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宁律师

李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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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知识产权

北京市法院2010年知识产权诉讼十大案例

来源:李晓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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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德国)**股份公司(简称**公司)

       被告:广州**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被告:李** 被告: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

       【案情】

       **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BMW”、 “ ”、 “**”、等商标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 ” 商标。**公司在李**的店铺买到了被控侵权服装产品,该服装上载明**公司为生产商,并标注“ ”、“FENGBAOMAFENG及 ”、“丰**丰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在**公司的网站及店铺上亦显著标注 “FENGBAOMAFENG及图”等标识。**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与**公司的 “ ” 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公司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对**公司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同时,对**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民事制裁措施。

       【点评】

       本案是2012年北京法院判决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通过审理,法院再次明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人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权利人的索赔请求,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突破商标法规定的50万元赔偿额的限制,并且,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该案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

       案例二:韩**诉**文库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韩**

       被告:北京**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案情】

       韩**称其在**文库中发现多个网友将其代表作《像少年啦飞驰》(简称《像》书)上传至**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韩**在多次致函**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而**公司消极处理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关闭**文库,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4万元并承担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对《像》书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公司为网络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像》书文档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对韩**就《像》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损害。**公司的帮助行为为《像》书侵权文档的广泛传播提供可行性和便利条件,其行为与韩**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司明知**文库中的《像》书文档侵权,但结合**文库的客观现状、韩**及《像》书的知名度、韩**与**公司就**文库引发纠纷及**公司对侵权行为的预见水平和实际控制能力等因素,对因显而易见应当知道的侵权文档,**公司未予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据此,判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8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点评】

       **文库自2009年开设以来,围绕著作权问题一直纠纷不断。该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就**文库中存在大量作家作品而与**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典型案件。该案的裁决既积极鼓励企业技术中立与发展,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做到明法析理。在双方当事人知名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况下,此案对其他作家的后续维权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本案的审结预示,在互联网盛行的时代,各方利益主体自觉维护和划定权利和义务边界是极其重要的,在充分享受网络技术成果时,亦要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新客体的保护。

       案例三:《次仁卓玛》摄影作品著作权案

       原告:薛**

       被告:燕**

       被告:北京**拍卖有限公司(简称**拍卖公司)

       【案情】

       原告薛**为摄影家,被告燕**系油画专业创作者。薛**在其于1997年出版的个人摄影集《藏人》中收录了摄影作品《次仁卓玛》。2007年5月,燕**油画作品集《**山上的故事》一书收录了油画《阿妈与达娃》(注明:160×130cm 2006)。将《次仁卓玛》与《阿妈与达娃》进行比对,两幅作品表现的画面主体均为一名坐在房间内哺乳孩子的藏族妇女,二者在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以及物品摆放、光线明暗的处理等方面均相同,只是油画的画面较为模糊。薛**认为燕**的油画《阿妈与达娃》系擅自对其摄影作品进行的演绎,且燕**还对上述油画进行展览、出版和拍卖,侵犯了其对《次仁卓玛》作品的改编权,要求燕**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并收回已拍卖成交的侵权作品、予以销毁。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比,燕**的油画与薛**的摄影作品存在高度相似。薛**的摄影作品在先发表,燕**创作涉案油画时有机会接触到该作品。认定燕**在绘制涉案油画时参照了薛**的摄影作品,不仅参照了薛**作品的主题,还使用了薛**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燕**的涉案行为属于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摄影作品改变成油画的行为,构成了对薛**摄影作品的改编。燕**并未取得薛**的许可,且将改编后的油画作品用于展览、出版并对外拍卖,亦未向薛**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薛**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据此,判决燕**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油画、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二审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

       【点评】

       本案系北京法院对参照他人摄影作品绘制油画行为作出侵权认定的首例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受到了法学界、美术界、摄影界以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明确了未经许可参照他人摄影作品绘制油画、在油画中使用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画面形象并对油画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摄影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该案的裁判不仅保护了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规范美术界从业者的创作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导向作用。

       案例四 : “**带鱼”证明商标案

       原告:**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简称**水产协会)

       被告: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案情】

       **水产协会为“**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水产协会在**购物中心购买到**公司生产的“小蛟龙牌**精选带鱼段”一袋,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精选带鱼段”,同时有“小蛟龙及图®”标记,原料产地为浙江**。在向**公司、**公司发出警告函无果后,**水产协会诉至法院,认为“小蛟龙牌**精选带鱼段”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带鱼”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该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该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精选带鱼段”虽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中包含了涉案商标,且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海域的带鱼,在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侵害了**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3.5万元。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证明商标的保护问题,确定了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及禁用边界,合理界定了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范围,社会影响较大。通过该案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予以明确指引,对我国证明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具有重要影响。

       案例五:两个“**”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公司)

       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案情】

      南京**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系“ ”、、等多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成立时的名称为“北京三和致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19日,更名为“**公司”。**公司自称为“**”,在进行招聘咨询时称其为南京**公司的分公司、在与票品供应商沟通合作时声称其与南京**公司或**旅游网有关联。南京**公司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宣称与南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其经营的销售旅游票品的“票务系统”网站中,单独使用“**”文字对其所提供服务进行表述,侵害了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公司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着竞争关系。**公司在洽谈票品业务合作时,谎称其与**旅游网有关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司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将“**”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对外宣称其与南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公司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宣称与南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从事与南京**公司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停止使用含有“**”文字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等。

       【点评】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更充分的司法救济,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在品牌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当今社会,许多经营者为了能较快的创造经济效益,采取各种手段使自己与名牌挂钩,有的甚至采取傍名牌、搭便车等违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对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该案对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保障良好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六:保鲜盒“容器盖”发明专利权侵权案

       原告:鲜乐仕厨房用品株式会社(简称**式会社)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案情】

       **式会社系名称为“容器盖”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在“UGO优购网”以298元购买了“超人气**保鲜收纳盒30件组”,优购网网站显示“超人气**保鲜收纳盒30件组”累计售出7508件。原告认为该收纳盒盖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和专用工具,删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费用5399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鲜收纳盒盖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保鲜收纳盒盖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销售商在知道其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停止侵权措施,仍然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且也未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难以认为其属于善意销售商。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保鲜收纳盒盖,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点评】

       保鲜盒是人们生活中经常用到的日用品,但是,这样一个小小的保鲜盒也蕴含着发明专利。该案涉及的发明专利“容器盖”可以适用于不同尺寸大小的保鲜容器,解决了无盖保鲜容器的保鲜防漏的问题。本案销售商采用时下流行的网络销售方式,但是,在收到专利权人律师函后,销售商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的措施,导致侵权事实及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销售商也承担了部分侵权赔偿责任。该案虽然仅仅涉及“容器盖”,但因其销量大、应用范围广,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了30万元的较高赔偿数额。

       案例七:**软件著作权案

       原告:**公司

       被告:北京**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达公司)

       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息公司)

       【案情】

       **公司系各版本Microsoft Windows Server和SQL Server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公司认为,**智达公司和**信息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商,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在其**大厦总部以及全国各分公司的相关计算机上安装并商业性使用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依**公司申请对**智达公司和**信息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其托管的服务器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查封和证据保全,证据显示:**信息公司复制并商业性使用了上述涉案计算机软件,**智达公司的计算机中并未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公司复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智达公司的计算机中并未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公司主张其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损失依据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据此,判决**信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点评】

       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侵害著作权问题,计算机软件案件在主体、客体及侵权行为等方面的举证与传统著作权案件相比具有更大的难度和隐蔽性。该案审理中,法院及时有效地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准确进行侵权判定,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今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全面应用、深入发展过程中,计算机软件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彰显。正确处理好该类案件,对维护软件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软件行业和谐发展、有序经营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八: “狼蛛(Tarantula)”魔术作品著作权案

       原告:Yigal Messika

       被告: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被告:杨**

       【案情】

       原告系以色列公民,职业魔术师。2008年3月,原告设计一种名为狼蛛(“Tarantula”)的魔术道具。通过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可以实现将物体悬浮,并通过指法及形体,辅之转移观众注意力等表演技巧,实现魔术艺术效果。为表现该套魔术的手法和艺术效果,原告在他人协助下摄制了一张DVD,记录了原告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和演示、狼蛛魔术达到的艺术效果、观众对狼蛛魔术的热烈反应。还设计了狼蛛道具的包装盒、狼蛛DVD的包装彩页。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两被告销售的狼蛛DVD及道具,均为非法复制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16.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表演的狼蛛魔术有一定的独创性,整体上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魔术作品,原告是魔术的表演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是涉案狼蛛魔术作品的作者,对涉案狼蛛魔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狼蛛DVD记录了原告在街头与观众互动表演狼蛛魔术的场景以及原告在室内揭秘、示范狼蛛魔术的场景,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狼蛛魔术是其中包含的独立作品。由于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是对以狼蛛DVD为载体的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整体作品单独使用狼蛛魔术作品的行为,即便原告享有狼蛛魔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亦无权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与狼蛛魔术作品著作权有关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国内首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魔术作品著作权案。将魔术作为作品给予保护,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色,世界上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该案通过对魔术特点的分析和对《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把握,初步厘清了魔术作品保护的内容,明确了魔术作品的内涵和保护范围、魔术作品作者身份的推定规则、魔术作品作为电影作品中“小作品”时的维权规则。此案的审理丰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对魔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推动作用。

       案例九:第九套广播体操著作权案

       原告:中国体育报业总社

       被告:北京**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厦)

       被告:广东**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公司)

       被告:广东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案情】

       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创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套广播体操”。原告通过与国家体育总局签订合同,独家获得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的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并出版发行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图解 手册 DVD CD》。其中DVD、CD的主要内容分别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演示教学片和伴奏音乐。被控侵权DVD《第九套广播体操》由广东**公司出版、**公司总经销、**大厦销售,内容亦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教学示范片,但讲解示范人员与授权出版物不同,使用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设计编排、伴奏音乐、口令以及相关**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且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此,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著作权。但被控侵权DVD使用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广东**公司、**公司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点评】

       本案系我国法院对于体育动作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的首次认定,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该案的关键在于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对伴奏音乐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因此,法院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被控侵权DVD使用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体操、瑜伽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莫衷一是,该案的审理为我国著作权法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益探索。

       案例十 : “法国公鸡”商标侵权案

       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

       被告: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公司)

       被告:北京**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都市公司)

       【案情】

       株式会社迪桑特在第25类运动鞋、运动服等商品上注册了 商标。**都市公司经营 “嘀嗒团”网站,其与**网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由**都市公司提供限时团购平台,为**网公司推广 “LE COQ SPORTIF ”品牌的运动鞋。**都市公司在嘀嗒团网站上发布了以下团购信息:“**团购:……99元包邮抢购原价480元**网法国公鸡Le Coq Sportif旅行鞋一双。 100%正品保证!……商家将于团购结束后48小时内发货,有关产品咨询和发货的问题请拨打**网全国客服电话,**网竭诚为您服务。”该网页上还发布了上述运动鞋的照片,并标注了 标识。共有1858人参与购买。旅游鞋的包装盒带有与 商标相同的标识;鞋盒一侧贴有法文商品标签,并标有中文的“**编码1005684 市场价480”;鞋面印有 标识和“le coq sportif”标识;鞋垫贴有标签,标注“出口商Distrinando S.A”。株式会社迪桑特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5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公司在主观上应知其销售的带有 标识“法国公鸡”旅游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都市公司是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其并不直接在销售平台上向消费者兜售商品,而以限时团购的方式促使消费者踊跃购买其推荐的商品,达到了与**网公司合作的目的,二者属于共同销售。根据**都市公司组织团购商品的规模、数量和运营模式,其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其未尽审查义务,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点评】 电子商务在现代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服务的提供也是多样的,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界定了团购网站的销售者属性、团购网站对商品来源及权利状态的审查义务及团购网站的法律责任问题。赋予团购网站销售者的法律地位及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这既有助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又有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案的审理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良性发展,维护合法有序的电子商务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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