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光律师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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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探究

来源:李春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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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探究

  庭前证据交换,是我国法院系统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创造性形成的一种称谓。所谓庭前证据交换,是在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中,由庭审法官主持,各方当事人将所有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互相进行交换的程序。交换证据的目的在于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制度设计,都是采取当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实践表明,直接举证的弊端较大,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必须予以面对并加以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环节。
  我国的证据交换是由法院出面组织进行的,不是当事人自己决定就可以交换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证据交换就其本质而言仍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主要还在于为法院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便开放审理能够集中的有效进行。但是,不论怎样,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的初步确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进步意义。
  一、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确立的原因及功能。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不是由当事人确定争点,交换证据,而是由法官熟悉案情,决定庭审的内容,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样的做法使法院和法官失去中立性和公正性,降低了诉讼效率,因而需要改革。改革的办法之一就是推行庭前证据交换。虽然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但可以肯定,该规则的确立必然引起我国诉讼结构的系统调整和重组,带动一系列诉讼制度的变化,并克服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诉讼迟延等不足。
  二、确立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建议。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根据实践的需要对此加以确认。如上所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促进诸如公正、公开、公平、效率等价值的实现,是一个非常具有发展潜力、符合发展规律的好制度。但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有效的情况下,在法院规则中规定庭前交换证据似乎显得有些不妥,一方面各地规则各不一致,显得非常混乱;另一方面,按法院内部规定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办案,难以让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信服。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完善化、法定化和制度化,并健全和细化它的程序,增强它的可操作性。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运行环境
  (一)诉讼体制环境。证据交换制度基本上可以算是当事人主义或者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运作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式诉讼结构,实行当事人举证的证明责任制度,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外,法院还有职责全面调查核实证据,甚至裁判依据的事实都可不限于当事人的主张范围,实行“以事实为依据”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审判原则,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直接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设立辩论主义所要求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如果有新的证据,即使在二审、甚至在再审程序,皆应采纳新的证据,而不管该证据是否为当事人或其律师为诉讼拖延目的故意在原审诉讼不予提出。在这种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下,即使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也无法得到切实贯彻,制度设计的目标: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立法理想。
  (二)法制环境。证据交换制度作为证据法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脱离整个证据法则运行是难以想象的。证据交换制度运作比较良好的国家有一个特点,即证据法则都十分完备。而我国目前尚没有证据法典,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非常片面、不科学,迫切要求制定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只有这样,证据交换制度作为证据法中一项相对独立的制度,运转才能更加顺利。证据交换制度主要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审前进行,因而还要求律师的素质提高。

(三)诉讼观念环境。在一般的中国人眼里,“一年官司十年仇”,打官司就意味着翻脸成为仇人。“厌讼”是中国传统思想文化在诉讼观念方面的突出表现。在中国,所谓的和解主要是指诉前和解,一旦打了官司,和解的可能则变得非常小,这也是与西方国家所不同的地方。人们会问,难道与对方打官司还要将自己的底牌给对方看吗?难道提交证据材料晚一刻,证据就不能被采纳吗?难道“客观事实”摆在这里,法院能看着不管?不是“以事实为依据”吗?不实事求是的话,不是还有党和政府吗?在当事人的诉讼观念里,法院是党和政府的一部分,任何时候都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院不纠,还有上级法院、检察院抗诉、人大监督、新闻曝光、信访渠道、党政干预、直至进京上告,到最后还有“天理昭昭”。这种诉讼观念环境令证据开示制度的实施增添了不少难度。
  四、现行规定急待解决的问题及对策。
  外国的司法实践证明,证据交换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被滥用而导致司法资源的较大浪费和诉讼成本的节节攀升,而且证据交换制度的顺利运行并非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因此,移植证据交换制度必须克服外国有关制度的缺陷,尽可能防止被滥用,培育证据交换制度要求的运行环境,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和民事司法运行环境,设置既与先进国家的证据交换制度接近又符合中国国情的证据交换制度。
  (一)主持审前程序的机构不明确。审前程序必须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尤其在我国,特别是当双方当事人实力强弱对比悬殊的情形下,需要有经验的法官对当事人加以引导,才能使审前程序的目的真正实现。但问题是,主持审前程序的法官是否适用继续主持开庭审理程序,如果不予以分离,势必有“先入”效应,如果予以分离,让两者各司其职,则应由谁主持审前程序?
  从司法现状来看,目前我国各地法院一般实行大立案制度,由立案庭法官来进行审前准备程序,包括证据调查、财产保全以及主持证据交换。但这必将对审前程序法官的业务素质与综合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与之相矛盾的是,立案庭的法官往往是业务比较差或者是根本不能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如果审前程序的法官没有作好相应的工作,所有的准备工作还得由审判程序完成,这必然违背我们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
  (二)对审前程序中的自认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但问题是,当事人对审前程序法官的自认效力(即“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是否能够等同于法庭上对合议庭的承认?是否可以在庭审程序中撤销?
  具体的解决办法:一是加强法官素质的培养,培训一大批具有审判能力的准备程序的法官,已成当务之急。二是确立审前自认制度的效力,建立严格的审前程序中承认不可撤销制度。审前程序自认的效力包括,对请求的承认具有裁判力,对事实的承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总之,证据交换制度在发现案件真实、促进和解、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实质性接近正义方面,产生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司法实践日益呼唤着证据交换制度的出台,我国设置证据交换制度的条件已基本具备,应考虑借鉴国外的证据交换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交换规则。
  因此,移植证据交换制度,首先必须促进其运行环境的优化。比如,在诉讼体制上推进民事诉讼制度转向弱化法院职权的方向,强化辩论原则,实行当事人举证的证明责任制度,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完善法制环境,制定证据规则,修订民事诉讼法,培植法治思想,改变传统的诉讼观念。就经济背景而言,要落实法人治理结构,使公有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等。研究尤其是构建一项法律制度,仅注意其本身之规定是片面和不够的,必须透视到隐藏在其背后的深层次的前提基础和运行环境。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提出了确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必要性。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等价值的实现,是一个科学的、符合发展规律的优良制度,我们应加以肯定。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从法院职权的视角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初步设立下来,无疑意义重大而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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