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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购房老人助资,离婚后老人要钱
被告陈某、孙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多笔款项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后经判决离婚。涉案房屋在离婚纠纷及后续财产纠纷中被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林某给被告的汇款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诉求1.陈某支付以626554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首付款利息。2.二被告偿还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欠付的债务17263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陈某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债务969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陈某以17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5.陈某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债务349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辩称1.陈某:与林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达成民间借贷合意。林某主张的首付款在之前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表示是对孙某的赠与,不存在资金损失费;林某主张的还贷钱是孙某高消费所用,与自己无关,且之前林某也主张是对孙某的赠与。34900元是林某出资,但属于重复起诉。2.孙某:林某打给自己的钱数额属实,同意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法院查明1.二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林某系孙某父亲。2.2009年4月12日,孙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2065754元,首付款30%。2009年4月24日,孙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4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3.合同签订后,林某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625754元,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孙某还贷账户支付96900元,二被告离婚后至2015年10月期间支付1728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支付34900元。4.因感情不和,陈某于2012年5月9日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判决离婚。离婚后,陈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所有,后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5.另查,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林某向孙某账户支付款项合计1726300元。孙某认可该款项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但被二被告消费,陈某对此不知情且认为林某婚内给付款项行为是赠与。五、裁判结果1.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八万三千三百五十元,并以八万三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2.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一百七十二万六千三百元,并以一百七十二万六千三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3.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房产律师点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林某主张的为二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虽确系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借期内利息,且林某未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亦未产生逾期利息,故对林某要求陈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某在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转入孙某账户的1726300元,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某虽认可系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且林某在共有权纠纷案件中明确表示该款项用于借名买房偿还贷款,故排除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可能,该笔款项应作为孙某个人债务由孙某自行偿还,借款利息自林某主张该笔债务偿还之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对于林某主张的二被告婚内替二被告偿还的房屋贷款96900元,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贷款系二被告偿还,该笔款项应作为借款予以偿还。考虑到该笔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林某仅要求陈某偿还,可认定林某放弃对孙某应负担部分的主张,故陈某偿还上述债务的一半,自林某主张该笔债务偿还之日(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林某主张的二被告离婚后其偿还的172800元贷款,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视为对孙某个人的赠与,故林某要求陈某偿还该笔款项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某主张的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债务34900元,因涉案房屋已归陈某所有且剩余贷款由陈某偿还,该还贷应视为陈某的个人债务,由陈某偿还,自林某主张该笔债务偿还之日(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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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成功案例
按时支付抚养费。案件策略: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在离婚纠纷中,若双方都无婚内法定过错,如出轨、家暴、赌博等,一般一审判离的情况不多见,本案中,张某取得马某出轨的证据,那么马某具有婚内具有过错,可以作为感情破裂的情节加以考虑,所以可以努力争取一审判离的结果,至于抚养权归属问题要结合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如是否有稳定工作,是否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给出评估,另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金额要综合考虑。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判决结果: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马某向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律师点评:诉讼离婚中,一审判决离婚需要结合法定的婚内过错确定,如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发现另一方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要及时保留证据,若以后进行诉讼离婚,可以提交法院争取一审判离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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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罪成功案例
账,并产生了大量流水,案发后孙某并未拿到约定的5000元,随即报警自首。案件策略:本案中,首先要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孙某主观上对该转账行为是具有概括的认知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违法犯罪事实,损害了该罪名所侵害的法益,犯罪成立。但是对于犯罪行为主观上孙某的明知是薄弱的,其属于在校学生,尚在学习知识的阶段,对违法犯罪的认知能力相对较弱,结合其能主动投案自首的行为,且并未实际获利的事实,为孙某做罪轻辩护并争取不起诉或者缓刑。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孙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了缓刑。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类型案件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动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初犯偶犯,并且有其他情节的,可以从罪轻角度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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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人抢劫案,经辩护改成敲诈勒索,获轻判
律师团队收案后认为案情错综复杂,我方当事人在案件中担任双重角色,案情颇具戏剧性,辩护人经过多次阅卷、会见,与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共同研究、探讨,一致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庭审中对质证阐述、案情并发表意见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其余均量刑年,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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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赠房未办证,离世后风波起,房产律师助力维权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一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五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李某霞。2.被告:李某航、王某丹、李某涛、李某志、李某芳。三、原告诉称李某霞诉称:李某松和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某航、次子李某志、三子李某亮、长女李某霞、次女李某芳。李某亮于2014年9月去世,李某涛是李某亮的儿子,王某丹是李某亮的妻子。母亲吴某英于2016年3月7日去世,父亲李某松于2018年3月27日去世。2012年3月4日,父亲李某松和母亲吴某英签署赠与合同,将其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及相关权益一并赠与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房产一并赠与原告,其他人无权干涉。后因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曾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诉讼至房山法院,法院判决赠与合同有效。现案涉房屋满足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辩称李某航辩称: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丹、李某涛共同辩称:不认可赠与这件事,同意李某航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李某松和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婚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某航、次子李某志、三子李某亮、长女李某霞、次女李某芳。吴某英于2016年3月7日死亡,李某松于2018年3月27日死亡。李某亮和王某丹系夫妻关系,李某涛系二人之子,李某亮于2014年9月死亡。2012年3月4日,吴某英、李某松将拟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赠与李某霞,为此双方签订了赠与证明。吴某英、李某松两位老人相继去世后,吴某英、李某松的继承人之间因该房屋的权益产生争议,李某霞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某英、李某松与李某霞于2012年3月4日签署的赠与合同有效;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李某霞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部分认定:1.李某松、吴某英与李某霞之间就案涉一号房屋存在赠与合意;2.李某霞履行了养老送终的附随义务;3.李某松、吴某英在世时已将房屋交付给李某霞,赠与合同有效成立;4.一号房屋尚无产权证,据此判决:“一、确认李某松、吴某英与李某霞于2012年3月4日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有效。二、驳回了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李某霞以案涉一号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向房山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案涉房屋登记为房山区一号。六、裁判结果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李某霞所有。2.李某航、李某志、李某涛、王某丹、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至李某霞名下。3.驳回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松、吴某英与李某霞就案涉一号房屋的赠与事宜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松、吴某英交付了房屋,李某霞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故依赠与合同,李某霞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权益。李某霞请求判决案涉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案涉房屋已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李某松、吴某英的其他继承人基于承继关系有义务协助李某霞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李某霞要求李某航、李某志、李某涛、王某丹、李某芳协助将房屋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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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遗产纷争:老人离世,遗嘱复印件难成立,法定继承裁决
房产分割争议,各方对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份额的继承问题产生分歧。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林某文、林某洁2.被告:林某聪三、原告诉称林某文、林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产由林某文、林某洁、林某聪对张某兰持有的份额,每人分得三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林某聪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兰与林某辉(2012年去世)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林某文、次子林某聪,三女林某洁。张某兰于2018年7月12日去世。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兰和林某洁名下,其中张某兰占有75%份额,林某洁占有25%份额。张某兰去世后各继承人对张某兰留下的房产份额没有进行过处理。另,林某洁其智力残疾。张某兰原为其监护人。张某兰去世后,经法院指定林某文为其监护人。基于上述事实,林某文、林某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林某聪答辩称:不同意涉诉房产由三人继承,母亲张某兰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在涉诉房产中所占的75%份额留给林某聪继承,剩余25%份额是林某洁的,故涉诉房产应由林某聪和林某洁继承,林某文无权继承,因为林某文已经继承了父母名下的其他房产,无权继承本案房产。林某文目前居住在石景山区T号房屋,最早奶奶名下有一套私房,该私房被拆迁或者征收,后来安置了T号房屋,这套房屋是四、五十年前父母购买的,正赶上林某文结婚,就让林某文居住了,我认为该套房屋属于父母的,已经由林某文取得了,所以林某文不应该再分遗产。五、法院查明(一)基础事实张某兰与林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仅此一段婚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林某文、林某聪、林某洁。林某辉于2012年4月9日死亡,林某辉死亡后,张某兰未再婚,张某兰于2018年7月12日死亡。张某兰与林某辉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二)与林某辉有关的遗嘱及事实日期为“2007年”的遗嘱内容为:“我,林某辉,死前立下此遗嘱……我唯一的三室住屋(一号)应归属我妻子张某兰全部继承。林某辉签字2007年”。日期为“2007.1.10日夜”的遗嘱内容为:“我林某辉立下此遗嘱:……再就是我唯一的名下的三室居屋及另星物品全属爱妻张某兰所有,她百年后由其处理。林某辉亲笔所写2007.01.10日夜”。2012年10月29日,一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张某兰共有份额为75%,林某洁共有份额为25%。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林某辉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并认可林某辉死亡后,林某辉在一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全部由张某兰继承,即林某辉死亡后,一号房屋由张某兰和林某洁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兰共有份额为75%,该75%份额为张某兰的个人财产。(三)与张某兰有关的遗嘱及事实日期为“2015.元.15”遗嘱(以下简称2015年遗嘱)的复印件,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兰,配偶姓名是林某辉,于1952年结婚,于2012年去世。我有子女3人:林某文、林某聪、林某洁。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均由林某聪继承: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在张某兰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立遗嘱人:张某兰日期:2015.元.15(捺印)”。上述2015年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纸张印有“某遗嘱库”的字样。审理中,本院前往某遗嘱库调查取证,某遗嘱库向出具查询结果显示,张某兰于2015年1月15日到某遗嘱库进行遗嘱咨询,审核结果“作废记录”,返回类型“不登记”,备注“20150115老人自行保管”。某遗嘱库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张某兰于2013年11月13日向某遗嘱库申请预约办理遗嘱,并于2015年1月15日到我处办理遗嘱事宜,我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义务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其制作了一份遗嘱草稿,供其参考。该草稿在我处办理时并未签字,其本人带回去之后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张某兰未申请在我处办理遗嘱登记,某遗嘱库也未对该遗嘱作何见证。2016年5月25日,我处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张某兰,通知其可前来办理遗嘱登记,但其未前来。以上情况属实。”另,林某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份遗嘱复印件,第一份遗嘱的内容为:“我张某兰立此遗嘱要将林某辉留给我与女儿林某洁的一套三居室住房位于一号,以及我与老头的一切私人财物,在我们母女离世后由次子林某聪全权处理。立遗嘱人母亲张某兰,胞妹林某洁留于2012年12月20日”。第二份遗嘱的内容为:“我叫张某兰,立如下遗嘱。一、房产:1.本房为70年大产权,我们是以一次付清房款,以房产证为证,无收据。2.长子林某文结婚时家中送他一套住房,即现在的石景山小区T号,因胞妹是先天残疾,办公正时以解决此房,不应再有争议。……母亲张某兰留字于2013年11月12日立遗嘱人张某兰2013年11月12日手印右手母指”。第三份遗嘱的内容为:“我本人叫张某兰,如下遗嘱:一、房屋:即现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三居住房一套,此房已于2012年办完房产证,……声明:此房在我与女儿去世后全部留给林某聪,长子林某文结婚时,家中已送他一套房子,即现在的石景山小区T号……”。(四)其他事实2019年1月8日,林某文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林某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指定林某文为林某洁的监护人。六、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张某兰享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75%的产权份额由林某文、林某洁、林某聪平均继承,继承后林某文享有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林某洁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林某聪享有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二、驳回林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林某辉于2012年4月9日死亡,一号房屋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登记为林某洁享有共有份额25%,张某兰享有共有份额75%,且各继承人均认可一号房屋由张某兰和林某洁按份共有,该75%份额为张某兰的个人财产,张某兰死亡后,该75%为张某兰的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2015年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法律规定,无论何时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均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来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经审理查明,张某兰曾前往某遗嘱库咨询遗嘱订立事宜,某遗嘱库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义务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其制作了一份遗嘱草稿,即被告提交的2015年遗嘱,但并未对该遗嘱作见证。该遗嘱为复印件,林某聪未向法院提供形式合法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该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共两页,张某兰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了日期,但并无见证人签名及注明日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素,应为无效。(二)被告提交三份遗嘱复印件的认定审理中,除2015年遗嘱外,林某聪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遗嘱复印件,林某文、林某洁不认可三份遗嘱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被告仍无法提交遗嘱原件,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三份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对该三份遗嘱不予认定。综上,基于现无证据证明张某兰留有有效遗嘱,故对张某兰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75%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张某兰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各继承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张某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张某兰的遗产应由林某文、林某洁、林某聪均等继承,每人继承遗产份额的1/3。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