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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与子女签房屋协议,老人主张受欺诈欲撤销
    某君、陈某涛签订的协议书产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并由王某君、陈某涛承担诉讼费。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李某霞2.被告:王某君、陈某涛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李某霞与王某君、陈某涛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君、陈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霞系王某君之母,系陈某涛之外祖母。陈某涛系案外人王某芬之子,王某芬已于2019年1月28日去世,陈某涛与李某霞系被继承人王某芬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月28日,案外人王某芬、李某霞、王某君与拆迁办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李某霞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0.85平方米,王某君和王某芬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平方米。因补偿协议获得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2020年8月22日,王某君与李某霞协商,因王某芬过世,陈某涛同意将其应从王某芬处继承获得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赠与李某霞,王某君将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赠与李某霞,李某霞同意后签订协议书。直至2021年2月,李某霞与王某君一同前往拆迁办办理交房手续时,才得知协议书真实内容与王某君之前所述不符,认为王某君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1.被告王某君答辩称:不同意李某霞的诉讼请求。李某霞、王某君、王某芬本就是被征收人,共同享有拆迁利益。为分配份额,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8月22日达成协议,将回迁房一号和二号以及拆迁补偿款全部归李某霞所有,王某君放弃拆迁补偿款只享有三号房屋。该协议在签署过程中三方对内容清楚、了解,没有胁迫与欺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得到尊重与履行。李某霞无法入住一号与二号房屋是因王某芬去世后涉及财产分配问题,导致拆迁事务中心无法交房,责任应由李某霞自行承担。2.被告陈某涛答辩称:同意撤销协议,不同意支付租金损失。因协议当初王某君和陈某涛说给陈某涛一套房屋,让其签放弃王某芬份额的协议,但后来王某君又说给陈某涛的这套房指的是陈某涛父亲分的房屋,陈某涛认为该行为为欺诈。五、法院查明1.李某霞与张某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王某君、王某芬、王某志三名子女。张某杰于2009年去世,王某芬于2019年2月28日去世。王某芬与陈某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陈某涛,后于2012年离婚。2.2018年1月28日,拆迁办与李某霞、王某君、王某芬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情况及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房屋3套等内容。3.2020年8月22日,李某霞、王某君、陈某涛签订协议书,对征收补助利益予以确认。合同落款处及每页底部,三方均亲笔签名并摁捺手印。4.关于协议书,李某霞称王某君在其家中让三人均在协议中签字,其签字后未看过协议也未拿到协议,直到2021年1月底2月初才知晓协议内容与王某君口头陈述不符,认为王某君构成欺诈。陈某涛称签署协议时未仔细阅读内容且没看懂,王某君催促其签字,看到李某霞签字后也签了字。5.2021年1月,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具备收房条件,但因王某君不配合李某霞办理签字,导致未能办理入住手续。六、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霞的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1.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在本案中,李某霞主张王某君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李某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君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及实施欺诈的客观行为。这提醒我们在代理类似案件时,要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李某霞作为有读写能力且意识清醒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文件的行为负责。在签订协议时,她虽主张没有看协议内容,亦未取得协议书,但这并不能成为撤销协议的充分理由。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民事法律行为时,要强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审慎义务和责任。3.欺诈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欺诈方有欺诈故意及行为,被欺诈方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君或陈某涛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法院对李某霞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代理类似案件时,我们需要严格审查欺诈的构成要件,准确判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4.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尊重:协议书明确载明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诱导情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欺诈等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协议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应得到尊重与履行。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要重视协议的法律效力,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总之,在处理涉及协议撤销的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欺诈的构成要件以及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察哈尔右翼中旗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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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他人名义购买单位集资房对方不承认怎么办
    要求被告苏某为其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争议。三、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北京某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以出资形式参与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居住区A区的建设,办理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手续,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后交纳了物业费,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原、被告原为同事,被告当时出于同事之谊同意原告借其名义以出资形式参与集资建房,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一号房屋性质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具有人身属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从来没有同意原告借名买房,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此事,一号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作为出资方与北京某单位作为集资款收取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欲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2006年8月22日,系原告借被告名义买房;提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北京某银行作为贷款人、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贷款,用于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提交《贷款还清确认书》、《房屋面积变更协议》、《集资建房房款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已经还清一号房屋的银行贷款,该房屋购房实际总价为311600元;提交收据五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311600元,亦已支付产权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印花税;提交《入住验房单》及《装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0月30日验房入住,并于2007年11月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文件不是被告本人签署的,被告从来没有同意由原告借名买房并贷款,原告是否支付房款及代办费等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装修入住与本案无关。经询,原告称上述证据中的签字都是原告本人及原告父亲签署的。庭审中,原告提交EMS详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被告将其身份证寄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一号房屋是借被告的名义和证件购买的,被告没花钱也没有跑手续,现在却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借名费。被告对EMS详情单不认可,主张详情单比较模糊,没有显示年份,无法确认邮寄的材料是否为身份证;对于通话录音,被告主张其从未同意借名买房,录音中也没有明确问是否借名买房。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费交纳收据及证明,欲证明从一号房屋交房至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截图,欲证明原告已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被告对物业费交纳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下岗待业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证据中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提交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当时被告一直在四川生活,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购房;提交通过中介网站查询的同小区同户型房屋报价,证明因原告行为导致被告不能购买其他房屋,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对审批表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因为借名买房,所以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房屋报价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目前的房价,且被告从2007年一直居住在四川农村,没有在京的购房需求,其损失是不存在的。经询,被告称其未对一号房屋进行过出资,没有收到过交房通知及贷款通知,亦不知晓原告使用被告名字购房的事宜,对于借名购房没有书面和口头协议。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北京户口无法购房,被告同意原告借用其名字购房并将身份证给原告,由原告办理购房手续,故原告以被告名义签署了所有的文件并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从未否认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六、裁判结果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七、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虽然《集资建房协议》的出资方形式上显示为被告,双方亦认可被告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但一号房屋的全部出资款及各项税费均系原告缴纳,一号房屋交付后亦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而被告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曾向原告主张房屋权利。同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法院确认被告知晓原告借用其名字购房一事。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一号房屋的性质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上市交易的情形,且原告现已取得购房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察哈尔右翼中旗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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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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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房屋拆迁离婚后一方再次获得安置房屋对方是否有份额
    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原被告各享有所有权份额50%,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郭某鹏不同意高女士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高女士。2.被告:郭某鹏。3.第三人:郭某娟、M公司、郭某兰。三、原告诉称原告高女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原被告各享有所有权份额50%;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被告与拆迁办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郭某鹏、之妻高女士、之女郭某兰、之女郭某娟及户主赵某英、之夫郭某刚。现赵某英与郭某刚均已去世。2015年12月7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赵某英、郭某聪、郭某联诉郭某鹏、高女士、郭某兰、郭某娟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做出民事判决书,对石景山区F号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根据政策北京M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落实工作,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购置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年事判决书,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系因解决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未予处理。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按照拆迁协议以家庭为单位配售的房源,原告为被拆迁家庭主要人员之一,享有已购配售房屋的相关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被告郭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高女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由被告郭某鹏在与原告高女士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单独出资所购买,房屋的出资购买人只有被告郭某鹏一人,原告既非购买人亦未有任何出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离婚后单独出资购房,该房屋是被告郭某鹏离婚后个人所得财产,所有权应由郭某鹏单独所有。2.该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上属于商品房,不属于回迁安置房。答辩人认为认定商品房产权人所有人的根本因素应当首先要判断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买方与出资方主体身份。被告郭某鹏系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与出资人身份,应当属于该案涉房屋的适格所有人。原告早在2015年已经与被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后原告既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员也不是房屋购买人出资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履行任何关于买受人的义务与责任,原告依法不具备成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形式身份和实质身份。3.被告郭某鹏是经过当地政府部门认定的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住房困难的被拆迁人,原告高女士不具备住房困难被拆迁人身份(原来拆迁协议也仅仅将其作为6名在册人口数之一记载),因此不符合与开发商订立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资格条件,开发商按照有权机关认定的拆迁人身份与郭某鹏签约并无不当。原告将北京M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争议与第三人M公司无关。4.200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出售拆迁所得购房票,之后又在双方离婚案件中隐藏转移夫妻及家庭拆迁财产,原告将国家原来给的房子擅自出卖,其相应的无房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进行弥补,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关于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不属于被拆迁人,缺乏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约的适格主体身份,亦未履行任何买受人的出资义务,不享有房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该诉争房屋是在双方离婚之后答辩人单独签约出资购买所得的产权房屋,属于答辩人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答辩人是拆迁中唯一具有被拆迁人身份的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将购房票擅自出售且双方已经离婚多年,不再与答辩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对涉案房产主张共有没有根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郭某娟述称,同意原告高女士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M公司述称,该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争议,M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为了解决拆迁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对每一份拆迁协议配发一套限价房的购房资格以及按照每平米1600元发放购房补贴等事宜进行处理。M公司最主要的工作是联系房源,然后组织被拆迁人去签订购房合同。M公司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已经组织完所有的被拆迁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也发放了所有补贴。所以M公司没有未完成的义务,并且对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争议也不存在任何过错。3.第三人郭某兰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案涉房屋系郭某鹏购买,高女士没有出资也不是被拆迁人,且案涉房屋系高女士与郭某鹏离婚后取得,属于郭某鹏的个人财产。同时,F号院的拆迁利益早已经生效判决书分割完毕。且高女士与郭某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亦审理完毕。之后郭某鹏取得的财产与高女士并无任何关系。六、法院查明1.高女士与郭某鹏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有一女,即郭某娟与郭某兰。2.2015年12月,高女士与郭某鹏经本院判决离婚。3.2018年11月份,郭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坐落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单价为9600元/平方米。同时,郭某鹏(乙方)与M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2009年5月,启动拆迁工作,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从2009年6月份开始,北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迅猛,房价涨幅较大,可供房源严重不足,大部分已签约的被拆迁人所得的补偿款不足以购买住宅,导致已签约的被拆迁人住房困难。根据北京M公司关于项目住房困难家庭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请示相关精神:被拆迁人购置的对接房源,差价款1600元/平方米,由M公司直接在项目中拨付给被拆迁人进行补贴……甲方支付给乙方购房补贴总款人民币113984元。”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M公司依约向郭某鹏履行给付款项义务。郭某鹏就案涉房屋向W公司共计交纳购房款688416元并交纳相应契税。W公司于2018年12月向郭某鹏交付案涉房屋,郭某鹏于2021年4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4.高女士认为案涉房屋系源于其与郭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院(以下简称F号院)内房屋因配合项目被拆迁而来,故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与郭某鹏的共同财产,每人占50%份额。对此,高女士提交了之前判决书,证明高女士起诉郭某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高女士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法院以该房屋系因项目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故不予处理。因此,高女士提起本案诉讼,并将F号院房屋拆迁时的现有在册人口郭某娟、郭某兰列为本案第三人(另外两名在册人口赵某英、郭某刚均已去世)。5.郭某鹏则不同意高女士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出资人及物权所有人均是郭某鹏,享有购房人资格的也是郭某鹏,与高女士无关。双方之间有关F号院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已经过析产、继承案件分配处理完毕,双方离婚后郭某鹏单独申请获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郭某鹏单独所有。对此,郭某鹏提交了判决书,证明F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共计货币补偿1900000.2元已经全部分割完毕。该民事判决书认定F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款属于宅基地权利人郭某刚、赵某英所有,F号院内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款由郭某鹏、高女士共同所有。其余补偿款由实际居住在F号院并列为被安置人的郭某刚、赵某英、郭某鹏、高女士、郭某娟、郭某兰共同所有。故郭某鹏认为F号院所有拆迁利益已分配完毕,案涉房屋系郭某鹏与高女士离婚后自行出资购买,高女士不享有任何份额。郭某兰亦认可郭某鹏的上述意见,郭某娟则认为郭某鹏、高女士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七、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高女士和郭某鹏按份共有,其中高女士享有20%所有权份额,郭某鹏享有80%所有权份额;二、郭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高女士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八、房产律师点评根据高女士的诉讼主张和郭某鹏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基于F号院房屋拆迁演变而来。根据M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来看,案涉房屋系为了解决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遵循的原则是按照每份协议对接一套房源,配售家庭由被拆迁人确定,M公司进行审核,由区住保办办理相关手续。故法院认为即使是郭某鹏在与高女士离婚后单独签约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亦不能否认案涉房屋系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F号院内房屋因被拆迁而取得的客观情况。关于郭某鹏抗辩称案涉房屋系其离婚后个人出资签约购买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系郭某鹏与高女士离婚后由郭某鹏签约并出资购买,但是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房屋系郭某鹏的个人财产。虽然郭某鹏作为F号院房屋的被拆迁人与W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案涉房屋系针对签订拆迁协议的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并非只针对被拆迁人郭某鹏。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高女士已经与郭某鹏离婚,双方已经不再是一个家庭,否则案涉房屋作为两人共同共有便没有争议。综上所述,高女士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但是应该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取得系高女士与郭某鹏离婚后且由郭某鹏个人签约并出资等情形,郭某鹏对案涉房屋享有绝大多数份额。同时,郭某兰、郭某娟作为第三人均已对案涉房屋发表了陈述意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高女士对案涉房屋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郭某鹏对案涉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对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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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方名下房屋购买时亲属有出资其是否有居住权
    某文、陈某,要求其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并返还,同时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林某文、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某贤全部诉讼请求。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吴某贤。2.被告:林某文、陈某。三、原告诉称吴某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文、陈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吴某贤;2.判令林某文、陈某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吴某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腾退交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文、陈某承担。四、被告辩称林某文、陈某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涉案房屋系双方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的房屋,购买后由林某文、陈某居住使用。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林某文、陈某向林某兰卡内存入82万元,2015年12月20日,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108万元。吴某栋诉林某兰离婚诉讼中,吴某栋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在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吴某贤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文、陈某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吴某贤购买,未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也并非为该二人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五、法院查明1.2011年7月9日,甲方D公司与乙方被腾退人吴某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2.2012年2月10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四人共同共有。3.2015年12月25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贤所有,吴某贤给付其四人共18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将款项于当日给付四人。4.2016年1月,吴某贤将房屋交与林某文和陈某夫妻使用。5.2020年11月29日,吴某贤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2010年12月15日,吴某贤再次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并表示若不交还房屋将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收取房租。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6.现一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7.二审中,吴某栋与林某兰系夫妻关系,吴某栋为吴某贤之子,林某兰为林某文与陈某之女。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林某文、陈某通过多家银行提取了现金,同期林某兰银行卡内存入现金若干。2015年12月20日,林某兰分别向吴某贤转账82万元、26万元。2015年12月25日,吴某贤向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转账共计180万元。8.林某文、陈某主张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的款项性质为其二人出资为吴某栋、林某兰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购房款组成为林某文、陈某出资82万元,吴某贤出资38万元,林某兰和吴某栋出资60万元,吴某贤未与林某兰、吴某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则主张林某兰向其转账为其向吴某栋、林某兰借款,但并未签写借款凭条,现所借款项因吴某栋、林某兰存在离婚诉讼亦未偿还。9.吴某栋曾起诉林某兰离婚纠纷至一审法院,该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记载,吴某栋主张双方只有一辆车,林某兰则主张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大部分资金来自于林某兰父母的帮助。林某兰提交向吴某贤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分别支付82万元、26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吴某栋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转账82万元的证明目的,认可26万元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六、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吴某贤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经人民调解与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就安置房屋分割及一号房屋买卖签订了协议,可以确认吴某贤就一号房屋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林某文、陈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二人以及吴某贤、吴某栋、林某兰共同出资为吴某栋、林某兰购买,吴某栋、林某兰与吴某贤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二人居住在该房屋系基于吴某栋、林某兰为房屋所有权人,就此,法院认为在吴某栋、林某兰与吴某贤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确定之前,林某文、陈某以吴某栋、林某兰为房屋权利人为由居住使用该房屋没有依据,法院判决林某文、陈某腾空并返还房屋,处理正确。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1.林某文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吴某贤;2.驳回吴某贤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察哈尔右翼中旗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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