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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公路管理部门的违约责任

来源:吴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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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公路管理部门的违约责任
——北京二中院判决刘晓鹏诉北京首发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公路管理部门或公路经营企业应对受害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11月823时,刘晓鹏驾驶京HX2509号小轿车驶入京承高速公路,领取车辆通行券后,行至朝阳区京承高速公路收费站北1000米处,为躲避中间车道内的编织布覆盖物、油漆桶,车辆前部、后部撞在道路右侧的防护板上,造成车辆及防护板损坏。刘晓鹏因此支付修理费53704.31元、拖车费781元、体检费136.98元、交通费50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系京承高速公路产权人,负责路产维护、巡视。
  刘晓鹏认为其与首发集团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首发集团应当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由于首发集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维护和保障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使刘晓鹏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首发集团赔偿损失54672.29元。
  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晓鹏驶入首发集团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后,即与首发集团建立了以首发集团为刘晓鹏提供安全通畅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刘晓鹏支付相应对价的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首发集团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刘晓鹏及其他所有接受首发集团同类服务之公众皆有充分理由信赖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并据以实施自己的交通行为。首发集团不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刘晓鹏赔偿损失54672.29元。
  首发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发集团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已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发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与刘晓鹏的合同关系中负有管理高速公路的义务,即注意义务,现首发集团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刘晓鹏因为高速路路面的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首发集团应该对刘晓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的赔偿问题,遗洒物一般为第三人所为,该第三人是致人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但在事故发生之后,权益受损者往往难以明确加害第三人,也就难以通过侵权之诉起诉加害第三人。那权益受损者是否另有救济渠道?本案中当事人转向公路管理部门要求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高速公路使用者驾车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这是公路经营企业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
  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可见,公路的养护主体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经营性收费公路时)。清除公路上的杂物,是公路养护日常保洁的一个工作内容,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保证行车人的行驶安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晓鹏于高速公路收费入口处取得《北京市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券》,与首发集团形成合同关系,首发集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保证刘晓鹏高速、安全行驶的义务。现首发集团未能尽到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晓鹏在高速公路行使过程中遭遇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首发集团应该对刘晓鹏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发集团主张其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制度的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不存在过错。对此,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路管理部门与公路经营企业对行车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其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的要求,按例进行了路面巡查与障碍物清除,只要路面存在影响通行的障碍物,并导致行车人因此遭受损失,就应该认定公路管理部门与公路经营企业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与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责任,应该对行车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造成损害的事实在受害人与相关人之间构成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在受害人刘晓鹏与遗留障碍物的加害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是在受害人刘晓鹏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首发集团之间形成的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首发集团与刘晓鹏缔结了服务合同关系,享受了收费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高速行驶的义务,首发集团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晓鹏因为高速路路面的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对刘晓鹏的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刘晓鹏在无法确定加害第三人的情况下,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首发集团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首发集团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导致刘晓鹏损害,应向刘晓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0)丰民初字第13055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22227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卓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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