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崇宇律师

任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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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知识产权

洛阳正谊资产管理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之第二次上诉状

来源:任崇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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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状

上诉人:张宗恩,男,汉族,44岁,大专学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10305630613457,住址:解放军150医院。电话:13503886869

上诉人:任敏,女,汉族,45岁,大专学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10303621108052,住址:涧西区安徽路22-2-202,电话:13233952998

上诉人:张芬霞,女,汉族,42岁,大专学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10305641020002,住址:涧西区18街坊15-3-202,电话:62811208

上诉人:白光玉,男,汉族,54岁,本科学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军转干部,身份证号:410305520828001,住址:涧西区38街坊18-2-102

上诉人:任虎晨,男,汉族,56岁,本科学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军转干部,身份证号:410305501229451,住址:涧西区向阳西街坊2号院15-2-202,电话13303889513

上诉人:刘先亮,男,汉族,大专学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军转干部,身份证号:410305195204023018,住址:涧西区天津路毛巾被单厂家属院新楼2-201,电话:13721614400

上诉人:崔炎仑,男,汉族,42岁,大专学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10305641227061,住址:涧西区9街坊7-3-405,电话:13373796520

上诉人:孙建勇,男,汉族,33岁,高中学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10305197403290572,住址:涧西区38号街坊12-1-101,电话:64936864

上诉人:王洛庆,男,汉族,35岁,初中学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10305720930001,住址:涧西区安徽路22-2-502,电话:64902307

诉讼代表人:张宗恩、任敏、张芬霞

被上诉人: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宏钦,职务:董事长。

现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6号。

被上诉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副6

被上诉人:焦宏钦:男,汉族,195082日生,身份证号:410305500802003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2号院2501室 ,电话:64909661

被上诉人:李怀珠:男,汉族,1953315日生,身份证号:410303195303150511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43号院10号楼4101 电话:13303887701

被上诉人:  锁:男,汉族,1952715日生,身份证号:410305195207150071住洛阳市涧西区38-19-4-102  电话:13903793848

被上诉人:崔广华:男,汉族,1954215日生,身份证号:410311195402155553住洛阳市涧西区华原小区南6-2-401   电话:13783198760

被上诉人:李进兴:男,汉族,1947111日生,身份证号:410305471112003住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2号院1501    电话:64906128

被上诉人:尚宝珠:男,汉族,1963927日生,身份证号:41030519630927001x住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2号院12602  电话:13937962631

被上诉人:郭广华:男,汉族,1954112日生,身份证号:410305540112001住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2号院11302  电话:13938896879

被上诉人:汤大伟:男,汉族,1958108日生,身份证号:410302581008001住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2号院14401室 电话:13323889832  68610686

被上诉人:李金川:男,汉族,1963628日生,身份证号: 410303196306281554住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芳达商务酒店采购部13楼 电话:13623888498

被上诉人:冯四伟:女,汉族,19611016日生,身份证号:410304611016052住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芳达商务酒店14楼 电话:13503888409

被上诉人:叶林晓:男,汉族,1971828日生,身份证号:410302197108281017住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芳达商务酒店13楼 电话:13721681526

被上诉人:郭克俭:男,汉族,1963116日生,身份证号:410305631106453住洛阳市第三干休所三排303室电话:13526906582

被上诉人:贾芬芳:女,汉族,1951116日生,身份证号:410303195110161046住洛阳市军分区家属楼,电话13461089964  63916707

被上诉人:王雁飞:女,汉族,19721128日生,身份证号:41030319721128102x住洛阳市中州中路4211-2-201室,电话:62869366

被上诉人:李向红:女,回族,1972516日生,身份证号:410302720516202住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电话:15896682271  

被上诉人:刘会宽:男,汉族,1949428日生,身份证号:410305490428001住洛阳市涧西区38-18-1-101室,电话:62798009

被上诉人:何华龙:男,汉族,196215日生,身份证号:410303620105253洛阳市旅游局14楼管理科,电话:13903791305   

被上诉人:  君:女,汉族,1962831日生,身份证号:410302620831152住洛阳市解放路2号干休所,电话:62330202  13698899791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涧民三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

一、依法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数额,并确认原告在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和设立后为当然股东,至今依然是该公司股东;

二、判令被上诉人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股权证书,在工商登记机关将上诉人申请登记为股东;

三、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06526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

五、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作为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谊公司)出资人和股东身份的基本事实,顾左右而言他,东拉西扯,故意混淆视听,在基本事实认定上颠倒是非,信口雌黄。从以下事实可见一斑:

(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原系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国有独资)职工。2 0 0 51 22 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改制并批准了洛阳市旅游局上报的该公司职工大会2 0 0 51 21日通过的《改制实施方案》,方案规定:“改制后视股本设置情况和愿意参股人数核定职工股本数额,愿意入股者,自动将身份置换费转入新公司股本。”同时也查明了“2 0 0 622 4日,经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郭克俭、宋锁、汤大伟、李金川、郭广华代表原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7 5名职工受让了该公司全部资产(5 5 5万元)。”其中包括该75名职工的身份置换金合计232.32万元。2 0 0 632 8日,以焦宏钦等18人将75名职工的该身份置换金分配到各自名下,以作为净资产作价232.32万元的形式,出资申请登记成立洛阳正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详见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局申请材料中的《公司首次股东决议》和《验资报告》)。

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正谊公司设立时,已经将其各自国有企业身份置换金作为出资注入新公司,是公司的当然股东。一审判决对该事实避重就轻,只是认定该18名股东“名下的出资额均超出了其应得的身份置换费数额。除注册的1 8人之外的其他职工的出资未在工商注册中显示”,对该注册资本金的来源故意避而不谈(实则是为其后荒唐的认定芳达公司整体受让并“支付”上诉人身份置换费埋下伏笔),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视而不见!

(二)、一审判决认为:“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授权被上诉人宋锁等人代表全体职工于2 0 0 622 4日摘牌受让原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资产4 5 0万元)(注:依照该判决书第八页第十行应为555万元),宋锁、焦宏钦等1 8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上述全部出资登记设立被上诉人正谊公司,是完成企业改制、实现芳达公司整体收购、兌现职工身份置换金的过渡性措施,虽然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载明改制职工身份置换金可以作为出资在新成立的正谊公司保留股东身份,但因芳达公司系整体收购正谊公司,所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性,洛阳友谊公司在未与芳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改制方案》的上述决定对芳达公司无约束力。”该段表述可谓“旷世奇闻”

1、该判决虽然认定了正谊公司的出资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5名职工的身份置换费,但是将正谊公司的设立和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认定为“……实现芳达公司整体收购、兑现职工身份置换金的过渡性措施”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时、空、法律关系上均岀现混乱与错位:一个人合、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先岀现发起人股东的,经岀资就己经是股东。公司设立后,出资人根本就不存在在新成立的公司再“保留”股东身份的问题;既然是股东,不经合法的股权转让,就不能以任何方式撒资,其他人也不可能未经原股东同意就通过“强行”受让其股份的方式成为新的股东。

上述的因果推导是错误的:改制方案是改制公司变更工商注册、公司成立的前提要件,它表明了新设公司的来源、股东、股份的构成,它对内对外均有明示作用。它并不是仅对友谊公司内部的承诺,也不是对正谊公司的内部承诺,更无须经芳达公司的同意。用未改制前一份早已经无效的的意向书,来推翻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不知法律依据何在?

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芳达公司提供的由芳达公司整体收购友谊公司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51217日,而所谓的职工意见却是在20051229日,二者从形式上看也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且职工签名许多是别人代签的,根本就不是被代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至今也未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签名的花名册,可见就是这样一份伪造的、无效的意向书,也是漏洞百出,怎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2、一审法庭杜撰事实,荒谬推理,不懂国有企业改制、不明法律政策,将企改这等国之重策当儿戏。也不排除是利用司法权力故意搅混水。若按其说,那么这个公司的改制就不但是违规改制了,而是虚假改制!如此应撤销其工商变更新设登记!

3、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正谊公司设立登记的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存在瑕疵,但符合原友谊资产管理公司职工大会的决定精神”,这一观点更是荒谬之极:职工大会决定的是职工持股改制,改制公司设立除遵守法律还应遵守企改规定,职工大会并没有要瑕疵岀资、违法申报登记的精神。该公司是以股东代表的方式登记的股东,这本身就表明该公司有其它股东。

(三)、正谊公司在一经设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5名职工已经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本不存在正谊公司通过向上诉人“发放身份置换金”的方式强行“消灭”股东身份的可能,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正谊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芳达公司的转让款后向5 4名职工发放了身份置换费”、“ 将(上诉人)每人的身份置换费直接存入其个人名下并公告通知领取”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正谊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芳达公司的转让款后向5 4名职工发放了身份置换费”纯属主观臆断。依照《改制方案》“……六、改制后的职工安置(一)身份置换3、改制后视股本设置情况和愿意参股人数核定职工股本数额。愿意入股者,自动将身份置换费转入新公司股本。4、对不愿用补偿费和现金入股新企业的职工,新企业根据资产变现情况在1-3年内给予兑现补偿……”庭审已经查明,所有75名职工不仅没有要求领取退还其身份置换金,而且还将其全部置换金作为出资成立新公司即正谊公司,改制至此,已经不存在新公司“支付”职工国有企业身份置换费的可能,更不存在一个第三方(芳达公司)以所谓的支付置换费的方式成为新股东的事实和可能(关于芳达公司不存在整体受让、成为正谊公司股东的观点见后)

而且,庭审中没有证据表明正谊公司是用收到的芳达公司的款项给职工付费;一审法院隐藏了正谊公司为全体职工每人均在银行秘密开户、将包含原被上诉人在内的每位职工的置换费都分别存入其帐户的事实。更是错误的认定正谊公司“将(上诉人)每人的身份置换费直接存入其个人名下并公告通知领取”。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分明显地载明是在全部职工均未领款之前发的告示,且上诉人及全体职工均不知公司为职工私开帐户、拨存款项之事,告示也只是通知不愿留公司工作者去公司领取值换金,更不是单独向上诉人发的告示。而且该公告是在2006710日发布的,在此之前的2 0 0 632 8日,上诉人已经将该置换费作为出资成立正谊公司,逻辑上自然不存在领取“置换费”!

关于上诉人挂失存折一事,一审法院故意隐藏对上诉人有利的重要事实:上诉人证据中明显举证了此事件上诉人此后对该款的处理。因上诉人当时根本不知公司密开帐户并存款之事,上诉人是在发现己领款的股东在公司领到的是存折后才怀疑、并到银行查询自己这些己表明原留公司工作者是否也被开户存款时才发现的,但上诉人仍不能恳定自己名下款从何來、是何人所为。故分别函询主管局市旅游局及被控制的公司且随函附寄退了存折、指明了款项如系公司所为,该款项性质属上诉人股本金、公司转存则行为违法,应收回并为上诉人发股权证书等。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从客观上讲,该身份置换费并未注入被上诉人正谊公司”属于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司法原则的行为。

(四)、芳达公司并未在友谊公司改制过程中参与产权交易的摘牌,更没有在正谊公司成立过程中实际出资、作为出资人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正谊公司的股东。

1、一审法院认定:“2 0 0 51 2月,由上诉人参加的该公司职工大会表决同意进行企业改制并通过由芳达公司整体收购该公司,以实现资产变现和据以支付职工身份置换金,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该认定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故意曲解法律和国有企业改制政策:20051217日通过的是《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议通过的是《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和《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即之后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没有任何关于整体出让的决议。

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一中己举证了大量省市改制政策,国企改制的核心是国家推行企业职工持股。决定改制的企业其岀让要视该企业职代会意见及政府对其的批准进行,政府同意岀让给职工的方案就不能岀让给它方。2)职工大会部分职工同意芳达公司收购并未最终形成决议,从其后经批准的《改制方案》确定职工持股就是最好的反证。(3)本案中部分职工同意的是非国有单位芳达公司收购国有友谊资产公司。依国务院相关规定,国企岀让须经职工会同意,这是岀让的前提条件,此后应履行报经国资委等有权的政府批准才能实施。本案涉及的国企友谊资产公司该后续程序根本就没有进行,也不可能进行!因此它仅是一个部分职工提议但无法实施的无效意向,是改制中的一个插曲。(420051217日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是本企业职工自行持股改制的方案,该案业经政府于20051221日批准即具法定效力应执行,政府并未批准该国企岀让给职工以外的其它任何人。(5)该公司无须通过整体出让的方式变现资产,一是职工们己在改制方案中同意改制后分三年脱现款项,未来新公司根本没有大的支付压力。二是到0512月仅芳达公司欠交原友谊公司的房租己达280万元,收缴这笔款项即可完成不愿出资成立新公司的职工兑现置换费,根本无须要所谓的“整体出让”来变现资产。即使要变现,改制后公司有多处独立的黄金地段房产,仅处置一处所得兑现也在500万元以上、钱根本就用不完。(6)法庭并未查证该表决中职工签名的真实性,有许多签名是伪造的。

由此可见不乏违法分子企图通过国有企业改制侵吞国有资产、侵害职工利益、攫取个人财富!一审法院在如此重大的问题上指鹿为马,卖力的将两个毫不相干的事件联系起来,不仅丧失起码的公正,更谈何维护国家利益、职工利益,司法的良心荡然无存!!

2、一审法院认为“……之后由于原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职工大会占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改制后由芳达公司整体收购原洛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并用芳达公司支付的转让费保证和落实职工身份置换费的兑现。”该认定逻辑混乱、认定事实错误。(1)根本就没有事实表明职工同意公司“改制后”由芳达公司收购国企友谊公司(2)公司改制方案己合法生效,在改制完成之前,此前任何人的意见、意向必须依从改制方案,有相驳者都无效。既然一审法院知道此前职工们同意的是芳达收购国企友谊公司,就应当明白国企出让的合法要件,就应当知道国企岀让的真正权力人是政府而不是职工,就应当知道芳达对友谊的收购己告消亡,无法得出整体出让的结论。(3)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初这部分职工是出于“用芳达公司支付的转让费保证和落实职工身份置换费的兑现”的目的同意整体出让给芳达,一审法院完全忘记了自己的裁判角色,直接跳出来为被上诉人辩解,其意图何在?

二、正谊公司与芳达公司于20065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芳达公司的受让是善意取得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芳达公司的受让属善意取得,该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向违背。

(一)、该判决书中一再强调,之所以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系芳达公司为“兑现支付职工身份置换费”的承诺,可见芳达公司不仅知道友谊公司的改制、正谊公司的股权构成以及上诉人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在该协议中第四条更是明确约定了对其他实际出资人给予返还身份置换费。因此,发达公司对上诉人系股东的身份是明知的,不是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书也表明被上诉人焦宏钦系“记名股东”,自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该经得上诉人的同意,否则该协议即为无效协议。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317日所谓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根本没有进行查证,从该决议中宋锁的签名为伪造这一事实就足以说明。该决议自然不具备合法性,丧失了证明力。

(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更是无稽之谈。(1)就合同条款约定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芳达公司依照该约定在合同生效三日内支付款项,早以满足了自动解除的条件。(2)因正谊公司早己被芳达公司实际控制,在协议解除后实际上是芳达公司仍然在操控自己履行,这不能认为是正谊公司同意下的履行。 正谊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中除被排斥在外的李怀珠以外的全部人员己在200674日至10间,与正谊公司签订了退股领款协议,己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权,其后继续掌控公司所作的行为是无效的。(32006820日,正谊公司当时仅存的股东全体产生了以上诉人张宗恩为首的第二届股东会及领导机构,是合法的。其公司自治自救己开始,法庭在己查明了这一情况后,仍然认定此后芳达与实际上已被其控制的(此时,焦宏钦等人己无权掌控正谊公司)正谊公司之间的行为有效,这显然是不公正的。(3)芳达公司己支付完合同款的证据是正谊公司于0946日为其岀具的证明,因正谊公司此前早己被芳达控制,该证据实际是芳达公司说自己不欠自己的钱而己,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不应采信。事实上芳达公司合同款至今也没有支付完,且至09年己欠正谊公司房租500余万元未付。

(三)、一审法院对2 0 0 81 15日,洛阳市工商局将芳达公司作为独资股东进行变更登记的程序根本没有进行查证,确认其程序合法没有事实依据。比如据以变更的资料都是芳达公司一手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宋锁并非本人鉴名。从正谊公司的处理到最后在芳达的操纵下进行变更登记,均是被上诉人各方串通一气,利用合法的手段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最终实现了侵占上诉人股权的不法目的。

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理人身份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与其代理人的委托文书不真实,代理人的意见不能代表所有被上诉人,对未参加庭审的被上诉人应当以缺席对待,一审法院未尽起码的审查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不顾基本事实,颠倒是非,掩盖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股权的事实;对法律规定和国家关于国企改制的规定随意曲解,由此作出了荒唐的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于20106月由市中级法院、市旅游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和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案进行调查,结果与上诉人的请求和举证证明的事实吻合,该调查组以书面的形式建议:市政府协调工商部门对正谊公司变更时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处理,并通过司法程序撤销其变更登记,待正谊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再完善变更手续。上诉人认为该调查结果还是比较的客观,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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