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事实不明时举证责任分配
  1.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

2.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739号(2008年6月24日
  

【案件情况】
  原告:刘某。
  被告:游某。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游某原系宁波趣普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11月被告出差期间,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11月21日给被告的兴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000元。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因出差在外缺钱,分别在2006年11月10日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1500元,共计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游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宁波趣普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进该公司工作,原告比被告晚几天进公司当司机。被告从2006年11月11日到月底一直在外面跑业务。公司规定每与一家旅行社签订协议即奖励300元,由公司将该款存入销售人员的银行卡中。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000元是因为被告与旅行社签订了协议后所应得的报酬,原告是代表公司给被告汇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法院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存人被告兴业银行卡3000元钱的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借款关系。原告认为该3000元钱是借款,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是借款,首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为兴业银行存款凭条,但该凭条无法反映存款的性质,也无法直接认定是借款。被告不仅否认是借款,并提出抗辩认为是原告代表公司汇给被告的出差补贴,提供了汪某和陶某等人相类似的汇款情况和劳动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从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原、被告原系同一个公司的员工,但汇款时原、被告进公司工作的时间不长,原告与汪某、陶某及被告等人之间并未结成特殊的友谊,而且从仲裁裁决书可知公司因资金断链而处于破产状态不得已裁员,这说明公司经营状况并不十分良好,因此,原告身为驾驶员,工资收入也不可能很高。原告本人在收入不高的情况下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如此频繁地借款给被告等人不符合正常逻辑;而且被告等人一直工作到2007年8月9日才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既未要求被告等人出具借条,也未要求被告等人归还借款,也有违常理;而且每次汇款都是300元的倍数,对此原告代理人也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庭审中因原告代理人无法向法庭陈述具体的借款经过及相关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本人必须到庭,但原告未到庭。仅以两份存款凭条尚不足以认定此款必为借款,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从形式上看是一起非常简单且诉讼标的额很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其涉及两个十分普遍的问题:一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如何完善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锁链问题。尤其是在当前银根收紧,民间借贷异常活跃的现状下,如何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十分重要。
  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证据规则,但是在具体个案中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如何确定和分配举证责任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仅向法院提供了存入被告银行卡的存款凭条。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并提出抗辩认为是由于被告每与一家旅行社签订协议,公司奖励300元,原告是代表公司汇款给被告,所汇款项是被告的应得报酬;同时提供了其他几个同事的相类似情形,即原告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向被告和其他同事共汇款近20次,而且均是300元的倍数;同时被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其他同事存在汇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给被告等人支付应得报酬。鉴于原告汇款给被告无争议,但对这同一事实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虽然有汇款的事实,但要认定是借款关系,证据不够充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的辩称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但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代表单位支付被告应得报酬。在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又无法认定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先由提出诉讼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即本案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举证问题
  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类型比较复杂,存在大量的隐性违法案件,当前有些企业以个人名义出借资金获取高利息较为普遍。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定性要正确把握。结合本案而言,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时或者可能存在非法案件时,当事人必须要同时提供该两方面的证据。有些案件是有借款合同、借条等依据,但缺乏借款交付的依据,特别是那些名为个人实为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牟取暴利的案件。而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将钱存入被告银行卡的依据,但未提供能够证明是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依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既不愿意到庭说明具体的借款经过,也无法解释为何每次汇款都是300元的倍数,更没有合理说明为何在收入并不高又不存在特殊交情下愿意向被告等人汇款的理由。因此,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