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如何写?

 

平时我们各个单位在向各级人民法院开具证明材料的时候,往往不同程度的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有些单位写某某公民从xx年x月x日起至今一直连续居住在本单位,而至今的时间往往是证明材料的落款时间,殊不知,某某公民在开证明材料前几个月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证明材料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第二种是,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往往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而只是在证明材料上面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或者印章。这样不便于人民法院法官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我们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要求来制作单位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