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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穆某某、桂林市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待代理词

 

蒋某某诉穆某某、桂林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被告穆某某、桂林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某某辩称是受到胁迫出具的欠条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当中,从本案以及因被告某某同一时间出具的其他两张欠条所引发的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都认可涉案的欠条是在平山派出所内出具,而且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也并未就所谓的胁迫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庭审的过程当中也明确认可欠条所记载的欠款事由以及金额。在此情形下,被告某某辩称欠条是因收胁迫出具,显然缺乏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二、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当中,第三人将欠条所确认的防水工程款23000元转让给原本,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在庭审过程当中也明确表示收到了第三人转让债权的短信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的防水工程款23000元。

三、被告桂林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当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与被告桂林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告桂林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防水工程款的责任。

四、被告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而且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依法应当与被告桂林市三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给付防水工程款的责任。

1、本案当中,案涉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本人穆某某欠赵某某”、“本人承诺|”等明确表明欠款的措词,而且落款的欠款人也是被告穆某某,而非是被告桂林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条上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也注明”仅限欠款使用”,完全说明被告穆某某是以其个人的身份而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因此,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债务加入,依法应当承担给付防水工程款的责任。

2、被告穆某某是被告桂林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被告桂林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80%的股权,剩余的20%的股份由其配偶持有,对被告某某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此外,被告穆某某同时出具的其他两张欠条,经其他案件的审理也查明并最终认定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发包业务以及出具欠条,而且其在本案当中也明确承认之前给付第三人的防水工程款也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由此可见,被告穆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显然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被告穆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给付防水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20年 5月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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