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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拆迁获得安置房屋多位子女无法协商分配起诉分割纠纷
求原告林某阳、林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林某杰、林某鑫名下88平方米安置房或按每平方米7500元计算的相应折价款。2.依法分割临时安置费42240元。(二)被告上诉请求林某鑫、林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涛、林某阳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三)事实与理由1.林某鑫、林某杰称名下没有88平方米的安置房,林某阳、林某涛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物不存在,起诉应被驳回。2.林某鑫、林某杰表示没有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也没有将共有财产转让给林某坤。3.林某坤作为共有人没有参加诉讼。4.一审判决结果不合法不合理,未考虑林某涛、林某阳给林某鑫、林某杰造成的损失。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典而非物权法。(四)被告辩称林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林某鑫、林某杰诉讼的目的是推翻之前事判决书,林某鑫、林某杰将南院份额给了林某坤,林某坤已经将95平米房屋出售,故林某鑫、林某杰应向林某坤主张利益。林某阳辩称,同意林某涛的意见。(五)法院查明郑某与林某鹏系夫妻关系,郑某婚前育有林某杰、林某涛二女,林某杰7岁、林某涛3岁时随郑某、林某鹏共同生活。郑某与林某鹏婚后又生育林某鑫、林某坤和林某阳。林某鹏于2001年去世,郑某于2016年去世。林某鹏生前在北京市延庆区有一处宅院(北院,面积82平方米)。2006年,郑某与亲属商议后,将自家位于同村别处的一处房产与亲属在北院南边的空院调换,郑某支付亲属500元折价款,形成南院(面积169.30平方米),后因新农村改造,在南院建有厕所。2017年,诉争院落面临拆迁,北院编号为A,南院编号为B,公示时A号院与B号院统一编为A号地宗。2017年8月9日,因拆迁利益分割发生争执,经协商由林某坤、林某阳代表兄弟姊妹五人签订拆迁协议。2017年10月25日,林某坤签署“腾退协议书签收回执单”,并代表林某阳签署另一份回执单,二人分别获得“协议补偿费余额”及“装修补助金额”83612元。后因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子女们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对林某坤与林某阳分别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3612元(共计167224元)进行分割:因林某杰和林某鑫自愿将南院继承的份额转让给林某坤,林某坤占有的83612元拆迁补偿款中,自留70000元,给付林某杰13612元;林某阳占有的83612元拆迁补偿款中,自留35000元,给付林某杰3888元,给付林某鑫17500元,林某涛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应少分遗产,酌定为27224元,并驳回全部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林某杰、林某鑫提起上诉,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审结后,林某阳、林某涛及林某佳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将登记于他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A号的8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转让给王某,约定转让价格为6000元每平方米,共计528000元。王某领取了临时安置费42240元。现涉案宅院的回迁安置房已经建成。2019年9月24日,林某杰、林某鑫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林某涛、林某阳、林某佳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020年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21年4月15日,林某杰、林某鑫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王某及第三人林某涛、林某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88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和42240元临时安置费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王某将房屋及临时安置费返还给林某杰、林某鑫,强调该判决是对林某阳、林某涛私自处分涉案安置房行为的纠正,目的是恢复子女对涉案拆迁安置房及临时安置费的共有状态。该判决已生效,因王某未履行,林某杰、林某鑫已申请强制执行。另查,2017年8月9日林某坤、林某阳代表五人与北京市延庆区某合作社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认定预选安置房面积为175.99平方米,同日林某阳、林某坤及林某佳签订《协议书》约定调剂面积林某阳和林某坤占6.6平方米,林某佳3.4平方米。2018年4月24日,林某坤将95平方米安置房转让给姜某,总价款71.25万元。再查,2021年10月14日,王某以林某涛、林某阳、林某佳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528000元,该案尚在审理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安置房的分割问题。涉案预选安置房面积共183平方米,属五人共同共有,每人应分得36.6平方米份额。林某坤已将95平方米变卖折现,其应得份额已满足,林某涛、林某鑫、林某杰和林某阳四人可分割剩余88平方米。从便利当事人、减轻诉累角度,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各自应得份额。根据之前判决,林某杰和林某鑫将南院份额转让给林某坤,林某涛赡养义务较少,拆迁补偿款每人应分33444.8元,林某涛少分得到27224元。法院酌定88平方米中林某涛实分份额为29.8平方米,其少分的6.8平方米由林某坤、林某鑫、林某杰和林某阳平分,林某阳分得38.3平方米,剩余19.9平方米在林某杰和林某鑫间分配,每人9.95平方米,林某坤的应得份额计入已转让的95平方米中。关于临时安置费42240元,因林某鑫、林某杰未实际占有,且与前期补偿款相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相关主体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二、裁判结果1.北京市延庆区某拆迁合同之下的8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林某涛分得29.8平方米、林某阳分得38.3平方米、林某鑫与林某杰各分得9.95平方米。2.驳回林某涛、林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遗产继承与拆迁利益分配的复杂性在这起拆迁安置房分割纠纷中,我们可以看到遗产继承与拆迁利益分配问题的复杂性。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的院落面临拆迁,拆迁利益如何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成为了本案的核心问题。首先,家庭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增加了案件的难度。本案中涉及多个子女,且存在不同的抚养情况和赡养义务履行程度,这使得在确定遗产份额和拆迁利益分配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其次,拆迁过程中的各种协议和交易进一步使问题复杂化。从宅基地补偿协议到安置房面积的调剂,再到房屋的转让和买卖协议的无效认定,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二)生效判决对后续案件的指导作用本案中,之前的生效判决对于后续的安置房分割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充分参考了之前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判决,遵循了既定的遗产分割原则和比例。这体现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连贯性,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预期和法律依据。作为律师,我们要重视生效判决的价值,善于运用之前的判决结果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深入研究相关的生效判决,准确把握法院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原则。(三)共有财产分割中的公平与便利原则在共有财产分割中,公平原则是首要考虑的因素。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每个继承人的情况,综合考虑了赡养义务的履行、南院份额的转让等因素,对88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同时,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确定了各自应得的份额,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繁琐的程序。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共有财产分割案件时,不仅要追求公平,还要注重实际操作的便利性。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提出合理的分割方案,争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四)证据与法律依据的重要性林某鑫、林某杰在上诉中提出了多个理由,但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未被法院采纳。这再次强调了在诉讼中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重要性。作为律师,我们要帮助当事人收集和整理有力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要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准确适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诉讼策略。只有在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通过办理这起拆迁安置房分割纠纷案件,我们深刻体会到了家庭财产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细节,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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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借他人名义购买己方房屋不愿支付房款怎么办
求原告林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彤、吴某兰支付剩余购房款940000元。2.判令林某彤、吴某兰给付逾期给付剩余购房款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林某彤、吴某兰负担。(二)被告上诉请求林某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彤称自己对林某芳和吴某兰之间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不清楚,且2011年写的欠条数额有误,当时写欠条时之前转账的凭证不在自己手里,实际已给付林某芳40万元,并非20万元。(三)被告辩称林某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彤的上诉请求。吴某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四)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出卖人林某芳与买受人吴某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一号,成交价格为710000元。附件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中写明“以上房款全部由本人支付给林某芳,与吴某兰无关”,后有林某彤签字,时间为“2009.9.29”。吴某兰于2009年10月26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另,2009年9月23日形成证明一份,载明“吴某兰购买林某芳一号的房子,所有款项和费用都由林某彤全部支付。特此证明”,卖房人签字处有林某芳签字,付款人签字处有林某彤签字。林某彤对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及内容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付款人签字”处和合同第10页中的“林某彤”签名与样本中的“林某彤”签名为同一人书写。林某芳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某彤,要求偿还2011年3月13日林某彤所写欠条的借款,欠条载明“今借林某芳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最晚陆年还完。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还清”。在之前案件中,林某芳主张借条系林某彤打电话表示做生意用钱借款100万元,自己在2011年3月13日将凑好的钱交给林某彤。林某彤则称,2003年让林某佳住自己在海淀的房屋,2009年林某佳表示不住了,因装修要求付款,最初说120万,后说150万。2009年林某芳将昌平的房屋抵给林某佳120万,林某彤给林某芳写了欠条,之后林某彤支付了30万元和10万元房屋过户费,还剩90万元,因林某芳称过户还花了4万,所以变成94万。林某彤还称,2009年9月26日,林某芳将房屋配合吴某兰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子过户后林某佳去居住,林某彤去海淀房屋居住,自己给林某芳汇款20万元,当时作价110万元,还差90万元及过户费,当时未写欠条,2011年3月13日写了欠条。林某芳则认为林某彤所述不属实,房子卖给林某彤,林某彤却未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而是过户给了别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林某芳与吴某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林某彤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证明及合同中的签字为林某彤所签,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由林某彤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吴某兰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林某芳已将房屋过户给吴某兰,林某彤应支付剩余购房款。关于诉讼时效,林某彤曾在之前案件中表示欠条因买卖房屋形成,欠条写明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林某芳曾起诉要求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林某芳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林某彤在之前案件中表示欠条款项为购房款,且结合其承诺替吴某兰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法院认定欠条所列款项为未付购房款,支持林某芳要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欠条写明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利息应从2017年3月13日起算,林某芳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二、裁判结果1.林某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某芳购房款940000元。2.林某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某芳利息。3.驳回林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证据在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关键作用在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林某芳与林某彤之间关于购房款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林某芳通过房屋买卖合同、欠条以及笔迹鉴定等证据,有力地支持了自己要求林某彤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而林某彤虽然声称欠条数额有误,实际付款金额与林某芳所述不同,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林某芳的证据。这就提醒我们,在房屋买卖等重大经济交易中,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从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凭证,到双方的沟通记录等,都可能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证据。作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其证明力和可信度。同时,要指导当事人如何收集和整理证据,以增强其诉讼主张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合同变更与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中,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明,法院认定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由林某彤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这体现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合同变更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当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明确变更的原因、过程和后果,以确定各方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虽然林某彤对合同变更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了合同变更的事实。这告诉我们,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任何合同变更都应该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能会面临举证困难的局面,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三)诉讼时效的把握与运用诉讼时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本案中,林某彤曾在之前案件中表示欠条与房屋买卖有关,且林某芳在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曾向法院起诉,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使得林某芳在本次诉讼中,其要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来说,要充分了解和把握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房屋买卖纠纷中,如果存在违约行为或债务纠纷,当事人应该在诉讼时效内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避免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总之,通过办理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证据、合同变更和诉讼时效在案件中的重要性。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预防和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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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开发商房屋因第三方原因延期办证是否属于违约
求原告林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S公司立即向林某鑫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539984.86元。2.判令S公司立即向林某鑫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135737.95元。3.判令S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上诉请求S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林某鑫负担。(三)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遗漏S公司称,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为林某鑫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以及转移登记,是因为涉案房屋相邻业主擅自封闭露台、阳台,导致房屋现状与原审批规划不符。涉案房屋与相邻业主的房屋为联排住宅,以幢为单位进行权籍调查,由于相邻业主违建,整幢房屋无法通过权籍调查,不能及时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S公司经努力督促违建方恢复原状后为林某鑫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期间,S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出具《协助调查函》后,S公司将调查情况及资料反馈给一审法院,但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影响S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未酌减违约金S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产权登记条款约定了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双重违约条款,在林某鑫未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叠加计算的违约金过高。S公司请求酌减,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并裁决。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些因素,存在法律适用不当。3.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有误S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取得权属证明之日,一审将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计算在违约金天数之内,与合同约定不符。(四)被告辩称林某鑫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S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S公司应向林某鑫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的损失,S公司可以向第三方主张。S公司要求酌减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天数应包含取得权属证明之日。(五)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买受人林某鑫与出卖人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林某鑫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7380000元,商品房层高3.3米,S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二十二条分别约定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出卖人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若因出卖人责任未能如期取得,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在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应取得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10天(30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在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买受人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责任造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责任。林某鑫已向S公司支付购房款7417374.45元,S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林某鑫交付涉案房屋。2020年12月8日,S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12月28日,林某鑫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六)法院认为S公司与林某鑫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与第三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中,S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以及转移登记,构成违约。对于林某鑫要求S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S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权属证明,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按日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实际于2020年12月8日取得权属证明,故S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以741737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共708天),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525150.11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某鑫要求S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林某鑫应在2020年6月28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实际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故S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以7417374.4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共183天),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35737.95元。关于S公司主张合同中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责任应二选一,法院认为,合同中未作此约定,该主张无依据,不予采信。二、裁判结果1.北京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某鑫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之违约金525150.11元。2.北京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某鑫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违约金135737.95元。3.驳回林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合同约定的重要性在这起商品房预售合同违约纠纷中,合同的约定成为了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依据。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时间、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这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对于购房者和开发商来说,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于涉及到产权登记等重要事项,要明确约定时间和违约责任,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出现争议。同时,合同一旦签订,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本案中,S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构成违约。尽管S公司提出是由于相邻业主违建导致无法办理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需向林某鑫承担违约责任。这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以第三人的原因来免除自己对另一方的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开发商可能会遇到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但这不能成为其逃避违约责任的借口。作为开发商,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避免违约。对于购房者来说,当开发商违约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违约金的调整与计算关于违约金的问题,S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然而,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认为S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同时,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准确计算了违约金的数额。这提醒我们,违约金的约定并非一成不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调整。但调整违约金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对于当事人来说,要正确理解违约金的性质和作用,在主张违约金时要提供合理的依据,在认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要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调整。总之,通过办理这起商品房预售合同违约纠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的重要性。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预防和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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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农村房屋后买方起诉无效要求返还出资案例
求原告林某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某芝与钱某达、钱某英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钱某达、钱某英返还林某芝购房款47万元、装修价款15万元,合计62万元。林某芝上诉请求:1.变更通州区人民法院之前民事判决第二项购房款39.8万元为47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钱某英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装修款15万元。(二)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林某芝称一审判决对其通过高某盛之妻邹某静支付的购房款7万元、现金支付2000元不予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林某芝认为一审判决漏认了主要事实。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被告辩称钱某达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林某芝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林某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四)法院查明林某芝系北京市大兴区户籍。2012年11月19日,林某芝与钱某达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4月12日,林某芝(乙方)与钱某达、钱某英(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厢房八间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7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交甲方现金19万元,余下28万元在本年9月1日前交齐,交齐后甲方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乙方。林某芝与钱某达、钱某英均在协议上签字,见证人邹某静、高某盛也签字确认。关于购房款支付,林某芝称分四次支付:1.第一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向钱某达(钱某英也在场)支付现金19万元,后因无法盖村委会公章林某芝将19万元拿走,当晚钱某达打电话林某芝又将19万元给了钱某达。林某芝提交2012年4月12日取款17万元的取款凭单及之前案件开庭笔录佐证,2016年4月19日开庭笔录中钱某达称林某芝只给了他19万,剩下的未给。钱某达质证称该案中其精神状态不好,是想恢复婚姻状态才这么说。2.第二次,林某芝于2012年4月22日向高某盛之妻支付现金7万元。林某芝提交与邹某静的录音及2012年4月22日取款5万元的取款回单,称钱某达卖房后在该村其他地方建房,高某盛为钱某达管账,经钱某达允许将7万元现金给付邹某静。钱某达、钱某英对此不予认可,称邹某静是在林某芝恐吓下顺着林某芝说的,且该笔款项无收条,给付对象非钱某达,不符合生活逻辑。钱某达、钱某英提交邹某静出具的证明及视频光盘反驳,邹某静证明称林某芝诱导她说的话,视频中邹某静认可证明是其出具,称林某芝带一外地男到她家,她因害怕顺着林某芝说了。3.第三次,林某芝于2012年5月16日向钱某达支付现金2000元,林某芝提交银行卡明细,钱某达、钱某英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笔款项。4.第四次,林某芝于2012年5月17日取款20.8万元后交给钱某达,钱某达同日存款20.8万元。林某芝提交银行卡明细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部分(剩余部分有人为撕毁痕迹),钱某达、钱某英称林某芝代钱某达代办开户事宜,钱某达当时未在银行,事后未掌管银行卡,直到第一次离婚诉讼才知道有这张卡,且钱某达有多张银行卡,林某芝可转账支付而非单独开户,20.8万元非整数不符合常理。钱某达、钱某英提交完整申请书,法院调取钱某达当日开户账户银行流水,该账户有84条支取(含销户)记录,多数交易在某银行完成。经与银行业务经理询问,2016年之前可代办业务,只需拿代办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到窗口办理。法院调取2012年5月19日取款1.8万元、2012年5月23日取款2.5万元、2012年6月17日取款5万元及2013年11月18日销户的凭单,均有钱某达签字,钱某达仅认可销户材料签名,不认可取款记录签名,经释明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某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12年5月24日,钱某英与钱某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林某芝称是房款分配争议,钱某英与钱某达称签订协议当天林某芝拿走19万未成交,钱某达让钱某英给中间人钱遭拒,钱某达砸车,钱某英离开,2012年5月24日钱某英发现钱某达卖房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因林某芝非北京市通州区Q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予以认可。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芝给付购房款数额及是否存在装修事实。林某芝主张的第一笔购房款19万元,协议有记载且钱某达在之前开庭笔录中认可收到,法院予以确认。第二笔购房款7万元,林某芝称给付邹某静,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林某芝可另行主张。第三笔购房款2000元,林某芝仅提供取款记录,钱某达、钱某英不认可,法院难以采信。第四笔购房款20.8万元,卡系林某芝代钱某达所办,钱某达认可销户材料签名,虽不认可取款凭单签名但不申请鉴定,结合银行取款流程及生活逻辑,法院认定卡由钱某达实际掌控,钱某达收到该款。此外,虽钱某英在协议上签字,但林某芝将19万元拿走后又支付19万元时钱某英不在场,且后续支付对象是钱某达,钱某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林某芝称付完全部房款钱某达才交付房屋及使用证原件,因林某芝与钱某达曾有婚姻关系,法院难以采信。林某芝主张的装修款15万元,钱某达、钱某英不认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林某芝未让钱某达、钱某英出具收条或直接转账,导致事实难以认定,后果应由林某芝自行承担。二、裁判结果1.确认林某芝与钱某达、钱某英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钱某达返还林某芝购房款39.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3.驳回林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农村房屋买卖中的法律风险在这起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农村房屋买卖存在诸多法律风险。首先,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林某芝并非通州区Q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钱某达、钱某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最终被认定无效,这给双方都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其次,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付款方式和证据留存至关重要。林某芝在支付购房款时,没有采取规范的付款方式,如直接向卖方账户转账或要求卖方出具收条,导致在争议发生时,部分款项的支付难以认定。这提醒我们,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该注重付款方式的规范性和证据的留存,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证据在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在本案中,林某芝为证明自己支付了购房款,提供了取款凭单、录音、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例如,对于支付给高某盛之妻的7万元购房款,由于涉及案外人,且对方不予认可,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对于2000元现金支付,仅提供取款记录难以证明款项已支付给钱某达。而对于20.8万元的款项,虽然存在一些争议,但综合银行取款记录和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钱某达收到了该款项。这充分说明,在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作为律师,我们要提醒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并且要对证据进行仔细的分析和整理,确保证据能够有力地支持当事人的主张。(三)法律适用与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精准把握法律适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这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在处理购房款返还问题时,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仔细审查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做出了合理的判决。作为律师,我们要深入研究法律规定,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同时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诉讼策略。只有这样,才能在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总之,通过办理这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农村房屋买卖中的法律风险,以及证据、法律适用和当事人义务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预防和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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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一方“净身出户”其债权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法院支持吗
求原告林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顾某华与张某涵《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关于“将夫妻共有房产无偿让与女方张某涵一人所有,男方顾某华净身出户”的全部条款,并要求顾某华和张某涵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林某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款。林某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顾某华、张某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二)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林某阳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他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财产处置内容,而非整个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范围为撤销整个离婚协议书,包括财产关系、婚姻解除关系、子女抚养人身关系,这超出了林某阳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应予以改判。2.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处分不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时,负债一方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应以不影响偿债能力为前提。根据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顾某华和张某涵的财产分割约定导致顾某华偿债能力下降,损害了林某阳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林某阳有权行使撤销权。3.债权未得到全部履行顾某华和张某涵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行为导致林某阳对顾某华的债权在强制执行时未能全部履行,侵害了林某阳的合法权益。4.逃避债务的恶意(1)林某阳指出,顾某华与张某涵离婚后存在大量财产混同的证据。两人离婚后仍有密切经济往来,频繁转账,金额大小不一,日常生活开支未实际分离,证明他们仍像夫妻共同体,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2)张某涵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与顾某华有大量经济往来,财产未做切割,且张某涵向顾某华转款并代其还款,她归还部分借款表明其知晓并追认债务,而她又声称离婚时不知借款事实,相互矛盾,两人离婚是为逃避债务。(3)2019年7月22日两人离婚后,7月25日还一起向朋友借款,经济上未分开。此外,昌平区的福利房是两人共同分得,并非仅归张某涵所有。(三)被告辩称1.顾某华辩称顾某华承认借款,但认为判决利息过高。他一直向林某阳还钱,并承诺每月还5000元。他称自己的九张保单被林某阳按现金价值退保,价值42万元,认为林某阳还欠他180万。他同意一审判决。2.张某涵辩称张某涵服从一审判决。她表示顾某华借款是个人行为,离婚时顾某华未告知她借款一事。离婚后,她虽卖掉房屋并将卖房款给了顾某华,还帮顾某华还了部分借款。(四)法院查明1985年2月,顾某华与张某涵登记结婚,2019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是女方单位分的福利房,归女方张某涵所有,男方净身出户,女方曾两次补偿男方房屋差价。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张某涵称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已出售并过户,并提交了与买受人林某芝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此前,林某阳曾起诉顾某华、张某涵,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顾某华个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是借条系顾某华个人出具,无张某涵签字,林某阳未证明借款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张某涵事后追认,也未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现判决已生效,林某阳与顾某华均认可已偿还部分借款约27万余元。庭审中,林某阳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相关条款,理由是顾某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张某涵多次替顾某华还款,他不认可顾某华净身出户。张某涵解释称,离婚后顾某华在外欠款无力偿还,威胁她偿还外债。(五)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离婚协议书不仅涉及财产处理,还涉及人身关系,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顾某华与张某涵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与单纯的“无偿转移财产”有区别。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林某阳作为顾某华的债权人,未证明顾某华与张某涵的财产分割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无法认定该分割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林某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裁判结果驳回林某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证据在撤销权纠纷中的关键作用在这起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纠纷中,证据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了林某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林某阳主张顾某华与张某涵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他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从法律角度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证明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且这些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本案中,林某阳虽然指出了顾某华与张某涵离婚后存在财产混同、经济往来频繁等情况,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无偿或不合理的。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当事人必须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同时,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和分析,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复杂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转移,它还涉及到夫妻双方的情感、子女抚养等多方面因素。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顾某华与张某涵的离婚协议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综合考虑后达成的,与单纯的无偿转移财产存在区别。这反映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复杂性。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能会基于各种原因对财产进行分配,这种分配可能不仅仅基于财产的价值,还可能考虑到夫妻感情的破裂、子女的利益等因素。另一方面,这种财产处分可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如何平衡夫妻双方的意愿与债权人的利益,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律师,在处理涉及离婚协议财产处分的案件时,要深入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具体情况,同时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分析财产处分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提前向当事人告知,并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三)法律适用与案件事实的紧密结合在本案中,林某阳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撤销顾某华与张某涵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但法院认为林某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条款的适用条件。这体现了法律适用与案件事实的紧密结合。法律规定是抽象的,而案件事实是具体多样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判断法律规定的适用与否。在这个过程中,律师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条件,同时要善于从案件事实中提取关键信息,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分析和诉讼策略。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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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名下房屋为父母出资购买是否构成借名买房
求原告林某康、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达协助将位于北京市W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林某康、张某名下。林某康、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林某康、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事实与理由1.林某康、张某认为一审法院在林某达明确承认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后,还要求他们继续证明存在口头约定,不符合举证的基本规定,且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存在困难。2.一审庭审中,林某达与齐某洁自认的许多事实反驳了齐某洁认为是林某康、张某给其小家庭购买房屋的主张,可佐证借名买房的合理性。3.张某、林某康二审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及证人作证申请,用于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4.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林某康、张某唯一住房,林某康、张某的拆迁款及卖房款都给了林某达及齐某洁。现林某达和齐某洁闹矛盾,影响林某康、张某生活及看病。(三)被告辩称林某达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齐某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她认为不存在口头协议,林某康、张某起诉是为了转移财产。(四)法院查明林某达系林某康、张某之子,齐某洁系林某达的配偶,齐某洁另案起诉林某达离婚纠纷,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4月,北京Y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林某康(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甲方拆迁乙方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分别是林某康、张某、齐某洁、林某浩、林某佳、林某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420016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71836元,拆迁款、补助费共计4472000元。后林某达(买受人)与陈某莉(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林某达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40000元。2007年7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林某达名下。双方均认可房款、税费、过户费、中介费等均由张某自拆迁款中支付。林某康、张某称因为避免将来征收遗产税,购房时以林某达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房款均由其二人支付,双方与林某达曾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约定,齐某洁对此不认可,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林某康、张某并未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提交相关证据。(五)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某康、张某主张其与林某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就借名买房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某康、张某并未就其与林某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提供相关证据,仅通过房屋出资及居住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林某康、张某主张与林某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林某达配合变更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裁判结果驳回林某康、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证据在借名买房纠纷中的决定性作用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证据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结果。林某康和张某主张与林某达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但却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约定的存在。尽管他们提出了各种理由,如避免遗产税、房屋出资及居住情况等,但这些都不足以替代直接证明借名买房约定的证据。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借名买房关系并非一种法定的物权关系,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债权关系。因此,要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需要有明确的证据,如书面协议、证人证言、资金流向等。在本案中,林某康和张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这提醒我们,在借名买房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是亲属之间,也不能忽视书面证据的重要性。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主张借名买房的一方将面临举证困难的局面,很可能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亲属关系在房产纠纷中的复杂性本案中,林某达与林某康、张某系父母子女关系,这种亲属关系使得案件更加复杂。一方面,亲属之间在经济往来上可能不像陌生人之间那样明确和规范,容易出现模糊不清的情况;另一方面,当家庭关系出现矛盾时,房产等重大财产问题往往成为矛盾的焦点。在本案中,林某康和张某将钱款给予林某达用于购房,究竟是借名买房还是对子女小家庭的赠与,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判断。林某达的自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父母的主张,但这并不足以改变证据不足的事实。这也警示我们,在亲属之间涉及重大财产交易时,应当更加谨慎,明确交易的性质和目的,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不能因为亲情而忽视法律风险,否则可能会导致家庭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和财产损失。(三)法律规定与举证责任的严格执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判断案件事实。在本案中,林某康和张某未能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法院依法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总之,通过办理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证据在房产纠纷中的关键作用,以及亲属关系在房产纠纷中的复杂性。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准确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预防和解决房产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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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中间怎么写
,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3.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4.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5.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6.租赁期限;7.房屋维修责任;8.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9.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10.其他约定。二、租赁合同可以转让吗租赁合同可以转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的,可以转租房屋。法律快车提示您,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租房合同违约金和押金可以同时主张吗租房合同违约金和押金是不能同时主张的,在签订租房合同的时候,房东一般都要求租客支付押金,标准是一个月的房租,这个押金就等于定金,类似于违约金性质,有了押金就不能再额外主张违约金,否则对租客是不利的。法律快车提醒您,同时主张抵扣押金和支付违约金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部分租赁合同中,尽管文字表述为押金,但其实质仍属于违约金,押金作为违约金被出租人直接扣除并无不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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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起诉离婚一方不到场怎么办
到场怎么办?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一、起诉离婚一方不到场怎么办(一)离婚被告不到庭时,法院可以缺席判。但是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条件是:1.法院已经依法送达了传票传唤被告到庭;2.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正当理由,包括身体发生疾病不能前往法庭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审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只有下列情况下对方不到才能宣判。1、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但如果是关于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可以拘传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2、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况。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离婚案件的原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拒绝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在被告反过来起诉原告的时候,法院可以缺席判决。3、被告一方下落不明,原告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缺席判决。一方下落不明要求离婚的案件很常见,因为夫妻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淡化,故法官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大都判决离婚。可是夫妻一方已经下落不明了,法院如何传唤被告才能将离婚缺席判决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程序来完成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公告送达60日的公告期一满,即便被告不出庭,法院亦可缺席判决。但是,公告送达有严格的适用条件:(1)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2)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但法院已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人的。在满足以上两种条件后,才可以公告送达,才能对离婚缺席判决。二、夫妻离婚起诉离婚程序(一)夫妻起诉离婚程序:1、原告向法院申请离婚起诉,收集有关证据,法院立案。2、法院一般在收到原告起诉书后两周内通知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法院出具调解协议书;若调解不成,则法院立案准备开庭。3、法院开庭审理。4、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三、夫妻离婚起诉钱该谁出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再次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般民事案件审结时,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但是离婚案件审结时,诉讼费用的负担,则由人民法院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事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负担诉讼费用。从上面的文章我们可以了解到,离婚诉讼如果被告不出庭的话,法院是可以判缺席的,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夫妻起诉离婚一方不到场怎么办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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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哪些依据
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二、鉴定劳动关系需要多久劳动关系认定一般需要45天。法律快车提醒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过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相关规定具体如下: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相关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相关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三、未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可仲裁未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发生劳动争议时,就算劳动者仍然在职,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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