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涉嫌受贿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规定及被告华某家属的委托,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华某进行辩护。辩护律师为了弄清案情,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此之前,辩护律师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的辩解,对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一审起诉书内容、证据和法庭调查阶段的情况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本案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在行为人归案之前,侦查机关(即某县检察院反贪局)尽管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但行为人仍然可以构成“自动投案”在行为人归案之前,根据侦察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程度,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并未掌握行为人任何具体的犯罪线索,仅作为一般性排查而电话通知行为人来接受调查询问;二是司法机关已经对行为人有一定的怀疑,但尚不足以对行为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故以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其到案,以接受进一步调查询问;三是司法机关已经充分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但因为各种原因而电话通知其到案,待其到案后随即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可见,司法机关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之时,可能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也有可能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但不论怎样,均不能成为行为人构成“自动投案”的障碍。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拒绝前往,但其仍然选择前往侦察机关,说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2、电话通知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只要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未被实际控制,其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


动投案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方式。公安机关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行为人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这种口头传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传唤,更非强制措施。而且行为人在接到电话通知之时,讯问并未开始,故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应以行为人投案时人身是否处于自由状态为标准来认定。如果其投案当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未受到实际控制,即使已被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如司法机关已对其拘留、逮捕,其脱逃后又自动到案的,也应当认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具体到本案中来,华某系接到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由于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其当时亦未受到过讯问,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尽管在其投案之前反贪局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但这并不能成为妨碍其自动投案的理由。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应以自动投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行为,依法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本案中,华某自归案到现在庭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比如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根据《人

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此审判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建议考虑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小,其犯罪动机较为单纯,系碍于朋友情面,没有积极的实施犯罪行为。建议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具有积极全部退还赃款的行为,建议考虑从轻处罚

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中再次明确: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六、根据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数量及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虽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可以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当”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要依法从宽处理”,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据辩护人了解到目前我国各分地区对受贿罪的量刑极不均衡,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个关于受贿罪在全国的量刑调查,结果显示,尽管在刑法没有修改以前,结合在广东省等沿海一带的实际情况来看,20万以下的根本就不予立案,更不用说定罪量刑。改革开放30多年来,沿海与内地的

差距逐渐减小,量刑标准也应当不能拉的太大。因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数量仅仅只有75000元,并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鹰


201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