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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质证

1、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
《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检察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五十九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该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直接排除。)
2、辨认前是否使辨认人见到了辨认对象,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
《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检察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该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直接排除。)
3、是否符合混杂辨认原则,即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
《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检察规则》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该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直接排除。)
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进行明示、暗示或者辨认对象与陪衬物特征迥异的情形。如陈某强奸案中,要辨认的胸罩是惟一用过的,颜色较暗,其他四个都是崭新、鲜亮的。廖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对嫌疑人廖某进行辨认时,辨认照片中只有廖某的照片是中年人,其他九张照片都是十七八岁的青少年。
4、辨认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数目要求(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7、10、5、5)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检察规则》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该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直接排除。)
5、辨认笔录是否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字。
《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检察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6、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与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是否相同。 
原则上侦查人员与主持人员应该分离,主持人员在辨认前也应该避免见到辨认对象。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禁止暗示规则,为了防止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给辨认人暗示,侦查人员与主持人员应该分离。实践中,一般都是办案人主持辨认活动。
7、是否符合询问前置规则。
《检察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的对象。(对此《程序规定》没有规定)
由于辨认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由特定人员进行的一种认识活动,其结果直接关系到案情的认定与案件的处理,所以,要遵循认识规律,在辨认前做好充分、周密的准备工作。其中就包括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品的具体特征及其他有关情况,并详细记录在卷,以便与辨认结果核对查证。询问的目的是便于侦查人员掌握辨认客体的特征,便于掌握辨认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便于辨认人加深对辨认客体的印象,为正确组织辨认和评断辨认结果提供依据。辨认之前进行询问不仅有利于做好辨认前的准备,而且有利于对辨认结果的运用。因此,如果辨认前侦查人员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所形成的辨认笔录只有经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辨认过程是否录音录像。
《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检察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虽然对于“必要时”法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过辨认直接锁定嫌疑人的,或者辨认结果是定案重要依据的,应当审查是有否录音或录像,以及录音或录像是否规范合法。
9、是否有辨认对象的照片。
《检察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此《程序规定》没有规定)
10、辨认结果是否可信,是否违背记忆规律等常理。
有的案件,因目击者记忆模糊、时间间隔太久,根本不具备辨认的条件,但侦查人员却仍组织了辨认,而且还辨认出了嫌疑人。如刘某寻衅滋事案,失主在事发20分钟的询问笔录中称“没有看清嫌疑人的面孔”,但在三年后的组织的辨认中,苦主却辨认出本案的两名嫌疑人。再如许某某盗窃案,卷宗显示,侦查机关使用的辨认“照片”系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分辨面部特征,但辨认笔录说证人明确辨认出了嫌疑人。 
11、禁止暗示规则。
受功利因素影响,侦查人员在主持辨认时,往往会通过言语、神态、表情等对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施加影响。辨认人出于配合侦查的心态,也往往会遵照暗示,努力地选出一个最像的、最符合要求的辨认对象。暗示在辨认过程中对于辨认结果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辨认结果少受污染,应该禁止暗示。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禁止暗示规则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询问情况应该记入辨认笔录;
②禁止辨认人在辨认前接触到辨认对象,原则上侦查人员与主持人员应该分离,主持人员在辨认前也应该避免见到辨认对象;
③在辨认过程中,主持人员不得与辨认人进行任何多余的交流,必须由辨认人自己自由地指认出结果;
④重复辨认是在修正前面的错误,具有极强的暗示性,应当予以禁止。
12、核实见证人的身份。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对此,审查中要特别注意侦查机关将其联防队员或者司机作为见证人乃至“职业”见证人的情形。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另外,辨认人仅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未标明是否认可辨认过程,也是一种瑕疵。因为签名并不等于认可辨认过程合法,仅仅表明见证了整个辨认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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