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自己的机子给厂子干活,厂子有责任吗 1小时前
答 您好,请问有什么纠纷呢
问 我去刑警大队报诈骗案 只对我做了笔录没有传诈骗犯合理吗 昨天22:33
答 您好,警方也是需要调查核实的,后续会传唤对方当事人去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问 你好,我2017年醉驾,未发生事故,被查醉驾,法院判决罚款10000元... 昨天22:04
答 你若不服判决,可以及时提起上诉。
问 取保候审,会不会坐牢,对自己有什么限制。 前天 13:43
答 您好,具体是哪方面的呢
问 取保候审 会不会坐牢 对自己有什么限制 前天 13:41
答 你好 目前不确定 还是要看案件的结果的
问 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当事人的陈述辩护怎么办? 前天 10:55
答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抗辩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问 已经订婚了,房子已经装好了,女方家长要退婚 前天 21:54
答 房子装修好了,女方退婚了,房子还是你的。
? 工程款拖欠一年多,安装好的东西能否拆除 5分钟前
答拖欠工程款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建筑工...
? 你好?我想问下邻居在我家干活吃完饭,回家好干活出事了,我有什么责任 30分钟前
答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处理
? 请问农村邻里间发生矛盾,对方恶意 无理毁坏他人财产和物品,应该找什么部... 1小时前
答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解决
? 婚前已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结婚没多久又犯病,能否离婚? 1小时前
答夫妻一方有精神病,另一方能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
? 租房的欠房租跑了怎么办?我可以进家看看吗 1小时前
答首先建议大家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解决。当...
? 我以前做过舞蹈分期 然后现在没去学习 还要交费 不交会怎么样 2小时前
答协商一致解除即可
? 一辆大货车在绕城高速发生故障无法移动,金杯车司机轻伤,请问这种情况应该... 2小时前
答车祸赔偿,首先要看交警部门是否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如果是你的全责,则...
问 也没有签订用工协议,15年因公受伤,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在公司以我有病为... 08-10 02:42
答 你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给你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足额交付社保不拖欠。
问 钱搭档教育分期怎么终止 08-09 20:02
答 这个问题你应当看与对方签订的分期合同中的约定。
问 家庭琐事如何举证感情破裂离婚 08-09 15:43
答 每个人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不一样,需要详细沟通,然后结合相关证据来说明
问 投诉12315行吗? 08-09 14:50
答 <p> 消费者在12315投诉旅行社是有用的,可以在12315平...
问 报名报考一个劳务派遣的考试,因人数不够又给我通过了并发了准考证但我还没... 08-08 20:14
答 你好,一般不会有什么影响的
问 你好。我想起诉一个教育培训机构,交费第三天申请退款。不予退款。 08-08 18:54
答 你好,可以的,具体情况是什么样的
问 你好:邦信罪自己的银行卡走了十九万流水,这样的罪行一般能判多久? 08-08 04:02
答 你好,这边现在是什么情况
延安地区
宝塔区律师案例
2019-06-030次
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地址:宜川县云岩镇云岩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萌,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被上诉人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树森、张萌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9日,中共宜川县委、宜川县政府办公室联合向所辖各乡镇党委、政府等相关部门下发了《宜川县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根据该考核办法做出了《关于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的安排意见》。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19日依据上述《考核办法》和《安排意见》对原告刘某某的果园进行了间伐,共间伐果树115棵。间伐时原告刘某某经村支部书记通知其到现场。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6月1日被撤销并入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29日,宜川县果业管理局作出《关于2014年冬云岩镇从多村刘建西苹果园被间伐情况的意见》,对原告刘某某果园实地进行调查鉴定,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苹果园属于间伐对象,镇政府按照技术标准进行了间伐。原告刘某某对原阁楼镇人民政府行为不服提起起诉,宜川县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并做出判决,原告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宜川县法院原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刘某某随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为了提升全镇果业生产管理水平,推广苹果先进技术,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宜川县县委、县政府下发的《宜川县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制定了《关于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的安排意见》,并按照该安排意见对原告刘某某等果农的果树实施了间伐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在对原告等果农果树进行间伐依据的《考核办法》和《安排意见》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虽在实施间伐过程中方法存有不妥之处,但实践证明实施间伐可以大力改善果园的通风透光条件,优化树体结构,提高苹果品质,虽暂时性可能造成苹果产量的下降,但从长期管理上是推行果树规范化管理,最终达到农民增收的目的。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间伐原告果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115棵果树十年的产值800000元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115棵被间伐果树十年的产值进行评估,因该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所间伐的115棵果树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为不加大原告诉讼成本,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云岩镇丛多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果树的行为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私有财产,被上诉人辩称其砍伐行为征得了上诉人同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说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审认定间伐行为最终达到上诉人增收的目的的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间伐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06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果树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上诉人115棵果树10年的产值;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此次间伐行为是根据县政府下发的红头文件执行的,是合法合规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以不加大上诉人诉讼成本为由不准许鉴定,没有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更没有偏袒答辩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根据宜川县县委、县政府下发的《宜川县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制定了《关于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的安排意见》,并按照该安排意见对刘某某等果农的果树实施了间伐。虽在实施间伐过程中方法存有不妥之处,但实施间伐改善了果园的通风透光条件,优化了树体结构,提高了苹果品质,最终达到增产增收的目的,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果树实施的间伐行为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前提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无效,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其115棵果树十年的产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9-06-030次
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某、李某因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与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陕06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已经因履行完毕而消灭;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任意推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若干人的代还待借过程,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对被上诉人的还款是代案外人乔明明所还。原审法院判定本案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从上诉人卡里转出去的钱的用途,相反,案外人乔明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他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且乔明明没有出庭,上诉人也无法当面与乔明明当面质证。乔明明给上诉人打款不能证明打款的目的是用来让上诉人帮其还款的,原审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内审理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其他的债务纠纷不再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某辩称,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二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也承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并没有给答辩人偿还该笔借款。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崔某某虽然提供了给上诉人打款40多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试图证明其偿还了该款,但是崔某某给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的这些款实际是乔明明偿还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200万元中的一部分,从打款时间也能印证,上诉人每次给被上诉人打款的时间都是在乔明明给其打款之后。一审法庭就乔明明和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及乔明明给崔某某每次打款的用途进行了谈话核实,乔明明证明被上诉人和崔某某共同给乔明明出借了100万元,乔明明给被上诉人和崔某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崔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上乔明明给崔某某支付的款项都是用于该200万元借据上的钱,该笔借款至今没有还清。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还清了所欠被上诉人的50万元,但是却不能举证证明为何没有抽回借据,其提供的40多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然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和乔明明的证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为由,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已经偏袒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崔某某只是一般朋友,被上诉人的经济并不宽裕,根本没有能力给上诉人出借50万元,因上诉人和乔明明熟悉,其联系的给乔明明借100万元,就能还回来200万元,从中能够获利100万元。崔某某当时提出他没有钱,让被上诉人想办法给他借50万元,被上诉人自己再拿出50万元,由崔某某和被上诉人共同给乔明明出借100万元,被上诉人为了做成该笔生意,就从他人处以月利率1.5%的利息借了50万元,凑足100万元一并打给乔明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认定清楚,虽然没有认定利息,被上诉人也不再要求。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崔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因投资生意,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崔某某、李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李某借原告张某某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乔明明的谈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1.5%利息,因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减半收取计5637.5元,由被告崔某某、李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一份录音,用以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向卢尚平还款7000元。被上诉人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是否是卢尚平的声音无法确定,陈述人仅陈述“对了",对于该“对了"是对账还是收到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的还款表述不明,且未陈述对款数额和时间,故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50万元,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替上诉人崔某某共同向贺平、乔明明出借200万元借款所垫付的款项,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清偿了该笔借款。经查,一审法院与乔明明谈话,乔明明称其借款时就征求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将来还款时款项给谁,双方同意款项给谁都行,所以其还款80万时就将款转账到了上诉人的账户,并告知了被上诉人其所还的款项是偿还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个人的款,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乔明明属于本案的关键证人,其虽未出庭,但其陈述的内容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的事实,且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乔明明给两人的还款,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崔某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9-06-030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张某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被上诉人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强某负责陕西延长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的市场开发,包括工作量的承揽,9月一12月内保证上诉人1500万的生产产值,负责甲方施工费用结算回款工作。被上诉人强某在2015年9—12月产值远未达到1500万元。且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协调甲方资金回款等工作,实际上被上诉人根本未按约定履行职责,强某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介服务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向延安市仲裁委提交申请予以处理,但是被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三、原审法院未让被上诉人强某向上诉人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92.4万元,多次要求其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发票,但是被上诉人为逃避国家税收,迟迟不向上诉人提供,导致上诉人财务难以走账。四、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月利率2%,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约定是被上诉人通过下圈套的方式,欺骗、诱导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该条款严重显失公平公正,工程直到2016年中旬才施工完,延长油田勘探公司并未及时向上诉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直到现在还未结算完毕,但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比实际履行合同日期提前了近2年,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其违约在先,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不存在违约事实。条款约定的是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只起介绍作用,空手赚取劳务费,连本金都没有何来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强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合同约定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不含税)15%作为劳务费,若2015年9-12月保证生产总值1500万元以上,则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不含税)20%作为劳务费。该约定是劳务费结算分段计算的约定,带有奖励性质,但不是上诉人理解的生产总值低于1500万元就不支付劳务费。2017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分期付款协议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剩余117万元劳务费,也同意分期付款,无论合同如何约定,上诉人最终在分期付款协议中认可并同意支付劳务费,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视为无约定,所以诉诸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所涉的全部劳务费均是压裂施工费,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劳务费是不含税,上诉人要求提供税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论是否出具税票均不是上诉人拒付劳务费的法定抗辩理由。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时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买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诉讼时利息为51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完成工程量与提成劳务费关系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第三条第1款结算的约定:甲方根据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通知,完成资料验收上交和结算挂帐后,根据甲方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天然气勘探开发部)结算回款情况按比例支付乙方劳务费用。劳务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为不含税)15%作为劳务费;每口井提取压裂材料费(含税)15%作为劳务费。若乙方在9月一12月内保证甲方1500万以上(含1500万)的生产产值,则乙方应以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用为不含税)20%作为劳务费用,每口井提取压裂材料费(含税)20%作为劳务费(含预挂帐)。该条是劳务费结算依据,应理解为正常的结算比例是15%,如乙方(原告)在9月一12月内保证甲方1500万以上(含1500万)的生产产值,则应以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用为不含税)20%作为劳务费用,实际是一个奖励性约定,故被告关于支付乙方提成劳务费用,必须是在2015年9月一12月期间至少要完成生产产值1500万元的情况下才能支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另查明,原告强某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8.5万元。原告当庭出示的《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2015年度压裂工程款结算明细、中介服务终止协议书、2016年延长压裂施工费结算详情、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当庭出示的转账凭证三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所欠劳务费清偿问题于2017年8月10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若乙方(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劳务费不仅承担再次诉讼后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而且承担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上述费用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至于提供票据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对劳务费的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强某劳务费117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江汉油田视博买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强某律师代理费8.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买际由被告江汉油田视博买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履行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否适当。关于问题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项下约定:甲方根据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通知,完成资料验收上交和结算挂帐后,根据甲方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天然气勘探开发部)结算回款情况按比例支付乙方劳务费用。劳务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为不含税)15%作为劳务费;每口井提取压裂材料费(含税)15%作为劳务费。若乙方在9月一12月内保证甲方1500万以上(含1500万)的生产产值,则乙方应以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用为不含税)20%作为劳务费用,每口井提取压裂材料费(含税)20%作为劳务费(含预挂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必须在2015年9月一12月期间至少完成生产产值1500万元的情况下才能提取15%作为劳务费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一12月期间未完成1500万元的产值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争议解决项下约定: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依法应属无效约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了仲裁前置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就劳务费清偿问题达成《调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劳务费,乙方应承担再次诉讼后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3日按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是被上诉人欺骗、诱导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协议均未就提供发票作出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5元,由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宝塔区律师文集
2020-11
20面说明(律师制作、盖公司章),并附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律师制作、盖公司章)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律师制作、盖公司章)二、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是什么1、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3、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还包括债权和债务。在清理后,还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5、制定清算方案,在经相关部门、组织确认后,即可按照方案来分配财产。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5、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注销登记后,只要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后,就会公告公司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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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金属于补偿性的合同救济措施。本案为2009年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例,主审法官评析本案时认为,“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而违约后的赔偿范围也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时隔六年本案被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编纂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收录,是否代表着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呢?基本事实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XX(鞠**之父)。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XX。2007年1月18日,雷XX与鞠XX、鞠**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股款支付方式及股权交付1.鞠**将A公司23.86%股份转让给雷XX,转让价为240万元(平均10.06元/股),雷XX需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打入A公司账户;2.鞠XX将A公司36.14%股份转让给雷XX,转让价为363.6万元(平均10.06元/股),雷XX需在2007年2月7日前将股权转让金打入A公司账户。3.股权转让完成后,鞠XX、雷XX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双方股东对企业注册资本金出资比例为4:6(即鞠XX402.4万元、雷XX603.6万元)。二、违约责任1.若雷XX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金,鞠XX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雷XX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若鞠XX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资料虚假,雷XX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XX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XX交付违约金50万元;3.若鞠**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虚假资料,雷XX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XX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XX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7年1月25日,鞠XX、鞠**收到雷XX所付第一笔款240万元(按协议应在1月21日前交付,减去2天节假日,实际晚付2天,公证处笔录上鞠XX认可虽然晚付但已谅解并已收此款)第二笔363.6万元约定的交款期为2007年2月7日,从公证处公证的中介人马**的《证明》及雷XX收到鞠XX的短信和雷XX回信息看,鞠XX以自己生病发烧为由,将付款时间推延至2007年2月9日。2007年2月9日中午,雷XX夫妇(注:二审中雷XX主张妻子未去)、马**(合同中介人)和丈夫马XX去鞠家被拒绝履行协议,下午又与公证处人员去鞠家中,公证笔录记载:鞠XX称雷XX第一次付款就迟延付款,鞠XX谅解了,款项也接收了,但是鞠XX以雷XX迟延交款为由拒绝雷XX第二次交款。法院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山东夏津县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XX与鞠XX、鞠**就购买A公司股权分别达成《协议书》约定:李XX必须在2007年2月8日前分别将鞠XX、鞠**的股权转让款564.8万元和240万元存入A公司(2007年2月8日李XX给已付鞠XX、鞠**800万元)2007年2月8日,鞠XX、鞠**与李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鞠XX、鞠**现将“南宫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包括其己在开发建设的“南宫市XX花园”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李XX,转让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XX担任;(二)价款及文件交付:1.鞠XX、鞠**将A公司股权的80%转让给李XX;2.双方共同认可公司股权总价为1210.48万元,鞠XX、鞠**转让给李XX80%的股权成交价为14483840元(18.1元/股)同日,李XX给付鞠XX、鞠**股权转让款(首付款)800万元。次日,鞠XX、鞠**将自己80%的股权转让给李XX,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XX,在河北省南宫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2月12日,雷XX与鞠XX、鞠**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同意中止于2007年1月18日由鞠XX、雷XX、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鞠XX、鞠**退回雷XX交来股金240万元,鞠XX、鞠**付给雷XX补偿金10万元,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鞠XX与鞠**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雷XX收到鞠XX、鞠**退回的股金240万元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2007年3月7日,雷XX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鞠XX、鞠**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应按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赔偿其损失(高于违约金部分的)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鞠XX、鞠**共同答辩称,雷XX未按时拨款,是本案的违约者,其提出的诉请没有根据;三方已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实际履行,雷XX反悔欲再依原协议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雷XX提出的索赔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赔100万违约金,间接损失200万不予支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鞠XX、鞠**高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先,还故意拖延雷XX履行协议的时间,造成雷XX违约的假象,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鞠XX、鞠**违约。此外,依据三人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在雷XX交付鞠**股权转让金240万元后10日内,A公司应办理23.86%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鞠XX、鞠**始终未予办理,亦构成违约。关于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终止2007年1月1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由鞠XX、鞠**退回雷XX股金240万元,并付给雷XX补偿金10万元。协议书明确规定,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雷XX仅口头同意,在收到240万元退款后,即在协议上明确注明“不同意”,此行为充分说明雷XX并不同意终止协议。该协议既未体现雷XX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雷XX请求鞠XX、鞠**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损失200万元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鞠氏父子收到雷XX240万元股权款后,未按合同约定10日内将23.86%的股权过户到雷XX名下,第二次缴款期间鞠氏父子故意拖延、阻挠雷XX履行付款义务,在未与雷XX解除合同的同时私自将转让给雷XX的股权以高价转让给他人,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款明确约定了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鞠XX、鞠**应当预见到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后果,鉴于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系父子关系,合同虽然约定了若鞠**违约雷XX有权要求鞠XX赔偿,但合同也未约定雷XX放弃要求对鞠**的追偿,庭审中鞠XX、鞠**称“鉴于鞠XX、鞠**是父子关系,如果在雷XX违约的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赔偿”,依据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该100万元应由鞠XX、鞠**共同赔偿。对雷XX所主张的200万元的损失,从雷XX提供的损失证据分析,雷XX在未去工商局登记的情况下,就拟将购买鞠XX、鞠**的股权又转让他人,违反了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故雷XX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损失260万元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雷XX提供的购买股权后将房产出售可得利益的证据,因房产销售可得利益是不可预见的,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实际利益;鞠XX、鞠**违约将股权另行高价出售所得,并不是雷XX的直接损失,不应当认定为可得利益。在该院已认定鞠XX、鞠**违约应赔偿雷XX违约金100万元的同时,雷XX请求鞠XX、鞠**赔偿间接损失20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二审:违约金可以与间接利益之损害赔偿金并用雷XX、鞠XX、鞠**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和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雷XX起诉要求鞠XX、鞠**两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应按合同法第114条赔偿其损失200万元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损失应完全赔偿,包括既存利益因违约行为而减少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本可以取得的利益因违约而未获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具体计算上,第一,鞠XX、鞠**提交的2006年6月的《关于XX花园项目申请报告》载明的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60%股份应为300.42万元。这是违约方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第二,鞠XX、鞠**2007年“2月8日”转给李XX的股份价款(80%股份的对价1448.384万元换算成60%,对价为1086.288万元)比2007年1月18日转让给雷XX(60%股份的对价为603.6万元)多得482.688万元。这是违约方另行转让他人违约所得的利润,也是当时该股权在市场行情上的客观反映。与雷XX的协议一旦履行,雷XX也会得此收益。而雷XX起诉仅要求鞠XX、鞠**赔偿损失200万元和违约金100万元。第三,雷XX认为税后利润为1791.6万元,其60%股份占1075万元。从法律的诚信原则出发,应当对违约方的盈利和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平衡,违约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应不低于300万元,违约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再赔偿损失2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原判认定“因房产销售可得利益是不可预见的,鞠XX、鞠**违约将股权另行高价出售所得不是雷XX的损失”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鞠XX、鞠**自该判决生效10日内,各赔偿雷XX违约金50万元,鞠XX、鞠**共同赔偿雷XX损失200万元。鞠XX、鞠**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之总额在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可予以支持最高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XX、鞠**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XX、鞠**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XX、鞠**是否应当赔偿雷XX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第一,从雷XX两次向鞠XX与鞠**付款过程、相互往来短信以及当地公证处的证明来看,鞠XX、鞠**为获取更高利润,故意制造雷XX给付第二笔款项迟延的假象,构成根本违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雷XX从第一时间得知鞠XX、鞠**已经毁约之后,直到本案诉讼的发生,由于丧失了A公司股东权益,雷XX内心始终不满,为避免日后索要已付款困难遭受更大损失,雷XX最终实际接受了240万元退款,但同时,在该协议书上雷XX既签了自己的名字也明确签署了“不同意”三字。该事实综合表明,雷XX并不同意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其与鞠XX、鞠**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达成新的合意。鞠XX、鞠**再审主张双方已达成解除原协议的新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鞠XX、鞠**鞠根本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应分别承担向雷XX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雷XX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答辩主张鞠XX、鞠**违约应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因雷XX并非申请再审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关于鞠XX、鞠**是否应当赔偿雷XX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本案中,按照鞠XX、鞠**与雷XX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雷XX若成为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鞠XX、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XX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鞠XX、鞠**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雷XX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外,鞠XX、鞠**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雷XX,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XX,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鉴于上述因素,雷XX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XX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鞠XX、鞠**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予以更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析案:合同违约金与间接利益之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同时适用?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还惩罚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不少学者和司法从业者认为这表明司法解释不支持超过实际损失之外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也表明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除适用该条款外,是否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取决于如何看待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如果认定违约金系补偿性的合同补救措施,当事人违约后就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如果认定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除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将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从合同法的立法角度,对违约金的性质和本案裁判依据作出了回答。《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表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后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在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必须遵从的一个原则,即该损失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的损失范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时主要考虑到三个数字:一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证据就是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XX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二是鞠XX、鞠**两次股权转让(原来约定给雷XX,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XX)给付的对价之差;三是原审原告一审诉请总数额(200万元损失及100万违约金)与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想必,诉请总数额并未超过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正因为该诉请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XX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其自身合理的案由。本案已历经省高院一、二审,进入到最高院的再审阶段,本着民商案件自由裁量尺度问题上,能不变更的就不变更,尽量维护人民法院既判力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维持二审高院的判决。该宗旨即是本案主审法官希望传导之审判精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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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何认定应当以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该规定,说到底是一种推定。既然是一种推定,就允许提出相关反证,该规定中的前提条件是“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言下之意,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其他情况则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为反驳事实推定提出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比较低,只要达到产生合理怀疑就可以,而不需要达到绝对证明的程度,因为说到底,这种证明责任在公诉部门,而不在于被告人一方。《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进一步分析: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司法实施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个补充性的罪名,只有毒品来源和持有目的不清,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进行的运输,这时其携带毒品数量已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的数量,才会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1、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2、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上,两罪存在着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起获毒品而确定,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也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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