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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的房没过户就被抵押,能起诉解除合同吗
    2月,赵某鑫和吴某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鑫欲购买吴某洁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7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补充稿)》。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吴某洁的债务问题,一号房屋被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这使得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于是双方在合同解除、购房款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上产生了分歧。二、各方诉求1.原告赵某鑫、秦某莉诉求-请求解除赵某鑫与吴某洁在200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稿)》。-要求吴某洁返还购房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吴某洁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83万元。-让吴某洁承担案件受理费。-在上诉中,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三项内容,希望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以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他们声称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强调2012年的20万元转账也是房款,并且表示对于房屋未过户自己没有过错,认为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过低。2.被告吴某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鑫、秦某莉的上诉请求。三、法院查明情况1.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2004年12月,吴某洁和赵某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号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3万元。之后,吴某洁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给赵某鑫,并于2004年底让赵某鑫入住该房屋。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20日,赵某鑫分别向吴某洁转账5万元和20万元。2017年8月21日,吴某洁、周某鹏与赵某鑫、秦某莉签订《协议书(补充稿)》,其中规定未经许可吴某洁不得将房屋抵押,并且要在3个月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2.吴某洁债务与房屋查封情况-在北京Y公司与吴某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淀法院于2017年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然而,吴某洁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Y公司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查封了吴某洁名下的一号房屋。案外人赵某鑫对执行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在赵某鑫与吴某洁、Y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判决驳回赵某鑫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驳回赵某鑫的再审申请。3.房屋抵押与产权状况-吴某洁称房屋在2016年11月28日抵押给了个人,而2017年的协议约定不得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某洁,该证于2002年7月12日填发,2007年6月18日设定抵押权。周某鹏和吴某洁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变卖所得价款双方各得一半。4.合同解除及相关主张-赵某鑫、秦某莉主张已经付清房款,但房屋被拍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吴某洁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法院确认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四、法院认为1.合同效力与解除-赵某鑫和吴某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协议书(补充稿)》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现在一号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并拍卖,这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赵某鑫请求解除合同,吴某洁表示同意,法院判定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2.购房款返还-鉴于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赵某鑫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付房款金额为15万元”以及“对于赵某鑫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所以吴某洁应当返还赵某鑫已付的购房款1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损失赔偿-根据吴某洁签署的《协议书(补充稿)》,吴某洁作为另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房屋被查封并拍卖,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存在过错的。同时,生效判决也已经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某鑫对于一号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可得利益损失、房屋拍卖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定吴某洁赔偿赵某鑫损失20万元,对于赵某鑫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裁判结果1.赵某鑫与吴某洁于200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鑫、秦某莉与吴某洁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稿)》均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2.吴某洁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鑫购房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3.吴某洁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鑫损失20万元。4.驳回赵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律师点评1.合同有效性与解除-赵某鑫和吴某洁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件是有效的。当房屋被查封拍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这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2.购房款返还认定依据-对于购房款返还数额的确定,之前的生效判决起到了关键作用。特别是对于2012年1月20日转账20万元是否为购房款的认定,前案判决已经给出结论,这体现了司法判决的连贯性和权威性。3.损失赔偿的过错考量-在损失赔偿方面,法院的判定是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结果。吴某洁因为未履行自身义务导致房屋被查封拍卖,这是明显的过错行为。而赵某鑫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房屋可能存在无法过户的风险,并且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积极主张权利,这也是存在过错的表现。法院综合多种因素后,酌情确定吴某洁赔偿赵某鑫的损失数额,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的。案件心得:1.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防范意识-无论是购房者还是售房者,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都应当具有风险防范意识。购房者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确保自身权益,不能因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就忽视过户的重要性。售房者要确保自身债务情况不会影响房屋交易,避免给购房者带来损失。2.生效判决的重要性与证据的关联性-生效判决在后续案件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确定的事实和结论对类似争议具有约束性。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益时,所提供的证据要与案件关键事实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否则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像本案中赵某鑫主张2012年的20万元为购房款,但未被法院认可,可能就是证据关联性不足或者与之前生效判决冲突的结果。3.过错认定与赔偿责任的公平性-在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纠纷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过错的认定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关键。双方都应当对自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负责,这种基于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方式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性原则。当事人在类似案件中,要清楚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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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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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买房未签协议,房子被卖,起诉分割房款有戏吗?
    .原告齐某江-齐某江最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达15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不过,在诉讼进程中,他变更了诉求,请求被告给付所占份额折价款79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被告林某鹏-林某鹏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他坚称自己独立购买了涉案房屋,虽然承认原告出了部分钱,但认为该款项性质不明确。他指出,房屋的按揭款和尾款基本是由自己偿还的,并且自己的女友还出借12万元给原告用于购房,强调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3.第三人余某燕-余某燕陈述,涉案房屋为林某鹏的个人财产,与自己和原告均无关系。她表示齐某江转账给被告的钱中有2万元是自己的出资且为赠与性质,同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事实1.房屋购买详情-2003年,齐某江与余某燕再婚,林某鹏是余某燕之子。2006年3月29日,林某鹏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房屋总价为190080元,首付57080元,剩余的13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其中,首付里的4.5万元由齐某江和余某燕支付,房屋登记在林某鹏名下。2.房屋居住与贷款偿还状况-房屋交付之后,主要是齐某江和余某燕在居住。房屋贷款的偿还方面,齐某江和余某燕按月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林某鹏仅仅偿还了6000元。2010年,齐某江和余某燕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多年。到了2017年12月6日,林某鹏一次性提前偿还银行贷款42567.39元。之后,林某鹏将房屋出售,售房款为158万元。3.其他相关情形-齐某江声称购房相关款项均由自己实际出资,但林某鹏和余某燕并不认可这一说法。余某燕称首付中有2万元是自己赠与林某鹏的。此外,余某燕在2018年曾提起离婚诉讼,不过后来又撤诉了。(三)法院裁判结果1.判决林某鹏于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江房屋损失70万元。2.驳回原告齐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律师点评从律师的视角来看,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房屋是否为齐某江、余某燕借林某鹏之名购买,以及他们是否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尽管林某鹏和余某燕否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是法院在调取林某鹏名下偿还贷款的银行账户逐月存款凭条照片之后,林某鹏认可账户内的大部分存款是齐某江到银行柜台办理的,并且存款日期与齐某江支取自己存款的日期存在对应性,这表明房屋贷款大部分是由齐某江和余某燕偿还的。再综合考虑首付款的出资情况、房屋的装修居住情况等因素,法院认定齐某江、余某燕与林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他们才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林某鹏虽然提供了诸多证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实房屋主要由他自己出资购买以及按期偿还贷款的事实,他偿还部分贷款和提前还款的行为不足以改变房屋的权属。余某燕声称房屋归林某鹏所有以及2万元为赠与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林某鹏未经齐某江同意就出售房屋,这种行为侵害了齐某江的权益,齐某江单独要求林某鹏赔偿售房款损失的诉求是合理的,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林某鹏有归还贷款的情况进行了酌情确定。而齐某江主张自己夫妻全额出资,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未予确认。案件心得在这类房产纠纷案件中,借名买房的情况较为复杂。首先,证据的收集与认定至关重要。法院在判断房屋权属时,会综合多方面的证据,如出资情况、还款情况、居住情况等。在本案中,银行账户存款凭条照片等证据对齐某江一方的诉求起到了关键的支撑作用。其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需要有证据支持。林某鹏和余某燕虽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缺乏足够证据时,难以被法院采纳。最后,在涉及家庭关系的房产纠纷中,各方的财产关系往往因家庭关系的复杂性而变得模糊不清,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处理房产相关事务时,应当尽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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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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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承租公房拆迁安置在子女名下,老人起诉要房纠纷
    请求1.原告诉求-郑某和林某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二人共同所有。2.被告上诉请求-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和林某兰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要求郑某、林某兰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二)上诉理由1.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林女士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兰的丈夫赵某康以林女士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而且认定在办理拆迁过程中没有其他委托书是错误的。-他们认为郑某和林某兰在同一次拆迁中已经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若再对一号房屋主张拆迁利益,就属于被拆迁两次,这违反了拆迁安置方案。2.行为合法性争议-他们主张郑某和林某兰借用林女士名字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应是无效行为。(三)被告辩称1.事实认定无误-郑某和林某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他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A号房屋是郑某承租的公房,2、3、4号自建房是经郑某同意后由林某兰建造的,所以根据这些情况,拆迁安置房一号房屋应归郑某和林某兰共同享有。-按照拆迁方案,公租房和自建房的拆迁利益有所不同,有自建房时签订两份合同属于一次拆迁,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两次拆迁。并且林女士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她承建了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实际上是林某兰承建的。2.协议合法有效-他们称《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拆迁人北京H公司与郑某、林某兰依法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四)法院查明情况1.人物关系-郑某是林女士、林某贤、林某兰的母亲。林女士与孙先生是夫妻关系,孙某文是他们的女儿。赵某康与林某兰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林某兰户籍不在门头沟区,而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户籍在门头沟区。A号房屋是郑某承租北京R公司的公有住宅。2.拆迁相关事实-2012年8月15日,赵某康以林女士的名义与北京H公司签署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林女士在A号院内有房屋4间,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7.24平方米(这个面积是按照自建房2、3、4号房屋申请认定面积计算得出的),实际居住人口为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安置房为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实测面积84.41平方米)。-《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原件由郑某和林某兰持有。拆迁档案显示A号房屋院内有多处房屋,其中1号房屋为公房,2、3、4号房屋为自建房,5号房屋为棚闭的院落,并且拆迁档案中没有分家单等文件。郑某就A号房屋院内其他房屋也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口包括郑某、林某贤、林某兰。3.相关案件详情-2015年林女士起诉赵某康、林某兰,要求返还一号房屋,之后撤诉。在该案中,林女士提交了两份《具结保证书》,赵某康出庭作证称其中林女士、林某兰的姓名是他所签。在本案中,林女士等人称《具结保证书》中林女士的签名不是她所签,但认可《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郑某曾将一号房屋出租,2020年林女士等人起诉要求租客腾房,法院以郑某主张一号房屋是借名取得且林女士认可未取得拆迁协议原件和房屋钥匙等为由驳回了林女士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4.自建房建造主体争议-郑某和林某兰主张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的,赵某康出庭作证支持这一说法。-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主张自建房是他们建造的,并提交了施工队收条和物资凭证。但是郑某和林某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指出这些证据与之前案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前林女士称自建房大概是90年代初建造的,而在本案中主张是2010年建造的,而且之前案件并未提交这些证据,所以法院对林女士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郑某是A号房屋承租人,郑某认可自建房是林某兰建造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确认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的。(五)法院认为1.自建房性质与归属-由于A号房屋是郑某承租的公房,院内自建房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不能作为独立房屋,只能依附公房存在。自建房是林某兰建造的,而且拆迁档案中没有分家单等材料表明郑某同意林女士取得被拆迁房屋权利,所以拆迁档案中的2、3、4号房屋应属于郑某享有。2.一号房屋归属认定依据-结合《补偿安置协议》原件等相关材料由郑某、林某兰持有、林女士不持有房屋钥匙等情况,法院采信郑某、林某兰借用林女士等人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根据协议,自建房是按房屋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应安置房面积未添加额外面积,协议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口与安置房取得无关,所以安置房应属于郑某享有,郑某认可与林某兰共同享有一号房屋,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六)裁判结果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相关权益由郑某、林某兰共同享有。(七)律师点评1.自建房建造与一号房屋来源-郑某和林某兰主张借用他人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认为一号房屋相关权益应归他们所有。从一号房屋的来源看,依据《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利益是针对被拆除房屋置换而来的。林女士未能充分证明涉案自建房为其建造,而法院依据郑某是A号房屋承租人、郑某认可自建房是林某兰建造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认定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的。2.一号房屋归属判定依据-关于一号房屋的归属,综合考虑《补偿安置协议》、补交房款收据、入住通知交接单、房屋交付验收表等原件材料由郑某、林某兰持有,林女士不持有房屋钥匙等情况,法院采信郑某、林某兰借用名义签订协议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案件心得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在涉及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证据的充分性和一致性非常关键。在自建房建造主体的争议上,林女士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存在与之前陈述矛盾等问题,导致不被法院采信。而郑某和林某兰一方,不仅有证人证言支持,而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法院在判定房屋归属时,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房屋来源、相关协议原件的持有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借名签订协议这种情况,需要根据各种实际情况来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保存好各种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赤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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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离婚约定房屋归子女,一方不愿过户子女可起诉?
    审法院起诉,提出两项诉求。其一,要求法院判令秦某鑫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一号房屋过户到秦某亮名下,使该房屋归秦某亮所有;其二,要求法院判令秦某鑫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二号房屋过户到秦某杰名下,使该房归秦某杰所有。二、被告辩称与相关陈述1.一审辩称-秦某鑫在一审法院辩称,离婚时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他认为离婚协议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徐某在要求他履行协议时也应履行自身义务,若徐某不能履约,他要求重新分配共同财产。2.相关方陈述-秦某亮述称,要求秦某鑫履行协议,将一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秦某杰的监护人徐某述称,要求秦某鑫履行协议,将二号房屋过户到秦某杰名下。3.上诉请求及理由-秦某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他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和二号房屋是他和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这两套房屋是北京E公司所有的财产,他和徐某无权处分,一审判决超出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范围。-他主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他撤销赠与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辩称1.徐某、秦某杰、秦某亮辩称,不同意秦某鑫的上诉请求。他们认为两套房屋是婚后贷款购买的,属于徐某和秦某鑫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们不同意秦某鑫撤销赠与,因为离婚协议是秦某鑫和徐某共同签署的,应该继续履行。四、法院查明情况1.人物关系与离婚协议内容-徐某与秦某鑫原系夫妻关系,秦某亮、秦某杰是他们的儿子。2007年3月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包括一号房屋归秦某亮所有,二号房屋归秦某杰所有。2.二审证据提交与质证-二审期间,秦某鑫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一为某公司的两张证明,用以证明房屋是公司委托他购买的(当时他是公司总经理);证据二为两张发票,证明是某公司出钱购买房屋;证据三为起诉书,证明某公司已经起诉;证据四为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楼房是公司的。-徐某、秦某亮、秦某杰对秦某鑫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成立。他们指出房屋就是秦某鑫、徐某夫妻共同财产,某公司由秦某鑫完全控股,财务由秦某鑫的姐姐负责,秦某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法院对这些证据也未予采信。五、法院认为1.离婚协议效力-法院认为,徐某与秦某鑫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民政部门备案,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有效。2.支持原告诉求依据-由于徐某主张秦某鑫履行协议中房产归属的约定,秦某亮、秦某杰也对诉争房产主张权利,法院认为他们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六、裁判结果1.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秦某亮所有,秦某鑫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秦某亮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秦某杰所有,秦某鑫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秦某杰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3.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律师点评1.房屋产权认定-在本案审理中,秦某鑫声称涉案两套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公司购买,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然而,首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房屋产权情况却进行了分配,这表明两人都认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其次,房屋登记在秦某鑫名下且登记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物权登记主义角度,应确认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最后,虽然秦某鑫称案外人已起诉,但借名买房事实能否确认并不明确,即便确认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若有损害赔偿之债可另行解决。所以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并据此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离婚协议性质与不可撤销性-秦某鑫与徐某的离婚协议是一种包含财产与身份关系的复合性协议。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诸多问题一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知悉全部内容并自愿签订,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的签订不仅涉及经济因素,还需考量感情、道德、伦理等诸多因素,即使协议内容对一方不利,也不能单方主张撤销。并且,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并非单方赠与行为,所以秦某鑫主张撤销赠与、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给付义务的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案件心得:1.证据的重要性-在处理这类涉及财产归属争议的案件时,证据的认定至关重要。秦某鑫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试图证明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等问题,未能得到法院认可。这表明在法律事务中,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进行抗辩,所提供的证据都需要具备充分的证明力。2.离婚协议的特殊性-离婚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协议,具有复合性。它不仅仅是财产的分配协议,还涉及身份关系等多方面因素。这就要求在处理离婚协议相关纠纷时,不能单纯从财产法的角度去考量,还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如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愿、协议的整体平衡性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倾向于维护协议的效力。3.物权登记的意义-物权登记在确定财产归属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房屋登记在秦某鑫名下且登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物权登记的事实对法院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在类似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物权登记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能够为确定财产的归属提供初步的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还需要综合其他情况进行判断。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赤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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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财产约定代理词
    ,经过庭审质证,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
    赤峰律师-赵红霞律师 赵红霞律师
    2015-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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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净身出户的约定是否有效?
    2011年11月,夫妻俩生育了一对双胞胎
    赤峰律师-陈晓云律师 陈晓云律师
    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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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经济仲裁的程序是怎样的
    会。副本件数依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二)仲裁的受理1、仲裁委员会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立即进行处理,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受理条件有缺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补正。如果当事人能够补正并在指定期间进行了补正,也应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根本无法补正或逾期不补正的,则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2、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等享有根据仲裁员名册指定仲裁员及仲裁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利,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所以,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同时,应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答辩就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所列举的事实、理由作出辩驳,以便通过仲裁审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书的内容,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被申请人对自己在答辩书中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和证据来源,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被申请人书写答辩书,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答辩是被申请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答辩,也可以不答辩。4、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该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5、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该在这个阶段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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