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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方名下房屋购买时亲属有出资其是否有居住权
    某文、陈某,要求其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并返还,同时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林某文、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某贤全部诉讼请求。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吴某贤。2.被告:林某文、陈某。三、原告诉称吴某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文、陈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吴某贤;2.判令林某文、陈某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吴某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腾退交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文、陈某承担。四、被告辩称林某文、陈某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涉案房屋系双方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的房屋,购买后由林某文、陈某居住使用。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林某文、陈某向林某兰卡内存入82万元,2015年12月20日,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108万元。吴某栋诉林某兰离婚诉讼中,吴某栋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在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吴某贤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文、陈某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吴某贤购买,未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也并非为该二人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五、法院查明1.2011年7月9日,甲方D公司与乙方被腾退人吴某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2.2012年2月10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四人共同共有。3.2015年12月25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贤所有,吴某贤给付其四人共18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将款项于当日给付四人。4.2016年1月,吴某贤将房屋交与林某文和陈某夫妻使用。5.2020年11月29日,吴某贤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2010年12月15日,吴某贤再次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并表示若不交还房屋将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收取房租。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6.现一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7.二审中,吴某栋与林某兰系夫妻关系,吴某栋为吴某贤之子,林某兰为林某文与陈某之女。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林某文、陈某通过多家银行提取了现金,同期林某兰银行卡内存入现金若干。2015年12月20日,林某兰分别向吴某贤转账82万元、26万元。2015年12月25日,吴某贤向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转账共计180万元。8.林某文、陈某主张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的款项性质为其二人出资为吴某栋、林某兰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购房款组成为林某文、陈某出资82万元,吴某贤出资38万元,林某兰和吴某栋出资60万元,吴某贤未与林某兰、吴某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则主张林某兰向其转账为其向吴某栋、林某兰借款,但并未签写借款凭条,现所借款项因吴某栋、林某兰存在离婚诉讼亦未偿还。9.吴某栋曾起诉林某兰离婚纠纷至一审法院,该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记载,吴某栋主张双方只有一辆车,林某兰则主张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大部分资金来自于林某兰父母的帮助。林某兰提交向吴某贤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分别支付82万元、26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吴某栋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转账82万元的证明目的,认可26万元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六、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吴某贤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经人民调解与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就安置房屋分割及一号房屋买卖签订了协议,可以确认吴某贤就一号房屋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林某文、陈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二人以及吴某贤、吴某栋、林某兰共同出资为吴某栋、林某兰购买,吴某栋、林某兰与吴某贤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二人居住在该房屋系基于吴某栋、林某兰为房屋所有权人,就此,法院认为在吴某栋、林某兰与吴某贤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确定之前,林某文、陈某以吴某栋、林某兰为房屋权利人为由居住使用该房屋没有依据,法院判决林某文、陈某腾空并返还房屋,处理正确。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1.林某文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吴某贤;2.驳回吴某贤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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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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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开发商的小产权房屋后悔能否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H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房屋。后周某祥以房屋无销售许可证、未签订购房合同且无法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认购协议书无效、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装修损失等。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周某祥。2.被告:北京H公司、赵某颖。3.第三人:P村委会。三、原告诉称周某祥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北京H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24653.2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共计151654元及利息。事实理由为:2017年10月14日,周某祥与北京H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H公司将北京市延庆区的房屋卖给周某祥,P村委会将本村集体土地卖给H公司建房且为贷款提供担保。认购书签订当天,周某祥支付定金20000元,约定支付完剩余房款后签订购房合同,但至今未签。该房屋无销售许可证,属小产权房,且存在问题无法居住,给周某祥造成重大损失。四、被告辩称北京H公司及赵某颖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认购协议标的是房屋使用权,非房屋所有权买卖协议。2013年3月,H公司与P村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建设项目国家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手续齐全,项目合法。该行为是为实现建筑工程款债权,周某祥交齐款后需和P村委会签订合同,且仅取得住房资格并非所有权。2.周某祥主张H公司购买P村集体土地建房与事实不符。P村委会旧村改造项目因政府资金不足,与H公司协商垫资建设,工程交付后,为保证债权实现,以H公司名义与周某祥签订协议书,目的是将租房款用于偿还工程款。周某祥已使用房屋四年有余,装修费用与H公司无关。3.周某祥对房屋情况知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交易成立。若协议无效,周某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签约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受法律保护。P村委会述称:H公司所述基本属实。村委会将存量房屋委托H公司使用出租以收回投资,此案与村委会无利害关系。房子产权属集体所有,住房人只有使用权。双方行为有效无效、返还价款与村委会无关。五、法院查明1.2017年10月14日,周某祥与H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以每平方米9800元,总价1224653.2元的价格出售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的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协议书签订15日内支付总价的69%即834653.2元,剩余370000元以借款明细为准。认购书载明买方认购房产需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房款,否则视买方放弃购房权利,本认购协议书自行失效,所付定金不予退还。住房买卖合同签定后视本认购书履行完毕,定金转为总房款一部分。协议书落款处有H公司公章及周某祥签字按捺。2.认购协议签订后,H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周某祥取得房屋后进行装修,并提交《装修合同》及四份收据证明支付装修费151654元。同年10月28日,周某祥交付首付款及定金合计854653.2元,H公司出具收据。同日,贷款方H公司与借款方周某祥及担保方P村委会签定《购房款借款协议》,周某祥认购一号房屋一套,因资金不足向H公司借款370000元购房款,以个人住房贷款形式支付,借款时间三年,年利率5.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协议对提前还款、逾期还款及保证条款等做了约定,落款处有H公司公章、周某祥签字按捺及P村委会公章。截止2020年10月,周某祥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3.H公司称P村委会旧村改造项目因政府资金不足与其协商垫资建设,工程交付后,P村委会欠H公司工程款。为保证债权实现,以H公司名义与周某祥签订协议书,村委会将300户房屋出租,租房款打到H公司账号折抵投资款。并称周某祥明知房屋无大产权,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实际出租的是房屋使用权。P村委会表示情况属实。周某祥表示不知是小产权房,认为所签房屋认购协议结合房价、付款方式等本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建筑合法性不能证明买卖房屋合法性,H公司和P村委会无权买卖房屋。六、裁判结果1.周某祥与北京H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北京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周某祥1224653.2元购房款;3.北京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祥装修损失费81893元;4.驳回周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在P村集体土地上所建,为农民搬迁工程,严禁任何名义的房地产开发,且周某祥不具有P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权购买涉案房屋,故其与H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本案中周某祥已使用涉案房屋四年之久,故对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周某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时未核实相关出售手续,本身存在过错;H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对外销售条件情况下仍与周某祥签订认购协议,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考虑,法院酌定对各自损失周某祥承担40%的责任,H公司承担60%的责任。周某祥装饰装修的损失为151654元,有合同及收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经折旧计算,H公司应支付周某祥81893元装修损失费。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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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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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中拆迁获得房屋部分安置人出售其他安置人起诉分割房款纠纷
    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800000元,理由是该房屋经法院调解确认由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房屋出售后吴某斌未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房款。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吴某文。2.被告:吴某斌、周某。三、原告诉称吴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吴某文支付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四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文与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6月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二、上述房屋出售后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放弃房屋的永久居住权”。调解协议达成后,吴某斌与周某将涉案房屋通过北京X中介出售,出售价格为3200000元。房屋出售后,吴某文就属于自己份额部分的房款要求吴某斌分割,但吴某斌以不当理由拒绝。综上,吴某文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出售后,吴某文有权取得所得价款的四分之一,吴某斌拒不向吴某文支付相应价款侵害了吴某文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吴某文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吴某文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1.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吴某斌辩称,不同意吴某文的诉讼请求,房屋从根本上没有吴某文的份额,吴某文起诉的是分家析产纠纷,现在没有涉及到分家析产这一步,所以吴某斌认为还谈不上分家,所以请求驳回吴某文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1.吴某斌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秦某涛系吴某斌之母,吴某文系秦某涛之孙女,秦某涛于2021年9月12日死亡。一号原登记在吴某斌名下。2.2018年,周某起诉吴某斌离婚纠纷,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周某与吴某斌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1套、汽车1辆;3.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斌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判决书,判决:“一、周某与吴某斌离婚;二、登记在吴某斌名下的车辆归吴某斌所有,车辆贷款由吴某斌继续偿还,吴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车辆折价款四万元;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由周某与吴某斌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3.判决生效后,秦某涛和吴某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主文第三项。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书,认为:“秦某涛及吴某文均为崇文区E号房屋的被安置人,秦某涛申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并附加由吴某斌、周某负责赡养送终的协议。吴某文申诉称其因占有被安置补偿的相应份额,有与祖母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E号房屋拆迁款的一部分。吴某斌认可秦某涛及吴某文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在案的录音证据亦显示周某认可秦某涛的拆迁款都包含在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中。综上,可以确认一号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原审案由为离婚纠纷,故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不应进行处理,原审认定周某与吴某斌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属认定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故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二、驳回周某要求分割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周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21年,吴某斌起诉周某、秦某涛、吴某文分家析产纠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号归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四人按份共用,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二、上述房屋出售后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放弃房屋的永久居住权;”5.经询问,一号已于2021年8月经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出卖,卖房款3200000元由吴某斌收取,吴某斌给付周某800000元,给付吴某文50000元,剩余款项均在吴某斌处。六、裁判结果一、吴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文房屋折价款750000元;二、驳回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本案中,一号原系吴某斌、周某、吴某文、秦某涛的共同财产,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各方对自己占有的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房屋已经出卖,房屋共有基础丧失,吴某文作为房屋原权利人之一,有权要求分割相应份额的房屋价款。因卖房款由吴某斌持有,吴某斌应当给付吴某文相应卖房款,故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吴某斌应当给付的数额为750000元。周某并未持有吴某文相应份额的卖房款,吴某文要求周某与吴某斌共同给付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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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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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继承人遗嘱指定妻子继承其父亲不认可遗嘱怎么办
    求按照被继承人孙某文的遗嘱继承四处房产,包括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河北省二号房屋、河北省廊坊三号房屋、河北省廊坊四号房屋。孙某文的父母周女士和孙先生作为被告,对遗嘱的效力及房产的继承存在不同意见。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林女士。2.被告:周女士、孙先生。三、原告诉称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按被继承人孙某文的遗嘱由原告继承四处房产:1、北京市昌平区一号;2、河北省二号;3、河北省廊坊三号;4、河北省廊坊四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在他自感病重之时留有遗嘱一份并有两名朋友在旁。两个被告是被继承人的父母,于1998年离婚。被告孙先生一直对孙某文漠不关心,已经多年没有往来,不知其行踪。现在河北省的三处房产的房产证已经下发,但继承纠纷不解决,就无法取得产权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1.周女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孙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遗嘱的效力存在疑问。从遗嘱形式来讲,本遗嘱不符合任何一种遗嘱形式,遗嘱上既有见证人签字又有继承人签字。遗嘱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所写,但是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推定死亡时间也是2018年3月15日。立遗嘱人经历了长期病痛折磨,在临死前遗嘱写的文字比较工整,而且记忆力超强,能将房产号、身份证号写在上面,不符合临死之人应有的状态。我们认为这份遗嘱当时所写遗嘱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疑问。还有所写遗嘱内容,尤其是遗嘱的第一点,上述房产属于原告单独所有,没有说让原告继承,只是描述了他认为的法律状态,并不是处置他房产的继承问题。五、法院查明1.被继承人孙某文与林女士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女士与孙先生系孙某文的父母,二人已经离婚。孙某文于2018年3月15日死亡。2.孙某文在2018年3月15日立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现在病重,特请两位朋友作为见证人。我在神智清楚的情况下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坐落于北京昌平一号房屋,婚后已过户到我妻子林女士名下。上述房产属于林女士单独所有。2、坐落于二号的房产。此房产由我妻子林女士独自继承。3、坐落于廊坊开发区三号与四号房,不动产登记正在办理过程中。此两处房产由我妻子林女士继承。立遗嘱人:孙某文2018.3.15;继承人:林女士2018.3.15。见证人:郑某,张某。本遗嘱只此一份,由我亲自书写,妻子林女士收执。立2018.03.15”见证人郑某、张某到庭陈述了见证经过。原告出示了见证当时孙某文与两位见证人的合影。3.关于遗嘱中提及的四处房屋,本院查明2016年3月12日,孙某文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文购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三号房,总价款为368616元。2016年3月15日,孙某文与S公司签订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文购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四号房,总价款为368616元。2016年8月6日,孙某文与Y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文购买位于秦皇岛市二号房屋,总价款为490946元。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为孙某文在与林女士结婚登记之前购买,为孙某文的个人财产。2018年3月12日,孙某文将该房屋过户给林女士,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为林女士单独所有。六、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林女士所有;二、被继承人孙某文于2016年3月12日与S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林女士享有和履行;三、被继承人孙某文于2016年3月15日与S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林女士享有和履行;四、被继承人孙某文于2016年8月6日与Y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林女士享有和履行。七、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出示的遗嘱为孙某文个人书写,应为自书遗嘱。该遗嘱的真实性有两位见证人出庭证实。被告孙先生虽然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做笔迹鉴定,故其并无反证证明该遗嘱不是孙某文本人书写。两位见证人能基本描述见证遗嘱的过程,确认遗嘱中见证人的签名为其所签,且又陈述了参与抢救孙某文的经过。法院认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人关于见证细节的描述有出入,可能与当时的关注点和记忆遗忘有关,并不能据此推翻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为孙某文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孙某文生前与父亲孙先生关系不睦,多有诉讼,因此孙某文立遗嘱排除孙先生的继承权也符合一般逻辑。孙某文为非正常死亡,其虽然患有重病,但不能据此推断出其立遗嘱时思维不清。因此,被告孙先生辩称遗嘱不是孙某文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孙某文生前将其名下的一号房屋过户给林女士,属于赠与。该房屋在孙某文死亡时并不在其名下,不属于孙某文的遗产。遗嘱第1条关于一号房屋归属的表述确实不属于对自己财产的死后处分,是对该房屋权属状态的描述。该描述表明,孙某文将该房屋全部赠与给了林女士,是林女士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先生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孙某文与林女士的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另三套房屋按照遗嘱内容亦应归林女士继承。因该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法院对继承事宜按照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方式表述。该三套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由林女士负责偿还。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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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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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有多份处分房屋遗嘱且内容冲突哪份有效
    求继承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及《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赵某霞作为被告不同意赵某峰的诉讼请求,双方就遗嘱效力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赵某峰。2.被告:赵某霞。三、原告诉称赵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事实和理由:赵某峰与赵某霞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母为赵某君、吴某芳。赵某君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吴某芳于2020年12月10日去世。赵某君、吴某芳生前于2011年1月7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遗嘱把现居住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儿子赵某峰个人所有。赵某峰认为,父母生前就遗产谁继承留有遗嘱,且法律对继承人如何继承也有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赵某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辩称赵某霞答辩称:不同意赵某峰的诉讼请求,理由:1.赵某霞有权继承赵某君、吴某芳《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2008年9月17日,赵某君、吴某芳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产,并与单位订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父母享有请求单位交付案涉房产并办理产权登记的债权。该债权属于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2011年1月7日,父母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对案涉房产的继承进行公证,明确了该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2016年5月19日,吴某芳向单位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部门提交《吴某芳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对其在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公证遗嘱内容进行撤回,并对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50%债权作出不再由赵某峰继承的意愿。同年6月4日,吴某芳立下《遗嘱》,除了再次明确对自己享有的债权不由赵某峰继承的意愿,还作出了将该债权的一半份额,指定给赵某霞继承决定。吴某芳的上述遗产继承意愿在2017年7月6日,向单位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部门提交的《吴某芳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中继续延续并公布于众,而后再无更改直至去世。2.赵某霞应继承的部分债权份额占全部债权的50%。根据《遗嘱》《补充意见》中载明,吴某芳将自己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份额,划分一半由赵某霞继承,另一半仍归属自己。母亲去世时,对该部分债权未立下遗嘱进行明确。故该部分债权在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由于吴某芳先后在《意见》《遗嘱》《补充意见》三份文件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债权份额不再由赵某峰继承,排除了赵某峰的继承权。因此,该部分债权的法定继承人仅剩赵某霞一人,加之赵某霞通过遗嘱已确定的份额,赵某霞应继承的债权份额占全部债权的50%。综上所述,赵某峰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更无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驳回。五、法院查明1.基础事实赵某君与吴某芳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子女2人,即赵某峰、赵某霞。赵某君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赵某君死亡后,吴某芳未再婚。吴某芳于2020年12月10日死亡。赵某君与吴某芳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赵某君与吴某芳除上述子女外,无其他继子女和养子女。2.与房屋相关的事实2008年9月17日,赵某君(买受人)与单位(出卖人)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职工住宅的基本情况……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职工住宅价款:该职工住宅单价为每平方米5724元,买受人总购房款合计为785733元。同日,单位(出卖人、甲方)与赵某君(买受人、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就购买甲方建设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就《买卖合同》未尽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买卖合同》中所称“买受人已付款”和“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指买受人以现金或贷款形式支付的购房款。第三条、乙方按下列第一种方式按期付款,并执行违约条款。一、一次性付款:《买卖合同》总价款为785733元,乙方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2021年10月单位行政保障处出具《证明》,记载:我单位已逝职工赵某君购买了一号房屋,该套住房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职工住宅,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继承、上市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相关规定。3.与遗嘱相关的事实-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的《遗嘱》内容为:“我单位2008年9月17日配售给我一套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地址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由我们和儿子赵某峰共同出资购买(包括家具、家电)。我们在时由我们居住,我们去世后,由儿子赵某峰一人继承此套房产(包括家具、家电等物不在分割、分配)。此遗嘱经由我们俩共同签署后任何一人单方改变和更改遗嘱内容都无效。”赵某君在该遗嘱尾部签名并签署日期“2009年2月28日”,吴某芳在该遗嘱尾部签名并签署日期“2009年2月28日”。-2011年1月7日,赵某君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单位签定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赵某君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归我们夫妻共有。在我去世后,如果该房屋取得产权证,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赵某峰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在我去世后,如果宣武区一号未取得产权证,《买卖合同》我享有的权利份额留给儿子赵某峰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2011年1月7日,吴某芳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丈夫赵某君与单位签定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赵某君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归我们夫妻共有。在我去世后,如果该房屋取得产权证,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赵某峰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在我去世后,如果一号未取得产权证,《买卖合同》我享有的权利份额留给儿子赵某峰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2016年5月19日,吴某芳签署《吴某芳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内容为:“我是赵某君的爱人(吴某芳),赵某君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我们共同居住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有一半房产的产权。因此,特要求在我们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在房屋产权证上写我的名字(或者写我和儿子两人的名字)。另外,我还要去做遗嘱公证,将我名下的房产重新进行分配。对几年前赵某君和我一起做的遗嘱公证书进行修订。属于赵某君一半的房产仍由儿子继承。属于我的一半房产另做分配,不再全部由儿子继承。此意见书只是作为对办理房屋产权人署名吴某芳的有关说明。特送致:单位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部门及相关同志收。”-日期为2016年6月4日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吴某芳;遗嘱执行人2人:赵某峰、赵某霞;以下分别说明。我自愿订立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房产作出如下处理:本人与赵某君共同拥有房产一处。赵某君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我们共同居住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在,我自己仍有此房产一半(50%)的产权。该房产位于:一号。此房产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职工购房交款通知书等材料见附件)。现对几年前老伴赵某君和我一起做的遗嘱公证书进行修订:属于赵某君的房产占全部房产的50%,仍由儿子赵某峰继承。属于我的房产占全部房产的50%,不再由儿子赵某峰继承。现分为两部分处理如下:第一部分,吴某芳名下房产的50%(占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一,该房产坐落在一号),在本人去世之后,将这部分房产留给女儿赵某霞所有。第二部分,吴某芳名下房产的另50%(占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一)。仍在本人名下,这次暂不做处理。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上述遗嘱内容系打印形成,共两页,第一页无签名,立遗嘱人吴某芳在第二页尾部“立遗嘱人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立遗嘱日期“2016年6月日”为打印字体。-2017年7月6日,吴某芳签署《吴某芳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内容为:“一、本人与赵某君共拥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一号。多年前,儿子赵某峰和老伴赵某君与我一起去做过对该房产的遗嘱公证书。我要趁着现在头脑清楚,重新对多年前的儿子和老伴赵某君与我一起做的遗嘱公证进行修订。二、赵某君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我们共同居住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自己仍有此房产六分之四的产权。(注:据儿子说,以前儿子赵某峰曾经为过去在木樨地的原旧房产购买出资过一万元)。因此,现对我们全部房产重新进行分配,将该房产分为两部分。具体说明如下:1.全部房产的50%,由儿子赵某峰继承。2.全部房产的另50%,办理吴某芳署名的房产证。这一部分不由儿子赵某峰继承。在我有生之年属于我本人所有。将来我去世之后,再划分两个部分,现分别说明如下:第一个部分,吴某芳名下房产的50%(占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一)。在本人去世之后,由女儿赵某霞继承。第二个部分,属于吴某芳名下房产的另50%(占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一)。这部分房产就不给儿子赵某峰,等以后看情况再定。在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中,以此意见为准去办理房产继承公证。如果我和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将向法院申请房产的继承事宜。本意见书一式3份。一份交给单位行政科;一份本人保存,另1份交赵某霞保存。”六、裁判结果一、赵某君与单位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及《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赵某峰继承;二、驳回赵某霞的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君与单位签署《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一号房屋,现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因赵某君、吴某芳已死亡,赵某峰要求分割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1.2011年1月7日公证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在国家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赵某君、吴某芳的公证遗嘱从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公证遗嘱的要件,应为有效。2.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遗嘱》效力的认定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案涉2009年2月28日的遗嘱,从遗嘱内容和形式看为共同遗嘱,该遗嘱由赵某君亲笔书写,并标注签名、日期,吴某芳在遗嘱上签名并标注日期,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遗嘱系赵某君与吴某芳对一号房屋在二人死亡后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审理中,赵某霞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鉴于该遗嘱作出时间早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两份公证遗嘱,故法院对2009年2月28日《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3.日期为2016年6月4日《遗嘱》的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何时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均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来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2016年6月4日《遗嘱》,其内容系打印形成,吴某芳未在第一页签名,虽在第二页签名,但未签署完整的日期;且不具有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4.关于《吴某芳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吴某芳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从内容上看,吴某芳在该两份意见书中表明了其所占一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重新分配,其中一半份额在其死亡后由赵某霞继承,另一半份额暂不做分配的意愿。但从形式上看,第一,该两份意见书并未标有“遗嘱”字样,且吴某芳在《吴某芳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中亦表明该意见书只是作为对办理房屋产权人署名吴某芳的有关说明。第二,该两份意见书系打印形成,仅有吴某芳的签名及手印,未签署完整的年、月、日,亦无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素,故《吴某芳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吴某芳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并非遗嘱。综上所述,2011年1月7日的两份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赵某峰持上述遗嘱要求继承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北海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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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继承确认份额后部分继承人能否起诉分割
    求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进行分割,并由三被告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双方对于房屋分割存在争议,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张某婕。2.被告:张某峰、张某凯、李某莉。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婕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进行分割,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某奇与张某峰、张某凯系兄弟,张某奇早年去世。李某莉系张某峰母亲陈某妃之继母。原告张某婕与被告张某峰、张某凯、李某莉依据之前民事判决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其中张某婕享有25%房产份额。2008年,张某奇去世后原被告多年来无任何联络,更无法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始终由被告长期占有使用,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相关财产权利。原告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涉案房屋的分割事宜,但由于原被告关系疏远根本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被告张某峰、张某凯、李某莉辩称:1.原告自2008年其父亲张某奇去世以后,与本案的相关被告都没有见过面,没有履行过一次孝敬长辈的义务。本案的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们觉得本案对方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截止目前,原告未向法院和被告提供案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证明,根据民法典,物权的确认以在房管部门登记为要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产权证等权属登记证明,仅凭在2018年12月26日提起的代位继承纠纷的判决书来主张所有权我们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的判决将会与朝阳区人民法院之前判决的结果产生矛盾,在这个案子的审判过程中,审理法官曾询问原告你是主张涉案房屋的折价款还是主张份额,当时张某婕明确要求主张份额。而本案同一诉讼当事人针对同一标的物又提出分割,我们认为重复起诉,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如果法庭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也希望对方提供涉案房产的登记证明。-三被告不同意受让原告所占涉案房产的份额。被告张某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实力购买原告的份额,本案涉案房屋系陈某妃遗产,1994年1月10号陈某妃与原产权单位北京市A公司签有房屋买卖契约。其中A公司为甲方,陈某妃为乙方。契约中的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住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成本价出售的售房款归乙方所有,按市场价出售的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全归甲方所有。因此,原告所占份额的实际可获得价值,不能以对房屋目前的市场评估价来衡量。-三被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变价等方式取得价款来进行分割,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采取将房屋拍卖、变价来实现分割的方式会严重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共有权人的利益,按照上述陈某妃与北京A公司之间的约定,房屋变卖后,本案当事人只能获得届时的准成本价。而以获得的准成本价无法购得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条件、同档次的房屋,这种分割方法会严重减损当事人的利益。-被告张某凯从出生那天起就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陈某妃去世后张某凯成为户主,该房屋系张某凯目前唯一住所,出售该房屋尤其对居住人张某凯的生活将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份共有人虽然可以随时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法律仅赋予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的请求权,是否可以分割、如何合理分割都需要通过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来衡量。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做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三被告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共计达到75%,超过了三分之二的比例。现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处分。3.另案的审判结果与本案存在着一个利益关系。本案原告在起诉要求对涉案房产分割的同时,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朝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产。该房产是另外一套遗产房,一直是由被告张某峰居住,系军队的经济适用房,无法上市交易。该案的审判结果与本案高度相关,各方利益关联交叉,从统筹照顾各方利益,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请求贵法院协调朝阳区人民法院酌情考虑是否将两案并案审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1.张某鹏与陈某妃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是张某奇、张某峰、张某凯。张某鹏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陈某妃于2017年9月11日去世。张某奇与赵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张某婕,张某奇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陈某刚系陈某妃之父,李某莉系陈某妃之继母。2.1994年年1月10日,陈某妃(合同乙方)与北京市A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宣武区一号单元房总建筑面积82.1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1432元整。甲方同意乙方购房时;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五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和出租。按届时准成本价出售的,售房款归乙方所有;按市场价出售的,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3.本案审理中,本院至北京市A公司外调,该公司表示案涉房屋系成本价售房,如法院按照市场价进行分割,其公司不主张《房屋买卖契约》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权利。4.1998年6月19日,陈某妃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5.2019年张某婕起诉张某峰、张某凯、第三人李某莉代位继承纠纷一案,张某婕要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鹏、陈某妃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妃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婕、被告张某峰、被告张某凯、第三人李某莉共同继承,归原告张某婕、被告张某峰、被告张某凯、第三人李某莉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婕享有25%的份额,被告张某峰享有35%的份额,被告张某凯享有30%的份额,第三人李某莉享有10%的份额……。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6.本案审理中,2021年4月15日,张某凯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本院出具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21年7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张某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凯为张某峰的监护人。7.2021年张某婕提交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认为,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618.82万元,在特别提示中记载,1、依据相关规定,成本价出售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无上市时间限制,产权人应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本次评估已考虑了该政策对估价结果的影响;2……。8.本案审理中,如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就具体分割方案本院征求双方意见,被告方表示不主张房屋产权,要求对方在三个月内给相应补偿款,张某婕则表示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给付对方相应补偿,希望法院给予六个月的付款期限。六、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陈某妃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张某婕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告张某婕给付被告张某峰房屋折价款216.587万元;给付被告张某凯房屋折价款185.646万元;给付被告李某莉房屋折价款61.882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婕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对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之前判决书确定了案涉房屋原、被告所有权份额,该判决业已发生效力,故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即确定了原、被告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即原、被告共有案涉房屋。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朝阳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案涉房屋,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二诉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被告所持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分割的具体方式,被告方表示如进行分割,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相应补偿,原告方表示主张所有权,给予被告相应经济补偿,故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产权份额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给予经济补偿的金额,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依评估报告中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原告按照被告份额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补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表示主张所有权并给予对方补偿,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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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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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害人远期死亡,保险如何担责?
    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行人被撞住院,出院四个多月后死亡2023年6月11日晚上,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王某好转于6月29日出院。后王某于同年10月28日在养老院死亡。经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轻型损伤后远期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建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至15%。事发后,为赔偿事宜,原告王某的家属将被告潘某及涉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黄岩区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2587.08元。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要考虑损害参与度?黄岩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以王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来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须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两方面确定是否考虑参与度问题。法院认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而我国交强险立法以及保险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减责事由也无此约定。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故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上不应考虑损害参与度。法院认为,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影响。损伤参与度作为一个法医学概念,它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不同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对于交通事故中如存在损伤参与度的情况,对受害人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后,超出交强险的损害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影响。受害人住院治疗完全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则因住院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就不应考虑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而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按照双方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法院:超过交强险部分应以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据介绍,根据王某的病历资料记载和专家咨询意见书,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王某右踝骨折等损伤,该损伤尚属轻型损伤范畴,经保守治疗,出院一般情况好,不足以构成其出院后远期在养老院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其自身存在多种老年性退行性基础疾病、全身营养状况差及高龄体衰等因素,考虑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轻型损伤后远期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的形态特征;交通事故损伤对其生命生存质量具有一定程度不利影响,对其后续在养老院死亡存在轻微促进作用,故商业险部分的非直接性财产损失赔付应以王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来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定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法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92871.25元,结合因果参与度、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3245.1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116.35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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