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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该为他交保险吗?

来源:康顺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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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诉称:本人2009623日至2010417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097月至2010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我单位工作没签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离职的时候没有做工作交接,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是申请人首先违反了劳动协议。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62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申请人为专职会计,每月工资2200元,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一周单休制,申请人不再享受公司其他任何保险福利待遇和奖金,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三、处理结果:
   
双方当事人虽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约定无效。自愿约定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应以2200元为缴费基数为申请人缴纳20097月至20103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是由于聘用协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从而导致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协议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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