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恩律师

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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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田×琳诉余××离婚一案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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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田×的委托,指派本人做为其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今天开庭审理,我认为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现就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望法庭予以纳。

 一、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1 、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实施一次暴力行为并已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则构成“家庭暴力”。另外,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由吐鲁番市老城路街道苏公塔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由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XT光片》,就已充分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

首先,通过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其次,通过被告的答辩。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完全失去了相互爱护、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在本案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显然是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

通过庭审调查,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此一次,而是经常性的,结婚不到两年时间,就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归,害怕碰见被告,并不得不离开生活已久的家。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因此,被告作为过错方,就应向无过错方的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今后就医治疗的费用。

三、关于婚生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另外,结合本案实际,现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己十岁以上,且都要求跟随其被告生活。作为原告当然是不能强求和违迫子女意愿,只能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原告尽可能的满足子女要求,支付其抚养费。

四、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婚后重新申请的宅基、新建的房屋、新分得的责任田,在庭审调查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被告对于导致双方离婚有过错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适当多分,而被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五、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现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在住房等方面的经济扶助。
    多年来,原告把所有的收入全都投入到了子女的抚养、家庭的生活当中,在离婚后显然是身无分文,加上现身体残疾,根本没有生活来源,就连基本的栖身之处也没有。对此,《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以经济和住房等方面的扶助。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杨宝恩

20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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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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