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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建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盖建兴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盖建兴未按本院通知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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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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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2012年7月22日原审被告王**死亡,而原审原告张*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起诉时王**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u0
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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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进与山东**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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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按约向被告杨**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尹**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利息,且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9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
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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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杨**对杨**陈述的2013年9月18日给其转款10万元及同年11月8日转款13万元不持异议。其持有异议的是杨*出示的借条中所计算的依据即牛肉单价和斤数问题。涉案借条金额计算单价与杨**提交的证据“便笺”所载金额计算单价相印证,而杨**主张双方口头变更单价为21.5元、斤数不足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提交,故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条金额的真实性。关于杨**所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受胁迫而为与一审庭审陈述其醉酒情况下不知发生何事相矛盾,且仅依据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和照片不足以证明胁迫事实。关于借条出具时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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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0年3月30日的借条江**一审时已提交,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林**对其余14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借条上均没有林**的签字或者备注。另,有4张借据均另行添加了利息内容,该部分内容与借据中其他内容的字体、笔墨深浅明显不同。还款明细表系江**单方制作,且一审时已提交,二审提交的明细表中仅添加了江**手写的两段备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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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周*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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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蒋分组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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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童**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