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
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有关诉讼标的之事项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地终结诉讼。行政诉讼和解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诉讼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引引其以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可直接对诉讼程序发生效力;另一方面,诉讼和解又是一种公法上的契约,其使当事人就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致。
二、程序要件
行政诉讼和解作为一种可直接对诉讼程序发生效力的诉讼行为,应当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
1、诉讼和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被告
行政诉讼是私人一方作为原告,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而诉讼和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告方的私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第三人尤其是诉讼第三人参加和解是不能避免的,特别是因行政机关对原告与诉讼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中,诉讼第三人缺席即不可能达成和解。
2、诉讼和解须在判决确定前进行
行政诉讼和解作为一种以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的诉讼行为,其在诉讼程序实施终了之前,即在判决确定之前,均可为之。
3、诉讼和解须经法院审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