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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退股前需清算并签订协议,避免争议出现致无法退钱!
某经人介绍认识。2023年3月15日,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签订《某娱乐股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5万元向被告购买“某娱乐”KTV的15%股份,被告作为运营负责人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原告不参与经营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另有资金需求,故向被告协商退股事宜。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确认2023年3月15日《某娱乐股东协议书》作废,退股总金额97184元,但被告仅于签订之日向原告返还了49184元,后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剩余合伙款48000元,故原告委托本律师介入处理,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未退合伙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办案思路: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需谨慎,各类文书都得拟定清楚,有利于避免后续出现模棱两可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某娱乐股东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合伙项目的相关细节。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时对合伙项目进行了清算,确定原告的退股金额为97184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原告剩余合伙款48000元,我方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各项文书原件进行收集,还原事实,并向法院提供了《某娱乐股东协议书》、微信群聊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同时,我方注意到被告在《某娱乐股东协议书》最后手写“退股总额97184,预付50%。预付48592,实付49184,未付48000。此股份股权作废。杨某。”足以证明被告已确认尚欠48000元合伙结算款应退还原告。故我方请求被告退还合伙结算款48000元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不仅如此,我方还向对方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最终,以上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应依约按时返还合伙结算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结果: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姚某合伙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XX%计算至偿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公告费XXX元,共计XXXX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XXXX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姚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XXX元予以退还。公告费XXX元由被告杨某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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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买房登记一方名下其与父母约定共有有效吗
称原告林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林某芳陈述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林某芳与被告孙某华系母子。2004年2月28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照涉案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被告孙某华占有涉案房屋90%产权份额,原告林某芳占有涉案房屋10%产权份额。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基于原告林某芳与被告孙某华的母子关系,且为了办理手续的简便,故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孙某华一人名下。被告孙某华与被告李某兰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在1999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因涉案房屋购置时间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办理涉案房屋个人住房贷款时,原告林某芳、被告孙某华与被告李某兰共同作为抵押人在某银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手续。现原告林某芳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对被告孙某华、李某兰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诉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4年2月28日,原告出了10万元,剩下的房款都是被告一出的,房屋总价款88.72万元。2006年5月16日取得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一孙某华名下,当时原告对此不知情。直到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一、二离婚,此时原告才知道当时房产登记时仅有孙某华一人的名字。之后原告向被告一询问过当时没有登记原告姓名的原因,并要求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孙某华同意了,但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现在房子虽然登记在孙某华一人名下,但是原告仍然要求法院确认房子有原告的10%份额,因为当时购买房产时,原告也出了钱,并且有相关的协议。(二)被告辩称1.被告孙某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4年2月28日购买的涉案房屋,购房的房款构成是:一部分是出售原位于丰台区的一套房子45万元,另外一部分是某银行的按揭贷款25万元,第三部分是原告林某芳出资10万元,第四部分是原告与被告孙某华的其它财产。购房款是由这四部分构成的。当时办理房产证时,开发商本来应该办两个房本,但是为了方便,就直接登记在孙某华名下了。孙某华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关于离婚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中院作的判决离婚。案涉房屋的价款是86.7249万元。当时是开发商觉得办两个房产证麻烦,原告和被告孙某华又是母子,这样就变更成了被告孙某华一个人的名字,后来被告一与被告二有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原告知道后作为证人参加了该诉讼,原告说里边有10%的份额,但是该案法官说让另案起诉,这事后来产生了纠纷。当时登记的时候,没跟原告说,是因为原告身体不好,怕原告着急,直到2019年才告诉原告。现在孙某华同意将原告10%的份额登记在产权证上,但是由于被告二已经起诉其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现在办不了了。孙某华和被告二是1999年结婚的,买房的时候被告二也不知道房子只有他一个人的名字,因为她不管这事,所以孙某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首先,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该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自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一,没有其他共有人登记。这个房屋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所以虽然登记在被告一的一方名下,但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贷款合同,与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的材料均不一致。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的涉案房屋材料,已申请法院调取。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的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只是被告一,并不存在原告林某芳,原告提交的产权分割协议,只有原告和被告一的签字,被告李某兰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字,不同意他们的协议内容。涉案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对无权单方对涉案房屋与原告约定进行处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的两个被告是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然后是2018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11月30日,中院维持判离婚的决定。在被告二起诉被告一离婚之后,原告恶意提该诉讼,应该属于是与被告一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李某兰的利益,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兰保留追诉的权利。另外,原告陈述的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均无异议。(三)法院查明被告孙某华与原告林某芳系母子。被告孙某华与被告李某兰原系夫妻。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2004年2月28日,孙某华与林某芳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华与林某芳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2月28日,孙某华与林某芳签订产权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孙某华占有涉案房屋90%的产权,林某芳占有涉案房屋10%的产权。后孙某华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华一人名下。2006年5月16日,孙某华一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存留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涉案房屋备案材料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个人申请购买商品房登记表、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记载的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均为孙某华,房屋登记表所登记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华。(四)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林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律师点评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华名下,依据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孙某华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孙某华与林某芳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份额的约定以及他们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购买人的约定,属于合同(债权)范畴。林某芳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相关人员履行合同,或根据自身掌握的证据情况,向相应责任人主张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林某芳要求法院确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10%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及产权确认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及时办理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手续,以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明确其与物权的区别,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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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子女达成协议分割后部分子女认为分割协议无效案例
求原告林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林某坤、马某兰的遗产,由林某杰、林某刚、林某涛、林某旭共同继承,其中林某杰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判决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处置后,按照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折价款归林某杰所有。林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林某杰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事实与理由1.林某杰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2.林某杰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林某刚、林某涛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不是被告。(三)被告辩称林某刚、林某涛、陈某、林某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四)法院查明林某坤、马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林某杰、林某刚、林某宇、林某旭。林某宇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林某涛。2013年7月,林某宇因病去世。2015年5月19日,马某兰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日,林某坤因病去世。2006年4月28日,某拆迁办(甲方)与林某坤(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乙方在朝阳区H号的房屋被拆迁,乙方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6.66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林某坤、林某旭、陈某、林某涛。2010年3月18日,出卖人北京D公司与买受人林某坤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一号房屋出卖给林某坤,房屋总价款为225780元。该房屋登记在林某坤名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庭审中,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提交《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内容包括:对父亲林某坤由拆迁所得一号二居室的处理,林某坤提议从原林某杰处收回(应付给林某杰购房款全款30万元,未交足的写欠条并确定还款期限),林某杰将房产资料交于林某坤,该房产收回后归次子林某旭所有,四子担负起对父母的照顾责任;因三子林某宇家中成员未分到住房,母亲马某兰将其在朝阳区的房产权交于林某宇。说明落款处有林某杰、林某刚、林某宇、林某旭以及林某坤签字。林某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林某坤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即便签名,林某坤当时作为精神病患者,签字无效,且该说明处分了马某兰的份额,马某兰未签字,协议无效,四兄弟无权处分财产,且说明只是林某坤的建议,并非最终履行内容。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还提交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在林某坤、马某兰百年之后归林某旭所有,落款处有林某坤、马某兰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林某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且房屋系林某杰出钱,不属于林某坤和马某兰夫妇,遗嘱与《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存在矛盾。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杰申请对《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中林某坤的签名笔迹及自书遗嘱中遗嘱书写内容与林某坤签名笔迹落款日期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样本不足且无法补充,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林某杰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林某坤、马某兰、林某宇的死亡时间,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林某杰提交证明信,证明林某坤有四个继承人,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林某杰提交独生子女证,证明林某宇有独子林某涛,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林某杰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林某坤、马某兰的遗产,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杰提交住院病历,证明林某坤有精神分裂症,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杰提交维思通使用说明书,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提交肖某杰签署的收条、梅某兰签字的欠条、肖某旭取款支付房款银行流水及转账凭条,证明肖某旭全额支付了林某杰垫付的房款,林某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提交录音,证明林某坤的精神分裂症情况,林某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林某杰已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返还肖某旭及房屋情况,林某杰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坤名下,属林某坤、马某兰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自书遗嘱以及《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的性质与效力。关于遗嘱效力,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我国对共同遗嘱无明确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关于《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订立时林某坤、马某兰均在世,说明无马某兰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其追认,不具有遗嘱效力;但该说明有全部继承人签名,是对遗产分割的约定,可认定为遗产分割协议,协议本质上具备合同特征,在满足条件下应属有效。本案中,协议签订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及第三方合法利益,各方应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而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应按《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处理,林某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涉及债权债务问题,林某杰可另行主张。二、裁判结果驳回林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家庭房产纠纷中的证据难题在这起家庭房产继承纠纷中,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成为了案件的关键难点之一。林某杰对《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及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了质疑,但在笔迹鉴定因样本不足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得到有力支持。这提醒我们,在家庭财产处理过程中,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其他形式的证据,都应尽可能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协议,各方应谨慎签字,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支付凭证、沟通记录等。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充分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律师收集和整理证据,否则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家庭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这一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该协议在林某坤、马某兰在世时签订,虽无马某兰签字,但在其他方面符合遗产分割协议的特征。法院综合考虑了协议签订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等因素,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这表明,在家庭财产分割中,即使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仔细分析协议的内容和签订背景,准确判断其性质和效力。同时,也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协议的法律后果,避免当事人因误解而产生纠纷。(三)尊重家庭协议与维护法律公正的平衡家庭房产纠纷往往涉及到亲情、伦理和法律的交织。在本案中,法院在尊重《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这一家庭协议的同时,也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和判断。虽然林某杰在老人去世后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但法院认为各方应尊重共同订立的协议,按照协议对房产进行处分。这体现了在法律实践中,既要维护家庭协议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作为律师,我们要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家庭纠纷,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如果纠纷无法避免,我们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通过办理这起家庭房产继承纠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家庭房产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准确判断家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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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后登记人出售了怎么办
求原告林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强给付原告林某贤购房首付款78761元、银行贷款本息280375.25元、公共维修基金5975元、房屋保险费493.35元、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1876元、契税、印花税、证照费4635元。2.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强赔偿原告林某贤房屋增值款3421659元。3.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贤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名购房口头协议。(二)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某贤欲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2004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某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林某贤以被告张某强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款及税费等均由原告林某贤支付,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林某贤名下。2004年12月,原告林某贤以被告张某强的名义与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12.74平方米,价款合计2987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贤交纳购房首付款78761元,剩余220000元房款以被告张某强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贤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税费,并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04年12月21日,原告林某贤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2005年7月6日,被告张某强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原告林某贤要求过户,被告张某强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4月,被告张某强与其妻林某丹及北京Y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后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被告张某强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合同纠纷,购房款是被告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部分银行存款是作为原告租房的租金。双方约定房屋按揭由原告支付,被告曾不想让原告住,后来才同意。原告付租金到2007年,之后不再支付租金,且一直居住至今。(四)法院查明2004年,被告张某强以298761元价格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首付款78761元,剩余款项向银行贷款22万元支付,贷款期限10年,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产权人为张某强。庭审中,原告林某贤称与被告张某强达成借名买房口头协议,被告张某强不认可,称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每月支付按揭贷款用以抵扣租金。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称其牵线原告借名买房,首付及前期贷款等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张某强承认与贾某是好朋友,但不认可证人证言。2004年12月房屋交付后,原告林某贤装修并实际居住至2017年底。原告称2007年12月因银行卡消磁无法还贷,让被告换卡,被告未返还卡。被告称原告还贷至2007年3-4月,之后不再接受新卡并停止交租金,被告曾替原告还贷半年。原告称给被告17万元用于还贷,被告称是自己偿还贷款至2014年。原告提交23张还贷存款回单,共存款67100元,相当于还款至2007年3月。原告停止还贷后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称曾让原告搬走但未强制。2017年,被告张某强将诉争房屋卖予案外人,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称因案外人逼迫才搬出。双方认可诉争房屋现值350万元,购买房屋时还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5975元、保险费493.35元、综合地价款1876元、契税、印花税、证照费4635元,这些费用的收据及购房发票在原告处。二、裁判结果1.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贤购房首付款78761元、银行贷款本息67100元以及其他证件费用。2.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贤房屋增值款989567元。3.驳回原告林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借名买房纠纷中的证据认定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中,证据的认定是解决案件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对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借名买房,被告主张房屋租赁,但双方都没有直接的书面合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来判断事实真相。证人证言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与被告关系密切的证人贾某出庭证实了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这增加了原告主张的可信度。同时,原告持有购房费用的收据和发票、实际装修并长期居住在房屋内等事实,也符合借名买房的一般特点,而与房屋租赁关系的特征不符。此外,从常理和逻辑角度分析,被告在原告停止支付所谓“房租”后长达10年的时间里,既未索要租金,也未采取措施赶走原告,这种情况不符合房屋租赁关系的常见情形。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借名买房纠纷时,要全面、细致地收集和分析证据,不仅要关注书面证据,还要考虑证人证言、实际行为等方面的证据,以还原事实真相。(二)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口头协议所涉房屋为“老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然而,由于被告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这表明,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借名买房合同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同时,合同双方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是本案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诉争房屋在原告购买后价格大幅增值,对于增值部分的分配,法院根据双方对房屋增值的贡献大小进行了划分。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对房屋增值的贡献较大,因此获得了70%的增值利益。这体现了在处理房屋增值利益分配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购房款的支付、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对房屋增值的贡献等。作为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准确把握这些因素,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利益分配。(四)法律风险防范与建议借名买房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在发生纠纷时,双方都面临举证困难的局面。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建议在借名买房时,双方应签订详细的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的归属、过户时间等重要事项。同时,实际购房人要保留好购房过程中的所有证据,如购房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装修费用凭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和对房屋的权益。此外,对于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也应当有明确的约定,避免出现类似本案中租金支付、房屋居住等方面的争议。总之,通过办理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借名买房行为的复杂性和法律风险。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准确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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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拆迁获得安置房屋多位子女无法协商分配起诉分割纠纷
求原告林某阳、林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林某杰、林某鑫名下88平方米安置房或按每平方米7500元计算的相应折价款。2.依法分割临时安置费42240元。(二)被告上诉请求林某鑫、林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涛、林某阳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三)事实与理由1.林某鑫、林某杰称名下没有88平方米的安置房,林某阳、林某涛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物不存在,起诉应被驳回。2.林某鑫、林某杰表示没有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也没有将共有财产转让给林某坤。3.林某坤作为共有人没有参加诉讼。4.一审判决结果不合法不合理,未考虑林某涛、林某阳给林某鑫、林某杰造成的损失。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典而非物权法。(四)被告辩称林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林某鑫、林某杰诉讼的目的是推翻之前事判决书,林某鑫、林某杰将南院份额给了林某坤,林某坤已经将95平米房屋出售,故林某鑫、林某杰应向林某坤主张利益。林某阳辩称,同意林某涛的意见。(五)法院查明郑某与林某鹏系夫妻关系,郑某婚前育有林某杰、林某涛二女,林某杰7岁、林某涛3岁时随郑某、林某鹏共同生活。郑某与林某鹏婚后又生育林某鑫、林某坤和林某阳。林某鹏于2001年去世,郑某于2016年去世。林某鹏生前在北京市延庆区有一处宅院(北院,面积82平方米)。2006年,郑某与亲属商议后,将自家位于同村别处的一处房产与亲属在北院南边的空院调换,郑某支付亲属500元折价款,形成南院(面积169.30平方米),后因新农村改造,在南院建有厕所。2017年,诉争院落面临拆迁,北院编号为A,南院编号为B,公示时A号院与B号院统一编为A号地宗。2017年8月9日,因拆迁利益分割发生争执,经协商由林某坤、林某阳代表兄弟姊妹五人签订拆迁协议。2017年10月25日,林某坤签署“腾退协议书签收回执单”,并代表林某阳签署另一份回执单,二人分别获得“协议补偿费余额”及“装修补助金额”83612元。后因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子女们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对林某坤与林某阳分别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3612元(共计167224元)进行分割:因林某杰和林某鑫自愿将南院继承的份额转让给林某坤,林某坤占有的83612元拆迁补偿款中,自留70000元,给付林某杰13612元;林某阳占有的83612元拆迁补偿款中,自留35000元,给付林某杰3888元,给付林某鑫17500元,林某涛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应少分遗产,酌定为27224元,并驳回全部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林某杰、林某鑫提起上诉,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审结后,林某阳、林某涛及林某佳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将登记于他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A号的8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转让给王某,约定转让价格为6000元每平方米,共计528000元。王某领取了临时安置费42240元。现涉案宅院的回迁安置房已经建成。2019年9月24日,林某杰、林某鑫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林某涛、林某阳、林某佳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020年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21年4月15日,林某杰、林某鑫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王某及第三人林某涛、林某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88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和42240元临时安置费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王某将房屋及临时安置费返还给林某杰、林某鑫,强调该判决是对林某阳、林某涛私自处分涉案安置房行为的纠正,目的是恢复子女对涉案拆迁安置房及临时安置费的共有状态。该判决已生效,因王某未履行,林某杰、林某鑫已申请强制执行。另查,2017年8月9日林某坤、林某阳代表五人与北京市延庆区某合作社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认定预选安置房面积为175.99平方米,同日林某阳、林某坤及林某佳签订《协议书》约定调剂面积林某阳和林某坤占6.6平方米,林某佳3.4平方米。2018年4月24日,林某坤将95平方米安置房转让给姜某,总价款71.25万元。再查,2021年10月14日,王某以林某涛、林某阳、林某佳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528000元,该案尚在审理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安置房的分割问题。涉案预选安置房面积共183平方米,属五人共同共有,每人应分得36.6平方米份额。林某坤已将95平方米变卖折现,其应得份额已满足,林某涛、林某鑫、林某杰和林某阳四人可分割剩余88平方米。从便利当事人、减轻诉累角度,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各自应得份额。根据之前判决,林某杰和林某鑫将南院份额转让给林某坤,林某涛赡养义务较少,拆迁补偿款每人应分33444.8元,林某涛少分得到27224元。法院酌定88平方米中林某涛实分份额为29.8平方米,其少分的6.8平方米由林某坤、林某鑫、林某杰和林某阳平分,林某阳分得38.3平方米,剩余19.9平方米在林某杰和林某鑫间分配,每人9.95平方米,林某坤的应得份额计入已转让的95平方米中。关于临时安置费42240元,因林某鑫、林某杰未实际占有,且与前期补偿款相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相关主体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二、裁判结果1.北京市延庆区某拆迁合同之下的8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林某涛分得29.8平方米、林某阳分得38.3平方米、林某鑫与林某杰各分得9.95平方米。2.驳回林某涛、林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遗产继承与拆迁利益分配的复杂性在这起拆迁安置房分割纠纷中,我们可以看到遗产继承与拆迁利益分配问题的复杂性。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的院落面临拆迁,拆迁利益如何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成为了本案的核心问题。首先,家庭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增加了案件的难度。本案中涉及多个子女,且存在不同的抚养情况和赡养义务履行程度,这使得在确定遗产份额和拆迁利益分配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其次,拆迁过程中的各种协议和交易进一步使问题复杂化。从宅基地补偿协议到安置房面积的调剂,再到房屋的转让和买卖协议的无效认定,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二)生效判决对后续案件的指导作用本案中,之前的生效判决对于后续的安置房分割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充分参考了之前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判决,遵循了既定的遗产分割原则和比例。这体现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连贯性,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预期和法律依据。作为律师,我们要重视生效判决的价值,善于运用之前的判决结果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深入研究相关的生效判决,准确把握法院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原则。(三)共有财产分割中的公平与便利原则在共有财产分割中,公平原则是首要考虑的因素。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每个继承人的情况,综合考虑了赡养义务的履行、南院份额的转让等因素,对88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同时,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确定了各自应得的份额,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繁琐的程序。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共有财产分割案件时,不仅要追求公平,还要注重实际操作的便利性。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提出合理的分割方案,争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四)证据与法律依据的重要性林某鑫、林某杰在上诉中提出了多个理由,但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未被法院采纳。这再次强调了在诉讼中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重要性。作为律师,我们要帮助当事人收集和整理有力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要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准确适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诉讼策略。只有在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通过办理这起拆迁安置房分割纠纷案件,我们深刻体会到了家庭财产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细节,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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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借他人名义购买己方房屋不愿支付房款怎么办
求原告林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彤、吴某兰支付剩余购房款940000元。2.判令林某彤、吴某兰给付逾期给付剩余购房款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林某彤、吴某兰负担。(二)被告上诉请求林某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彤称自己对林某芳和吴某兰之间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不清楚,且2011年写的欠条数额有误,当时写欠条时之前转账的凭证不在自己手里,实际已给付林某芳40万元,并非20万元。(三)被告辩称林某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彤的上诉请求。吴某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四)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出卖人林某芳与买受人吴某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一号,成交价格为710000元。附件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中写明“以上房款全部由本人支付给林某芳,与吴某兰无关”,后有林某彤签字,时间为“2009.9.29”。吴某兰于2009年10月26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另,2009年9月23日形成证明一份,载明“吴某兰购买林某芳一号的房子,所有款项和费用都由林某彤全部支付。特此证明”,卖房人签字处有林某芳签字,付款人签字处有林某彤签字。林某彤对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及内容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付款人签字”处和合同第10页中的“林某彤”签名与样本中的“林某彤”签名为同一人书写。林某芳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某彤,要求偿还2011年3月13日林某彤所写欠条的借款,欠条载明“今借林某芳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最晚陆年还完。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还清”。在之前案件中,林某芳主张借条系林某彤打电话表示做生意用钱借款100万元,自己在2011年3月13日将凑好的钱交给林某彤。林某彤则称,2003年让林某佳住自己在海淀的房屋,2009年林某佳表示不住了,因装修要求付款,最初说120万,后说150万。2009年林某芳将昌平的房屋抵给林某佳120万,林某彤给林某芳写了欠条,之后林某彤支付了30万元和10万元房屋过户费,还剩90万元,因林某芳称过户还花了4万,所以变成94万。林某彤还称,2009年9月26日,林某芳将房屋配合吴某兰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子过户后林某佳去居住,林某彤去海淀房屋居住,自己给林某芳汇款20万元,当时作价110万元,还差90万元及过户费,当时未写欠条,2011年3月13日写了欠条。林某芳则认为林某彤所述不属实,房子卖给林某彤,林某彤却未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而是过户给了别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林某芳与吴某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林某彤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证明及合同中的签字为林某彤所签,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由林某彤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吴某兰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林某芳已将房屋过户给吴某兰,林某彤应支付剩余购房款。关于诉讼时效,林某彤曾在之前案件中表示欠条因买卖房屋形成,欠条写明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林某芳曾起诉要求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林某芳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林某彤在之前案件中表示欠条款项为购房款,且结合其承诺替吴某兰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法院认定欠条所列款项为未付购房款,支持林某芳要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欠条写明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利息应从2017年3月13日起算,林某芳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二、裁判结果1.林某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某芳购房款940000元。2.林某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某芳利息。3.驳回林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证据在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关键作用在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林某芳与林某彤之间关于购房款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林某芳通过房屋买卖合同、欠条以及笔迹鉴定等证据,有力地支持了自己要求林某彤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而林某彤虽然声称欠条数额有误,实际付款金额与林某芳所述不同,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林某芳的证据。这就提醒我们,在房屋买卖等重大经济交易中,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从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凭证,到双方的沟通记录等,都可能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证据。作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其证明力和可信度。同时,要指导当事人如何收集和整理证据,以增强其诉讼主张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合同变更与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中,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明,法院认定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由林某彤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这体现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合同变更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当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明确变更的原因、过程和后果,以确定各方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虽然林某彤对合同变更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了合同变更的事实。这告诉我们,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任何合同变更都应该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能会面临举证困难的局面,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三)诉讼时效的把握与运用诉讼时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本案中,林某彤曾在之前案件中表示欠条与房屋买卖有关,且林某芳在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曾向法院起诉,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使得林某芳在本次诉讼中,其要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来说,要充分了解和把握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房屋买卖纠纷中,如果存在违约行为或债务纠纷,当事人应该在诉讼时效内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避免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总之,通过办理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证据、合同变更和诉讼时效在案件中的重要性。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预防和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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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已销售的商品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能不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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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扣押的商品,不能价格鉴定的,可不计算进犯罪金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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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哪些无罪和减轻辩护要点
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辩护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而且从最高检所发布的检例来看,对于销售者,还会通过查看商品进出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是否合乎常理来认定销售者是否为明知。只要能够证明销售者并不符合以上情形,不能认定销售者销售时为明知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销售者的违法所得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节,又或者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主张销售者为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其量刑。───2.从销售的商品是否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进行辩护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注册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只是构成近似或类似,或者只是在类似、近似的商品,或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又或是在类似、近似的商品使用近似或类似的商标,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以上情形均应被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从量刑情节进行辩护(1)销售者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又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就会被认定为数额较大。只要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金额未超过上述金额,即可主张没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不予刑事追究。(2)销售者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未超过25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情节,可请求以数额较大情节量刑。(3)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才入刑,之前的旧法规定的是“销售金额”,如何认定销售者的“违法所得”多少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现行司法解释尚未进行详细规定,但是销售者也应提供证明销售金额减去实际经营成本得出销售利润相关的证据材料,尽量证明其实际违法所得并不多,主张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予以酌定从轻减轻量刑。4.从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进行辩护销售者可以查看本身是否具有自首、坦白、主动认罪认罚、从犯、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等量刑情节,主张依法从轻减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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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投资纠纷中投资理财被骗亏钱能追索吗
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林某自2014年起多次在某银行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2015年6月,其购买的一款保本型理财产品到期后,在该银行理财经理的推介下认购了一款股票型理财产品。后林某准备赎回时发现其认购的45万元,仅剩下30余万元。为此,林某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14余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主动向林某推介了经评估不适合林某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且银行未能证明其将最z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林某作出了特别说明。林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系基于银行的不当推介行为,否则相应损失无从发生。因而,银行的过错行为与林某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疏于对该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对其本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银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林某、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纠正,依法改判由银行对林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林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该项主张属于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故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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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诈骗和经济纠纷,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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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财产保全程序】(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30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二)提供财产线索与执行不同,人民法院不会在财产保全阶段为当事人查找债务人的财产,必须由申请人自己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以下类别的财产线索属于明确的财产线索:1.银行账户:有明确的开户行、户名、账号;2.房地产:有明确的地址和权利人名称,最好有相关的权利凭证复印件;3.有价证券:知道债券品种的记名债券,或证券账号;4.车辆:明确的车牌号和车主姓名;5.股权:明确的公司名和债务人拥有的股权份额;6.其他财产性权利:需要有相关的权利证明资料。申请人未掌握财产线索或掌握不足够的,可以尝试悬赏方式。(三)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请求驳回。(四)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五)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后,财产续行查封需经相关申请执行人依法提出续封的申请,才能继续保全,否则将自动解除。(六)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