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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要点

文/曾庆鸿律师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以及证据提取过程所制作的书面记录,统称为“笔录证据”。由于笔录证据所记载的是侦查人员从事某一侦查行为的全部过程,具有对侦查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印证的作用,也是一种调查取证的过程,可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过程性证据,具有证明证据的来源、收集程序和证明价值。不同类型的笔录证据,存在的特点与问题有差异,需要分别加以分析。

一、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过程中制作的事实情况及其结果的记录。司法实务中,大部分关键证据,犹如是物证、书证,是通过勘验、检查得以固定和保全。因此,对物证、书证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准确、全面。同时,勘验、检查也是一项科学性较强的证据收集工作,必须遵守科学的工作规程,使用科学的技术方法。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对勘验、检查的工作内容做了详细规定。“两高三部”颁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5、26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证据的效力分别作出了规定,《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8、89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笔者根据上述法律的内容,对勘查、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予以整理。

1.主体是否合法。为了防止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以及对现场造成的破坏,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进行勘验、检查的有三类法定主体:一是侦查人员;二是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如法医、痕迹工程师;三是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此外,对妇女身体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和医师进行。因此,为贯彻程序法定原则,对于非法定主体实施的勘验、检查行为应当认定为明显的程序违法且不能做合理解释或说明的情形,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见证人是否合法。由于见证人在场见证具有担保物证、书证提取真实性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人是身份必须与案件无关,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如辅警、公安的聘用司机,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找不到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如果缺乏见证人在场见证,又缺乏取证过程的录像,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或存在疑问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3.现场是否遭到变动。以犯罪现场形成后有无重大变化为根据,可以将犯罪现场划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原始现场并未受到人为或者重大自然力的改变或者破坏,能够客观、真实反映现场的原貌,有关犯罪痕迹、物证较为完整。变动现场是遭到人为或自然力的因素影响,现场原始情况以及痕迹、物证遭受不同程度的改变甚至破坏。勘查人员要如实记录变动现场情况,客观、细致开展勘查,从变动中努力发现没有变化的部分,并力争对证据的动态变化作出合理解释。

4.提取物品、痕迹是否规范。考古学领域有句名言“挖掘就是破坏”。规范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必须有条理地、系统地进行,关系到勘验、检查的科学性。现场勘查、检查的主要工作是收集证据,注重审查提取物品、痕迹等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相关规范文件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还有《公安机关勘查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等规定,更详细可查阅相关技术标准,例如《法庭科学 现场勘查电子物证提取技术规范》(GA∕T 1564-2019),对犯罪现场电子物证的提取做了详细规范,可以说,各类的取证规范有相应的技术标准。

5.是否全面。全面性是现场勘验、检查的基本原则。犯罪现场是发现证据的宝库,为全面收集证据,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予以扣押,切勿在现场对证据是否收集做取舍,防止错失有价值的证据。

例如,李化伟杀妻无罪案,众多的犯罪证据如李衬衣上的喷溅型血迹经权威部门检验为被害人所留,李的认罪口供甚至李的母亲证明李在家里对她说了杀妻之事的证言都指向李化伟是“凶手”这一事实。但与此同时,从犯罪现场所提取的指印和足迹却没有认定与李化伟同一,这一无罪证据却没有被收入卷宗,随案移送,而是被留在了公安机关,已经灭失。

6.笔录制作是否规范。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有无在前言部分规范记录笔录文号,接警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组织指挥人员等基本信息;有无在正文部分规范记录现场勘查过程、现场情况以及证据提取情况;有无在结尾部分规范记录制图和照片、录像的数量、现场勘查相关参与人员的签名等;勘查不同现场或多次勘查同一现场的,有无分别、分次制作笔录,补充勘查的有无说明补勘原由。

7.笔录内容与现场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勘查、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对于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注重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录音的比对审查,通过图文结合,全面、准确地审查现场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录像、拍照的基本要求。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应当符合的基本要求:(一)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三)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四)现场照片需有文字说明;(五)重大案件以及因客观情况无法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的案件中应当现场录像;(六)对需要移动尸体或提取证据的,应当对移动、提取前后的状况分别进行照相、录像。

9.现场图的制作要求。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并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的基本要求:(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现时间、案发地点;(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三)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尸体、主要痕迹、主要物证、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四)文字说明简明、准确;(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六)现场图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二、勘查、检查笔录的排除

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明显”内涵的理解,是指违法违规情形一看便知、清清楚楚,不存争议,常见违反义务性规范,可能影响到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可靠性或严重侵犯人权。“有关规定”是指刑事诉讼法以外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合理解释或说明”是前提是解释具有可能性,如果客观上没有解释的可能性就不会有解释的合理性。一般而言,解释的可能性发生在勘验、检查人员主观上存在疏忽、过失的场合,对于明知故犯或故意规避法律的违法、侵权行为,则不存在“合理解释或说明”的问题。可见,勘查、检查笔录的排除要求较高,需要同时满足“明显违法”“不能合理解释或者说明”两个条件方可排除。

(一)可以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的情形

因取证不规范存在证据瑕疵,通常采取“容忍原则”和“修复原则”,总体承认证据的证明能力。经过梳理归纳,有以下五种情形经过补证或说明,勘验、检查笔录仍可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死者家属未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的日期和起止时间记载错误的;勘验笔录上漏记已提取的物证或记载提取的物品数量有误的;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不符的。

(二)可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违法,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即作为广义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总结,主要有以下七种情形:一是,勘验、检查主体不适格,违反程序法定原则,明显违法;二是,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未持《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持证勘查、检查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是,人身检查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四是,勘验、检查人员违法回避规定的,带有个人偏私的勘验、检查,其工作合法性和真实性面临质疑;五是,笔录中签名的勘验、检查人员未实际参与勘验、检查活动的,冒用或虚假签名实际就是弄虚作假,直接影响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六是,勘验、检查活动没有邀请适格见证人,导致所取证据来源不明或真伪不明的;七是,勘验、检查笔录缺乏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提取过程的。

例如,卓秋坛被控贩卖毒品无罪案,相关法律规定,在物证的提取过程应当有中立的见证人或者全程录音录像的佐证。法院认为,这一程序设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在物证等关键证据的提取上,不能仅有公安人员的单方面证明,而应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仅凭公安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难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相关物证应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龙宗智 等:《司法改革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出版

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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