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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主张“房改房”归其所有,张田超律师代理被告胜诉案件
    定是实务中的难题。结合本人代理被告的一起民事诉讼案件,通过本文分享关于“房改房”性质的思考。二、案件事实:张某义与马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张某玲和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子女六人。原告张某玲一直与张某义、马某珍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义于1999年8月18日去世。1999年8月27日,由原告张某玲代表张某义与某单位签订《集资住房产权界定协议书》,约定某单位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义,需要补交28621元后,获得100%比例住房产权。在原告张某玲交付了上述款项后,获得了《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姓名为张某义。后马某珍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2021年11月原告张某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主要理由和观点为:第一、父亲张某义去世后,因张某义生前租住的是公租房,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公租房在承租人去世后,只能由与其共同居住满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而父亲张某义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权实际落在原告手中。第二、案涉房屋参加房改时,是由原告缴纳“价差款”28621元参加房改的。而事实上也只能由原告参加房改,因为张某义去世时,五被告都已独立出去,只有原告符合条件,与母亲马某珍在一起生活。但是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和政策,参与房改的房子只能落在原承租人名下,因此虽然当时张某义已经去世,但是原告参加房改,房子还是落在了张某义名下。第三、本案看似是继承纠纷,但实际上案涉房屋并不属于遗产。因为在张某义去世时,该房屋还没有参加房改还属于公租房,还不能继承。是张某义去世后,原告以个人身份参与的房改,参与房改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原告个人所有,与其他被告无关。这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原告“借名买房”,而且所借的名字还是一个已经去世的人名字。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原告造成的,而是由于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的规定精神,如果原告没有使用被继承人的财产购买房屋,而使用的是自己的钱来出资购买,则不应当按照遗产来处理。三、代理思路:接受被告张某一的委托后,本人前往法院进行阅卷,查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对证据材料进行仔细梳理和研究后,形成了如下代理思路,并以此撰写律师代理意见提交法院。一、案涉房屋为房改房,在房改过程中使用了张某义的工龄,而且现有《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也记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义,这足以说明:案涉房屋不归原告所有。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带有“人身”色彩,完全区别于普通住房。案涉房屋使用张某义的工龄参与房改,无论是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房屋价格都并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房改房”体现的是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涉及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正因为案涉房屋体现了张某义、马某珍夫妻人身和财产利益,所以即使是原告张玲交付的“价差款”,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就应当归原告所有。反之,可以试想下,如果不是张某义、马某珍夫妻,而是其他职工参与房改,或者张某义、马某珍夫妻根据其工作年限、职务等因素发生改变,案涉房屋的“价差款”也许就不一样了。这也正说明,“房改房”本身所体现的是人身和财产属性,区别于其他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案涉房屋参加房改时,虽张某义已经去世,但是其配偶马某珍还在世。因此案涉房屋应当是张某义、马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在二人过世后该财产应当由所有继承人继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虽然不能适用本案,但其背后所体现的法理意义,却足以说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仔细分析该条司法解释制定的背后法理依据,也能得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房改房”针对特定对象,具有福利性质。所以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说明该房屋使用了一方父母的享受房改优惠性政策。因此不能侵害父母的权利,即使是夫妻双方出资购买,也不能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针对本案,案涉房屋体现了国家房改政策对张某义、马某珍夫妻的优惠福利,即使“价差款”是原告出资的,也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属。所以,案涉房屋不应当归原告一人独有,应当由所有继承人继承。三、原告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的相关规定,但却不知该文件已经被废止,不能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其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予以废止。四、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出售的房屋,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优惠的价款部分由购房人的工龄、职级等其他利益因素,是房屋价值中不可忽视的部分。案涉房屋虽系张某义死亡后进行的房改,但使用了张某义的工龄,故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参加房改的职工张某义名下,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系张某义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应系张某义、马某珍夫妻二人死亡后遗留的遗产。其次,张某玲称案涉房屋房改时,大家一致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但经查明案涉房屋于张某义夫妻过世后未发生析产继承,且当庭有继承人,即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张某玲的意见,故张某玲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玲的诉讼请求。五、总结分析:“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第一、购房主体的特定性。一般而言,享受价格优惠的购买人仅限于售房单位的职工。第二、购房对象的限定性。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是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且每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第三、房价的福利性和优惠性。福利性质体现在,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按具有优惠性质的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原居住职工和具备分房条件的职工。优惠性体现在,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第四、产权的制约性。是指产权的行使受原单位一定程度的限制。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一般要在住用若干年以后才可出售。“房改房”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特定历史时期、过渡性的产物。随着国家房改政策的逐步深化,当前出售公房工作已落下帷幕,但同时由房改引起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实践中,关于“房改房”的权属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按照购房款来源决定“房改房”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中“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性文件所坚持的“唯出资论”意见,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对“房改房”性质和权属认定的混乱,形成了同样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二)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是判定“房改房”权属的依据上述案件的受理法院和本人均认可该观点。该观点明确“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的债权意义。而且,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已经被废止。在“房改房”权属问题的判定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无论是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还是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九条规定,都能推断出:购买资格决定“房改房”产权归属的意见。该观点明确了“房改房”的权属由购买资格而非出资款来源决定。这体现了国家房改政策的连续性,体现了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定历史阶段及其沿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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