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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椎手术后截瘫,医院不能免责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8-07 浏览量:0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爽、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7日,原告因右足温度感觉障碍到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椎管狭窄,遵医嘱于2019年5月14日行胸椎管狭窄后路椎管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术后麻药作用消退后,患者感到双下肢无法活动,感觉消失,大便失禁等异常,医生遂于第二日行椎管探查术,清除血肿后,患者症状没有变化。2019年8月14日患者出院,但瘫痪症状没有好转。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术后高位截瘫,故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1133.87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缺乏关联性、后续护理依赖超过了合理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原告因右足感温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椎管狭窄,于2019年5月14日行胸椎管狭窄后路椎管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术后患者感到双下肢无法活动,感觉消失,大便失禁等异常,术后第二日行椎管探查术,患者症状没有变化,2019年8月14日患者经治疗后出院,但状没有好转。经本院委托,2019年4月20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某某高位截瘫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50%;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评残后衔接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支持增加营养;需要1人护理依赖;后续需要相关残疾器具配置;支持一般医疗依赖用品;特殊药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住院病例、医疗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就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中心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的高位截瘫有因果关系并存在50%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在诊治原告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其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至评残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持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需要及鉴定需要,本院予以适当支持600元。虽被告对原告诉请护理依赖持有异议,但因鉴定意见明确护理依赖为一人,故本院对原告护理依赖需1人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从鉴定之日起参考我国人口平均寿命按10年予以调整,期满后原告可依据新标准另行主张权利。同理原告医疗依赖按原告术后时间按11年予以调整。又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故原告应得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649.87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228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98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20496元、护理依赖费用300450元(2020年4月26至2030年4月25日)、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医疗依赖费用34401元(2019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65162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损害赔偿款651622.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负担515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97元。鉴定费82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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