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知道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怎么写啊

更新时间:2018-09-20 06:25:23人浏览
问题描述:
我现在在一家事业单位里面上班,因为最近我们单位上面遇到了一些刑事案件,我们作为受害者,现在打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上诉,但是又不知道应该怎么写上诉状,请问一下律师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要怎么写的?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国家的法律有没有相关的规定?
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庞文波律师 咨询我
服务地区-青海西宁·电话-137-0973-6024
你好,到底是起诉状还是上诉状,建议委托当地律师来写。
2018-09-20 06:25:23
许昕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衢州
您好,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死者B之母),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大同市,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C(肇事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D(登记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E(实际车主) 上诉人对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97号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97号判决; 2、依法判令(1)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之子崔明华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医疗费:72.5元、丧葬费:24484.5元,(2)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被害人B死亡赔偿的裁判依据引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上诉人认为对被害人B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参照山西省2015年的经济统计数据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经济数据进行。法律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具体到本案应该是指“2015年”而不是事故发生时“2009年”。因为本案是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所以,原判决曾经进行过的法律程序已经没有了法律效力。因此,法律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阶段理应是本案重审时的阶段而不应是本案原审时的阶段。 2、原审法院重审时依旧沿用事故发生时的数据作为赔偿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本案现今的判决结果与七年前最初的判决结果从赔偿数额上讲完全一致,只不过重审结果判决被上诉人冯步成对交强险部分承担了连带赔付责任。按说本案的赔偿金早在七年前就应该赔付给上诉人。但是,由于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以及被上诉人的恶意规避拖延至今仍没有对上诉人赔付到位。七年过去了,社会经济在发展、人们的工资在上调、物价在上涨,当初同等数额货币的购买力早已今昔不同。而这是原审法院最初的错判和被上诉人的过错综合导致的,却让无辜的上诉人独自承担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七年已经过去了,上诉人至今仍奔波在漫漫维权路上,诉讼仍在进行,赔偿义务人仍在推诿拖延拒不赔偿,上诉人实现诉求的日子仍遥遥无期。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照旧引用事发时的数据作为现今或以后裁判依据,客观上纵容了侵权人损害了受害人,明显不公平。 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的程序违法并且没有依法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刘翠枝到庭参加诉讼。 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A的“问话”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本案曾四次传票通知三被上诉人开庭,但他们始终都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缺席庭审之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袁林进行了单独问话,并以问话的内容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听取被上诉人袁林陈述笔录的证据非法排除。被上诉人袁林对检察院的陈述笔录中承认“我(袁林)和他(冯步成)是雇佣关系,而且出事时是在工作当中”(见原审判决书的第六页)。而在原审法院的问话中他又说“那会儿(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任务),我就是带孩子买药去了。”、“我记得是好像买药去了”(见原审判决书的第七页)。 以上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大致可归属于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之列。原审法院既然把它作为证据采用,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八条的规定,理应依法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原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明显错误据此做出的判决当然也是错误的。 2、冯步成的妻子刘翠枝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刘翠枝是被上诉人冯步成的妻子,同时也是本案被上诉人袁林提供劳务的“吉祥烟酒批发部”的负责人(刘翠枝是该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人、烟草专营许可证登记人。见:侦查机关对对袁林岳父肖志有的询问内容。这一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之后才得知)。从法律上讲,她与冯步成实际上都是袁林的雇主。而且,肇事车辆正是刘翠枝向刘翠英“借”身份证买的(见:侦查机关对刘翠英的询问笔录内容“是我姐姐拿我的身份证,借走身份证办事,买的车……”),她对肇事车辆的购买及长期非法使用是明知的、放任的,因此刘翠枝依法应当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袁林、冯步成在侦查机关的言词证据没有彻底厘清、查明,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查、采信,存在严重的片面化,对证据之间的矛盾缺乏基本的辨析判断以及应有的法理分析,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全面不客观。 讯问笔录中,袁林的陈述基本稳定、一贯(例如:与冯是雇佣关系、肇事逃逸系受冯唆使、冯主导袁合谋伪造车辆买卖协议企图避责等)。而冯步成的陈述则是前言不搭后语差异巨大,几乎满篇都是编造、狡辩、抵赖、自相矛盾(例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车辆去向等)。所以,袁林的陈述大部分可信性较强,而冯步成的陈述由于谎话连篇漏洞百出基本不足为信,但却可以侧面印证他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收买袁林“顶缸”,冯步成还不惜血本把自己经营的“吉祥烟酒批发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人是冯妻刘翠芝)给了袁林。被上诉人冯步成实施的一系列唆使、串通、伪造证据、收买知情人等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字字在卷历历在目,难道不应该引起原审法院的重视?难道不应该对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善良的人们啊,有必要看一看被上诉人冯步成、袁林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都说了些什么: 侦查机关对冯步成的询问笔录(1):(见:证据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页) 询问时间:2009年10月25日22时20分至2009年10月25日22时58分,询问地点: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讯问人:刘建军,马学茂,工作单位: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 内容:………..(略) 问:你是否有一辆一汽佳宝,6361A面包车? 答:我没有,我叔伯兄弟有一辆白色面包车。 问:这辆白色面包车现在在哪里? 答:我给抵账了。 问:抵给谁了,叫什么名字,具体住址,怎样联系? 答:宣化老孟,住址不知道,电话不清楚。 ----(略) 问:我们从公安网调取了晋B93501一汽佳宝面包车信息,该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刘翠英。你认识她吗? 答:认识。 问:和你什么关系,怎样联系? 答:是我小姨子,电话不清楚。 ………. 问:晋B93501一汽佳宝车,车上户时,为何留有你的电话号? 答:不知道。 问:晋B93501白色面包车是否和你抵账时那辆车同一辆车? 答:不知道。 问:现在晋93501白色面包车在何处? 答:不知道。 讯问笔录(2):时间:2009年10月26日17时00分至2009年10月26日18时25分,询问地点: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讯问人:刘建军、马学茂(见:证据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页) 内容:……(略) 问:我们在对你的第一次询问中,你说你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你是否有过? 答:我没有,我叔伯兄弟他有一辆白色面包车。 问:白色车的号牌及车型? 答:车牌是晋B93501,一汽佳宝。 ……(略) 问:晋B93501车。刘文顺是什么时候买的? 答:2007年从大同市车管所交易市场买的。 问:你为什么拿刘文顺的车抵账,你们之间有协议吗? 答:因为我们是兄弟,所以我拿他车给别人抵账了,我当时给了他壹万伍仟元。 问:抵账时车辆过户了吗,及抵账的时间? 答:没有过户,2008年9月抵的账。 问:抵给了什么人,多少钱? 答:抵给了河北省宣化老孟,抵了叄万元。 问:抵账的那辆车是否就是晋B93501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 答:就是。 问:抵账后,你在大同地区见过该车吗? 答:没看见过。 …………. 讯问笔录(3)时间:2009年11月18日22时50分至2009年11月18日23时58分,询问地点: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讯问人:马学茂、刘建军(见:证据第四十二、四十三页) 内容:…….(略) 问:袁林肇事时驾驶的是什么车型车号是多少? 答:他当时驾驶的是一辆白色佳宝面包车,车号晋B93501。 问:这辆车现在何处? 答:我不知道。 问:你是怎样知道这辆车的车号? 答:这辆车是2008年5月我卖给袁林的。当时卖了五千元钱。 ……… 被上诉人冯步成的回答为何如此自相矛盾?他究竟试图掩盖什么?被上诉人袁林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给出了真实的答案。 侦查机关对袁林的讯问笔录(见:证据第三十、三十一页第十二行开始)时间:2009年11月20日10时08分至2009年11月20日11时32分,地点: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讯问人:赵忠,刘建军 内容………(略) 问:肇事后你逃跑的路线及停车地方? 答:他(冯步成)说“你先把车放好,明天在(再)说”…………冯步成安顿我去交易市场去买一部佳宝车,我于2009年8月2日去交易市场开回一辆白色佳宝车就让冯步成看,他说,最多值五千元,我就给卖车的五千元将车买下,装饰车辆后,我们就使用买下这部白色佳宝车。 ……….. 问:为什么要买这部白色佳宝车? 答:因为人们都知道冯步成有辆佳宝车,一个是为了送货,另一个原因是掩饰肇事车辆。 …….. 问:你还有要补充的话吗? 答:我与冯步成写过一个买卖车协议,协议中的时间是2009年5月24日,实际是2009年9月至10月间,具体哪一天我就记不清楚了。 ……. 问:什么时间拆解的晋B93501号车? 答:签完买卖协议,得到冯步成处理车许可后………… 冯实施的这些唆使、串通、故意编造事实伪造证据等一系列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上诉人造成的侵害丝毫不亚于直接的肇事者袁林。原审法院却一律视而不见,反映出原审法院对该案证据的审查、采信存在严重的片面化,违反了审判机关对待证据适用本应遵循的客观、公正、全面的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刘翠英亦应对上诉人的赔偿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担责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以刘翠英“在事发前并未实际对该车所有、使用、控制,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翠英作为车主对肇事车辆依法享受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并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同时,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不排除刘翠英本人也是“吉祥烟酒批发部”的实际合伙人之一。作为车主,刘翠英应当对车辆依法进行安全检验并为车辆参加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不得上路行驶。本案中肇事车辆不排除是由于车辆长期未经安检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 另外,被上诉人刘翠英“出借”身份证违反法律规定(注:暂且按被上诉人一方的说法,但上诉人并不认可),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证明,刘翠英对冯步成利用她的身份证购车是明知的。她在侦查机关承认“是我姐姐拿我的身份证,借走身份证办事,买的车……”(见:侦查机关对刘翠英的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违者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追根溯源,被上诉人刘翠英非法“出借”身份证供冯步成购车并纵容其对车辆非法使用,是引发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重要原始起因。所以,应该依法判令刘翠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此致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2018-09-19 13:22:22
梁忠平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舟山
你好!范本如下: 原告:甲(系李某之父),男,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乙(系李某之母),女,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丙(系李某之妻),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幸福镇四合福村。 原告:丁(系李某之女),女,3岁,蒙古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丙(系丁之母),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突泉县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戊;营业地址:XXXXXX 被告:己,男,29岁,汉族,司机,住XX县。 请求事项: 一、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人己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解雨璇生活费28,944.00元、丧葬费13,056.00元(2176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交通费1,000元,合计219,811.00元的80%,即177,657.80元。 两项合计287,657.80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3月10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己驾驶蒙XXX号大货车沿突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海省际通道399公里加253.4处时,与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解利宏驾驶的蒙D30586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王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3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王某、赵某不负事故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己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 因被告人己所驾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己磊赔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李某死亡赔偿金为288,6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负担。 李某女儿丁(身份证号XXXXXXXXXX),现年2周岁,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X元。 为维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原告:甲、乙、丙、丁 丁法定代理人:丙 ××××年××月××日
2018-09-19 13: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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