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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保用药 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吗?

 本律师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实务中,在庭审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提出该条答辩意见:受害人用药部分药物是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医药费保险公司无需进行赔偿。那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何在,是否合理呢?就该问题,本律师在此简单阐述下自己的看法。
   一、该条答辩意见不合理。保险公司提出这样的意见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相关之规定,如《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其中依据第7条之规定,抢救费用是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因此表面上看,保险公司的要求有理有据,对非医保用药不需要赔偿,但本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答辩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首先,在法律效力上,《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强制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法律,因此三者中《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最高,《强制保险条款》效力最低,《强制保险条例》效力居住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给区分医疗费的标准,而在《强制保险条例》中,也只是强调了医疗机构在抢救和治疗时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并没有规定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然而在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中却多加了“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可以说设置了一层障碍,增加了受害人的责任排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义务,因此该条是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保险条款只能适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受害方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虽然保险公司没有实施侵权但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并处理,其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使其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但保险公司提出区分医疗费中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其实就是要求在侵权之诉中处理合同之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因此法院有权不予处理,并告知保险公司可以另行对保险人提出合同纠纷之诉。
   二、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将非医保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一直有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致,有的驳回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抗辩,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有的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律师希望立法部门从维护受害者权益角度出发加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该问题以法律法规等形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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