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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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的证明材料,法院不予采信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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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诉讼活动中,单位经常会通过出具证明材料来证明某些主张或事实,然而,很多单位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疏忽大意等原因,只是在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这种情况下,单位出具的该证明材料法院是否会予以采信呢?法律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有何要求?证明材料的本质是什么?本文旨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来分析解决这些问题。

一、案情

2016年1月25日,翁某聪与梁某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某辉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翁某聪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翁某聪提供的首期借款到达梁某辉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3%。翁某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梁某辉提交深圳市叮咚服务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币705万元已回流至深圳市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
梁某辉不服(2018)闽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一项“偿还翁某聪借款2505万元”为“偿还翁某聪借款1800万元”;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翁某聪负担。

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某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某辉向翁某聪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某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币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梁某辉的再审申请

三、评析

一)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作了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由此可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若不符合这一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

(二)人民法院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调查核实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也就人民法院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调查核实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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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振超
  • 执业律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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