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州继承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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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加租金后承租方不愿意支付租金可以解除合同!
    司处承包了位于某县xxx水塘,约定每年租金5000元,承包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2018年11月6日,某公司与朱某某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水塘承包合同》,将租赁费变更为每年40000元,朱某某需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承包费,否则,某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水库承包权,同时在承包期内,朱某某所进行的基建工程项目需报某公司同意并备案。2018年11月7日,朱某某向某公司交纳承包费40000元;2020年8月8日,朱某某以转账方式向某公司支付承包费5000元;2021年4月7日,朱某某以转账方式向某公司支付5000元。另,朱某某在水塘坝上修建的彩钢房2020年12月21日已被拆除。因朱某某不愿意继续支付租金,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朱某某按照每年4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代理结果:本案中朱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本人认为应当按照之前签订合同约定的每年5000元支付租金,但是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之后的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朱某某每年应当支付租金40000元。案件经过庭审,法院最终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朱某某按照每年40000元向某公司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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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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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假农药导致作物减产该如何争取赔偿?
    -8月期间,胡某多次从王某经营的农药经销店赊购农药若干,共计费用93000元。胡某将农药喷施后,作物出现叶片枯萎萎缩的症状,胡某急忙从王某处购买解药,后相邻地块及当地陆续发生相似情形,有人向公安报案后公安介入调查发现,某种农药内有除草剂2.4-D甲酯和2.4-D丁酯成份。经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胡某种植的1000亩棉花喷施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杀虫剂硫丹受到药害,经检测该杀虫剂含有苯氧乙酸类除草剂2.4-D和2.4-D丁脂,致使棉花大幅度减产,由此造成的损失为283000元。后王某和胡某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纠纷。王某作为原告起诉胡某要求支付农药款93000元。代理结果:接受委托之后,本律师调阅了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胡某购买农药签字的单据》若干,同时做了相应的开庭准备。庭审中,本律师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283000元,同时就原告的举证发表了质证意见、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经过开庭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农药款80000元(部分单据没有胡某本人签字),王某某向胡某支付损失赔偿283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6.35元;为委托人拿回了棉花损失,获得了赔偿,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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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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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散合伙如何要回投资款?
    ,各出资22万元。后由于疫情等因素,三人合伙出现问题,2021年2月5日,三人协商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孙某某、李某某退出合伙,由苏某某继续经营,约定孙某某需在2021年1月30日前向孙某某和李某某各支付22万元,否则将会产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20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为止,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后来,苏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向孙某某、李某某支付,孙某某、李某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结果:接受委托之后,本律师调阅了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合伙协议书》、《解散协议书》、《装修费用清单》、《财务会计报告》、增值税发票等,同时做了相应的开庭准备。经过开庭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苏某某支付合伙出资22万元。为委托人拿回欠款,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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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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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分割王某所有的房产按揭款、婚内还款的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某市某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称“2号房屋”)、某市某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称“3号房屋”);及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称“4号房屋”)已支付的按揭款。上述四套房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的房款,分别登记在双方名下。该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办案过程及结果(一)律师作为原告刘某的代理人,对本案的难点进行了梳理:1、房屋按揭款的分割应终止于哪一时间;2、房屋按揭款分割的分配比例如何认定。(二)在明确了案件难点后,律师办案思路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时间为2014年某月某日起至2019年某月某日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界定就是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且符合上述规定,双方财产分割时间节点应自2014年某月某日起至2019年某月某日止。2、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四套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进行贷款,离婚后该财产理应按照一人一半即50%的比例予以分割。(三)判决结果: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还贷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4套房屋婚后双方共计还款6,521,881.02元(105,054.3元+115,100元+6,301,726.72元),被告王某应当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刘某作出补偿。被告王某针对分割时间及比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典型意义及启示(一)夫妻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终止时间应以什么时间为准?应以双方离婚的法律关系生效时的时间为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上规定旨在说明双方不论是在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就可进行协商或进行判决,而离婚时就应为财产分割的终止时间的节点,即双方离婚登记完成或诉讼离婚获得生效判决时间作为终止时间。(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按揭房屋贷款,离婚后按揭款的分割比例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还贷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而该“补偿”在无确切证据确定补偿比例时,应按照按揭款项的一半即50%进行分割。(三)典型意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法律规定愈加完善了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据以上案例可知,而后在离婚时产生了财产分割问题,法院更加注重从下述情形中进行考量:1、离婚时个人婚前财产未作协商的应不予分割;2、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首先看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再根据双方的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分割问题;3、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可按照其约定进行分割;4、如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时,法院着重考虑对其予以适当补偿;5、离婚时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转移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针对侵害方,法院可以适当考虑少分或者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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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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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哈密吴某重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经典判例研究
    ”而导致死亡,在当地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产生很大影响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例。该病例具有很大难度和不确定性,即没有做尸检,患者死因不明,医方的死亡证明(推断)是药物中毒而死亡,故医、患双方存在重大争议。本律师接受患方委托后,根据患方陈述案件经过和审查病历,认为可以成案。于是在向当事人充分告知医疗纠纷案件诉讼风险的基础上,着力寻找案件突破点,即把注意力集中到了“血液灌流上”。因本病例虽然是药物中毒,但患者中毒症状比较轻,在经过其急诊科的洗胃、输液治疗后生命体征已趋于正常。而转其内分泌科后在没有急诊科“参数”情况下,盲目和违规对患者行血液灌流,在不到三天时间做了六次血液灌流,而导致患者死亡。故判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可以成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经医、患双方提名、法院抽签确定并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本病例做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一方面,确认本病例医方存在超量“血液灌流”的医疗过错。另一方面,又认定该病例属于“意外事件”和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的是“临界性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50%(同等责任)。这样,司法鉴定又给本案蒙上了阴影,案件的难度增大。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经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规范化运作”,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能够据实综合评断,突破“参与度”评判标准,按照80%予以判赔,案件取得成功,堪称经典判例。【案情简介】患者吴某,女,19岁,大二学生(死亡),在2020年1月31日14:10因故过量口服扑尔敏后立即给家人打电话,家人于当日15:00将其送至哈密市某医院急诊科给予洗胃、输液(急诊科没有病历),后收入该医院内分泌科在没有急诊科洗胃、输液后是否存在药物残留和监测数据的情况下给予血液灌流。而患者自始至终意识清醒,可自主行动(服药后家人赶到,从五楼自己走下楼,在急诊科诊治到洗胃都为自行走路,并口述服药数量及准确服药时间)。急诊科大概15:10进行采取洗胃、输液等常规治疗。并抽血进行常规检查。当日急诊科在19:00左右联合内分泌科医生下来会诊,提出要求做血液灌流。家属因透析是创伤性治疗有风险表示拒绝。随后内分泌科医生又连续两次要求患者做血液透析,直到21:00左右,分泌科医生又一次要求透析被患者亲属拒绝后,被医生告知出现一切后果由家属承担,并要求在病例上签字确认“拒绝血透治疗”,出现一切后果自己承担。之后,患者亲属因对医学不甚了解和处于对医生的信任而同意灌流,同时办理入院手续后,患者吴思诺被转入内分泌科后(期间急诊科为患者抽血化验2次,验血结果即生命体征正常),连续做了六次血液透析,最终导致死亡。【代理意见】本案是一起严重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本病例存在“超量血液灌流的医疗过错,“临界性”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50%”,同等原因(即同等责任)”,这与实际医疗损害不相符。争议焦点是本病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原因力”或称“参与度”)。代理人认为:一、被告哈密市某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本病例经急诊洗胃、输液和内分泌科三次血液灌流治疗(2020年1月31日—2月1日),患者精神状态明显好转,各方面生命体征正常。当日中午,患者家人已与主治医师沟通在第三次血液灌流做完观察后即可出院,患方已做好出院准备。但是,不料在患者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医院在2月2日9时20分和2月2日17时20分给患者吴某又做了第四次、第五次血液灌流,2月3日9时30分医方坚持再次给患者吴某做了第六次透析灌流(10时-12时)。病历记载:12:20患者突发症状,12:24通知患方称患者吴某在被抢救(这个时间点存在重要疑点),18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哈密市某医院在不到三天时间里,对患者吴某连续六次过度血液灌流,结果导致患者吴某死亡。故被告哈密市某医院在本病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集中反映在“第六次血液灌流”与患者的死因。也即本病例争议的焦点:即患者吴某并非“药物中毒死亡”,而是医方违规和过度血液灌流而导致死亡。具体可痛过病理分析予以证实:1、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一般情况:发育良好,营养中等,神志清醒,自主体位,正常面容,查体合作;口唇红润,牙龈无红肿,粘膜无溃疡,伸舌居中,扁桃体无肿大,咽部无充血水肿,软腭及悬雍垂悬居中,发音无异常。医方认可:“...并不是说她本身的病很重,或者是她吃了药以后病情特别重,所以我们也怀疑会不会当时有其他的问题”(医务科校卫东3、9日《录音谈话记录》)。2、血液灌流禁忌与不良反应:根据《内科常见诊疗技术操作规范》“血液灌流。相对禁忌症:(1)有严重出血者;(2)血小板<70*10^9/L;(3)心力衰竭,特别是高容量。不良反应:血液灌流的不良反应排序第一的是“空气栓塞”。空气栓塞原因:1、设备简陋,没有空气检测装置;2、治疗前灌流器、血路管预冲时未充分排气;3、在血液吸附治疗中应用体外循环的血管路进行输液,当液体输完未能及时发现;4、治疗结束回血时空气回血,且血泵速度过快等;5、静脉置管时有空气进入。空气栓塞表现:当5ml(毫升)以上气体一次性进入体内可出现明显的空气栓塞症状:胸闷、呼吸困难、剧烈咳嗽;发钳、心律失常、血压下降、抽搐、昏迷,呼吸心跳骤停。据此。本病例患者并非药物中毒而死亡,而是医方违规血液灌流产生“空气栓塞”而导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过度血液灌流:血液灌流三次后已经告知观察后可出院,可不但在患方不知情况下做第四、第五次血液灌流,且不到三天继续做了第六次血透后致亡。据《中国实用医药2010年6月第5卷16期血液灌流抢救急性重度药物及毒物中毒18例病例分析:抢救重度药物及毒物中毒18例,从活16例,其中血透1次的8例,2次的5例,3次的3例(死亡2例中毒15小时以上就诊)结合到本病例,患者并非重症,“血液灌流”应以三次为限而足以,但被告医院违规诊治不当过度血透而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医院承认本病例属于非正常死亡:“我们最后讨论的时候也怀疑这确实是一个非正常死亡的,并不是说她本身的病很重、或者是她吃了药以后病情特别重,所以我们也怀疑会不会当时有其他的问题(见与医务科主任校卫东的《谈话录音》)综上,被告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哈密市某医院应对其医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第六批第24号指导判例》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和最高法指导判例,被告哈密市某医院应对其医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其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疗损害的事实。本案是一起较特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其特殊在于本病例并非通常因患者自身疾病住院治疗而引发的纠纷,而是患者药物中毒经医抢救治疗而引发的纠纷。故从表象看是患者自己服药(扑尔敏)药物中毒而死亡,这也就是医方对患者死亡原因的结论。但实则患者并不是患者药物中毒死亡,而是医方违规过度血液灌流诊治不当,产生“空气栓塞”,导致患者“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通过病理分析而得出的科学结论)。这就是本案的事实。这样一个事实,患者的死亡是由于医方的违规过度血液灌流所致,直接因果关系,全部责任。患者无责。2、法律的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只要医疗机构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且,签字制度并不意味着责任的转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得到患方的签字,只能说明患方同意实施医疗行为,并不能免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到本案,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上述各项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参与度的评判标准。医疗损害的“参与度”不能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目前内地大多数省区已经取消“参与度”鉴定,如北京从2012年2月1日起不在以参与度作为鉴定评判依据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作出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暂停使用具体“参与度”划分即相对量化的表示方法。(见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文件》)。特别是最高法2014年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典型判例(见《该判例》)明确指出:“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最高法院的指导判例十分明确否定“参与度”评判标准,认为将“参与度”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扣减的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最高法文明确:最高法院的指导判例必须参照,否则上诉或再审将发回重审。4、医疗损害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患者要分单医疗损害的责任。也即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责任主体是医方;而患者因病就医本身并不构成过错,也非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结合到本案,是由于被告哈密市某医院违规和过度血液灌流,诊治不当从而导致患者吴思诺死亡。这对于患者吴思诺没有任何责任过错而言,患者没有医疗过错责任,何来的医疗损害责任主体,故让患者分担医疗损害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和责任主体,无过错则无责任,故患者不应当成为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主体。5、医疗损害学理问题。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问题。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案件适用法律上的指导意见第26条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其法律原理表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即不存在“责任比例关系”(如交通侵权案件一般是有比例关系的)。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法律理论就是:医疗损害责任是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了的客观事实;而患者自身体能的原因,并非是已经和必然发生了的医疗损害的客观事实。事实上如此,医疗纠纷案件不同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不存在责任比例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哈密市某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是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根本原因。被告哈密市某医院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损害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结果】2020年10月15日,新疆自治区哈密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哈密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计681661、12元(752076、4×80%=601661、12元+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裁判文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对患者吴思诺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吴思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尽到全面知情告知义务,未尽危险注意义务,存在血液灌流超量治疗,故被告对患者吴思诺的医疗行为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鉴定机构仅以患方拒绝尸检,认为至目前患者吴思诺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作出行为过错与患方目前后果(死亡)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其过错参与度为80%。【案例评析】首先,本案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具有先进和创制性的执法理念,完全突破了目前全国大多数法院“以鉴代审”,机械地套用“参与度”评判标准的束缚,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这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具有创意和引领作用。对此,本律师曾撰文《三论“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该观点和立论否定将“参与度”作为评判的唯一标准,认为应当结合各案实际综合评定。近年来得到了司法的确认,例如2019年本律师代理患方的全国首例突破参与度的判例,该案司法鉴定“参与度”75%,法院判决医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司法鉴定“参与度”50%,法院判决医方承担80%责任”。这是首要和最关键的问题。即再专业的律师代理,法官不采纳律师的意见,还是不解决问题。所以,律师要通过其专业技能尽可能让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和采信律师的意见。其次,医疗纠纷案件患方在庭审的举证极为重要。一是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患方负有对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二是此类案件案件证据特点是证据较单薄,通常只有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故应在案件运作中注重固定和强化证据。即对病历之外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对司法鉴定“取其利而避其害”。本案患方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证明医方医疗过错及责任的四组证据,均得到法庭的确认和采信。而且,将医院病历、患方录制的与主管医生的谈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患方对司法鉴定的异议与对复函的答辩,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将患方网上下载的有关“血液灌流”和18例病理分析的辅助性资料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为案件的正确认定和评判奠定了基础。再次,《侵权责任法》是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正确归责的法律基础。本判决法院对于司法鉴定是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之一,而责任认定是根据《侵权责任法》,适用了该法第五十五条,并对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最终做出正确结论“鉴定机构仅以患方拒绝尸检,认为至目前患者吴某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作出行为过错与患方目前后果(死亡)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其过错参与度为80%。”。【结语和建议】本案的亮点:一是在于突破“参与度”的评判标准,一改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以鉴代审”现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二是践行律师行业“服务群众”主题,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创新服务手段,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本案在患者自己服药中毒而医救,死亡未做尸检,死因不明;司法鉴定一方面确认医方存在过渡血液灌流的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50%,另一方面称本病例是“意外事件”,“临界性因果关系”;医院的死亡证明(推断)“患者吴某是药物中毒死亡”的情况下,最终不仅法院以80%判赔,赔偿相对到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本病例得以正名:患者吴某并非药物中毒死亡,而是医方超量血液灌流导致死亡。简言之,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突破“参与度”评判标准的一起“党建创新成果案例”,反映“在服务群众中取得良好效果”,对于律师行业“服务群众”以及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导向作用。作者:闫文义律师2021年7月6日
    博尔塔拉州律师-闫文义律师 闫文义律师
    202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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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某某、平昌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昌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平昌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石某某与原审被告平昌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平昌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新01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新010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原审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祁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称,2013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为石某某缴纳了三个月社保。2013年12月31日石某某办理病退。双方劳动关系因石某某退休而终止,转化为劳务合同。本案石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期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此阶段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务公司主张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车辆,双方约定除基本工资外,按利润1%分成,2015年9月15日车辆过户,双方没有达成以车辆折抵劳动报酬的约定,该车实际折抵的是石某某应得的分红。劳务公司辩称,劳务公司及新疆分公司始终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审送达程序错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应按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处理。原审认定双方劳务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石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给付劳务费6666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石某某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劳务公司)特聘乙方(石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专业负责公司:预结算的管理、统筹、部署、实施;招投标的管理统筹事实部署;所欲分包商的合同谈判签订、劳务班组的合同谈判签订由项目经理配合;公司所有总包项目与业主认价的材料确定工作;公司所分包的项目材料价格的确定;公司所采购的材料管理制度的制定及管理;共同配合总经理制定策划公司未来发展及新的业务工作,按实际工作进展变化业务内容;合同期限暂定五年,每年基本工资为第一年80万元,签后支40万,按月支付,以后每年不得少于80万,分红部分按公司所创造利润部分的1%分红”。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开始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劳务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12月31日石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劳务公司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劳务公司陆续支付石某某劳务费80万元。因劳务公司拖欠劳务费,石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离开被告公司。本院原审认为,石某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石某某在劳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为劳务公司提供管理劳务,劳务公司每年支付劳务费80万元。石某某于2015年5月1日离职,劳务公司仅支付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80万元,尚欠石某某劳务费666666.67元(800000元÷12个月×10月),石某某仅主张66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劳务公司支付石某某劳务费66660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石某某持有2013年6月20日与劳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劳务公司)特聘乙方(石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专业负责公司预结算的管理、统筹、部署、实施;招投标的管理统筹实施部署;所欲分包商的合同谈判签订、劳务班组的合同谈判签订由项目经理配合;公司所有总包项目与业主认价的材料确定工作;公司所分包的项目材料价格的确定;公司所采购的材料管理制度的制定及管理;共同配合总经理制定策划公司未来发展及新的业务工作,按实际工作进展变化业务内容;合同期限暂定五年,每年基本工资为第一年80万元,签后支40万,按月支付,以后每年不得少于80万,分红部分按公司所创造利润部分的1%分红”。合同文本中每年基本工资数额及以后每年不得少于数额处均为手写填充内容,合同其余内容系打印形成。合同中劳动报酬部分将打印内容“包含五金养老、个人所得税”划去。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在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至10月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为石某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2月31日石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7月1日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石某某付款40万元,2014年4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7日付款10万元。石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2015年5月1日起离开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再审中,劳务公司以合同未盖章及合同有手写和划去内容为由不认可合同,但未否认罗某签名的真实性。劳务公司提供购车发票、保险单及交接本,证实劳务公司2013年8月21日以40万元购得韩国产维拉克斯越野车一辆,车号新A×××××,落户于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并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9月12日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该车所有手续交与石某某。石某某承认其在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一直使用该车,当时裸车价40万元;年底公司欲将该车以40万元抵给他人,再将所得40万元付给他,但到年底时新疆分公司的人拒接电话;2015年9月该车过户至石某某名下,现已20万元转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劳务公司拖欠约定工资,车是新疆分公司的,希望劳务公司与新疆分公司对车理顺关系。劳务公司称交接车辆时双方协议以车折抵所欠劳务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合同问题。石某某与劳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签订合同,该合同格式文本为打印件,正反面两页,每年基本工资数额及以后每年不得少于数额均为填空形式。石某某持有合同原件,手写填充后每年基本工资为第一年80万元,签后支40万,以后每年不得少于80万。劳务公司以合同未盖章及合同有手写和划去内容为由不认可合同,但未否认罗某签名的真实性。罗某作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聘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名时合同内容应当是完整的。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0日,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2013年7月1日付款40万元,也符合合同手写填充条款的约定。故对涉案合同手写填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在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至10月新疆分公司为石某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2月31日石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石某某退休前与劳务公司属劳动合同关系,退休后继续在新疆分公司工作,与劳务公司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给付石某某8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属实。关于车辆问题。涉案车辆系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2013年8月21日购得,裸车价40万元。石某某2013年6月20日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并在新疆分公司工作,该车一直由石某某使用。石某某自认2015年5月1日起离开公司。2015年9月12日劳务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车辆手续移交石某某,石某某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石某某称新疆分公司曾欲将此车以40万元抵给他人,再将所得40万元付给他。该车实际一直被石某某占有使用,并在离开公司后过户至自己名下,而石某某对公司欲将该车40万元抵债的情节是明知的。故对新疆分公司将车辆过户给石某某应视为折抵劳务费40万元。劳务公司称新疆分公司与石某某协议以车辆折抵所欠劳务费,但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原审缺席审理,劳务公司未能举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认定的劳务费数额应扣减车辆折抵的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01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二、平昌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石某某劳务费266600元。以上款项合计后,限平昌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466元(石某某已预交),石某某负担6266元,平昌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20元均由石某某负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新平审判员古丽加瓦尔审判员吴向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阿力菲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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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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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经营范围的,此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企业的经营范围有哪些企业经营范围有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医疗器械、电子设备、婚庆服务、劳务服务、餐饮服务、销售食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等方面。法律快车提醒您,企业可以依法经营的范围由各个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三、企业经营范围可以更改吗企业经营范围是可以更改的。法律快车提示您,但必须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更改的决议,并在决议或决定的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如果需要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要办理批准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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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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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法律效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二、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三、买卖合同起诉地点在哪1.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为管辖法院的,当事人应当去合同约定的地点起诉;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去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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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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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购合同和购销合同的区别
    同是指购进货物的合同;销售合同是指售出货物的合同。这两种合同具有本质的不同,一般不会在同一个合同中既采购货物又销售货物,而是要分别订立采购或销售合同。2.订立合同的时候,如是采购合同,一般是采购方作为甲方,销售方作为乙方;如是销售合同,一般销售方作为甲方,购进方作为乙方。二、签订购销合同应当注意哪些事项1.名称要正确填写,不要写习惯名或自命名。2.凡使用品牌、商标的产品,应特别注明品牌、商标和生产厂家。3.规格型号,参考相应的物资目录、设备目录。4.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法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双方商定的计量方法执行。5.价格、金额,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6.供货期限,可以合同约定。一般来讲,提货的以乙方通知提货日期为准(应给甲方必要的途中时间),代办托运的以货交承运人为交货日期,送货的以送达目的地为准。7.可以约定分批交货。三、购销合同可以用于贷款吗购销合同是可以贷款的。具体而言,购销合同可以证明有效的货物买卖关系,即存在债权抵押的可能,因此是可以办理贷款的,但是贷款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贷款理由应该坦诚并且清晰,详细的写出贷款的用途以及个人还贷方面的优势,例如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法律快车提醒您,但是要用于贷款的话,那么购销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才可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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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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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了缓刑还要坐牢吗
    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违法的情形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不会坐牢;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发现罪的,决定执行新的刑罚,会坐牢;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禁止令的,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会坐牢。二、缓刑出来可以上班吗缓刑出来可以上班的,判缓刑一般只会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三、缓刑考验期的期限是多长时间缓刑考验期最短为2个月,最长为5年,应根据具体情况。法律快车提醒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判缓刑。拘役的缓刑考验期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少于1年;自宣判缓刑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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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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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被拘留了家属能做什么
    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二、人被拘留了会通知家属吗人被拘留了会通知家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三、被拘留手机怎么处理被拘留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保管。当因发生了犯罪行为,作为违法或是犯罪嫌疑人他的随身物品也会被交由警方暂时保管。而如果暂未摆脱犯罪嫌疑则依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拘留。
    博尔塔拉州律师-李炎钢律师 李炎钢律师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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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缓刑期过后可以贷款吗
    判断。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二、缓刑出来要注意什么缓刑出来要注意如下: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3.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三、判缓刑的要求是什么判缓刑的要求如下: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博尔塔拉州律师-李炎钢律师 李炎钢律师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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