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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辞退员工 合法吗?

来源:康顺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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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于200812月到被申请人某机电商社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8月,姚某经某市中心妇产医院诊断怀孕并有流产先兆,医院开据诊断证明书要求其休息,姚某正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病历材料,申请病假,但公司拒绝承认医疗机构开据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20091024日,申请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系旷工3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生育待遇。后经查明,姚某曾因先兆流产向公司请过两次病假,公司根据相关单据予以了批准,后来姚某并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

律师解答:

    本案中姚某与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女职工在孕期的,单位是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很多劳动者对此条理解有误,认为该条款为用人单位不得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辞退女职工的法律依据,即无论发生什么事情,单位都不得解除该类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大家忽略了该法律条款的前提,其正确解读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有符合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的,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姚某因先兆流产两次申请病假后,未再履行请假手续,其旷工行为持续三十日以上,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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