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离婚子女抚养权约定
    可由父母协商抚养归属,协商不成,可由法院判决,法院会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教育程度、抚养能力,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3.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二、离婚子女抚养协议的内容包括什么离婚子女抚养协议的内容包括:1.父母双方和孩子的基本身份信息;2.孩子由谁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方需要支付抚养费的数目、支付方式、支付时间;3.探视权的规定;4.争议解决条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三、孩子抚养权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孩子抚养权协议书不是一定需要公证。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协议书内容不违法、协议由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协议书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进行公证的,只是对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但是否经过公证,对协议书本身的法律效力不会产生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汉中律师-徐丹律师 徐丹律师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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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军婚女方出轨的法律后果
    .案件是否构成破坏军婚罪的认定,不构成的那么就不会判刑;2.对于军人家庭已经破坏、而且军嫂没有悔改意愿的、军人又将军嫂列为被告的情况下,那么军嫂会被判决为“重婚罪”;3.已经构成破坏军婚罪的,军嫂有悔改意愿的、军人又予以谅解的,没有将军嫂列为被告的,那么军嫂就不会有刑事判决。二、破坏军婚罪有效证据有哪些1.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3.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4.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破坏军婚罪的审判管辖有几种破坏军婚罪的审判管辖有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三种。法律快车提醒您,级别管辖指的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包含破坏军婚案在内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都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区管辖,指的是同级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专门管辖,指的是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或专门法院相互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汉中律师-徐丹律师 徐丹律师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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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仲裁法院起诉多长时间结案
    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二、劳动仲裁开庭后多久出判决劳动仲裁开庭后一般在三十日内可以出结果。劳动仲裁案件从受理之日起最长60日内结案,能下裁决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法律快车提醒您,申请劳动仲裁应具备的条件:1.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申请仲裁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3.该劳动争议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4.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齐备;5.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三、劳动仲裁不服多长时间可以起诉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汉中律师-隆安律所律师 隆安律所律师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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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别人代签的劳动合同可否要双倍工资
    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劳动者本人能够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签订,而是故意找人代签,事后又反悔,否认签订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情形,由于用人单位不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代签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无论其是否反悔或追认代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均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另一角度看,劳动者反悔后,找人代签劳动合同的目的也发生了变化,变成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二、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快车提醒您,如果代签劳动合同是经过了劳动者本人的同意,并且该劳动者也实际接受了劳动合同的内容,那么我们就认为该代签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反之,没有经过劳动者的同意,即使双方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在履行,那么也认为代签的合同是无效的。三、代签劳动合同委托书应当包含什么内容代签劳动合同委托书需要包含以下内容: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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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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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工伤保险条例及亮点
    :30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年4月
    汉中律师-张庆荣律师 张庆荣律师
    2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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