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新战略背景下中国,经济机遇越来越多,但随即引发的大家庭下的小家庭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小家庭主体夫与妻在新战略背景下基于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其单方处分行为,特别是单方举债行为会因不同情形产生不同后果。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单方处分权可分为对重大家庭事务处分产生的债务及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判定是否属上述范围所依循的原则应是家庭开支而非家庭外开支,是日常必需所开支而非滥用或重大项目开支需结合夫妻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单方处分权限分析,不同的处分权限及处分原则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因规定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新战略背景下正确处理单方举债行为债务的性质不但保护了债权人及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在”走出去“新形势下社会经济的稳定性。

【关键词】处分权  个人举债  家庭开支  共同债务

    2015年给予“一路一带,走出去”潮流启动,夫或妻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将日益频繁,那在新形势下夫妻对举债的单方处分权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呢?此类案件之前诉之法院的不少,在注重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前提下,法院如何认定,如何判定呢?为了更好地阐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单方处分权问题,笔者先从概念入手,找出问题的关键,透过其杂乱的表面现象,认识本质,从而更好地阐述2015年“一路一带,走出去”新形势下如何正确处理该问题。

一、目前实践中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 以及司法解释,虽然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是:

    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感情融洽,平时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纠纷发生,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从而导致因缺乏依据而难以认定。

    2、第三人的债权保护意识不足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夫妻一方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从而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针对该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上述规定明显过度保护债权人一方,特别是在债权人与举债一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将不利于举债一方配偶及新战略目标下社会的和谐与经济的稳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形式的基本内涵

 1、“共同债务”的概念。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共同债务的定义已作出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夫妻共同债务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只有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可以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

    2、共同债务的范围。

    结合审判实践中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也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实践中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好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很值得探讨。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见,下列情形婚内单方举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因日常生活非重大家庭事务所负的债务;

    (2)经另一方认可的重大家庭事务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仅限于共同经营,产生的收益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4)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5)因履行法定抚养权、赡养权所负的债务;

6)其他因共同生活所需的非重大家庭事务所负债务。  

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的处分权限及原则

(一)婚内单方举债处分权限

    我国法律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为夫妻个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婚内以个人名义举债是否为共同债务涉及婚内夫妻处理家庭事务基于身份的表见代理权,也称为婚内夫妻处分权问题。为此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明确 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 17 条第 2 款亦明确 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结合实践,上述夫妻处分权,包括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单方举债权,但同时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单方举债权仅仅限定为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单方举债行为,从而排除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的重要决策的单方处分权。

(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婚内单方举债需遵循的原则

1、夫妻婚内单方举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其资金用途限于日常家事,且为非重大家庭事务原则。

婚姻法解释() 17 条第 2 款亦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可见,对于婚内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需双方共同商议,共同决定,不存在抛开另一方意思表示的表见代理。对重大家庭事务处分,未经配偶方授权其处分行为无效。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非举债弱势群体在一方恶意重大举债下的救济。

2、夫妻婚内单方举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其资金用途应是家庭开支而非家庭外开支原则。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范围限定了该债务的资金用途需为婚内家庭开支所负债务,明确排除了非家庭开支所负债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下列情形视为非家庭开支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定原则,一方对外举债需认定为共同债务需同时满足一下条件:   

3、夫妻婚内单方举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其资金用途应为日常必需所开支而非滥用或重大项目开支原则。

所谓日常必需开支是指,家庭成员生活衣、食、住、行所必不可少或缺一不可的开支项目,离开了该项支出将严重影响我们的生活。也就是说,该日常必要开支系人类生存所必需的生活基准,而非可有可无的项目,从而排除了非必要性开支及超基准的开支项目。

     四、夫妻婚内单方重大债务举债行为,其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实践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上的特殊性,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的单方处分性导致了一些待定性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家庭事务上的处分权,如本文提到的重大债务举债行为的效力问题。

婚姻法解释() 17 条第 2 款规定明确排除了夫妻一方对外的重大事项的单方处分权限,该重大事项的单方处分权限应当包括夫妻一方对外的单方重大债务举债的处分权限。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配偶一方存在事先共同的举债意识或事后的确权行为。则视为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2015年新战略形势下,夫妻单方举债性质更加应当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认定,这不但有利于新形势下社会经济的稳定性,更加有利于夫妻婚内财富海外的扩张性。

五、“走出去战略背景下”,夫妻一方单方重大举债,第三方如何救济

(一)借款协议中要求举债配偶明确资金用途

基于《婚姻法》对于婚内夫妻一方举债按照用途分割为婚内个人债务和婚内共同债务,因夫妻生活的混同性本就导致两债务性质很难区分。特别是在债务人离异后,未签字一方往往否认该借款的共同性,否认借款的合意性,从而导致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性很难确认。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虽然做出了救济规定,但因其规定欠缺具体和可操作性,往往导致该借款用途被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特别在举债夫妻为逃避债务的情形下普遍存在。结合现状,特别是在“一路一带,走出去战略背景下”该债务的性质认定将越来越难。但,资金用途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风险。随着新形势,笔者要求在新战略背景下借贷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一是为了涉外经济的稳定性,二是为了债权人后期维权的有利性。

(二)要求举债配偶事后予以确认或要求单方举债一方提供配偶共同举债授权书

    因配偶单方举债行为在权限上的限制,在遇到一方重大举债的情形下,为了防止纠纷发生时其配偶方否认该配偶单方举债的共同性,从而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为了保障后期资金的安全回笼性,我们可以在出借款项时,根据举债配偶实际情形,要求举债配偶做到以下两点之一:

   1、在双方存在共同举债意识,但单方出具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可在借款前或款项交付前要求其配偶出具共同举债授权书,或将款项通过配偶方银行账号进行交付。

   2、借款协议签署后放款钱,可要求举债配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 ,否则不交付借款款项。

(三)要求单方举债方提供担保物或担保人保证后期债务的履行

债务偿还的不确定性,是目前民间借贷面临的最大问题。实践中,针对大部分民间借贷虽然均使用了担保物权或担保人为到期债权提供担保,但因信息审核的主观意思单薄,往往导致债务人虽然提供了担保物或担保人,仍然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原因如下:

1、担保人经济能力低下,缺乏代为偿还能力,无力为被担保人支付到期借款。

2、担保物存在其他他想权权益,从而导致无法足额偿还抵押债权

3、未办理他项权登记,导致一物多抵或未登记无法对抗第三人。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走出去战略背景下”,为了防止小家经济不稳影响大家经济的稳定性,新背景下的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确立双方借贷关系前,对担保人的资信进行审查,确保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金额的代为偿还能力,在担保人经济能力低下的情况下,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数人担保,以确保后期资金的回笼。

   2、确立双方借贷关系前,针对担保物,要求办理他项权登记,可以有效对抗案外第三人。

   3、确立双方借贷关系前,提供担保物保证债务后期回笼性的,需严格核查该担保物的一物多抵现象。

(五)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资金使用用途,避免债权人后期维权举证艰难

   笔者认为,“走出去战略背景下”,协议条款的明确性,完整性至关重。结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单方处分权限范围限定了该债务的资金用途需为婚内家庭开支。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单方举债债务共同性质的唯一标准。

新形势下的民间借贷,如何稳定小家经济下促进大家经济的稳定,在民间借贷中如何正确把握债务用途依据,对于后债务共同性还是个性定性都是至关重要。

为了迎合新形势下民间借贷与社会环境的接轨,笔者认为,这就个就需要我们在借款过程中严格把关借款协议条款,明确借款用途,避免小家中非直接举债方以借款用途非为家庭开支为由而排除债务的共同性,从而导致审判实践的复杂性,及债务人维权的艰难性。

(六)在无举债配偶方就举债单方举债行为共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借款的后期资金使用进行定期监督,违约使用可要求提前收回借款

    婚内基于夫妻身份上的处分权,在单方举债中,举债一方是否按约使用借款资金在后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至关重要。实践中,单方举债资金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所需是审判难点。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后期维权的被动性,可对借款按照借款用途进程分次支付,并要求债务人提供资金用途及使用情况说明或提供使用用途凭证,确保借款款项的如约使用。

总之,实践中正确定性婚内单方举债债务性质,在新战略形势下,不但有利于小家庭的和睦,同时也有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性,特别是有利于促进“一路一带”背景下,海外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富的积累。面临着新战略形式下,“一路一带”海外经济的发展,正确定性婚内单方举债债务性质迫在眉梢。


                            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 朱群群