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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克扣产假工资,哺乳期被辞退
    间克扣的工资差额按照7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辞退之日起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律师建议女员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很多公司为了降低成本,都会或多或少的对女员工做一些动作,最常见的就是克扣产假工资,调岗降薪,辞退等等。遇到这种情况,员工一定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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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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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谅解书应付得和解款可否反悔?
    之女杨某某因经济问题被北京某公司报案羁押,陈某(杨某某)在公安侦办阶段向北京某公司支付60万元,北京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后续刑事案件中判决认定涉案金额676620元,判定杨某某应退赔213498元。陈某认为判决前其已支付了60万元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故认为自身多付了386502元并将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律师解读:一、为获得谅解已付赔偿款超出判决书中载明的应退赔款,超出款项如何认定?不当得利指的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同时,根据我国关于刑事犯罪量刑的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被告人是否可以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就“在公安侦办阶段向北京某公司支付60万元,北京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该事宜,北京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并没有签署任何协议。但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中显示“该60万元系用于赔偿杨某某违法犯罪行为给北京某公司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陈某作为杨某某之母,为了争取杨某某从宽处罚的有利结果而主动赔偿,且受害方收款后向办案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并最终取得了法院在杨某某量刑方面的采纳和认可,陈某或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给付60万元赔偿款或北京某公司出具谅解书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胁迫、违背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定撤销、无效事由。因此,陈某代杨某某向北京某公司给付60万元赔偿款、北京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给付赔偿款后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争取法院对杨某某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应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发生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就谅解书中提及的各类经济损失而言,民事法律责任中所涉赔偿损失之责任,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和间接损失(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杨某某等人违法侵占北京某公司用于商业推广的费用所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北京某公司直接减少的财产(即杨某某等人应予退赔的犯罪所得、资金占用利息等),还应包括这部分商业推广费用如果合法正常使用后北京某公司可以预期取得的生产利益或经营利润等预期利益或其他经济损失,因此,北京某公司取得杨某某等四名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弥补其直接损失后,仍有权要求杨某某等四名被告人赔偿退赔金额之外的预期利益损失等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二、杨某多支付的款项可否向其他同案犯主张追偿?对于北京某公司已经取得杨某某之母陈某给付的退赔金额之外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赔偿款386502元,陈某或杨某某如果认为此系北京某公司除去退赔金额之外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其认为应由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承担的,则可依法向其他三名被告人另行主张权利。
    鄂州律师-林玲律师 林玲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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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告苑某乙,女,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苑某丙,男,汉族,住济南市。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律所,山东某律所律师。被告苑某丁,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与被告苑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丹,被告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苑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律师,原告苑某乙、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律师,被告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苑某戊、谢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苑某戊是济南市xx厂的职工,婚后通过房改与妻子谢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的房产。被继承人苑某戊、谢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8日、2013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均未留下遗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苑某戊、谢某某的济南市的房产。被告苑某丁辩称,照顾老人的才能继承遗产,因此不同意分割房屋。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被继承人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苑某丁、二子苑某甲、三子苑某丙、女儿苑某乙。被继承人苑某戊于2007年6月8日去世,苑某戊去世后,被继承人谢某某未再婚。被继承人苑某戊的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谢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苑某戊和谢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苑某戊和谢某某生前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xxx室,济南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职工购房证明,该购房证明中记载购房人苑某戊,计价面积48.9平方米,所购住房地址房号xxx。自2008年底起,被告苑某丁一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审理过程中,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济南市xxx室,系济南铁路局xx工程机械厂职工苑某戊参加我局房改购买,产权证尚未办理。按我局房改相关文件规定,职工参加房改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方提交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保存的涉案房屋的分户平面图,该图记载套内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8.5平方米。该评估机构作出鲁广和估鉴字(2014)02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评估总价值为53.36万元(建筑面积为59.08平方米)。该估价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被告苑某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购房证明中记载建筑面积为48.9平方米,而估价报告中显示建筑面积为59.58平方米,且购房证明中也未涉及分摊的建筑面积,而在房屋平面图中也未涉及到分摊面积,而在评估报告中却涉及到分摊建筑面积8.5平方米,另外,在评估报告中一味强调地理位置、周边交通,是否考虑过涉案房屋的房龄、成新率及室内装修,通风、采光、观景、周边环境、配套设施、停车位、小区绿化、楼间距等方面。该评估机构针对被告苑某丁的异议进行了答复,答复意见为:“1、异议人:“在购房证明中,明确显示建筑面积为48.9平方米,为何评估后报告中显示建筑面积为50.58平方米,……”首先,在购房证明中,显示的是计价面积为48.9平方米。其次,此计价面积不等同于建筑面积,两者不可混淆。前者只是参加房改时,原产权单位房改售房的计价面积;后者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发证时,依法确权认定的建筑面积。本次评估报告肯定应该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评估。2、异议人:“在购房档案及购房证明中,并未涉及分摊建筑面积,在房屋平面图中也未涉及到分摊面积,为何在评估报告中却提及分摊面积(8.5平方米)……”在《房屋平面图》的右下角的方框内的第二项记载的就是在评估报告中的分摊面积(8.5平方米)。显眼而且清晰,无容置疑。3、异议人:“在报告书中提及本涉案房屋的评估,只是一味过度强调地理位置、周边交通,是否认真考虑过涉案房屋的房龄、成新率、落后的室内装修,有无良好的通风、采光、观景以及所在小区的周边环境,小区内配套建设、停车位问题,小区绿化、楼宇间距等一系列现实的问题。”事实上,异议人列举到的和未列举到的因素我公司都会综合考虑。房龄在那摆着(1978年建成),成新率怎么可能被忽略;室内装修的状况如何,报告中均有描述,怎么可能被忽略;而有无良好的通风、采光、观景是因何造成的,异议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将视角引向临街房恐怕不会是异议人的初衷吧?至于所在小区的周边环境,小区内配套建设、停车位问题,小区绿化、楼宇间距等问题,我公司评估的是“市中区xxx号楼”的房子,自然会对影响该房子的价值的(有利的、不利的)因素(包括异议人未曾列举的楼层、位于楼边(西山墙)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从而形成鉴定意见。总之,我公司出具的报告评估程序是恰当的,评估过程是严谨的,鉴定意见是准确的。”原告方对异议答复没有异议,被告苑某丁仍存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评估价值较高。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工作人员到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对房屋分户平面图与购房证明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以哪个面积为准的问题进行调查,该所工作人员答复购房证明和房改表与房屋分户平面图记载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不能单纯说哪一个不准确,购房证明和房改表上记载的面积是购房人房改的面积,但实际发证时是以房屋分户平面图上所记载的面积为准,据此,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以房屋分户平面图为准。原告方对本院调查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苑某丁对调查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房改面积为准。被告苑某丁主张三原告对被继承人谢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没有继承权,称2008年底其一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一直没有进门,过年过节也没有看过老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苑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其2003年患有尿毒症,之前都是由其照顾老人,患病后生活无法自理,没有办法照顾老人,但过年过节都去看望老人,老人有退休金也有房租收入,在经济上不需要子女照顾,认为应当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苑某乙称其一直照顾老人,原告苑某甲生病后,都是由其和原告苑某丙照顾老人,经常给老人买东西,有时给老人做饭,一直到老人去世。因此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原告苑某丙称2008年其母亲摔伤后,当时商量雇保姆,后来商量给被告苑某丁钱,让被告苑某丁的妻子照顾老人,后来被告苑某丁把锁换了,而且被告苑某丁的妻子对老人照顾的也不好。三原告为此提交病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2008年其母亲摔伤时,也是先通知的被告,然后又联系的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和原告苑某乙、苑某丙进行照顾,出院后由被告照顾老人,老人有退休金,苑某乙将老人的工资卡交给被告,吃喝由老人出,原告每人给被告一千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苑某丙听说被告的儿子要在老人家里结婚就与被告打架,说被告虐待老人。原告苑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给其他继承人房屋继承补偿款,称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尿毒症、肝炎,双目失明,一级残疾,现在居住在二楼,行动不便,为了方便生活及治疗,因此主张房屋所有权,提交残疾证。原告苑某乙、苑某丙没有异议,其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按四分之一的份额得到房屋继承补偿款。被告苑某丁对此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其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另查,原告苑某甲自2003年开始透析,2006年双目失明。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职工购房证明、购房申请表、职工购房档案卡、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病历、工作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的济南市市中区xxx室房产系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生前共同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被继承人苑某戊于2007年6月8日去世后,属于苑某戊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系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被继承人谢某某、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继承,各继承被继承人苑某戊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后,其个人所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及其继承的苑某戊的遗产份额作为其遗产。被告苑某丁主张三原告未对被继承人谢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被告苑某丁均对被继承人谢某兰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谢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继承,即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各继承被继承人谢某某遗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继承开始后,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应当各继承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已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苑某丁对房屋评估时依据的面积有异议,评估机构对此进行了答复,且涉案房屋的原产权管理部门也出具证明,认为涉案房屋的面积应以分户图记载的面积为准,因此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值53.36万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原告苑某甲、被告苑某丁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考虑到被告苑某丁自2008年底起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判由被告苑某丁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苑某丁按评估的房屋价值和各继承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向三原告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3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xxx室房产(建筑面积为59.08平方米)归被告苑某丁所有。二、被告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甲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三、被告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乙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四、被告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丙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和被告苑某丁各负担1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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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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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工程款纠纷执行异议之诉
    25日,XX县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七标段)经招投标,原告A中标,工程造价为2,763,500元,A与XX县乡级公路管理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D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中标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项工程现已验收。被告C与案外人D系夫妻关系,D于2017年9月30日去世。D与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案被告B借款1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B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C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C经营的XX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2017年11月22日被告B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D(C之夫)在原告A的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C欠原告B100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30万元;被告如逾期给付,则给付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告B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B收到执行款26万元,本案原告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D、C系挂靠原告公司,承包XX县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七标段)工程,故关于此工程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D、C。所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判理由原告A对执行标的(本案争议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A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案涉执行标的应由原告优先受偿,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报酬。行使排除执行权利的权利人首先应当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尽管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发包方存在形式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却不能够认定原告是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告与D在案涉七标段项目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在案涉七标段项目工程中虽未明确承认与D系挂靠关系,但承认D是驻工地代表,亦承认D是工程项目经理,从庭审的问答中可确认D非A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书面承包合同,A在工程中没有投资,整个工程除了提及后期返修工程由他人投资完成外,其余都是D投资完成,而后期返修由他人完成则是在D死亡的情形下而为之。综上所述,法院虽未采纳被告B和C举证的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影印件、复印件,但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是法所不准无资质的人投标的,D无资质,必须假人之手方能承包案涉工程,所以上述情形符合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特征,因此,法院确认原告与D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只要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价款应当归承包人所有,即实际施工人D应是工程款的权利人,因案涉工程款发生在D与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D与C的共同财产,D死亡,C有权取得案涉工程价款,所以不能认定原告是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第二,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优先受偿非原告的实体权益。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包括D承包工程项目中所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以及原告所述他人完成的后期维修费用,这些均不属原告的实体权益,所以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第三,原告主张的与其他案外人以及C达成的案涉工程款还款协议以及C等人向原告借款、他人后期维修费用均属于法所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济南建设工程挂靠律师谈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挂靠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因原告非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所以不能排除执行,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B对被告C的债权系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其他债权,该债权不能优先于原告七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因被告C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原告自身在本案中不享有优先权,所以不能影响被告B执行被告C的债权;原告主张的协助执行程序瑕疵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应在执行中解决;原告主张的对第三人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因为原告仅是D借用资质的人,涉案款项仅是经过其账户,实际协助人应是发包方。相关法条济南建设工程挂靠律师谈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挂靠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以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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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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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工程纠纷代理塑钢窗门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例
    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公司员工。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8,487.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78,487.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窗门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窗门窗及4、5、6、14号楼门厅及换热站门窗材料。2020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22年XX月28日,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的结算价款为3,755,321.81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保理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扣除尚未到期的5%质保187,766.09元,至今仍欠付1,078,487.1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2,560,423.03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1,641,750.21元,保理方式支付两笔,分别为316,108.32元及602,564.50元。根据结算金额3,755,321.81元,扣除5%质保金187,766.09元,再扣减已付款,剩余未付金额为1,007,132.69元。违约金的起算金额亦应按1,007,132.69元计算,其余无异议。原、被告对于欠款金额的差额部分争议在于,原告将保理贴息费用在被告的付款中予以扣除,但双方就保理贴息费用的承担早在结算时就予以考虑,由被告在结算价款中预先增加“工程造价调整”栏目,故在结算时将被告应承担的贴息费用预先算入了结算款中,且该造价调整费用比实际原告的保理贴息费用还高。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一份《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窗门窗买卖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购买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窗门窗买卖合同等工业品一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可委托授权项目公司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处理甲方事务,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并认可……第3条合同价款及支付……3.1.1本合同总价款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小写)2410257.99……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门窗外框进场,甲方支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25%;窗扇进场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合同内门窗窗扇栏杆百叶完工),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本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并开至结算金额100%的满足甲方要求的发票……3.5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3.11质保金: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产品质保期2年,自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验收通过并签单时起自工程交付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3.13关于电子商票保理支付的约定:甲方有权选择以保理方式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保理公司由甲方指定。因保理业务生产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开具该费用的增值税专票后(税率及名目与本合同付款相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额外费用。因开展保理业务,导致合同款项实际到账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构成甲方迟延付款,乙方对此知悉并同意,不得因此追究甲方迟延付款责任及其他责任……第8条违约责任8.1.1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总货款的10%……”。2020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窗门窗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1条合同内容补充/修改部分:1.原合同范围为一期1、2、9、10号楼塑钢窗材料买卖,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410,257.99元;现施工范围增加一期4、5、6、14号楼门厅及换热站门窗材料供货,增加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64,433.29元……不含税金额为1,118,967.51元,税金为145,465.78元,税率13%;2.合同金额调整为人民币3,674,691.28元……不含税金额为3,251,939.19元,税金为422,752.09元,税率13%……4.1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602,564.5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02,564.50元,附言“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602,564.5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316,108.32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28日,原告(甲方、转让人)与案外人亚洲某某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BL-XC-202101-0247BL-XC-202101-0248),均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即甲方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其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付款所对应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如有),具体转让信息以双方确认的转让清单(见附件)为准……保理商应向甲方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价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折价金额……”。两份合同均后附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信息,分别载明: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均为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窗门窗买卖合同;债务人/某某控股下属公司名称均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商名称均为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发票金额分别为316,108.32、602,564.50;转让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316,108.32元、602,564.50元。2021年2月9日,XX(深圳)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291,555.80元、555,762.57元,合计847,318.37元。2021年XX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1,039,185.72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39,185.71元,附言“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379,329.99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294,212.52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440,725.73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XX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济南XX项目结案一期一批次门窗买卖工程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造价和累计结算均为3,755,321.81元。结算单后附结算清单,分别载明各项类目的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及金额。其中合同内汇总金额-XX-共计3,674,691.28元;工程造价调整分为两部分,工程造价调整1金额为52,886.18元,工程造价调整2金额为27,744.35元,合计80,630.53元。累计汇总金额为3,755,321.81元。202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价税金额为80,630.53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与被告认可欠付的差额部分是保理支付的贴息费用,即保理转让价款金额与保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金额的差额,但该部分费用双方已在结算时作为工程造价调整名目列入结算金额中,完全可以覆盖原告的贴息费用。原告庭审后表示,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被告确认的付款间差额部分确实是贴息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在双方结算的时候作为工程造价调整名目已经计算到结算总价款中,故对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原告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窗门窗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南公司济南新城XX一期1、2、9、10号楼门窗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系新城XX一期项目的安装合同,证明被告选择使用保理支付的,是被告向保理公司融资支付,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明济南XX三期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在2021年11月4日通过整体验收备案,原告完成了门窗的供货和安装的合同义务。3、济南XX项目结案一期一批次门窗安装合同结算单,证明安装合同结算单与买卖合同结算单上的所有人员的签名完全相同,最后一名人员签署的2022年XX月28日的时间也相同。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的三笔工程款中深圳前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是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理方式支付的。5、(2023)鲁XX民初XX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保理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是原告与两个关联公司签订的同一项目的两份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保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本案保理支付,应以保理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作为被告支付的金额。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3结算单及证据4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非原、被告间发生,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真实性认可,确认新城XX项目竣备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对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贸易公司XX项目-整期济南XX项目一期1、2、9、10号楼塑钢窗门窗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业已结算完毕,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价款1,078,487.14元,被告辩称原告扣除了部分保理贴息费用,实际欠付价款应为1,007,132.69元,涉案保理贴息费用已在结算时作为工程造价调整纳入结算金额中。原告核实后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7,132.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交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总货款的10%。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交付被告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亦不持异议,但应根据实际欠付金额1,007,132.69元为起算基数。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1,007,13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据此一、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007,132.69元;二、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7,13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06元,由原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贺XX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汪XX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鄂州律师-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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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州律师-朱林建律师 朱林建律师
    201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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