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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的审查与判断


文/曾庆鸿律师

视听资料又称“音像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移动存储设备、电子磁盘等相关设备记载的声音、图像、活动画面,具有直观动态性、真实性较强、高科技性等证据特点。从外部载体看,具有实物证据的物理表现形式;从内部载体看,与书证相似,以声音、图像等信息表达思想内容;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视听资料的形成、制作、收集、储存、展示环节,都要运用高科技手段,一旦出现不规范,容易导致证据失真问题。因此,需要加以重视审查视听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与规范性。

 

一、审查内容

与其他实物证据一样,视听资料的同一性需要经过鉴真程序,主要通过对视听资料记录的声音、图像、动态画面的真实性加以验证,以便确认这些声音、图像、动态画面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最高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可以从四个维度重点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强调对证据保管链条的验证。
1.来源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通过科技获取的视听资料来源有,一是,公安机关专用的监控系统。例如,“天网工程”“雪亮工程”,在公共场所安装的视频监控;二是,公共和私人机构安防系统。许多公共机构,如政府机关、银行、超市和个人住宅等,基于安防考虑安装了视频监控;三是现场目击证人的拍摄。智能手机普及的今天,犯罪现场的目击证人可能用手机拍摄犯罪过程。四是,犯罪现场的便携式录音录像设备。犯罪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可能使用手机、电脑等设备进行通话或视频,也可能是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或摄像机拍摄。
对于侦查机关通过专用视频监控系统收集的视听资料,应当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证据的来源。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或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收集的视听资料,应当提供《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对于向有关机构和私人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提供《调取证据通知书》。
2.制作过程的规范性。鉴于视听资料依赖于科技设备,在制作和提取过程中存在剪辑、增减、删除和编辑等伪造、变造的风险,所有对其制作过程要严格审查。一查制作设备的性能和工作状态,设备是否合格产品,是否在有效检验期内,是否取得认证认可等,可以反映设备的适格性;二查制作过程的说明,体现在提取笔录中,是否载明制作人员或持有人的身份,制作时间、地点、条件和制作方法,以及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三查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提取视频资料的过程,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对制作过程存在疑问的,可以通知制作人和持有人出庭作证。

3.是否为原件。如同物证、书证一样,视听资料也适合最佳证据规则。调取视听资料应当尽量调取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的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当视听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面临质疑时,可从以下思路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一是复制件来源真实,复制过程并未发生改变;二是复制件存在备份,剪辑处理的版本与原始的复制核对无异议。
4.关联性和证明价值。对于清晰完整的视听资料,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自动呈现。但,由于设备性能、拍摄角度、天气等原因,视听资料记录的信息存在缺陷,如图像不清、没有声音、仅拍摄部分行为或局部图像等,此类视频资料不能与案件事实充分关联,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完善,整合起来,形成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展现视听资料的证明价值。
王某某抢劫杀人案,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银行卡后逼取提款密码,随后戴头盔前往异地某取款机,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戴着头盔,无法看清面貌特征,但能显示取款人仅用右手食指敲击按键输入密码。经讯问被告人,其对戴头盔到该处取款机取款,并用右手食指输入密码的细节供认不讳。

 

二、视听资料的排除

1.真伪不明的强制性排除。任何证据只有无法保证真实性的,都不应具有证据力。视听资料具有“高科技证据”的特点,经常发生外部载体被篡改、伪造,或者内部载体被删除、增加、修改等情形,以至于真伪难辨,难以判断虚实,假如不加以在法律上确定排除性规则,造成证据采信错误,从而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刑事证据法对于真伪不明、虚实不清的视听资料,确定强制性排除的法律后果。
周某某受贿再审无罪案,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本案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特别是,同步视听资料并非依法封存的原件,且或有专业软件剪接的情形,其真实性无法保障,辩护人曾将其中2008年1月1日光盘,置入法院的计算机光驱,右键查看其可执行文件属性,其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和访问时间,即日戳,均为2008年1月1日,与光盘封面及文件内容时间完全一致。但2008年5月12日、13日光盘,显示其日戳却为2005年1月1日16时11分15秒,该时本案并未案发,不存在讯问。

 

2.证据瑕疵相对性排除。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对视听资料的收集、提取、移送、展示、鉴定等各个环节,无法保证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难以证明视听资料外部载体和内部载体的同一性。对于这种在鉴真方面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视为证据瑕疵,并确立了可补证的排除规则。

刘某杰故意杀人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监控视频,辩护人认为视听资料的取得地点、方式、来源不明,经补证,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解释视听资料来源于X县092号“天网工程”,直接从后天数据库中复制出来,并对监控视频中的时间与北京时间误差予以说明。法院认为,该监控视频来源合法,客观记录案发全过程,与在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参考文献: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出版
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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