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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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成立的五要素

来源:王磊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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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竞业限制不得不提商业秘密,近几年我国密集修法,对商业秘密的关注度与日俱增,竞业限制也越来越得到企业的重视。

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主要在劳动法方面,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在现实中很多企业要求全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内容更是五花八门。

大部分企业主认为,只要员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当员工离职时他就不敢明目张胆的到竞争对手处工作,可以有效的在企业与竞争对手之间竖起一道篱笆。

但在很多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企业却输了官司。笔者认为,究其缘由是因为企业不清楚竞业限制成立的前提条件。为此,笔者归纳了竞业限制成立的五个要素。

一、竞业限制协议

很多企业为了让自己的内部制度更加全面,在内部规章制度中直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以此为依据要求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员工在离职后以此为据要求企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直接裁判该等内部制度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目的具有特定性。而企业在内部制度中约定竞业限制的做法属于无差别的使用该制度限制员工择业自由,这本身便违反了立法本意。

企业内部制度适用全体员工,其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事项,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员工的行为,方便企业对员工进行管理。

竞业限制涉及员工的择业权和生存权,并非属于企业内部制度可以约定的事项,应由企业与涉密员工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

2019年10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案例的案例一便佐证了笔者的观点。

二、特定的主体

竞业限制协议应由企业与涉密主体签订,哪些人属于涉密主体在《劳动合同法》第24条中已有规定。简单的说便是“两高一秘”,即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在“两高一秘”中,“两高”是法律推定的涉密人员,在诉讼中常有“两高”人员自称没有接触过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司法机关一般都不会支持,主要是因为“两高”人员所在的岗位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和获取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而与“两高”人员不同,一秘人员就要复杂的多,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其岗位和工作内容来判断其是否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

有些企业将两高一秘的家属计入了涉密人员范围,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直接以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为由裁判约定无效,协议对家属不具有约束力(详见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案例之案例二)。

三、竞业限制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为了保障员工的生存权,在企业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企业应向员工支付相应的补偿。

很多企业在与涉密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时没有约定补偿,员工离职时也未提及补偿事宜,或者约定了补偿但始终不予支付,竞业限制协议始终处于生效状态(未约定补偿并不一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企业将面临极大风险(详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9条)。

部分企业会在员工在职期间将补偿随工资一同发放,虽然已有案例显示该种做法会被司法机关认定有效,但不能排除司法机关怀疑企业对员工工资进行拆分,司法机关在审理时会比较谨慎,若发放的补偿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围内,则司法机关不会支持企业的主张。

在此情况下,企业除了会被司法机关判处支付补偿外,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还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合理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期限、地域和范围应具有合理性。竞业限制的期限在《劳动合同法》第24条中已有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笔者认为,竞业限制的地域应当以企业实际经营的地域范围为准。在互联网发达的今天,很多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经营,可以说客户已经遍布全国,甚至全球。因此对于部分企业来说,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约定为全国或全世界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应以企业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涉及的行业为准,不能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准,更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到涉密员工所熟悉的全部行业。

五、存在商业秘密

企业存在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成立的基础,也是五项条件中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如企业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那么即使竞业限制协议写的再完美也没有用处,宛如空中楼阁一般。

近几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有所增加,但根据统计胜诉率不超过20%,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的认识不够,企业自认的商业秘密不一定是法律上定义的商业秘密。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虽然不会像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那样要求企业严格举证商业秘密的存在,但也会要求企业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司法机关以企业所述的商业秘密不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为由不支持企业主张的案例此前也曾出现过。

 

综上,笔者认为,企业与员工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如缺少上述前提条件,很可能起不到预期效果,反而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建议企业对商业秘密进行梳理,并针对“两高一秘”人员单独起草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以免商业秘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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