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拆迁安置专业律师
  • 白银拆迁安置律师案例
  • 白银拆迁安置律师文集
  •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是否会被法院执行?
    个人银行账户中。2019年,刘建新因为向其朋友陈伟(化名)借款未按时偿还,陈伟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刘建新须偿还陈伟本金及利息共计50余万元;后陈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建新成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结果:因刘建新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冻结了配偶李翠名下的账户存款。分析解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存入李翠银行账户的20万元系刘建新和李翠共同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了刘建新的个人财产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刘建新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配偶李翠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李翠认为法院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另外,法院查扣共有财产后,被执行人与配偶也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如果被执行人配偶同意法院从查扣的共有财产中扣划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可视为双方已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可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
    白银律师-黄蓉律师 黄蓉律师
    2024-04-25
    人浏览
  •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大部分帮助子女购房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我们于2021年3月11日在门头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们未处理财产问题。我与李某在婚后购买一号房屋,该房登记在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辩称,一号房屋都是用我父母给的钱全款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因此一号房屋都属于我,与孙某无关,不同意分割,故我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2021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孙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确认离婚诉讼未处理财产问题。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91.1平方米。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180万元,购买时全款付清,其中146万余元来源于李某母亲李母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李某主张该款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款项;孙某主张腾退补偿协议中其为认定人口,享有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故一号房屋购房款中也有其份额。经查,李母与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被腾退人为李母,认定人口为户主李母、李父、李某、之妻孙某、之女孙某苗,腾退补偿、补助款为2574355元。李某主张146万余元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向法庭提供了李母、李某在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证明李母于2011年1月20日给付李某1462869.63元;提供其与母亲李母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号房屋系李母一次性付款购买,赠与李某单独所有,李某陈述签订协议时只有其及父母在场,未告知孙某相关事宜。经质证,孙某对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认定。孙某主张被腾退房屋中有其与李某自建房,李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房屋余款,李某主张为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出售安置房后,已将借款偿还,其与孙某未出资;孙某主张余款使用了其与李某的存款。双方均未就余款出资情况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孙某、李某共有,其中孙某享有30%的份额,李某享有70%的份额;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未约定该房为李某个人所有,故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法院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认:首先,虽然一号房屋大部分房款使用了李某母亲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但孙某在该协议中享有腾退补偿利益,且尚未分家析产,故腾退补偿利益转化成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的份额;其次,李某主张其母亲赠与其个人146万余元用于房款支付,但协议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该款系赠与李某个人的协议证明力欠缺,且孙某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该款系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考虑款项来源,可以酌情扩大李某的财产占比;第三,关于一号房屋的余款来源,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第四,孙某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子女由李某直接抚养,且腾退补偿协议中有孙某苗的份额,法院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财产的取得情况,双方对于财产的贡献,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认孙某占30%的份额,李某占70%的份额。
    白银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人浏览
  • 夫妻共同房屋赠与他人一方不同意可以撤销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王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的赠与协议。事实及理由: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王某斌系李某佩的姐夫。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及其亲友数人,来到王某燕父亲家找到王某燕,王某斌称因王某燕与李某佩离婚导致王某斌的妻子死亡,因此王某燕必须给予补偿。在此过程中,王某斌及其亲友对王某燕威胁恐吓,威逼王某燕将与李某佩共有的位于一号房屋作为补偿无偿赠与王某斌。被迫在王某斌书写的赠与协议上签字。王某燕认为上述赠与协议是在王某斌威胁及自己身体不适不能正常思考的情况下签订,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王某燕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赠与协议。被告辩称王某斌辩称,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的赠与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行为。当时在王某燕之父王父家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王某燕、李某佩自愿将房屋无偿赠与王某斌,且均签字确认,王某斌接受此赠与,赠与协议已经生效。且,王某燕的赠与行为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为法定不可撤销之赠与。李某佩述称,签署赠与协议时不存在胁迫,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王某燕与李某佩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佩愿意将该房屋赠与王某斌。法院查明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李某娟与王某斌系夫妻。李某佩与李某娟系姐弟,二人之父于早年去世,平日李某娟对李某佩多有关爱照料。2014年王某燕与李某佩购买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2021年初李某佩、王某燕产生感情危机,2021年3月9日李某娟跳楼身亡。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以李某娟身亡系王某燕之因为由,赶到王某燕住处讨要说法。双方在协商时,王某斌之子王某因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当日王某燕、李某佩立下赠与协议,其中写明:“因为李某佩与王某燕离婚,造成李某娟死亡。李某佩、王某燕自愿把楼房无偿赠与王某。鉴于王某未满18周岁,所以此楼房归王某斌。此楼房债务分配王某燕自行解决。”李某佩、王某燕及二人之子李某鸿和在场亲属在此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并捺印。另查一,经询,王某燕与李某佩均称案涉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燕、李某佩、王某斌均称赠与协议的受赠人为王某斌。另查二,庭审中,王某燕之子李某鸿出庭作证。李某鸿称:签协议当天双方有争执,王某怕双方发生冲突就报警了;警察来的时候双方还没有签协议,警察走的时候双方已经签完了,但是在屋内签协议时警察并不在当场;当时李某鸿与王某燕被王某斌堵在家里出不去,王某燕本不同意赠与,但是王某斌距离王某燕距离很近,如果王某斌动手,警察根本来不及阻拦,所以王某燕才被迫签了赠与协议。王某燕之父王父出庭作证称,签赠与协议时警察一直在当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若有胁迫事实发生警察当场就会处置。李某佩的表姐出庭作证称,签协议时一直在场,王某燕系自愿将案涉楼房赠与王某斌,当天警察在场,王某燕并未受到胁迫。裁判结果: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之赠与协议。房产律师点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之间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为王某燕签署赠与协议是否系受胁迫而为,第二为本赠与协议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关于焦点一,王某燕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赠与协议,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据法院已查明事实和证人证言,王某燕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之目的在于促进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此处所规定的“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是指赠与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赠与;此处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包括基于个人之间的某种情感因素出于私德而对亲朋好友或其他特定人之无偿回报。凡现实中赠与人对特定受赠人之赠与,若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则无不与赠与双方之间某种道德情感因素相关。若将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作出宽泛的解释,必会导致设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则成为具文。本案中,签订赠与协议后,案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被赠与人名下,王某燕作为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既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予以支持。另,王某燕与李某佩夫妻二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双方虽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且李某佩并不同意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王某燕之主张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增益行为,故王某燕仍应有权就案涉房屋整体行使赠与任意撤销权。进一步讲,该赠与协议被撤销后,若李某佩仍坚持赠与,其可与王某燕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后就其分得部分再次行使赠与行为,本次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侵害李某佩的权益。
    白银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人浏览
  • 拆迁后未分房之前安置人去世开发商要求不愿办证怎么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6日,原告的父亲张某磐与被告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张某磐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次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办证通知要求张某磐、张某波、张某岳在2020年11月12日到Q公司处,携带四类文件由该公司酌定能否办证,但原告方未履行申请手续及提供四类材料,导致无法为其办证;原告在被拆迁人张某磐未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其签字签约,该代理行为在张某磐去世前未被追认,原告的三份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张某磐一家获得拆迁安置房源的数量与被拆迁房屋中的家庭人口构成有直接关系,若第三人不被认定为实际居住人与应安置人口,张某磐可取得的回迁安置房源必定不同,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确实与第三人的直接利益有关;以往法院在被告未参与而2010年7月4日《授权委托书》又未出现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法律认定行为不能抹杀被告相应的抗辩权利。第三人述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预购房屋意向书》,明确三套房屋的应安置7人:户主张某波、之夫王某、之子王某某;户主张某岳,之妻谷某、之子张某娟、之岳母白某霞。而原告在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时,未遵守《A区回迁楼选房通知书》之规定:选房时购房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选房,受托人应需携带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而原告所出具的是未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毫无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三名购房人的姓名均为原告,不能说明3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是剥夺了作为应安置人的本人知情权的情况下选出的,原告也未出具所有应安置人对购房人的人选达成共识的相关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被告出具的《公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拆迁人员及所有应安置人员必须到场,而非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原告,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不符合《公告》规定。物业业主手册及物业供暖费缴费证明不能成为认定房屋业主的证明。原告作为购房人但非实际权利人,涉案三房屋是七位应安置人的共同财产,未经七安置人分配,也不会提供被告所要求的四类材料给原告用以办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磐、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某岳、张某波系二人之子女。张某波、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二人之子。张某岳、谷某曾系夫妻关系,张某娟系二人之子,白某霞系谷某之母。张某磐于2017年8月4日去世。2004年4月30日,原告之父张某磐、原告、张某岳三户(乙方)与Q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共9人,分别是户主张母、之夫张某磐、之女张某波、之女婿王某、之外孙王某某;户主张某岳,之妻谷某、之子张某娟、之岳母白某霞。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998111元,重置价补偿共计255724.84元,拆迁补偿款合计2253835.84元,其他补助费,以上总计2292016.24元;同日,张某磐与Q公司分别签订《预购房屋意向书》和《回购现房协议书》。2010年7月4日,张某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领取《选房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张某磐出具《选房通知书》,载明购房人必须是《预购房意向书》中的应安置人员,选房时购房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选房。受托人应需携带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及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未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也可先选房,确认其房号并给予保留15天,待公证后持公证书原件方可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办理入住手续。7月6日,张某波代张某磐在《承诺书》、《A区回迁楼选房确认单》上签字,承诺三套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6日,张某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持有的《预购房屋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A区的回迁楼房;乙方所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乙方自愿回购的房屋按乡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结算差价。上述房屋(共计叁套)乙方应交房款合计677564.5元;房屋网签前如本协议第三条购房人的姓名及房号发生变更,变更人须为原《预购房意向书》中的应安置人员,并提供相关的公证资料;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甲、乙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实测报告为准。2011年3月,谷某、张某娟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岳、张母、张某磐、王某、王某某、张某波(以上六人均为被告)、白某霞(第三人)诉至本院,谷某、张某娟要求判决谷某、张某娟分得拆迁补偿款65312元,房屋面积88.48平方米,白某霞要求判决分得相应的安置面积,本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谷某、张某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白某霞之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在拆迁协议中应分得房屋面积的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谷某、张某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白某霞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白某霞的再审申请。”。裁判结果被告Q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波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承诺书》、《选房确认单》时是否得到张某磐的授权,根据被告2010年7月4日《A区回迁楼选房通知书》第3条内容关于授权委托书必经公证的要求来看,被告是在审查张某磐本人是否到场或出具了是否经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后,才允许原告代签上述文件,足以还原选房签约现场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权代理的审查环节,被告对原告是否经过张某磐授权、双方所签合同效力待定与否之异议,应在签约选房之日至保留房号十五日这一时间段内提出;即使被告在选房签约阶段未能识别原告“冒充”张某磐签名,导致双方所签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从签约后的多轮诉讼中张某磐参与诉讼过程中所表达的主张及张某磐去世后其继承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等方面,也可以视为张某磐对于张某波的代理权限的追认。张某波代签的行为、张某磐出具委托书是否经过公证等问题在被告主持选房、签约各个环节均已经过被告默许,从此角度也可以视为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的效力是经双方认可而产生效力,法院对被告关于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之抗辩意见,已经数轮诉讼的生效文书认定为第三人不具备购买回迁楼的基础资格,法院在此不予赘述,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回迁房产权证明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白银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人浏览
  • 离婚时因未还清贷款没有分割房屋之后可以要求强行分割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河北省秦皇岛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上两房屋归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560490元;2.判令张某鹏因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居住权向我支付补偿款1039500元(按照月租金5500元计算,自2020年9月至2036年5月止);3.诉讼费用由张某鹏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鹏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0日,婚生女张某蕊出生。2020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我发现张某鹏真正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张某鹏曾经向我书面保证,如果有婚外情则净身出户。双方离婚时,考虑到我婚前有70000元个人存款以及我父母为双方居住的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装修出资约1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在第三条就房产分割进行约定。离婚后,张某鹏仅以共同存款中应得部分抵了一部分应付给我的房屋补偿款,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我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与张某鹏共同承担银行贷款,按月向张某鹏转账支付两房屋的贷款,分别为2072元和877元。但张某鹏称不用我共同承担贷款二号房屋贷款,将款项退回。我认为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将相应款项转回给张某鹏。离婚后,我继续与张某鹏一起偿还两套房屋贷款,女儿张某蕊与我父母均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我与张某鹏曾口头约定,离婚后张某鹏搬出二号房屋另行租房居住,但离婚后张某鹏拒绝搬出。2020年11月后,张某鹏也不再让我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我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有权在二号房屋长期居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鹏理应遵守。现张某鹏违反约定,并多次表示不允许我和女儿继续居住二号房屋,因此,我与张某鹏继续共有两套房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应对以上两套房屋予以分割。同时,张某鹏应就其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剥夺我居住权给我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鹏辩称,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某找律师撰写的离婚协议书,我的父母百般劝阻无果,双方自愿登记离婚。我一直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不存在李某所说情形。位于河北省秦皇岛一号房屋登记在我与李某名下,双方共同还贷,因购房时首付款是我父母出资20万元,因此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我父母对此房屋有长期居住权,并按出资比例享有此房屋25.7%的增值。目前此房屋一直由我父母居住,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我不同意分割,在不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只能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李某无权提出新的要求。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我同意分割。自2020年9月起此房屋的贷款一直由我自己偿还,与李某无关,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法计算后,我应该支付给李某的房屋补偿款金额为71631.5元。离婚协议中关于允许让女方和女儿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是因为该房屋在离婚时并未分割。房屋分割后,女方及女儿自然就不能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若女方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可以把抚养权交给我。我没有义务在离婚后还因女方没有住处而负担女方任何费用。法院查明李某与张某鹏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5月10日育有一女张某蕊,于2020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房屋:1)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河北省秦皇岛房地产所有权归男女双方所有,双方各占50%。离婚后该房地产所有权仍由双方所有,继续共同还贷。离婚后男方父母享有长期居住权。婚后男女共同还贷款48个月,每月还1800元,共计86400元。男方需补偿女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共计43200元。该房屋增值部分由出资方按比例分配,分别为男方父母25.7%,男女双方各37.15%,未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归男女双方所有,各占50%。2)男方于婚前购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婚后男女双方共同还贷79个月,每月还4145元,合计327455元。男方需补偿女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共计163727.5元。离婚后女方和女儿依然享有长期居住权,男女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及未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归双方所有,各占50%。2012年6月21日,张某鹏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鹏名下,成交总价为198万元,其中首付款118万元,公积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5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37年8月15日,每月还款4145元。李某与张某鹏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一套,于2017年1月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李某、张某鹏名下,二人共同共有。二号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77万元,其中首付款42万元,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7年2月1日起还款,每月还款1754.73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每月还款1727.01元。截至2021年3月1日,累计已还本金25688.46元,累计已还利息61992.6元,贷款余额324311.54元。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李某每月向张某鹏转账支付二号房屋贷款877元,李某向张某鹏转账支付的二号房屋贷款均被张某鹏退回。李某主张双方已离婚,房屋共有基础已丧失,应对房屋进行分割,两套房屋均归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同时二人继续共同偿还两套房屋的贷款。其中二号房屋扣除已付163727.5元后应付补偿款283799元,二号房屋扣除已付43200元后应付补偿款276691元。李某主张因其父亲对二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具,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李某和女儿可享有二号房屋的长期居住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现张某鹏于2020年11月17日将门锁更换,导致李某与女儿的居住权不能得到保障,应承担李某在外租住产生的开支,为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某承租位于石景山区一处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月租金5500元。张某鹏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某于2020年9月自行搬离,租金应自行支付,因房屋内银行卡丢失,在警察建议下换锁。裁判结果一、张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张某鹏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鹏负责偿还,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57162.5元;二、李某、张某鹏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号房屋归张某鹏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鹏负责偿还,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76691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书》系李某与张某鹏本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二号房屋系张某鹏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婚后二人实际共同还贷79个月,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二人继续共同还贷,对还款及其增值部分未予分割,现李某起诉要求分割并由张某鹏向其支付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离婚后继续共同还贷,虽张某鹏将李某给付的还贷款均予以退还,但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房屋现值评估期间的还贷部分,仍应计算为二人共同还贷,经计算,张某鹏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为437470元,扣除离婚时已支付的163727.5元以及李某在离婚后应负担的贷款16580元,张某鹏需向李某支付二号房屋补偿款257162.5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号房屋系李某与张某鹏婚后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二人约定房屋仍由双方所有,继续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按比例分配,即男方父母25.7%,男女双方各37.15%。经过评估,二号房屋现价值为139万元,现价值与购买价之差即为房屋增值,张某鹏应向李某支付对应比例的房屋折价款。另,房屋购买价与贷款余额之差即为李某与张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双方约定各50%,张某鹏应向李某支付一半折价款,同时扣除在离婚时已支付的43200元。经计算,李某主张的补偿款数额低于张某鹏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对李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张某鹏支付两套房屋补偿款后,双方继续共同偿还贷款。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共同还贷系基于两套房屋均未予分割,现补偿款数额的计算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分割后,双方对房屋均不存在共有关系,亦不存在继续共同还贷的法律和事实基础,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李某主张双方离婚时约定了居住权,因张某鹏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李某主张其与张某鹏以离婚协议书的方式约定了居住权并不成立。张某鹏同意李某继续在二号房屋居住应视为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帮助,不能等同于李某另行租住房屋的租金。现李某要求张某鹏按每月5500元标准支付租金补偿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白银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人浏览
  •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产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为儿子孙某芯结婚而卖掉个人住房,赠与其位于大兴区一号房产,由于本人无处居住,当时已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又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房款。我在彭某佩的怂恿下,借彭某佩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并由我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总计134726元,且我一直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后因彭某佩和孙某芯结婚,我就没有主张将该房屋更名。彭某佩2013年出国后,在国外居住将近五年,回国后便取走了涉案房屋的全套资料,并起诉与孙某芯离婚,企图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彭某佩辩称:不同意赵某娟诉讼请求。赵某娟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和赵某娟之子孙某芯在2011年11月结婚,赵某娟卖房与买房不是为了孙某芯结婚。2009年北京市无房屋限购政策,赵某娟如果无法申请贷款,可将二号房屋登记在孙某芯名下,并且我和赵某娟之间从未达成过借名买房合意。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我支付的,我和孙某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芯确实帮助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但是该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我已在另案中同意支付孙某芯相应的补偿款,亦与赵某娟无关。因此,二号房屋归我所有,与赵某娟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娟与彭某佩原系婆媳,赵某娟之子孙某芯与彭某佩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买受人)与北京Q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彭某佩购买二号房屋,总价款66472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购房款为134726元,剩余款项53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彭某佩(甲方)与银行(乙方)(以下简称:银行)、Q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二号房屋。2012年9月13日,二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某佩。二号房屋现由赵某娟占有使用。2016年12月25日,赵某娟与北京P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二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另查明,二号房屋定金为10000元,扣除定金后房屋首付款为124726元。2009年7月28日16时29分,赵某娟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当日16时58分,彭某佩在银行存款125000元。庭审中,赵某娟自述其取款150000元后交与彭某佩130000元,并与彭某佩一同前往银行,在其取款半小时左右彭某佩将130000元中的125000元经该行柜面存入彭某佩账户,用于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银行步行至银行需要17分钟。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通过其上述银行卡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根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3月,二号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人为彭某佩,还款银行为银行。裁判结果驳回赵某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娟与彭某佩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办理以及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借名买房的原因看,赵某娟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购房的理由是赵某娟系卖掉一套房屋后再购买房屋,不能申请按揭贷款,而其子孙某芯在外出差,因此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法院认为,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支出,二号房屋于2009年8月购买,彭某佩与孙某芯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在彭某佩与孙某芯尚未结婚,且距离登记结婚还有近3年之久的情况下,赵某娟购买房屋借用彭某佩而非其子孙某芯的名义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看,首付款系由彭某佩的账户支付,但在彭某佩支付首付款前,赵某娟于2009年7月28日在银行取款150000元,并且在当日赵某娟取款29分钟后,彭某佩于银行存款125000元,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该125000元的存款时间与赵某娟取款时间相对应,应推定该125000元是由赵某娟交付彭某佩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赵某娟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最后,从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看,赵某娟主张系由其偿还贷款,但赵某娟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二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彭某佩持有。综上,赵某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白银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人浏览
  • 没有借条原件,拍照发来的借条能作为讨债的证据吗?
    一起没有纸质借条的借款纠纷案。2020年4月,刘先生因其代理记账公司缺少资金,便向其大学同学张先生寻求帮助。张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2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刘先生。之后,刘先生手写一张借条并进行了拍照,随即通过微信将借条的照片发送给了张先生。照片显示,刘先生在借条上载明:他向张先生借款22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因双方不在一地,故此借条以张先生手机留存照片作为主要法律依据。同时,刘先生将自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或户口页)、结婚证、身份证等证件拍照发给张先生,以此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刘先生还承诺会在2020年7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然而,当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先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张先生多次催讨无果,遂于去年6月将刘先生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刘先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24000余元。张先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条照片属于电子数据,且其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予以核对,证明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先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先生提供借款本金22000元,刘先生以借款人身份向张先生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先生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现刘先生未按约履行,故张先生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张先生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刘先生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法院对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刘先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先生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法官提醒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是手机截图保存后就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标准,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或电子照片作为证据使用,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当事人应当保存相关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而且要保证原始载体上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同时,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象就是案件当事人,即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否则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白银律师-王健律师 王健律师
    2024-04-25
    人浏览
  • 车辆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故时出现保险的“空白期”。如果在“空白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回顾王某驾驶的货车于2021年12月23日上午在北京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投保时间和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特别约定该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起即时生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4日0时0分起至2022年12月23日24时0分止。2021年12月23日17时35分,王某驾车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车内乘车人受伤,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和乘车人无责。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理赔,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未发生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拒赔商业三者险。而王某却认为商业三者险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无效,从缴费时起,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投保人为一家企业,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即刻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故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即保险期间具有可协商性。因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后已及时交付投保人,保单上明确记载有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2021年12月24日0时0分起至2022年12月23日24时0分止,故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未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主张商业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这项诉讼请求,交强险不足以弥补伤者损失的部分由全责方王某承担。对于“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裁判指出: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货车投保人是企业,区别于家庭车辆初次投保的一般人,且公司自2017年起便投保商业险,对商业三者险于次日零时生效应有一定认知,酌情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律师提醒这里提醒各位给爱车投保的朋友,要多多关注保险合同中的重点条款,尤其是非新车车主和非首次投保企业车主,如果发生上述案件类似情况,法院是有可能减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进而认定“零时起保”条款有效的。但如果保险公司未就“零时起保”做任何的提示说明,车主也可以依据格式条款主张“零时起保”无效。
    白银律师-王俊颖律师 王俊颖律师
    2024-04-25
    人浏览
  • 合同签名盖章审核不当的风险提示
    ,从而就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引起大量纠纷,不利于交易顺利开展。《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对异常人章关系及其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真人假章”“有人无章”“有章无人”三种情形。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针对企业缔约过程中涉及印章的多发高发风险情形,“对症下药”提供法律风险提示,以期帮助企业提前防范缔约风险。1关于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的审查企业在签约过程中的关注点需从“认章”向“认人”转变,即核实行为人(即签章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这就要求企业在缔约前审查对方行为人身份和权限。问题与风险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在盖章之时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亦或超越其代表权限或代理权限,虽在合同上加盖企业印章,但事后该企业以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定能代表企业吗?风险:不一定。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无需企业另行授权,即可代表企业。但是在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例如股东会)或者决策机构(例如董事会)进行决议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权是受限的。若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该合同不对企业发生效力,企业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典型的例子如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委托代理有什么风险?定义:委托代理指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处理事务,例如企业可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订立合同。风险:一般情况下,委托代理对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有明确约定。而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企业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但未经企业认可的,则该合同对企业不发生效力。职务代理有什么风险?定义:职务代理指企业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负责企业业务的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在商事领域,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的区别主要如下:首先,委托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权,而职务代理一经授权可反复多次适用;其次,委托代理的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而职务代理的权限则以日常交易为限,重大交易仍需获得特别授权;再者,委托代理情况下的无权代理,企业通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职务代理情况下,企业仍需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例如企业对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选任监督责任。风险:企业工作人员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涉及事项存在以下情形时,则视为该企业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合同对企业不发生效力:❖依法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进行决议;❖依法应当由企业执行机构(例如董事会、理事会)决定;❖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企业实施;❖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该企业工作人员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提示与建议1.核实行为人的身份综合考虑合同内容,明确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代表企业签订合同。若是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则涉及身份核实,具体如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核实。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可以通过营业执照、企业章程进行审查,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途径进行查询。❖代理人身份核实。若行为人是代理人,则须进一步审查代理类型。若是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主要形式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若是职务代理的企业工作人员,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企业在职员工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着装、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签约地点等行使职权的外观因素,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2.核实行为人的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主要确认行为人是否为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具体如下:❖当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时,在法律法规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般都可以代表企业。❖当行为人是代理人时,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当行为人是企业工作人员时,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务、职权,适当留意盖章地点、盖章时间等是否在该企业工作地点或工作时间,重大交易还需要核实该工作人员是否获得特别授权,并了解该企业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2关于真人假章的处理“真人假章”主要指行为人是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印章,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代理人、工作人员以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代理人、工作人员尽管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能够证明其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缔约磋商。问题与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代企业缔约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确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合同也体现企业的真实签约意思,而部分企业为逃避合同责任,故意加盖假章,并在事后主张合同对该企业不发生效力。提示与建议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企业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议:一方面,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可通过前述方式审查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并留存审查过程的证据;另一方面,还需审查所加盖印章的类型和真伪,可参考以下几个方面:❖形式审查。例如审查印章上的企业名称是否与企业一致,印章上的字是否扭曲,字体是否符合一般标准以及印章颜色是否异常等;❖资格审查。例如审查所用印章是否与在权威部门备案的一致,在此前或其他交易中是否使用过;❖类型审查。印章种类繁多,常见有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章、财务章等,因此需审查所使用印章种类和合同类型是否匹配,是否超越印章使用范围。3关于有人无章的处理“有人无章”指的是合同书上虽然有行为人的签名,但未加盖印章。问题与风险在实践中,部分企业在事后以未加盖公章,系行为人擅自签约为由,主张签约是行为人个人行为,从而否认合同对企业发生效力。提示与建议在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代表企业签订合同,且在订立时并未超越权限的,即使未加盖印章,合同依然对企业发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若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则合同因不满足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对企业不发生效力。建议:❖企业在签约前,确认合同相对方是企业还是行为人个人,并相应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并留存审查过程的证据;在签约时,应明确合同是否对合同成立条件另有约定,若合同明确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应督促行为人及时加盖印章。❖企业在人员管理方面,应尽量选派可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对于离职高管或涉及业务的工作人员,及时收回企业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并告知潜在交易方。❖企业可在合同中约定以加盖印章为合同成立条件,以减少“有人无章”情形下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发生。4关于有章无人的处理“有章无人”指的是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的签字。“有章无人”按照印章的真假,可分为“真章无人”“假章无人”。问题与风险在实践中,部分企业以合同书上的印章系行为人伪造、私刻,否认合同效力,或者认为印章系行为人未经企业同意擅自加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加盖印章确认为假章的,如前所述,若不能确定印章系何人所盖或与何人磋商缔约,证明该行为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合同,自然合同不对企业发生效力;合同加盖印章确认是真章的,在不能确定行为人时,因无法适用代表或代理制度,合同亦不成立。提示与建议如果能够确定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无论其所加盖印章的真伪,该合同都对企业发生效力。建议:一方面,企业在签约前通过前述方式核实对方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留存审查过程的证据,并督促行为人在加盖印章的同时签字确认,完备签约形式。另一方面,企业在印章管理方面,加强对印章原件的保管,可安排专人负责保管、用印,留存用印记录和用印文件副本,建立健全用印审批程序。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编辑:石慧【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白银律师-王健律师 王健律师
    2024-04-25
    人浏览
  • 职业放贷人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款。2017年6月,刘某约窦某荣在重庆某茶楼商谈还款事宜,刘某提出窦某荣欠他借款本息共计418万元,窦某荣遂以该金额向刘某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8年9月,因窦某荣未还款,刘某让窦某荣找陈某平借款290万元还给自己。于是窦某荣于2018年9月24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平、郭某100万元,月息2%。”当日,陈某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窦某荣8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00万元。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陈某平100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当日,陈某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窦某荣100万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平、郭某90万元,每月利息9000元。”当日,陈某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窦某荣90万元。窦某荣在收到陈某平的前述几笔转账共计290万元后立即转账给刘某。窦某荣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18日转账支付陈某平5万元、2万元、14万元。2019年陈某平、郭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窦某荣偿还借款29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不是实际出借人,非讼争借款关系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郭某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开庭前,窦某荣以刘某、陈某平等人涉嫌“套路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予立案;庭审结束后,窦某荣又以刘某、陈某平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调查认为犯罪行为不存在而撤案。经核实,陈某平在刘某经营的纸厂里负责运输,与刘某、刘某鹏(刘某之子)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陈某平自2016年以来在重庆市范围内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16件,通过本人或同他人一起累计出借本金897.7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3分不等。刘某在重庆市范围内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16件,通过本人或同他人一起累计出借本金1041.53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4分不等。【裁判观点】窦某荣基于借款清偿刘某债务的目的,向陈某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陈某平实际转账窦某荣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故应初步认定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有效成立。窦某荣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实其抗辩主张的陈某平与刘某之间在本案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赚取高额利息等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其抗辩理由,暂不予采信。窦某荣应归还陈某平借款290万元的尚欠借款本息。根据本案证据,窦某荣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18日转账陈某平的5万元、2万元、14万元可认定为系归还本案款项。经过计算,窦某荣应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948013.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992963.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应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893666.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判决结果】一.窦某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948013.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992963.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893666.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窦某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窦某荣2018年9月24日、11月3日和12月27日给陈某平出具的案涉三张借条无效;三.窦某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平2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00万元从2018年9月24日计算,100万元从2018年11月3日计算,90万元从2018年12月27日计算;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窦某荣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18日转账陈某平的5万元、2万元、14万元予以抵扣);四.驳回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银律师-陆培源律师 陆培源律师
    2024-04-25
    人浏览
  • 借款经过第三方的银行账户 如何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因业务关系相识。桑某旋系桑某田之子。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5日,张某分九次转入桑某旋银行账户共计25.5万元。2020年4月29日,桑某田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圆整)此款已收到。借款人:桑某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关于为何将款项打到桑某旋银行卡上张某称因桑某田没有银行卡之类的结算条件,所以将款项打到桑某旋银行卡上。s桑某田称因其有贷款,银行卡不能正常走账,所以用了儿子桑某旋的银行卡。【裁判观点】张某多次将款项打入桑某田之子桑某旋的银行账户,张某对桑某田使用桑某旋银行账户收取涉案资金系明知且认可,桑某田收到款项后,最终为张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桑某田抗辩其与张某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即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后通过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本案中,桑某田向张某出具了借条,并认可借条中记载的债务,因此张某以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桑某田使用桑某旋银行账户收取涉案资金,张某与桑某田经过了事先合意,并且资金系用于桑某田经营的养殖业,桑某旋与张某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也未从中获利,亦未对张某造成损失,故张某要求桑某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判决结果】一.被告桑某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银律师-陆培源律师 陆培源律师
    2024-04-25
    人浏览
  • 借款清偿赌债是否需要 归还本金及利息?
    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清人民币叁万圆整(3万元),月息一月5分,限期2012年10月底还清。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1年农历年底借到黄某清11000元,原限期三个月还清,2012年正月初九立条,2012年2月10日借到黄某清人民币叁万圆整(3万元),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圆整(41000元)。以前的借据全作废。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平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并表示已偿还一年多利息,未曾偿还过本金。【裁判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某平向原告黄某清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表示已偿还了部分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知晓被告系为清偿赌债而向其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41000元款项。【判决结果】一.被告胡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清4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银律师-陆培源律师 陆培源律师
    2024-04-25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