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纯杰律师

张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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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夫妻财产如何分配

来源:张纯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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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问题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影响着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当今社会朝着更加民主和自由的方向发展,婚姻外部的强制性压力(如传统道德的约束)逐渐减弱,法律和社会舆论对离婚抱以更加宽容的态度,从而给予了男女公民在离婚抉择方面更加自由和宽松的条件,使得离婚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且逐渐呈现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

司法实务中,夫妻财产分配成为婚姻财产纠纷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就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和分割的条文占1/2以上。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对不属于《婚姻法》第18条明确列举范畴的财产究竟应归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往往会产生争议,成为婚姻财产纠纷中的难点。下面通过举案说法的形式,厘清夫妻财产如何分配: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1月11日订婚,订婚后原告李某称必须有房有车才登记结婚,于是被告张某送给原告李某轿车一辆作为彩礼,并以自己名义按揭贷款买房。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李某有银行存款20万元,婚后双方共同还房贷,同年6月1日,被告张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同年7月1日,被告张某为朋友王某提供了10万元银行贷款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1年)。2012年8月,原告李某知道张某借款及担保事情后,以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交流,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成为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原告李某主张轿车属赠与应为个人财产、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银行20万存款及利息属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主张原告李某返还彩礼,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借贷属夫妻共同债务,担保系夫妻共同担保,李某的银行存款及利息系夫妻共同财产。下面我们一一探析:

一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张某为了和李某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原告李某买了汽车,虽双方已共同生活,但结婚时间较短,对于被告的请求可酌情支持。如果该汽车在双方结婚后已经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可以请求法院将彩礼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结婚超过一年,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首付款及其在房产中的增值份额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本案中房产登记被告张某一人名下并个人缴纳房屋首付,该房屋应按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处理。对于婚后原告李某分担贷款及其在房产中相应的增值份额,被告张某应予以返还。房产虽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另一方能证明在购房时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双方均认可该出资系共同享有房屋产权为前提,该房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以一方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实务中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一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借款20万元,原告李某对此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

四因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二)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三)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四)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五)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六)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由此,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被告张某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获益。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五个人婚前存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婚前个人存款应属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购买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二是投资实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或购买债券等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应属债券或者储蓄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李某的婚前个人存款20万元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应属李某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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