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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文书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05-18 浏览量:0

民事诉讼状

原告:黄×××(系粤N0××6车辆驾驶员)、男、身份证号码:4425311××××××,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社区居委,电话:××××。

被告:乔×(系赣G××00车辆驾驶员),男、身份证号码:430603××××××,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电话:134877××。

被告:九江庐山区××运输有公司(系赣G××00车辆的车主),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号,电话:0792-858××,传真:0792-85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九江市分公司××区支公司(系赣G××00车辆的投保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路××号,电话:0792-8222××。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一和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5024.64元(详见《赔偿明细表》);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九江市分公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12212330分,黄××驾驶的粤N××6车辆以南塘往甲子方向行驶至S338线28KM处时,与乔×驾驶的赣G0××0车辆发生碰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219日作出第2013B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不承担责任。

原告黄××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该医院认定事故造成原告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半脱位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半脱位4、左第2-4跖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在201315日实施了外科手术。2013122日原告因经济能力有限,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转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201375日出院,2013711日向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部门鉴定为7级伤残,并对后续治疗的费用作出认定。

原告虽然户口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及家人自200910月在海丰县海城镇××路52-3号租住生活(属海丰县××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自201111月份到事故发生时在海丰县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乔×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应该赔偿精神损害金3万元。原告的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在城镇居住时间超过1年,其抚养费应该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在农村生活,其赡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事故发生后,作为赣G××00车辆驾驶员和车主一直没有对原告给予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九江市分公司××区支公司赣G0××0车辆的投保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  月   日

程萌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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