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拆迁安置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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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成功案例
    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29日解除。申请人向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2万余元。二、律师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入职,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于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支付双倍工资给申请人。三、仲裁结果。劳动仲裁案件受理后,在仲裁委的居中协调下,经过多次磋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终达成了调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广州律师-汤佳杰律师 汤佳杰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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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人单位辞退合法吗?看徐律师如何帮你拿赔偿
    5年10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运营主管一职。在朱某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朱某工资,并于2023年12月13日无故辞退朱某,且因该公司在做社保减员时填写选项为“朱某主动辞职”导致朱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朱某决定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缺少相关知识,面对专业人事显得十分局促,从而导致在调解阶段失去底气与信心。但又不甘心,于是到律所咨询徐律师。办案过程:徐律师在了解详情后,仔细看了看朱某的证据后发现朱某申请的赔偿项目不全,并且金额也计算的偏低,随后向其提议撤回原来的仲裁申请,重新编写仲裁申请书并重新提交。徐律师表示: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和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向朱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等。朱某随即便委托徐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后又在法院立案开庭审理。办案结果:被告认为原告不满足考核要求,降薪调岗属于合理举动,原告不服从调岗安排故而将其辞退并非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徐律师认为被告无法证实考核表的真实性,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某考核不合格不适合原先的工作岗位,同时拿出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最后法院认为:该公司属于违法辞退;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朱某工资的情况;判决该公司支付朱某工资、经济赔偿金、失业金共计2.7万余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案件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有时候面对的是专业的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明确的思路很容易在和解阶段吃亏,所以还是建议寻找专业律师走法律途径,不仅可以做到心中有数,也更省心了。
    广州律师-徐艳阳律师 徐艳阳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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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证人死亡,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2年10月,某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4.65%;同时于某、陈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某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某化工公司发放贷款,但该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23年6月3日保证人于某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三人,经公证,于某之子及母亲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于某的遗产,于某的遗产均由本案另一保证人陈某一人继承。截至本案诉讼之日,某化工公司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罚息等合计2万余元,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某化工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某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未按约定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结清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于某死亡,陈某作为保证人之一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陈某作为于某的配偶应在继承于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判决:1.被告某化工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62.38万元;2.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化工公司追偿;3.被告陈某在继承于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化工公司追偿。本案现已生效。律师说法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那么,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人是否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不同于债务人,保证人是以其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当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随即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因此,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不会消灭,应由继承人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认同第二种观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合同生效之时即产生,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7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中,并不包括一方当事人死亡。因此,保证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条款继承后进行债务清偿。但本案特殊在于,保证人于某去世后,其遗产由陈某一人继承,且陈某亦为本案另一位保证人。因此,陈某应当对某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于某的保证责任,陈某应当在继承于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广州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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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不认可!公房拆迁后安置房居权主张的败诉案例解析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居住权与使用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年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系赵某贤名下房屋,于2012年拆迁并取得案涉安置房屋。因原告一直与赵某贤共同居住在B号房屋,并与赵某兰一同陪伴照顾赵某贤的日常起居生活,原告在拆迁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被认定为被征收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故原告认为S号房屋的安置房屋中亦应有被告的居住权益。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的居住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赵某贤一直是我在照顾,赵某兰一直在上班,原告出生时赵某贤已经六十多岁了,何谈照顾。原告的父亲赵某康已经在S号房屋拆迁时分户出去并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原告可以继承该房屋。一号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原告并非赵某贤的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赵某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成家了,没有居住的地方,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赵某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房屋居住。一号房屋是我父亲的遗产,但我父亲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也没有确定遗产的权属。我从1999年离婚后便开始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我是B号房屋的共居人,也是子女中照顾老人最多的人。我和赵某康一起为S号房屋出钱盖房,共同修建,为家庭获得更大的拆迁面积付出最多。被告赵某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赵某霞没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周某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拆迁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拆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载明,B号房屋被征收人为赵某贤,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而非安置人口。根据拆迁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回迁安置房屋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安置面积计算的,该次拆迁为产权置换的形式,而非是按照户籍给予安置指标,故S号房屋所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均归赵某贤所有,原告要求获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查明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年3月25日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8月27日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住宅状况为砖木结构,居室1.5间。S号房屋内还有部分自建房,关于自建房建设情况,赵某燕主张自己盖了两间自建房,且有审批手续,赵某贤盖了三间自建房;赵某康主张早期的自建房是赵某贤建造,拆迁之前的四次翻建和扩建均是自己和赵某兰出资建造;赵某兰的主张同赵某康;赵某亚和周某豪主张所有的自建房均为赵某贤建造。2012年6月27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为赵某贤,被征收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赵某贤、赵某兰、赵某霞,安置房屋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三套。2013年7月14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四套。2021年2月5日,赵某贤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康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自愿选择安置房屋四套,一号房屋属于其中一套。在征收档案中,有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居委会、北京市F公司、北京W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就,载明:2013年……就S号房屋抢建情况进行了研究,最终认定B号房屋抢建房屋73.94平方米。有证房为两间;3号房原为老房,一直是赵某贤居住,……。另,2012年6月27日,赵某贤与赵某康提出申请一份,载明:本人赵某贤,家住B号,因家庭子女众多,且均成家有子女,将北房一间29.72平米归赵某康所有,以上决定为全家共同商议无异议,如出现任何问纠纷及法律问题,与拆迁公司拆迁办无关。赵某康因此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庭审过程中,赵某霞表示S号房屋中有自己单独的居住空间,是面积为18.77平米的自建房,自己自结婚起便在外租房居住,所以要求安置房屋一号房屋也应有自己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赵某康对此表示认可,赵某兰表示赵某霞一直跟我一起居住在18.77平米的自建房,赵某燕表示赵某霞在哪间房屋都居住过,没有指定哪套房子给赵某霞,赵某霞从小便在我家居住,一直到初中的时候才回到S号房屋居住,但没有固定的住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S号房屋系赵某贤的财产,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亦属于赵某贤的个人遗产。另查,一号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该房屋租金亦由赵某霞收取。赵某贤与赵某霞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居住权,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再查,赵某亚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赵某贤名下含一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产、拆迁款及银行存款进行分割,赵某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主张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不同意该案调解。因该案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该案诉讼。裁判结果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同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自建房依附于公房,赵某霞居住S号房屋系基于与赵某康的家庭成员身份,赵某霞居住期间,赵某贤并未取得S号房屋的所有权。现S号房屋已被征收,因产权单位放弃产权,由作为承租人的赵某贤签订征收协议,取得的征收利益应属于赵某贤的财产。赵某康亦基于赵某贤的同意,另行签订征收协议,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屋。现S号房屋已被拆除,赵某霞亦结婚另行组成家庭,其并未与赵某贤就一号房屋签订居住权协议,亦未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赵某霞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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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将房屋留给一个子女未过户拆迁所得按照遗嘱继承吗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林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并交付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君与被告赵某杰为母子关系,吴某芳为赵某杰的妻子,赵某涛系赵某杰与吴某芳的婚生子。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6月16日,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就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1日与征收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2018年10月21日,与征收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最终获得两套安置房;一号房屋为其中之一。2022年初,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书,两套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林某君享有。判决书已经生效。现三被告仍旧住在一号房屋,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搬出一号房屋,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时至今日,作为一号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依旧没有入住。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们三人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是被征收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我们一家三口长期与林某君共同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直到改造拆迁。拆迁之后,我们三人与林某君搬到一号房屋,直到2019年2月份另一套安置房下房,林某君搬到另一套回迁房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居住。我们三人认为我们应享受安置房的居住权。二、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承租公有房屋(含已购公房)院内无证房屋,按60%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征收房屋中的2号自建房为赵某杰夫妻二人出资建盖。如果没有2号房屋的面积,在征收改造中是无法获得目前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故不能忽略2号自建房所产生的实际拆迁利益。三、我们一家三口从始至终对林某君很孝顺,林某君一直跟我们生活由我们照顾,直到2019年原告林某君搬到二号房屋之后,才开始由林某君的四个子女轮流照顾。……林某君居然在2022年2月16日,自书遗嘱将一号房屋由赵某坤、赵某贵继承,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林某君自己的真实意愿,应当是迫于赵某坤和赵某贵的压力,除了一号房屋,没有其他地方可以住。请求法院从法律、人文情怀考虑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赵某涛意见一致。再补充一点,原告跟我们一起居住的时候,给我们去律师事务所写下了第一份遗嘱。2021年11月之后原告对我们的态度就不好了,原告与我们一同居住的时候,我们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把她照顾很好,我们拆迁之前有地方住,拆迁之后不能让我们没地方住,现在民法典也规定我们有居住权。被告赵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赵某涛意见一致。法院查明林某君与赵某鹏系夫妻,二人生育赵某达、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贵四名子女;赵某杰与吴某芳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赵某涛;赵某鹏于1975年去世。林某君于2022年起诉赵某达、赵某坤、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杨某兰、赵某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林某君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林某君享有。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关于一号房屋现状,林某君、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均表示现一号房屋由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占有使用。庭审中,林某君认为一号房屋相关权利归其所有,要求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将一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林某君。提供了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判决结果均不认可。提供:1、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是征收房屋的在册人口以及实际居住人口;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2号自建房可以折60%计入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3、之前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2号自建房是赵某杰和吴某芳自建的;4,居住证明,证明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长期在一号房屋居住;5,我们一家人与原告一起生活的照片,证明我们对原告林某君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杰给原告支付赡养费的单据,证明赵某杰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赵某杰和吴某芳的病历,证明赵某杰和吴某芳身体状况不好。经质证,林某君对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提交的以上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他们一家的确在一号房屋中居住,关联性不认可,我要他们现在就腾房。裁判结果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清空并腾退返还给林某君,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房产律师点评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前案诉讼生效判决,林某君系一号房屋权利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实际占有人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杰、吴某芳所述二人所建自建房在拆迁中被认定面积,存在拆迁利益,对取得一号房屋存在贡献的问题,之前案件已对此已经进行审查,但该情况并未影响一号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二人应享有的相关拆迁利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林某君作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并未与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订立合同设立居住权,从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曾长期在原被拆迁房屋及一号房屋居住的事实,亦无法推论出三人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对赵某杰、吴某芳、赵某涛以此为由拒绝腾退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广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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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电设备厂拆迁案
    地卖给开发商,拟提前解除合同,承租人提出
    广州律师-朱方明律师 朱方明律师
    201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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